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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威海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地方储备粮管理,确保粮食安全,维护 粮食市场稳定,根据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我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或者参与地方储备粮经营、 管理与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市和文登区、荣成市、 乳山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总量、稳 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 油。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市和区市 人民政府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地方储备粮所有权属同级人民政府,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调 度。未经同级人民政
2、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动用地方储 备粮。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备 粮规模总量,组织落实到位。地方储备粮主要品种为小麦,口粮品种比例不得低于70%o 贷款展期手续。地方储备粮贷款利率统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 一年期贷款利率执行;贷款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实行分段计 息。地方储备粮贷款一般采用信用借款方式;农业发展银行总行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贷款,应当根据发展改革、财政、 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核定的储备成本审核发放。相同数量和品种 的地方储备粮贷款,不得超过轮出时农业发展银行收回的贷款额 度。地方储备粮销售或轮出时所回笼的结算货款
3、应当全额归行还 贷。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市粮食风险基金,应重点保证地方储备 粮的贷款利息和管理费用补贴以及根据政府指令实施的地方储备 粮抛售而发生的价差亏损等开支。地方储备粮保管费用和轮换费用补贴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 发展改革部门依据物价水平和储粮成本,参照国家、省储备粮费 用补贴标准确定。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和保管费用补贴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季 度预拨,年终清算。轮换费用补贴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轮换计划 按照“先轮换、后补贴”的原则及时拨付,承储企业包干使用。 超过4个月轮换架空期的,延长期内不享受保管费用和轮换费用 补贴。根据政府指令实施的地方储备粮抛售,如有盈利,应如数上 缴财政;如发生价差亏
4、损,则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资金弥补。第三十八条 地方储备粮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 失,由发展改革部门提出意见,经财政部门同意后逐“批次”核 销。核销以上损失时,承储企业应当同步归还损失部分所占用的 贷款。因承储企业管理不善,人为造成的损失,由承储企业自行承 担。第七章监督与责任第三十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 及有关粮食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在监督检查过 程中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 全状况;(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 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等情况;(三)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5、(四)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 范;(五)查封、扣押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六)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 及有关账簿资料;(七)查封违法从事地方储备粮储存活动的场所。第四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方 储备粮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 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及时下达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造成较 大损失的;(二)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地方储备粮承储条件又不及时 取消承储任务的;(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6、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第四十一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发展改革部门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第四十二条 承储企业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由发展改革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三条 承储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 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责任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 10倍以下的置款。第八章附则第四十四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规模以上粮食加 工企业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按省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 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
7、定的具体办法执行。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 实施。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年 月 日。市城区以及市场易波动地区的地方成品储备粮油储备,不得低于 15天的市场供应量。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地 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调控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后实施。第六条市发展改革委是我市地方储备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市级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工作,并负责对区市地方储备粮 进行监督管理。区市发展改革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和监 督检查工作。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同级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 息、管理费用(包括保管
8、费用、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并负责地 方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第八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地方储备 粮所需贷款,并负责信贷监管工作。第二章收购第九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计划,由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本级 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提出建议, 并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下达。第十条承担地方储备粮储存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 业)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向生产者直接收购或订 单收购粮食;因本地资源不足需批量外采的,应当通过县级以上 粮食批发交易市场公开竞价或招标采购,并公开粮食收购价格和 质量标准。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
9、门核定的地 方储备粮入库成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第十二条 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 质量标准。承储企业应当优先收购最近粮食生产季生产的新粮。第十三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收购计划,及时、足额向承 储企业安排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农业发展 银行的信贷监管,确保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安全。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 占、截留、挪用。第三章储存第十四条 储存地方储备粮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规模存放、 交通便利、确保安全的原则储存。承储企业不得从事粮食商业经 营活动。除不宜集中储存的情形外,地
10、方储备粮应当集中储存于专门 从事储备粮存储业务的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也可依照本方法 的规定由具备条件的其他国有或者国有粮食控股粮食仓储企业代 储。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 应当经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批准。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仓库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 规范;(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 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三)具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 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和害 虫密度的条件;(四)具有相应数量的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等管理 技术人员
11、;(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地方储备粮的总体布局,从符合前款 规定条件的承储企业中,择优选定承储企业,并建立健全储备粮 承储企业政策执行情况绩效评估制度。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 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地方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 好、储存安全。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推广应用绿色储粮新技术、新装备, 改造仓储设施功效性能,提升节粮减损能力,降低粮食损失损耗。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 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承储企业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按规定及时向发展改革部门 提供相关信息数据,对数据
12、的真实性负责,实现地方储备粮动态 远程监管、粮情在线监控、信息互通互享。第十九条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虚报地方储备粮收储数量;(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 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 资金;(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四)以地方储备粮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五)利用地方储备粮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 其他商业经营;(六)在地方储备粮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 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七)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A)将地方储备粮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 混存,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
13、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九)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与有 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十)其他违反国家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 的地方储备粮由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安排另行储存。第二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入库和出库时,计量及仓库保管人 员应当准确计量。承储企业负责人和仓库保管人员离任时,应当 对地方储备粮账、实进行审计核对。第二十二条承储企业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 全存在问题时,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 发展改革部门。第四章轮换第二十三条地方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和计划管理。按照粮权所属,综合库存粮
14、食质量及储存年限,每年由承储 企业申请,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下达 轮换计划。轮换计划应当每年年底前下达,次年执行。承储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地方储备粮品质检验。对接近储存年 限或经鉴定为不宜储存的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及时提出轮换申 请。储存年限(以收获年度计算):在常规储存条件下,粮油正 常储存年限一般为:小麦35年,玉米23年,食用油不超过 2年。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轮换计划,计划执行完 毕后,提交书面验收申请,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农 业发展银行组织验收。地方储备粮在轮换过程中,空库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4个月; 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空库时间的,应当报经同级发
15、展改革部门批 准。第二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的轮换应当服从国家、省、市调控 政策,遵循市场规律和均衡有序、保质保量、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主要通过批发交易市场及相关网上交易平台公开竞价交 易方式进行,也可采取直接收购、邀标竞价等方式进行,当年地 方储备粮轮换数量不得超过总储备规模的30%o轮换入库的储备 粮应当是当年生产的新粮,且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并达到粮食 质量国家标准中等及以上。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不得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轮换或 者销售出库:(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 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三)储存期间使
16、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 用途销售的。第五章动用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粮食安全突发事件 应急预案,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粮食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 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 动的;(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三)市和区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九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 门提出动用方案,报
17、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抄送同级农业发展银 行。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品种、数量、 质量、价格、使用安排和运输保障等内容。第三十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优先动用县级储备粮;(二)县级储备粮不足的,由区市人民政府申请动用市级储(三)市级储备粮不足的,由市人民政府申请动用省级储备 粮。第三H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紧急状态下下达统筹使用 区市人民政府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的命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 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第三十二条 地方储备粮动用后,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 关部门在12个月内组织完成等量同品种补库。第六章资金管理使用第三十三条 地方储备粮贷款资金实行封闭管理。农业发展 银行应当根据地方储备粮收购、轮换和销售计划,及时供应资金 或足额收回贷款,确保粮食库存和资金同步运转。第三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贷款应当专项用于地方储备粮收 购、轮换等粮食价款和必要的费用开支,不得挪作他用。对挤占、 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的,农业发展银行可从借款企业的账户中扣 收;情节严重的,按规定给予信贷制裁。第三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贷款期限应当根据地方储备粮储 备期限确定;地方储备粮储备期限不明确的,按一年期限签订借 款合同。地方储备粮贷款到期但粮食在正常储备期内的,可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