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关联交易新规监管思路及对资管业务的影响 ——以保险机构、信托公司为视角.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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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关联交易新规监管思路及对资管业务的影响以保险机构、信托公司为视角摘要:2022年1月11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首次对各类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行为制定统一适用的监管规定。本文谨以具有代表性的保险机构、信托公司为例,对比分析关联交易新规下两者的监管区别,探求背后的监管逻辑,并结合业务实践,讨论对今后具体资管业务的影响。2022年1月11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1号,以下简称“新规”),首次对银行机构、保险机构、境内信托公司等各类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行为制定统一适用的监管规定

2、。从体例上看,本次新规在关联方认定、关联交易的内部管理和信息披露方面拉平了各机构的标准,而在具体关联交易分类、监管比例及监管措施方面,则针对不同机构类型进行差异化监管。从具体监管要求看,新规总体承继了此前对各机构制定的关联交易监管思路(尤其是禁止性规定方面进行了再次重申),并在部分具体监管细节上进行了调整。本文谨以具有代表性的保险机构、信托公司为例,对比分析新规下两者的监管区别,探求背后的监管逻辑,并结合业务实践,讨论对今后具体资管业务的影响。一、新规的监管思路(一)管“资金”与管“主体”新规第三章集中对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进行规范,其中保险机构和信托公司的监管要求如表1所示。1.保险机构:

3、管“资金”从表1看,新规对保险机构的监管要求更加细致,从关联交易类型、交易金额计算方式、比例要求都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其实质是对保险资金的管理,尤其侧重于对保险集团、保险公司及保险资管公司在运用自有或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过程中是否涉及利益输送方面的监管。2.信托公司:管“主体”相对地,新规留给信托公司的笔墨并不多,但仅第21条的规定便可看出监管部门对信托公司的管控口径是严于保险机构的因为需要对信托公司“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进行双向核查,意味着管控面涵盖了信托公司表内业务和表外业务。这在新规对两机构“重大关联交易”的界定中也可体现(见表2)。保险机构重大关联交易发生于“保险机构”与关联方之间

4、,也即关注点落在保险资金流转中;信托公司重大关联交易则分为信托公司“固有财产”与关联方之间,以及信托公司“信托财产”与关联方之间两种。信托公司业务根据资金来源不同,分为固有业务和信托业务。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2号)规定,“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对应地,“固有业务”则是指信托公司以自有资金开展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贷款、租赁、投资等业务的行为。由此可见,新规对信托公司的监管侧重于业务监管,其实质是对机构本身的管理。(二)监管思路分析上述两机构的监管差异较大,系源于监管角度及侧重点不同。我们理

5、解,由于保险机构(以保险集团、保险公司为主)即是主要金融机构监管对象,通过对保险资金的源头监管,更能实现穿透监管的效果。但信托公司基于其业务特性,自有资金很少,资金主要通过对外募集,资金来源广泛,从信托公司层面进行监管更方便规制违规操作。并且,信托公司存在较多民营企业股东的情况,民营股东多为不直接受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和自然人,且实践中信托公司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侵占信托公司自有资金、及信托财产的情形时有发生,故监管环节对信托公司设定更严格的监管口径,也属于基于业务实际情况采取的应对措施。二、对资管业务的影响(一)资管产品中可能涉及的关联交易、所需程序及注意事项1.保险资管产品以保险资金投资的债权

6、投资计划为例:(1)投资人与融资主体当投资人(保险机构)与融资主体构成关联关系时,保险机构与融资主体之间的交易符合新规项下“投资基础资产包含关联方资产的金融产品”情形,构成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应按投资金额计算本次关联交易金额。同时,保险机构需根据底层基础资产是否涉及不动产类资产、是否涉及特定关联方的情况,以及与对应关联方的累计交易金额判断是否符合投资监管比例要求、是否构成重大关联交易。此外,保险机构还需履行关联交易内外部相关程序,如内部审批流程上,需按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和授权程序审查,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备案(构成重大关联交易的,须报经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并提交董事会批准),在对外报告和披露

7、方面,则定期在公司网站中披露,并通过关联交易监管相关信息系统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2)投资人与受托人当投资人(保险机构)与受托人(保险资管公司)构成关联关系时,投资人以保险资金投资于其关联方发行的产品构成新规项下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进一步地,保险机构还需根据新规第18条规定,结合基础资产是否涉及其他关联方判断交易金额的计算方式。如融资主体为投资人关联方的,投资人本次关联交易金额按投资金额计算;如融资主体非投资人关联方的,投资人本次关联交易金额按管理费计算。那么,从受托人角度看,其开展资管业务、向投资人收取管理费是否构成新规项下服务类关联交易、需要再按管理费计算呢?我们认为,投资人与受托

8、人之间的交易虽只发生了一次,但关联交易的金额仍需在各主体项下分别计算。因此,受托人需再按照管理费计算本次关联交易,并按照监管要求履行内外部审批报告程序。值得注意的是,债权投资计划往往涉及保证人提供本息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作为产品增信措施。那么,新规中提到“基础资产涉及其他关联方”,除了上文提到的融资主体为投资人关联方的情况外,是否还包括保证人为投资人关联方的情况(尤其是在保证人非融资主体母公司或实际控制人,或保证人由专业担保公司担任的情况下)呢?我们认为,此处“其他关联方”不应包括保证人。“关联交易”的发生,需要投资人与该关联方之间发生利益转移,而投资人向融资主体投入的债权资金

9、无法移转至保证人。并且保证人作为投资计划当事人,仅在发生担保事项时为融资主体的债务履行担保责任,其利益转移的对象也是融资主体,无法转向投资人。因此我们倾向于认为此处“其他关联方”是指掌握基础资产权属的主体,仅讨论融资主体即可。(3)受托人与融资主体根据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令第二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受托人与融资主体不得具有关联关系。但管理办法对“关联关系”的定义是指“有关当事人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由此可见,管理办法定义的关联方范围明显小于新规定义的范围,故实践中确实存在虽然受托人与融资主体在新

10、规项下构成关联关系,但在管理办法项下不具有关联关系、受托人仍可继续发起设立产品的情况。我们认为,尽管受托人与融资主体之间属于新规项下关联方,但受托人以“投资计划财产”与融资主体进行交易并不涉及受托人自有资金,不属于新规项下关联交易。并且,受托人基于为管理产品收取的管理费自投资计划财产中扣划,其获得的服务报酬系源于受托人与投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该交易与融资主体无关,也不属于新规项下关联交易。2.信托产品以保险资金投资的集合资金信托为例:(1)投资人与受托人保险机构作为投资人投资金融产品采用一样的逻辑,故在信托产品项下,如投资人(保险机构)与受托人(信托公司)构成关联关系时,保险机构与信托公司之间

11、的交易构成关联交易,两机构应按各自监管规则履行关联交易相应程序。(2)受托人与融资主体当受托人(信托公司)与融资主体构成关联关系时,受托人以“信托财产”向融资主体进行投资即直接构成新规项下关联交易(而保险资管公司作为受托人,以“投资计划财产”向融资主体投资不认定为关联交易)。由此可见,就信托公司而言,无论是与资金来源方(投资人),还是资金运用对象(融资主体),只要存在关联关系,即认定构成关联交易,再次突出了“管主体”的思路。(二)禁止性规定及实操探讨近年来,监管部门先后开展“巩固治乱象成果 促进合规建设”“银行业保险业市场乱象整治回头看”等活动,长期致力于清理整改银行保险机构违规行为,其中均有

12、涉及对违规关联交易的排查。本次新规也列举了保险机构、信托公司的禁止性关联交易情形。受限于文章篇幅,我们仅结合第32条针对信托公司的禁止性规定,就实操中遇到的两个案例进行简单介绍。1.涉及信托公司信托业务某银行拟以自有资金,通过某信托机构客户设立的信托计划,向融资主体发放信托贷款。经查询,该信托公司的控股股东持有融资主体股东30%的股权(未构成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该名融资主体股东向融资主体董事会委派1名董事。我们理解在此结构中,融资主体系信托公司控股股东能“施加重大影响”的关联方,因而该信托公司向融资主体发放信托贷款构成关联交易。在此基础上分析,如银行申请通过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向融资主体放款,因涉

13、及新规第32条第3款情形“信托公司管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不得将信托资金直接或间接运用于信托公司的股东及其关联方”而无法进行;如银行采用单一资金信托形式向融资主体放款,则仍然可行。2.涉及信托公司固有业务某信托机构客户在清理非金融子公司及非标清零的双重监管规则下,以自有资金受让了部分清理资产。在对非标资产池清零后,该客户拟将所持资产对外转让。按原计划,因所持资产涉及国有资产,在经国资委审批后,该客户拟将资产转让给集团内另一家专业子公司。但上述方案因涉及新规第32条第1款情形“信托公司开展固有业务,不得向关联方融出资金或转移财产,不得为关联方提供担保”而无法进行。我们理解,实践中此类为响应监管整改、为清理违规资产而进行的财产移转情形有很多,主观上可能并没有通过此类交易向关联方进行利益输送的动机,但客观行为上确实面临踏入另一条监管红线的风险。总体来看,监管部门作出的种种整改要求,初衷均是为了防止银行保险机构进行监管套利、隐匿风险,避免机构通过违规关联交易进行不当利益输送。除了新规之外,监管部门亦同期出台了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清理信托公司非金融子公司业务的通知等规定,向上完善股权结构与公司治理、规范大股东交易行为,向下清理违规资产及业务。在重重监管组合拳之下,整改期的信托公司如何顺应信托业改革和转型发展,可能是接下来亟待解决的问题。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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