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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级人民法院实习报告一年前的这个时候,班上组织去xx省高级人民法院旁听某一民事案件。案件内容已经记不清了,可是当时庭审结束,法官说过的一句话却让我记忆犹新,“整个案件的审理犹如做菜,前面还有买菜、洗菜等,你们看到的只是很少一部分,开庭只是一个小的步骤,如举证责任安排、合议等是你们看不到的,欢迎各位来民庭实习”。可能他把审案比作做菜有些不恰当,然而道理却是相通的。带着这句话,我来到xx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实习了一个月。民二庭负责合同和商事纠纷案件,区分于审理民事侵权和婚姻类纠纷案件的民一庭。我所跟的法官负责审查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依据是否符合民诉法第200条所列13款情形驳回再审申请或指定再审
2、。一般案件经两级法院审理后,往往已经查明白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即便当事人申请再审,接近9成的案件都是被驳回再审申请。然而,我始终觉得审判监督程序存在不足。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往往是实质审查,几乎相当于又一次审理,只是不开庭,照旧会询问双方当事人,调查案件事实。驳回了当然好说,关键是符合了上述情形(通常都是符合实质性的情形: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将会指定再审(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原判决被撤销,案件重新回到二审模式。理论上指定的再审是一次全新的审理,但是申请再审的当事人会觉得高院已经支持了其诉求,接下来的再审也应当符合其诉求(当然事实也确是如此,高院会发给指定再审的法院一份函,指明该案
3、应留意的问题),要符合这一点,案件就必需是实质性错误。因此,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几乎不行能因为程序上的问题而指定再审。以前我觉得调解是特别不符合现代法治,应当摒弃,然而接触到真正的案件后却觉得现阶段很难抛弃。法院主动采纳调解方式结案是双刃剑,好处是的确能很快化解纠纷,节约大量社会资源(二审、再审的可能性也大大降低,同时法院不必实行繁琐的程序,当事人诉讼费亦减半)。调解带来的是短暂性的、对个案的好处,牺牲的却是司法的权威。有些案件反复审理近XX年,所耗费的社会资源甚至都超过了诉讼恳求,而最终也常常采纳调解的方式解决。许多调解就是双方各让一步,一方利益受损,本质是不符合公允正义的。那些久拖不决的案件最
4、终就不能出现一个权威而且公正的判决来定纷止争?调解用的越多,权威就更难建立,一份真正公道的判决都可能让双方不服(有些案件真是双方都不服,都提出再审申请)。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允正义的最终一道屏障,即具有终极性,可是终极性又在哪里呢?这里我不只是说调解,而是指这一类杀鸡取卵的做法,如信访制度。“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们常挂在嘴边的一句话,然而实际运用中这条所谓原则更像一句口号。对于民事案件,打官司打得是证据。接触的两边当事人人往往各说各的,好像都是对方的错,完全是两个版本。在实际接触到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争议焦点在货物单价上。原告一方只有为打官司在对方不知情的状况下私录的电话录音,内容
5、为被告一方公司员工从老板处听说的一个价格,再无其他证据。一审、二审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讼恳求,即以该价格作为单价计算总货款。然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规定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对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其中包括,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依据上述条款若要有足够的证明力须要其他证据佐证该电话录音,并且该电话录音的对象也并非干脆的交易相对人,内心实在无法采信该证据证明的价格(不自觉地自由心证)。因此,依据民诉法第200条其次款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领实缺乏证据证
6、明的,撤销原审判决,指定再审。就本案而言,若原告(卖方)能供应市场价格的参考,若高于或等于本案价格,均能大大支撑起诉求。另一托付纠纷案件中我们认为一审、二审均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以此撤销了原审判决。该案还存在另外2个争议焦点:一是一张欠“票”,“票”看着又像条,写明xx元,另欠x万元发票。本案中的确存在既欠票(增值税发票),又有欠钱的状况,而“票”和“条”实在无法分辨。一方认为是欠条,欠现金和x万元发票,不然怎会写另欠;另一方认为是欠票,另欠只是强调的是另一笔整数票。从字面上说明,二者均有道理。但从字条的来源上看,托付方以欠条的形式支付货物的差价给受托付方,同时供应等额增值税发票,而过去5年的货
7、物单价均在x到x之间(支付的差价无非在x到x之间),因此有理由信任这是这一张欠票,货物单价*货物数量=发票额。另一争议点是诉讼费的计算。一审中一方提出了反诉,若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诉讼费应当分别减半(不须要申请减半)。而一审判决并未减半,二审以其当事人未申请减半而维持了一审。事实上二审肯定知道一审法院计算错误,但又以错误的理由维持了错误,其实是引出了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不足。其并未给出一个合理的救济途径,其第43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确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确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确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确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确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确定的人民法院恳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依据上述规定,诉讼费计算错误时应当向作出确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而此项救济权利太弱,无法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此案中当事人一并在二审中提出了诉讼费的问题,但二审既然维持了一审的实体判决,也就无从更改诉讼费的分担问题,因为诉讼费并不是判决的一项,没有法律依据更改诉讼费。同样在在审审请审查中,假如实体并没有错误,也只能驳回其再审申请。共2页,当前第1页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