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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民事再审申请书民事再审申请书是司法文书的一种。民事再审申请书有别于刑事再审申请书。下面是小编整理的民事再审申请书,欢迎大家参考!【1】民事再审申请书申请人:xx省文建设有限公司。居处地:xx县x镇xx街号。法定代表人:王,系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高某,男,1970年2月16日诞生,汉族,xx市东兴区人,经商,户籍所在地:xx省xx市中区大洲路221号附10号,现住xx省xx市东兴区西林大道。被申请人:xx省文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地址:昆明市官渡区路永平苑x幢3单元号。负责人:张某案由:申请人与二位被申请人因民间借款纠纷一案,申请人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内民终字第号民事
2、判决,现依法提出申请再审。恳求事项: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其次百条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恳求xx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2、恳求依法订正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内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的错误判决:依法对高某的借款借条进行鉴定,判决高某与xx省文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是虚假的,依法驳回一审原告高某的全部诉讼恳求。3.本案一审、二审、再审的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高某和张某全部担当。事实和理由: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民间借款纠纷一案,xx市xx区人民法院以(20xx)内东民初字第号作出民事判决书(附件1)认定:一审原告高某按x
3、x省文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张某的要求将借款中的150000元通过自己的公司(xx市商贸有限公司)汇款入被告xx省文建设有限公司的账户,就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一审中,原告高某出示了一张借条,用以证明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存在;借条一张,是20xx年3月2日原告高某出借了250000元给被告xx省文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这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了进行虚假诉讼的须要而经过一审原告高某和一审其次被告xx省文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张某串通以后,人为编造出的一个虚假借条;详细理由如下:理由之一是:借条约定了产生争议进行诉讼的管辖法院,不符合平常写借条的习惯;理由之二是:借条
4、的内容其中关于资金的用途中用于开展公司义务明显,在20xx年12月13日,xx省文建设有限公司与xx省文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企业内部区域合同的其次天即20xx年12月14日,张某已经向xx省文建设有限公司缴了第一笔管理费人民币100000元整,这人民币100000元整是管理费,张某和一审原告高某二人共同出资(详细出资状况依据xx省x县介绍人罗某说明是高某出150000元,张某出100000元整)。2、借用申请人的资质成立分公司即分支结构共同做生意,借用资质成立分公司,在目前建筑行业是一个普遍现象,总公司收取肯定的管理费也是一个正常现象。因此,20xx年12月14日,张某向xx省文建设有限
5、公司缴了第一笔管理费人民币100000元,云南分公司还没有成立和注册,20xx年2月22日分公司注册登记(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营业执照),明显,20xx年12月14日,分公司主体都不存在,谈何在合法的主体名义开展义务,这在一审法院的开庭笔录(20xx)内东民初字第314号,(第一次开庭)第9页第8行和第9行清晰记录,这就验证申请人的观点。因此,张某向一审法院所做的陈述,云南分公司在创办过程中须要资金的陈述,与这100000元管理费还不能同日而语,也就是说,这是两码事,管理费就是管理费,而不是借条中的借款组成部分。这是两笔不同性质的款项,不同凭主观推定它们之间有某种关联,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高某与x
6、x省文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之间借款事实存在,我们认为缺乏因果关系,由此导致一审判决的结果也不能让人心服口服。3、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高某按被告xx省文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张某的要求将借款中的150000元通过自己的公司即xx市商贸有限公司账户汇款入被告xx省文建设有限公司的账户,就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将借款交付给了xx省文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张某的义务。这种结论也是站不住脚的,请xx省高级人民法院核查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用借款中的150000元进行表述,是不能让人接受的,这150000元在转款单据摘要一栏中清晰记载资金用途管理费三个字,而不是借条中的借款二字,更不是借条中的
7、借款组成部分。这是两笔不同性质的款项,同样不能凭主观推定它们之间有某种关联,既然这100000元和150000元都是管理费,那么,高某以100000元现金方式付给了张某,这100000元现金是从哪里来的?是哪个银行取的现金?是什么详细时间交付给张某的?张某又把这100000元用在何处?有没有相关正式发票?等等这些都没有查清晰。因此,我们认为一审、二审法院均没有查清晰事实部分,借条中的借款来源和用途,也没有查清晰借条中的借款究竟是否已经完成交付。4、一审法院认定:法院依据本案证据借条和其他证据材料就认定了当事人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判决申请人担当偿还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
8、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见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担当举证责任,同时结合20xx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精神,可以看出,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担当举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但是一审原告并没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高某应当担当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5、xx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xx)内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错误判决(附件2):二审法院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没有对借款借条从合理性、真实性、关联性等多方面进行调查,没有对高某的借款借条进行核实,更没有对申请人书面提出
9、的对借条进行鉴定,作出一个合理的说明,而恰恰是这份书证,确定了借款是否虚假,诉讼是否虚假,借款上写明白在20xx年10月30日归还借款,20xx年12月24日高某进行起诉,申请人认为在这个时间起先写的借条,却把借款时间写成20xx年3月2日,时间相差近一年之久,通过笔记鉴定,可以证明借条是否虚假,时间是否倒签。可是二审法院只是简洁地走了一道二审程序而已。错过了一个很好的纠错机会,就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错误判决。综上所述,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依法提请再审,恳求xx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订正错误判决,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人:年 月 日【2】民事再审申请书再审申
10、请人:滨州市有限责任公司,居处地:滨州市,法定代表人:,经理。再审被申请人:滨州担保有限公司,居处地滨州市x大厦。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原审被告:滨州市制造有限公司,居处地:滨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经理。原审被告:谢,男,19xx年x月1x日生,汉族,住滨州市原审被告:韩,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原审被告:山东滨州市xx有限公司,居处地滨州市渤海五路。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原审被告:滨州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居处地滨州市渤海五路号。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原审被告:,男,1965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原审被告:,男,1970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滨州
11、市滨城区北镇办事处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原审被告:刘,男,1975年5月9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507-1号3号楼1单元302室。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鲁商终字第号民事判决。现依据民事诉讼法其次百条第一款第(二)、(六)项之规定,特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 审 请 求1、恳求撤销(20xx)鲁商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担当连带清偿责任。2、再审诉讼费由再审被申请人担当。再审事实和理由一、再审被申请人滨州担保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实际出借人,规避法律的强
12、制性规定违法放贷,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1、关于代的身份。代是再审被申请人x公司的法人股东(滨州投资有限公司)中的一名一般员工。在借款人谢与再审被申请人的商谈借款的过程中,代身份是受再审被申请人的支配的职员。况且,代本人没有巨额资金,假如代有巨额闲散资金,完全可以与谢自行联系借款事宜,没有必要经过再审被申请人这一中介环节。其实,涉案争议焦点之一就是要查明代资金来源,即可确定实际借款人是再审被申请人,代只不过是再审被申请人的关联企业的一个职工。无实力进行民间借贷。2、关于代资金账户。一审中,谢、再审申请人均提交了需法院调取代资金来源的申请,并供应了具体账户信息,缺憾的是一审法院拒绝调取。二审
13、中,再审申请人再次提交需法院调取代资金来源的申请,同样供应了具体账户信息,阐明白该证据为查明出借借款事实的关键证据。再次缺憾的是,二审法院拒绝调取。关键证据代资金账户问题,一、二审均未查清。3、关于新证据。因案情困难,再审申请人再次调查后,获得以下新信息证据:再审被申请人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又是滨州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之一。滨州投资有限公司是再审被申请人x公司的法人股东。并快速递交二审法院,二审法院没有开庭质证,武断作出不予采信的确定,致事实不清。二、借款人谢与再审被申请人有意隐瞒解除房产抵押的事实,恶意串通、欺诈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依法不担当反担保责任。1、借款人谢在一、二审庭审中,明确认可
14、与再审被申请人一起,欺诈再审申请人作反担保人的事实,并提交了书面证据材料。一、二审法院无视该重要的证据存在,避而不提。2、代与借款人谢、韩以公证方式,在20xx年10月31日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20xx年10月31日至20xx年10与月30日止),借款人谢、韩以其自有四套房产作抵押。但,以上当事人又与20xx年11月13日签订了其次份借款合同(未公证),借款期限变更为1个月的时间即:20xx年11月13日至20xx年12月12日止。以未公证的后借款合同变更公证的原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法律效力值得商榷,一、二审判决也未作法律效力的认定。3、20xx年3月19日,借款人谢、韩借
15、款逾期。再审被申请人突然与谢、韩签订承诺书和托付保证合同,从实际借款人的身份变更又为保证人。明知谢、韩借款逾期、四套房产被解除抵押以及山东滨州市汽贸有限公司、滨州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状况恶化的状况下仍为其供应保证,这一行为的本身就存在主观上的欺诈。4、再审被申请人在供应格式反担保合同时,要求再审申请人等人进行供应反担保。但是在,签订反担保合同时后当日下午,借款人谢、韩根据与再审被申请人已商定的看法,将四套房产进行解除抵押,再次印证了再审被申请人、代、谢、韩恶意串通的事实。缘由是,在供应反担保时,借款人谢、韩告知再审申请人已有房产抵押,房产价值远远大于借款数额,反担保无风险。基于信任,再审
16、申请人才确定供应反担保。谢、韩借款数额巨大,假如知道房产随即将被解除抵押,再审申请人根本不会为其供应反担保。再审被申请人与谢、韩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权益。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反担保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依法不担当担保责任。三、反担保合同第3.2、3.3条款,因违反担保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1、担保法及物权法对于债务人以自有财产设定抵押和有保证人保证并存时,明确规定了实现权益的法定顺位。法律依据为: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
17、响。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丢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旧供应担保的除外。2、本案中,代、再审被申请人均放弃了对借款人谢房产抵押,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作为反担保人在再审被申请人丢失抵押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3、再审申请人及其他反担保人均没有书面承诺接着供应担保。四、二审对上诉费的处理不妥,再审申请人上诉时,二审法院是根据两个案件立案的,收取诉讼费也是根据两个案件收取诉讼费的,而二审判决却只判决了一份诉讼费。综上所述,请最高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担当担保责任。此 致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