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企业会计核算相关问题及相关法律法规gwwl.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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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Evaluation Warning: The document was created with Spire.Doc for .NET.施工企业会会计核算及及法律,法法规的有关关规定目 录一、企业所所得税税前前扣除办法法2二、中华人人民共和国国发票管理理办法9三、中华人人民共和国国发票管理理办法实施施细则13四、企业会会计准则第第15号建造合合同解析19五、业主代代扣税金分分包工程税税务处理及及会计核算算20六、施工企企业营业税税应注意的的几个方面面24七、施工企企业营业税税的纳税筹筹划26八、建筑业业总承包人人将工程分分包、转包包纳税与帐帐务处理29九、施工单单位甲供料料的发票及及帐务处理

2、理问题30十、工程承承包公司的的征税问题题30十一、业主主代扣税金金分包工程程税务处理理及会计核核算31十二、分包包人在被转转包人扣税税后如何帐帐务处理?32十三、我公公司承建工工程,部分分包包出去,业主代扣扣代缴全部部营业税,问分包方方还用提供供发票吗?33十四、总承承包公司如如何开取工工程发票与与记帐的问问题?34十五、挂靠靠公司收取取管理费的的账务处理理35十六、建设设工程的非非法分包与与违法转包包是怎么回回事?35十七、法律律法规有关关建设工程程转包分包包的规定36十八、挂靠靠经营、非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包41十九、缴纳纳营业税同同时扣的11%个税,是是不是入管管理费用?44二十、甲供供

3、材料建筑筑业务的税税收处理政政策分析44二十一、原原始凭证处处理十四要要点48二十二、中中华人民共共和国企业业所得税法法实施条例例50二十三、企企业所得税税法操作细细则68二十四、中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劳动动合同法73二十五、中中华人民共共和国企业业所得税法法84一、企业所所得税税前前扣除办法法 第第一章总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中华人民共共和国企业业所得税暂暂行条例及其实施施细则(以以下简称“条例”、“细则”)的规定定精神,制制定本办法法。 第二条条例第四四条规定纳纳税人每一一纳税年度度的收入总总额减去准准予扣除项项目后的余余额为应纳纳税所得额额。准予扣扣除项目是是纳税人每每一纳税年年度发生的的与取得

4、应应纳税收入入有关的所所有必要和和正常的成成本、费用用、税金和和损失。 第三条纳税人申申报的扣除除要真实、合法。真真实是指能能提供证明明有关支出出确属已经经实际发生生的适当凭凭据;合法法是指符合合国家税收收规定,其其他法规规规定与税收收法规规定定不一致的的,以税收收法规规定定为准。 第四条除税收法法规另有规规定者外,税税前扣除的的确认一般般应遵循以以下原则: (一)权权责发生制制原则。即即纳税人应应在费用发发生时而不不是实际支支付时确认认扣除。 (二)配配比原则。即纳税人人发生的费费用应在费费用应配比比或应分配配的当期申申报扣除。纳税人某某一纳税年年度应申报报的可扣除除费用不得得提前或滞滞后申

5、报扣扣除。 (三)相相关性原则则。即纳税税人可扣除除的费用从从性质和根根源上必须须与取得应应税收入相相关。 (四)确确定性原则则。即纳税税人可扣除除的费用不不论何时支支付,其金金额必须是是确定的。 (五)合合理性原则则。即纳税税人可扣除除费用的计计算和分配配方法应符符合一般的的经营常规规和会计惯惯例。 第五条纳税人发发生的费用用支出必须须严格区分分经营性支支出和资本本性支出。资本性支支出不得在在发生当期期直接扣除除,必须按按税收法规规规定分期期折旧、摊摊销或计入入有关投资资的成本。 第六条除条例第第七条的规规定以外,在在计算应纳纳税所得额额时,下列列支出也不不得扣除: (一)贿赂赂等非法支支出

6、; (二)因因违反法律律、行政法法规而交付付的罚款、罚金、滞滞纳金; (三)存存货跌价准准备金、短短期投资跌跌价准备金金、长期投投资减值准准备金、风风险准备基基金(包括括投资风险险准备基金金),以及及国家税收收法规规定定可提取的的准备金之之外的任何何形式的准准备金; (四)税税收法规有有具体扣除除范围和标标准(比例例或金额),实际发发生的费用用超过或高高于法定范范围和标准准的部分。 第七条纳税人的的存货、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产和投资等等各项资产产成本的确确定应遵循循历史成本本原则。纳纳税人发生生合并、分分立和资本本结构调整整等改组活活动,有关关资产隐含含的增值或或损失在税税收上已确确认实现的的

7、,可按经经评估确认认后的价值值确定有关关资产的成成本。 第二章成本和费费用 第八条成本是纳纳税人销售售商品(产产品、材料料、下脚料料、废料、废旧物资资等)、提提供劳务、转让固定定资产、无无形资产(包括技术术转让)的的成本。 第九条纳税人必必须将经营营活动中发发生的成本本合理划分分为直接成成本和间接接成本。直直接成本是是可直接计计入有关成成本计算对对象或劳务务的经营成成本中的直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工等。间接接成本是指指多个部门门为同一成成本对象提提供服务的的共同成本本,或者同同一种投入入可以制造造、提供两两种或两种种以上的产产品或劳务务的联合成成本。 直接成本本可根据有有关会计凭凭证、记录录直接计

8、入入有关成本本计算对象象或劳务的的经营成本本中。间接接成本必须须根据与成成本计算对对象之间的的因果关系系、成本计计算对象的的产量等,以以合理的方方法分配计计入有关成成本计算对对象中。 第十条纳税人的各种存货应以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纳税人外购存货的实际成本包括购货价格、购货费用和税金。 计入存货成本的税金是指购买、自制或委托加工存货发生的消费税、关税、资源税和不能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纳税人自制存货的成本包括制造费用等间接费用。 第十一条纳税人各项存货的发出或领用的成本计价方法,可以采用个别计价法、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计划成本法、毛利率法或零售价法等。如果纳税人正

9、在使用的存货实物流程与后进先出法相一致,也可采用后进先出法确定发出或领用存货的成本。纳税人采用计划成本法或零售价法确定存货成本或销售成本,必须在年终申报纳税时及时结转成本差异或商品进销差价。 第十二条纳税人的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如确需改变的,应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否则,对应纳税所得额造成影响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 第十三条费用是指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可扣除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第十四条销售费用是应由纳税人负担的为销售商品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广告费、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展览费、保险费、

10、销售佣金(能直接认定的进口佣金调整商品进价成本)、代销手续费、经营性租赁费及销售部门发生的差旅费、工资、福利费等费用。 从事商品流通业务的纳税人购入存货抵达仓库前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运输存储过程中的保险费、装卸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和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等购货费用可直接计入销售费用。如果纳税人根据会计核算的需要已将上述购货费用计入存货成本的,不得再以销售费用的名义重复申报扣除。 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的销售费用还包括开发产品销售之前的改装修复费、看护费、采暖费等。 从事邮电等其他业务的纳税人发生的销售费用已计入营运成本的不得再计入销售费用重复扣除。 第十五条管理费用是纳税人的行政管理部门

11、为管理组织经营活动提供各项支援性服务而发生的费用。管理费用包括由纳税人统一负担的总部(公司)经费、研究开发费(技术开发费)、社会保障性缴款、劳动保护费、业务招待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费、开办费摊销、无形资产摊销(含土地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坏账损失、印花税等税金、消防费、排污费、绿化费、外事费和法律、财务、资料处理及会计事务方面的成本(咨询费、诉讼费、聘请中介机构费、商标注册费等),以及向总机构(指同一法人的总公司性质的总机构)支付的与本身营利活动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等。除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外,纳税人不得列支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

12、总部经费,又称公司经费,包括总部行政管理人员的工资薪金、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 第十六条财务费用是纳税人筹集经营性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其他非资本化支出。 第三章工资薪金支出 第十七条工资薪金支出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地区补贴、物价补贴和误餐补贴均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第十八条纳税人发生的下列支出,不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一)雇员向纳税人投资而分配的

13、股息性所得; (二)根据国家或省级政府的规定为雇员支付的社会保障性缴款; (三)从已提取职工福利基金中支付的各项福利支出(包括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探亲路费等); (四)各项劳动保护支出; (五)雇员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 (六)雇员离退休、退职待遇的各项支出; (七)独生子女补贴; (八)纳税人负担的住房公积金; (九)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项目。 第十九条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工、临时工,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应从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 (二)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救济金的离退休职工、下岗职工

14、、待岗职工; (三)已出售的住房或租金收入计入住房周转金的出租房的管理服务人员。 第二十条除另有规定外,工资薪金支出实行计税工资扣除办法,计税工资扣除标准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纳税人向雇员支付的工资薪金支出,饮食服务行业按国家规定提取并发放的提成工资,可据实扣除。 第四章资产折旧或摊销 第二十二条纳税人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用、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的摊销费用可以扣除。 第二十三条纳税人的固定资产计价按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后,除下列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调整: (一)国家统一规定的清产核资; (二)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15、; (三)固定资产发生永久性损害,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调整至该固定资产可收回金额,并确认损失; (四)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暂估价值或发现原计价有错误。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范围按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除另有规定者外,下列资产不得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 (一)已出售给职工个人的住房和出租给职工个人且租金收入未计入收入总额而纳入住房周转金的住房; (二)自创或外购的商誉; (三)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 第二十五条除另有规定者外,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三)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

16、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第二十六条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状态的机器设备,确需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二十七条纳税人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采取直线折旧法。 第二十八条纳税人外购无形资产的价值,包括买价和购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纳税人自行研制开发无形资产,应对研究开发费用进行准确归集,凡在发生时已作为研究开发费直接扣除的,该项无形资产使用时,不得再分期摊销。 第二十九条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给国

17、家或其他纳税人的土地出让价款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并在不短于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间内平均摊销。 第三十条纳税人购买计算机硬件所附带的软件,未单独计价的,应并入计算机硬件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单独计价的软件,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 第三十一条纳税人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有关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可作为递延费用,在不短于5年的期间内平均摊销。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一)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二)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二年以上; (三)经过修理后

18、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对外投资的成本不得折旧或摊销,也不得作为投资当期费用直接扣除,但可以在转让、处置有关投资资产时,从取得的财产转让收入中减除,据以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第五章借款费用和租金支出 第三十三条借款费用是纳税人为经营活动的需要承担的、与借入资金相关的利息费用,包括: (一)长期、短期借款的利息; (二)与债券相关的折价或溢价的摊销; (三)安排借款时发生的辅助费用的摊销; (四)与借入资金有关,作为利息费用调整额的外币借款产生的差额。 第三十四条纳税人发生的经营性借款费用,符合条例对利息水平限定条件的,可以直接扣除。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

19、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纳税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费用应按经营性活动和资本性支出占用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和可直接扣除的借款费用。 第三十五条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资金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在房地产完工之前发生的,应计入有关房地产的开发成本。 第三十六条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三十七条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

20、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 第三十八条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符合独立纳税人交易原则的租金可根据受益时间,均匀扣除。 第三十九条纳税人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扣除,但可按规定提取折旧费用。融资租赁是指在实质上转移与一项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一种租赁。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租赁为融资租赁: (一)在租赁期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 (二)租赁期为资产使用年限的大部分(75%或以上); (三)租赁期内租赁最低付款额大于或基本等于租赁开始日资产的公允价值。 第六章广告费和业务招待费 第四十条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支出不超过销售(营

21、业)收入2%的,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粮食类白酒广告费不得在税前扣除。纳税人因行业特点等特殊原因确实需要提高广告费扣除比例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四十一条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应与赞助支出严格区分。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 (二)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 (三)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第四十二条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包括未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在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5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第四十三条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规定比例范围内,

22、可据实扣除: 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 第四十四条纳税人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提供能证明真实性的足够的有效凭证或资料。不能提供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七章坏账损失 第四十五条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经报税务机关批准,也可提取坏账准备金。提取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应冲减坏账准备金;实际发生的坏账损失,超过已提取的坏账准备的部分,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已核销的坏账收回时,应相应增加当期的应纳税所得。 第四十

23、六条经批准可提取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除另有规定者外,坏账准备金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5。计提坏账准备的年末应收账款是纳税人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原因,应向购货客户或接受劳务的客户收取的款项,包括代垫的运杂费。年末应收账款包括应收票据的金额。 第四十七条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收账款,应作为坏账处理: (一)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其剩余财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 (二)债务人死亡或依法被宣告死亡、失踪,其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 (三)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以其财产(包括保险赔款等)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 (四)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

24、债义务,经法院裁决,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 (五)逾期3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应收账款; (六)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的应收账款。 第四十八条纳税人发生非购销活动的应收债权以及关联方之间的任何往来账款,不得提取坏账准备金。关联方之间往来账款也不得确认为坏账。 第八章其他扣除项目 第四十九条纳税人为全体雇员按国家规定向税务机关、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失业保险费,按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的标准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可以扣除。 第五十条纳税人为其投资者或雇员个人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人寿保险或财产保险,以及在基本

25、保障以外为雇员投保的补充保险,不得扣除。 第五十一条纳税人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关税和城市维护建设费、教育费附加等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以及发生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可以扣除。 第五十二条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差旅费的证明材料应包括:出差人员姓名、地点、时间、任务、支付凭证等。 会议费证明材料应包括:会议时间、地点、出席人员、内容、目的、费用标准、支付凭证等。 第五十三条纳税人发生的佣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计入销售费用: (一)有合法真实凭证

26、; (二)支付的对象必须是独立的有权从事中介服务的纳税人或个人(支付对象不含本企业雇员); (三)支付给个人的佣金,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超过服务金额的5%。 第五十四条纳税人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可以扣除。劳动保护支出是指确因工作需要为雇员配备或提供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用品等所发生的支出。 第五十五条纳税人发生的资产盘亏、报废净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以扣除。纳税人出售职工住房发生的财产损失不得扣除。 第五十六条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可以扣除。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根据本办法和有关税收规定,

27、需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在税前扣除的事项,省级税务机关可以作出规定,要求纳税人在上报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时,附送中国注册税务师或注册会计师的审核证明。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五十九条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

28、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及使用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六条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发票的印制 第七条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增

29、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禁止私印、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发票防伪专用品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生产。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对发票印制实行统一管理的原则,严格审查印制发票企业的资格,对指定为印制发票的企业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十条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

30、制度。 第十二条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第十三条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以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制发票的企业印制。 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第三章发票的领购 第十五条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

31、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第十六条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 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第十七条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第十八条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第

32、十九条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收据。 第四章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一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

33、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二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三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 禁止倒买倒卖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二十六条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34、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第二十八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三十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五章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一条税务机

35、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 (二)调出发票查验;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第三十二条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三条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

36、受。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发还。 第三十四条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计账核算的凭证。 第三十五条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六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一)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37、(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五)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 (六)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

38、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对国有金融、邮电、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等单位的专业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

39、、直辖市分局批准,可以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自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提倡使用计税收款机,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1986年发布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原国家税务局1991年发布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

40、法定标志,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除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级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批准外,发票均应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 第三条发票种类的划分,由省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条发票的基本联次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开票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发票联,收执方作为付款或收款原始凭证;第三联为记账联,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还应包括抵扣联,收执方作为抵扣税款的凭证。 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根据需要可

41、适当增减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五条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字轨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有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款的,其发票内容应当包括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种的税率和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额。 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应当包括:购货人地址、购货人税务登记号、增值税税率、税额、供货方名称、地址及其税务登记号。 第六条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本条所说发票的式样包括发票所属的种类、各联用途

42、、具体内容、版面排列、规格、使用范围等。 第七条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发票使用量较大的单位,可以申请印制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如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业务需要,也可以自行设计本单位的发票式样,但均须报经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另定。 第二章发票的印制 第八条办法第七条所称“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是指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统一印制。 第九条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备、技术水平能满足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需要; (二)能够按照税务机关要求,保证供应; (三)企业管理规范,有严格

43、的质量监督制度; (四)有专门车间生产,专用仓库保管,专人负责管理; (五)能严格遵守发票印制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管理规定。 第十条发票准印证和发票防伪专用品准产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 税务机关应定期对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其印制发票或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资格。 第十一条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应建立以下制度: (一)生产责任制度; (二)保密制度; (三)质量检验制度; (四)保管制度; (五)其他有关制度。 第十二条发票印制或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前,主管税务机关应下达发票印制或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被指定的印制或生产企业必

44、须按照要求印制或生产。 发票印制通知书应当载明印制发票企业名称,用票单位名称,发票名称、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 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应当载明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名称,发票防伪专用品名称,主要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年计划产量等内容。 第十三条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印制、生产完毕的成品,以及印制发票企业购进的发票防伪专用品,应按规定验收后专库妥善保管,不得丢失。次品、废品应报经税务机关批准集中销毁。 第十四条不定期换版的具体时间、内容和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三章发票的领购 第十五条依法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需要领购发票的,可以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第十六条申请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证明时,应当提供加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非增值税纳税人和根据增值税有关规定确认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不得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七条办法第十六条所称税务登记证件是指税务登记证(正、副本)、注册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第十八条办法第十六条所称购票申请应载明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经济类型,需要发票的种类、名称、数量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和经办人印章。 第十九条办法第十六条所称经办人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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