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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经济法的边缘(一)所谓经济法的边缘,是指经济法学的研究范围,其核心是廓清经济法与民法、经济法与行政 法的界限。这是经济法学理论研究的老问题,本文拟从新的视角对这一问题进行探索,以确 定经济法学的研究领域。一、问题的提出过去经济法学理论研究,关于经济法的研究范围都是与研究者对经济法调整 对象的界定紧密联系的。在此笔者将其称之为“调整对象说。这一学说有多种观点,其 中最有代表性也最有优秀的观点是以划分经济法与民法、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为前提,将 它们之间的关系表述为既有密切联系又有区别的不同法律部门,然后确立经济法的独立地位 o这一理论,看似对经济法与民法、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作了划分,但深入考
2、察便不 难发现:它并没有真正说明经济法与民法、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也不可能划清它们的界 限。这里明显的问题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至今仍无统一认识。以一个不确定的概 念来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就不同学者所认识的不同的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而言,经济法 与民法、经济法与行政法的界限或经济法的范围绝非毫厘之差。本文无意于批判或非难某种 理论,且笔者也是调整对象说的赞成者。但是,这种研究方法作为一种既定模式,在一定程 度上束缚了研究的深入,阻碍了纵深思维。因此,有必要跳出既定模式的简单框架。笔者认为,现存的调整对象说在阐述经济法的独立性时,至少存在如下难题:1、作为区分民法与经济法、行政法与经济法
3、的的调整对象究竟是什么?是经济关系还是社 会关系?这些关系的特点是什么? 2、经济关系能否分割?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在调整经 济关系时是共同调整还是分别调整?如果是共同调整,不同的法律部门划分以什么为标准? 如果是分别调整,不同的法律部门又以什么为划分标准?3、法律部门的分类与学科分类是否同一概念?以调整对象为标准所划分的法律部门是学理 概念还是法律形式概念?这些问题,都是十分艰难却又表现解决的经济法学基础理论问题。二、调整对象与法律部门的划分经济法具体的调整对象是什么,笔者将另文讨论,这里仅研究调整对象对于确立经济法部门 即经济法学研究范围的意义。调整对象说的基本观点是将经济法有无独立的调整
4、对象作为经 济法能否取得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基本标志。综观经济法学理论研究的诸流派及观点,关于经 济法的独立地位可分为两大派,即肯定派与否认派,但两大派的基本论据是一致的。否认派 认为:“经济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一个十分必要的法律学科。”因为“经济法没 有统一的调整对象和方法,所以,无论是单个的经济法规或是这些经济法规的总合,都不能 构成独立的法律部门”。“谁要想建立一个经济法部门,就必须指出这些经济法规在调整对象 上的同类型,或者指出我国现阶段已产生了一种新的经济关系,并应找到在这种经济关系中 起作用的特殊规律,找出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原那么和方法。如果只是简单地把已经受到 其他法律
5、部门调整的诸种经济关系都归由经济法调整,并以此建立经济法部门,这不仅违背 了唯物主义法学关于以社会关系本质属性作为划分部门法的基本理论,而且必然是以否认或 者贬低其他部门法为代价的。“肯定派那么是以肯定经济法有独立的调整对象为国为依据, 认为经济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肯定派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又有多种观点。但均认为经济 法是调整一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里可以看到:无论哪个流派、哪种观点关于经 济法的调整对象都反复使用了两个概念,即“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这两个概念是否可以 等使用?它们的内涵与外延是否一致?确定它们的涵义直接关系到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界 定,对于确定经济法的概念具有直接
6、影响。首先,我们考察一下“社会关系“。法理学认为: “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主要是法律所调整的不同的社会关系,即调整对象。社会关系即人 们之间的相互关系,不同的社会关系实际上是指社会的不同领域,涉及到经济、政治、文化、 宗教、家庭、民族等各个领域。“社会关系涉及到各个领域,就是在某一个领域中,其范围 也是十分广泛的。例如:经济领域就存在各种社会关系,绝非一个法律部门所能囊括的,除 民法外,还有经济法、劳动法等。“据此,社会关系的不同属性是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 那么,作为法律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应该是怎样的呢?是“法所调整的一定的能够表达为意 志关系的具体的社会关系。”其特点为:”一是一定范围的社会
7、关系,是统治阶级认为最重要 的,表达和反映国家、组织和个人重要利益的社会关系,而不是全部社会关系。二是可以体 现为意志关系和意志行为的社会关系,是人们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而自觉努力的心理状态支 配下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和行为,而无意志的行为不能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三是现实中具体 存在的,具有明确的主体、客体和具体权利义务的社会关系,而抽象的、观念的社会关系是 不能成为法律的调整对象的。“至此可以认为,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也应具备 上述特征。其次,我们再来考察一下“经济关系“。在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中,经济关系是 人们在以生产、分配、交换、消费为基本内容的经济活动中结成的社会关系。马克思将经济
8、 关系或生产关系的产生论述为:“人们在生产中不仅仅同自然界发生关系,他们如果不以一 定方式结合起来共同活动和互相交换其活动,便不能进行生产。为了进行生产,人们便发生 一定的联系和关系,只有在社会关系的范围内,才会有他们对自然界的关系。“斯大林那么 对经济关系的内容作了如下说明:”生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这里包括:(1)生产资料所有 制形式;(2)由此产生的各种不同社会集团在生产中的地位以及他们的相互关系,或如马克 思所说的正相交换其活动1(3)完全以它们为转移的产品分配形式。”显然,在马克思 主义政治经济学中经济关系就是指社会关系。但在现代西方经济学中,经济关系却是一个纯 粹的经济学概念,它所反
9、映的是经济运行规律或诸经济因素间的相关性以及资源配置的客观 要求。这时的经济关系绝不是社会关系。根据以上考察可以认为,“社会关系“与”经济关 系“在法学中和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及西方经济学中都是有明确涵义的,似乎可以肯定: 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西方经济学的某些概念与法学中的概念是不应该也不能混同的。正 如所有制与所有权在经济学与法学上的涵义一样,它们分属不同的范畴,政治经济学、西方 经济学中的经济关系均不是法学上的社会关系。然而,在诸多经济法理论研究中却出现了这 些概念混同的现象,使人们难以理解某一概念的真正涵义和范畴,如有的学者对经济法的调 整对象作了如下表述:“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一定的经
10、济关系。”“而经济关系包括生产关系 和具体的社会关系两种,”“由于生产关系是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所以经济法对于它无从 调整,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一定经济关系,是存在于社会再生产过程中,受生产关系制约 的一定范围的具体的经济关系。“这里的“经济关系”显然是指社会关系,但按马克思主义 政治经济学,经济关系就是生产关系。那么,根据以上观点,具体的经济关系如何产生?它 又如何与生产关系相区别?既然经济法不调整生产关系,那么它调整的又是什么关系呢?以 上种种均反响出概念使用方面没有划清范畴或学科的问题。根据法学理论,法律是调整一定 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上的经济关系或生产关系作
11、为一种物质 关系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本原关系,它不具备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意志性和具体性 特征,人们无法通过自觉的行为来对其加以支配,因而不能成为法律的调整对象。而西方经 济学上的经济关系那么根本不是社会关系。因此,法律不可能对经济关系进行调整,基本的经 济关系也是无从分割的。任何法律部门都是基于经济关系的要求而产生,法律的目的也都在 于对经济关系加以保护和促进;但产生于经济关系之上的社会关系那么是可以分割的,因为不 同社会关系的利益不同、人们为实现一定目的而自觉努力的心理状态或意志作用不同而可以 加以区别。法律调整的直接对象是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意志行为,所以,作为区分法律部门标 准的调整对
12、象也不是社会关系本身,而是一定社会条件下某一类社会关系对于统治阶级而言 能够实现的不同意志和利益。假如问题仅止于此,似乎上述结论便可以解决经济法与其它部 门法的关系问题。因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一定的社会关系,这类社会关系由于其参加者的 意志行为或更为准确地说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具有规制性、效益性特征而区别于其它法律部门。 但是,跳出经济法部门的窠臼,我们便产生了新的疑问:一如果说调整对象是划分法律部门 的基本标准,而社会关系的基本属性是划分的基本依据,那么,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现有法律 部门是否均以此为标准进行划分的?刑法是根据什么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的?一经济关系 不可分割,出现了诸法律部门共同调整的
13、现象,但这些法律在共同调整过程中的关系应该是 怎样的?如民法、经济法、行政法这些部门间的区别和联系到底是什么?一诸多学说认为调 整方法可以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补充标准,通常认为调整方法是指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时用 以影响社会关系的手段和方式,还包括对某一类社会关系的主体以及这种主体所具有的权利 和义务确实立。调整方法直接反响了统治阶级对某一类社会关系的保护程度,仍是社会 关系的意志性的基本要求,它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并不能发挥作用,也没有必要在调整 对象以外再确立一个什么新的标准。现在的问题是:某一类法律规范是基于什么而能够归结 为一个法律部门的?除了社会关系的要求以外还有没有法律自身的原因?三
14、、方法论的转变上述研究说明,经济法的理论研究在方法上还比拟单一和孤立,这种方法已远远不能适应现 代化的要求,因而,必须实现方法论的转变。经济法学尤其是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是从经济 法律规范的共同性着眼,抽象其中的普遍运动规律的学科,它作为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必须 接受法学基础理论的指导;同时作为直接对经济行为进行规制的学科,与经济学又有着密切 的联系。因此,进行经济法学的研究必须要开拓视野,正确处理法学、经济法学与经济学的 关系。首先,必须把握经济法学理论研究的基点,站在经济法庞大而具体的法规群之上,研 究经济法律规范的基本共性,注重经济法规范系统的运动规律及其普遍联系,不拘泥于具体 法律法规。其
15、次,必须转变观念,改变狭隘的纯粹法学的方法论,将经济法系统放到社会经 济生活的整体中去考察,放到整个国家法律系统中去考察,并由此展开去研究经济法律规范 产生和开展的规律,发现它们与相关部门的区别与联系,并界定其学科边缘。如果割断经济 法与整个法律体系的联系,必然会使经济法理论研究在本质上形成断层,难以突破经济法理 论研究的简单框架而使其深化。其三,必须注重对经济法律规范自身运动规律的研究。经济 法律规范通过对经济行为的规制而实现对一定社会关系的调整,实现建立和维护社会经济秩 序的职能。任何法律都是对已经形成的社会关系的规范,但这种规范绝不是随心所欲和杂乱 无章的,它既决定于规范这类社会关系的统
16、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同时也受制于规范这类 社会关系的法哲学、法道德、法文化等因素。尤其是产生某一类法律规范的法哲学基础因其 直接关系到对这一类规范的基本属性的认识而更为重要。因而,经济法学也必须研究经济法 规范的自身运动规律,研究经济法规范产生的哲学、经济学基础。过去的经济法理论研究坚 持经济法学与经济学紧密联系的观点,这无疑是正确的。但紧密联系绝不等于“三分经济加 七分法律”或“七分经济加三分法律“,将经济学的概念、术语或理论体系简单地移植于法律 顾体系之上。经济法理论必须表达法学的属性,必须是用“法言法语”来对经济行为进行描述; 同时,经济法学理论研究绝不是过去已形成的法学研究成果的拼凑
17、,它必须是反映经济法与 经济学的相互联系和彼此转化规律的学科,因而有必要对经济法学科进行哲学研究,以确立 其法哲学基础。过去,正是由于缺乏这些基础研究,使得经济法学成为民法理论与行政法理 论的拼凑物,缺乏自身的基本范畴和基本理论体系。基于以上认识,我们认为:在研究经济法的概念问题,尤其是界定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的 关系时,必须把握如下几点:1、在社会经济生活高度兴旺而且日益复杂化的今天,法律所 调整的社会关系也日益复杂,法律所调整的方式和程度也随之复杂和纷繁,为了用不同的调 整方式调整不同属性的社会关系,法律规范必须有所分工,这种分工使得法律部门的分类更 加细化,这时在运用调整对象理论划分法律
18、部门时必须对调整对象本身进行更为深入的研究 及其论证,从多方面揭示其属性。2、法律规范的分工是某法规群以同一价值标准和人性标 准为基础,担当起共同的立法目的、立法任务,共同的调整职能的关键,也是同一性质的法 律规范得以形成法律部门的根本标志。这种规范的根本属性及其基本精神是构成法律部门的 独立调整对象的法哲学基础。3、法律部门不是构成某法律部门的形式意义上的法律,法律 部门是由相同性质的法律规范所构成的,而形式意义上的法律那么是一个法律文件可以包容不 同性质的法律规范。在此意义上,法律部门是一个学理概念,是法学家为了进行法学研究所 作的工作,是对形式意义上的法律规范按其属性进行分析和综合的结果。因此,法律部门的 划分或法律学科的建立作为一个学理概念必须进行对其运动规律的研究,经济法学作为一个 理论学科,直接以经济法规范为研究对象,那么,经济法规范群能否形成独立的法律部门直 接关系到经济法学理论体系的建立,因而,弄清作为法律部门的经济法与民法、经济法与行 政法的关系,才能确立经济法学科的研究对象,建立独立的经济法学科理论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