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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已于20xx年7月28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下文是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最新版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平安和社会公共平安,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其次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生活、生产运用的自然气、液化石油气、煤层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专项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生产、经营和运用,燃气设施爱护和燃气器具销售、安装
2、、修理、运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自然气开采、液化石油气炼制及其规划编制和工程建设不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对燃气的平安生产、运输、消防和特种设备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依据其规定。第四条 发展燃气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利用、配套建设、保障平安、规范服务、有序竞争、依法监管的原则。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平安生产监督、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环境爱护、交通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
3、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平安学问的宣扬普及工作,提公民运用燃气的平安意识。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进行燃气平安学问的宣扬,播放、刊登燃气平安运用的公益广告。其次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燃气专项规划,征求上一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看法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负责实施。燃气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当地燃气发展方向,管道燃气的生产和输配系统,燃气储存基地、瓶装供应站点和燃气汽车加气站的规模、布局等内容。第八条 城市建设应当根据城市具体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规划用地。预留的燃
4、气设施配套建设规划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变更用途。第九条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工程,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经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燃气工程应当具备相应的平安设施。平安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第十一条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等级的资质,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燃气工程,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
5、工验收,未阅历收或者阅历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运用。建设单位应当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当年竣工项目档案。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实行经营许可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根据许可的经营范围、期限和规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第十五条 申请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二)有符合国家标准和燃气技术规范的储存、输配、充装、抽残等设施;(三)有经过环境爱护行政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四)有固定的、符合平
6、安条件的经营场所;(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经过专业培训,取得相应岗位证书的操作人员;(六)有健全的平安管理体系、经营管理制度和燃气事故处置应急预案;(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具备专业技能的抢险抢修人员和抢险抢修设备;(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销售瓶装燃气的站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瓶装燃气站点规划布局;(二)从业人员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三)与居民住宅及四周其他建筑物平安距离符合国家规定;(四)有健全的平安、经营管理制度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预案;(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六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修理的企业,应当取得燃气燃烧器具
7、安装修理许可证。申请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修理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固定的与安装修理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二)有专业安装修理设备、工具和检测设备;(三)有与安装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四)有质量管理制度和平安操作规程;(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七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修理许可的企业,应当向设区的市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确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修理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期满须要持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到发证机关办理持续手续。
8、燃气企业的名称、居处和法定代表人等属于营业执照载明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涉及经营范围、经营场所和规模等许可内容改变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办理。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修理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涂改以及非法转让。其次十条 燃气价格以及燃气服务收费项目、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燃气价格或者燃气服务收费,燃气用户有权拒付。其次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
9、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向用户供应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二)向燃气用户发放平安用气手册,供应用户须知的资料,进行平安用气学问宣扬和询问;(三)在营业场所公开用气的办理程序、收费项目和标准;(四)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每两年免费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一次平安检查,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佩戴标记,发觉平安隐患的应当帮助用户予以消退;(五)制定本企业燃气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六)健全和落实平安生产责任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设专岗二十四小时值班。其次十二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给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站点供应燃气;(二)钢瓶充装燃气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三)用汽车罐车(
10、槽车)干脆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四)给报废、改装的钢瓶充装燃气;(五)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六)给残液量超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七)给其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其次十三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修理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根据国家标准和规范安装、修理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修理材料和配件符合国家标准;(二)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三)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后,向用户供应安装检验合格证书;(四)设定不低于一年的安装保修期。对用户供应的不符合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提出的不符合平安规范的要求,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修理人员有权拒绝安装修理。其次十四条
11、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不间断地供气。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缘由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前予以公告,并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复原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停气以及复原供气的,应当刚好通知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实行措施,保障用户正常用气。其次十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平安、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涉及平安隐患的,应当马上作出处理。第四章 平安管理第一
12、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其次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消防等部门,根据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划定燃气设施平安爱护范围。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平安爱护范围内,设置醒目的平安警示标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和涂改。其次十七条 在燃气设施的平安爱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建立建筑物、构筑物;(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具有腐蚀性的液体和气体;(三)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作物;(四)打桩或者顶进作业;(五)进行明火、爆破作业;(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平安的行为。在燃气设施的平安爱护范围内,确需实施前款所列(一)、(三
13、)、(四)、(五)项行为的,应当报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其次十八条 经批准在燃气设施平安爱护范围内施工的,燃气企业应当予以协作。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平安的,建设单位应当实行相应的平安爱护措施,必要时应当在燃气经营企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施工。因工程施工须要迁移、改建燃气设施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担当;因工程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其次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对运行满十年的燃气输配管网应当进行平安评估。平安评估报告报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燃气输配管网的平安评估,应当由具有平安评估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第三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经法定的检测
14、机构进行气质适配性检测,符合本省燃气运用要求的,由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告。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符合燃气适配性的燃气器具,禁止销售。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燃气经营企业,不得要求用户在其指定的销售网点购买燃气器具或者购买其指定品牌的燃气器具。其次节 燃气运用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运用管道燃气的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第三十二条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安装运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平安自动切断装置。居民燃气用户应当安装燃气平安自闭阀,提倡安装运用燃气泄漏报警器。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平安用气规则,正确运用燃气和燃气燃烧器具;(二)根据核准的燃气价格和用气
15、计量表具的记录,交纳燃气费;(三)发觉燃气设施有异样状况,应当马上向燃气企业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四)单位用户应当落实平安管理制度,设立专职或兼职的经培训的用气管理人员。第三十四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二)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平安的装饰、装修活动;(三)安装、运用明令淘汰及不符合标准的燃气器具;(四)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五)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运用时倒卧燃气钢瓶;(六)自行处理燃气钢瓶残液;(七)擅自变更燃气管道;(八)擅自变更燃气钢瓶检验标记和漆色;(九)拒肯定燃气设施进行平安检查;(十)盗用燃气;(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16、第三节 燃气事故预防和处理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明确应急机构的组成、职责、应急行动方案等内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运用、设施爱护、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修理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二)询问相关人员,制作笔录;(三)进入现场检查;(四)责令解除平安隐患和改正违法行为;(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作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燃气事故应急处置预案,配
17、备应急抢险人员和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发生燃气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燃气事故应急处置预案,马上组织救援,并根据规定马上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平安检查、平安保卫、修理养护和事故抢修等制度,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和日常巡查,刚好解除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隐患。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觉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后,应当马上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部门报告。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或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马上赶赴现场,进行处置,并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消防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通知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报告后,应
18、当马上组织抢险抢修,必要时启动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第四十条 燃气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平安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四十一条 激励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参与燃气事故责任保险。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修理许可证擅自经营或者从事安装修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燃气经营企业超越许可范围经营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19、出租、出借、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修理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由发证机关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修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其次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次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给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站点供应燃气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由发证
20、机关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次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修理许可证。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次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降压或者停气时未提前公告的或者未刚好通知用户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赐予警告,可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担当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其次十四条其次款规定,管道燃气企业停业或者歇业未提前九十日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其次十七条第一款第(
21、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复原原状,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其次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对运行满十年的燃气输配管网进行平安评估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赐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对燃气输配管网进行平安评估,所需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担当。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销售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符合本省燃气适配性的燃气器具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二千元
22、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干脆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干脆责任人员依法赐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五万元以上罚款和吊销许可证的确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惩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章 附 则第五十五条 本
23、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装置;(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应站点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三)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和开水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及调压器等;(四)燃气燃烧器具是指民用的燃气热水器具、燃气开水器具、燃气灶具、燃气烘烤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制冷器具等。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陕西省人民政府1995年6月8日颁的陕西省城市燃气管理方法同时废止。 实施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方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燃气的管理,
24、依据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方法。其次条 省建设厅负责全省燃气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条例规定,组织编制燃气专项规划。燃气专项规划编制完成后,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上一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看法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经省建设厅组织对项目的初步设计等技术方案进行评议后(以下简称技术评议),由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申请省建设厅进行技术评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技
25、术方案评议申请;(二)城市总体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三)初步设计。其中初步设计应包括下列内容:(一)设计依据和设计的指导思想;(二)建设规模,燃气负荷,燃气来源;(三)技术路途;(四)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燃气设施的建设;(五)占地面积;(六)平安间距指标。省建设厅应当自收到燃气工程技术评议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燃气工程技术方案进行评议。第六条 燃气工程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报送具有燃气审查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第七条 申请燃气工程的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省建设厅技术评议看法;(二)规划选址看法书;(三)消防建审看法书;(四)供气合同或气源配给文件;(五)其它
26、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设区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燃气工程核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确定同意或者不同意。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核准后,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之前,应当到陕西省燃气热力工程质量平安监督中心站办理燃气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燃气工程质量监督的申报表;(二)燃气工程设计单位资质证书;(三)燃气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监理合同及工程项目监理登记表;(四)燃气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及营业执照副本;(五)中标通知书及施工承包合同;(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它材料。第九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
27、法组织竣工验收。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设区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工商年检前将本地区燃气企业备案状况报省建设厅。第十一条 从事管道燃气输配,燃气储配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汽车加气站等燃气经营企业均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根据许可范围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从事民用的燃气热水器具、燃气开水器具、燃气灶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制冷器具安装和修理的企业均应当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修理许可证,并根据许可范围从事安装修理活动。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许可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修理许可,按企业类别实行分级管理。(一)从事管道燃气输
28、配、汽车加气站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省建设厅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二)从事燃气储配站经营、销售瓶装燃气的站点,应当向站点居处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由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其中,站点居处在县(市)的,经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三)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修理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由省建设厅核发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修理许可证。(四)从事管道燃气输配、
29、汽车加气站、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修理的燃气企业,居处地在扩权县的,扩权县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报省建设厅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修理许可证,同时抄送所在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三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燃气经营企业经营许可的申请;(二)供气合同或气源配给文件;(三)燃气储存、输配、充装、抽残等设施认证文件;(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五)经营场所房产证或者租赁合同;(六)专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资格证书,操作人员岗位证书;(七)相关平安管理文件和燃气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八)抢修人员上岗证书和抢修设备证明;(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
30、十四条 申请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修理许可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修理许可的申请;(二)营业场所房产证或者租赁合同;(三)专业安装修理工具和设备清单;(四)2名以上工程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6名以上安装修理作业人员的上岗证书;(五)质量管理制度和平安操作规程;(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 申请销售瓶装燃气许可的站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销售瓶装燃气许可的申请;(二)站点规划总平面图;(三)从业人员上岗证书;(四)站点具体平面图;(五)相关平安管理文件和燃气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燃气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
31、作日内确定同意或者不同意。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修理许可证由省建设厅统一印制,集中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涂改以及非法转让。第十八条 燃气企业从业人员、燃气燃料的公交车辆的管理和技术人员、单位燃气用户专职或兼职用气管理人员应当持省建设厅核发的上岗证书上岗。第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经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气质适配性检测合格后,由省建设厅向社会进行统一公告。禁止销售未经气质适配性检测或经检测不符合本省燃气气质适配性的燃气器具。办理燃气器具统一公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燃气用具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办理统
32、一公告的申请;(二)合格的燃气用具检验报告;(三)产品生产许可证(防爆产品应有国家级防爆检验报告);(四)生产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五)进口燃气器具应当提交海关报税单、商检证明以及国家燃气具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六)经销企业代生产企业办理统一公告手续,应当提交生产企业托付书、经销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七)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在本地设立的售后服务点地址、联系电话、联系人及售后服务承诺书。其次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运行满十年的燃气输配管网进行平安评估,报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每年3月底前将本行政区域内满十年的燃气输配管网平安评估状况报省建设厅。其次十一条 各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主动稳妥地推动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激励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参与燃气事故责任保险。其次十二条 各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严格履行监督责任,加强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刚好订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