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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全文为了加强燃气管理,制定了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下面是具体内容。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运用行为,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和社会公共平安,维护经营者和运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其次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编制、燃气设施建设与爱护、燃气经营与服务及燃气平安管理等相关管理活动。自然气开采、液化石油气的生产、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港口装卸,近海自然气终端,作为发电、工业生产原料的燃气运用,以及沼气、秸气的生产和运用,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
2、划、配套建设、平安便民、节能高效和保障供应的原则。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燃气储备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供应应急保障机制。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建立健全燃气平安监督管理制度,提高燃气管理水平,激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探讨,做好燃气管理法律法规和平安节约用气的宣扬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的燃气平安意识。第七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依法制定行业行为准
3、则和服务规范,维护燃气经营者合法权益,督促燃气经营者遵守法律经营、诚恳守信、严格自律。其次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能源规划,结合全省燃气总量供需状况,组织编制全省燃气发展规划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燃气发展规划因经济社会发展须
4、要确需修编的,应当根据原编制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并备案。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供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和爱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等。第九条 燃气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变更用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依法须要核发选址看法书的,应当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的看法;不须要核发选址看法书的,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5、的看法。在管道燃气已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小区气化站、瓶组站。第十条 新建燃气管道设施在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并且属于建设项目运用部分的,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其余部分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投资。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担当,其中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应当依法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阅历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运用。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企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
6、规划要求;(二)有稳定、牢靠并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施;(四)有符合平安要求的固定经营场所;(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平安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考核合格;(六)有健全的燃气经营管理体系、平安管理制度和平安事故应急预案;(七)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实力、风险担当实力和赔付实力;(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企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城市的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个体工商
7、户须要接着经营瓶装燃气供应的,应当加入已取得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作为该企业的瓶装燃气供应站,并纳入该企业的燃气经营和平安管理体系。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经营范围、供气区域、许可证有效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平安技术负责人,以及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的名称、地点等事项。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对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的管理,并担当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五条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的,应当根
8、据国家规定的工程建设程序报建。在燃气设施竣工验收备案后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原审批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撤销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的,应当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撤销。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给报废、超期未检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二)给残液量超过规定的气瓶充装燃气;(三)给非自有气瓶或者技术档案不在本企业的气瓶充装燃气;(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充气量的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五)运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未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装置;(六)超出经营许
9、可范围经营;(七)给未获得经营许可的经营者供应用于经营的气源;(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七条 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符合燃气运用要求,并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在燃气器具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标识和报废年限。第十八条 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修理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燃气器具的安装修理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燃气器具安装修理企业不得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与气源不适配的燃气器具,不得修理达到报废年限的燃气器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具备安装修理资质的企业书目。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10、听证并依法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施行。其次十条 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活动、服务状况以及设施平安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督促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对存在的平安隐患进行限期整改。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气经营企业的诚信档案和不良行为公示制度,记录燃气经营企业、燃气器具安装修理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向社会公布。第四章燃气服务其次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批准的供气区域内向具备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应供气服务,并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证平安稳定供气。对供气区域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11、不得拒绝供气。须要运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可以要求当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供气,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具备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应当自完成管道安装并办理开户手续之日起三日内供气。其次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供气系统正常的状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气,不得中断。因施工、检修等缘由停止供气、降压供气影响用户正常运用燃气的,除紧急状况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气或者不按规定刚好抢修,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依法担当损害赔偿责任。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经批准停业、歇业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
12、行措施,保障用户正常用气。其次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供气质量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并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其次十四条 为用户安装的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经过依法设立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粘贴检定合格标识。用户对无检定合格标识的燃气计量装置可以拒绝安装运用。其次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档案,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燃气服务标准向用户供应服务,在服务营业场所公告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信息。其次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计量装置、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器具的运用状况进行检查,并负责对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修理和更新;燃气分户计量器具出
13、口前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修理和更新费用由企业担当,出口后的费用由用户担当。管道燃气企业维护、修理及更新用户共用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时,物业服务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协作。其次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至少为用户免费供应一次入户平安检查,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燃气经营企业对用户实施平安检查前,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用户平安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燃气经营企业因用户的缘由不能按通知或者约定时间入户平安检查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再次约定入户检查时间。燃气经营企业检查人员上门检查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用户可以拨打燃气经营企业的服务电话确认其身份。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
14、,对用户不遵守平安用气规定出现平安隐患的,应当提示用户整改,用户应当刚好进行整改;用户不按规定落实整改可能造成平安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停止供气,并在隐患消退后二十四小时内复原供气。用户应当对燃气经营企业入户检查予以协作,无正值理由不得拒绝。其次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并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设专人每日二十四小时值班。用户发觉燃气器具存在问题或者出现漏气等状况的,应当刚好告知燃气经营企业并可要求其入户检查修理。燃气经营企业接到服务恳求后,应当根据其承诺的时限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派人到现场服务;对燃气泄漏的报修,应当先行告知用户须实行的应急措施,并马上派人到现场抢修。其次十九条
15、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燃气计量装置记录为准。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精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测试,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或者根据与用户约定的时间,托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复检。经复检的燃气计量装置,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测试费用由申请方支付;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测试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用户对复检的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运用燃气计量装置超过法定误差范围的用户,其在申请之日前两个计费周期的燃气费,按测试后精确的用气量收取,燃气经营企业多收取的费用应当刚好返还。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
16、根据政府核准的燃气价格、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燃气用户收取燃气运用费,并与燃气用户约定支付期限。用户未根据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书面催缴,管道燃气用户经催缴仍不支付燃气运用费和违约金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中止供气,但应当在中止供气十五日前书面通知用户,并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用户缴清所欠燃气费、违约金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复原供气。用户对中止供气有异议的,可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第三十一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燃气
17、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平安、供气质量、收费价格、服务质量等的举报和投诉。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答复。第五章设施爱护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爱护范围,并依法向社会公布。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和规范,在燃气设施所在地、地下燃气管道上方和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平安警示标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平安警示标记。第三十三条 在燃气设施爱护范围内,禁止从
18、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平安的活动:(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二)进行爆破、钻探、取土等作业以及运用明火;(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四)堆放易燃易爆危急物品以及种植深根植物;(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平安的行为。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爱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爱护方案,并实行相应的平安爱护措施:(一)铺设管道;(二)进行打桩、顶进、挖掘等作业;(三)其他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平安的活动。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查询施工地段的燃气设施竣工图,查清地下燃气设施铺设状况,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探测或者开挖。进行
19、现场探测或者开挖的,应当实行相应的平安爱护措施,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因建设工程施工对燃气经营企业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依法担当赔偿责任。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燃气经营企业改动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充装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燃气管道等设施的,应当取得燃气设施改动许可。取得燃气设施改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改动的燃气设施符合燃气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定;(二)有平安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三)有平安防护及不影响用户平安正常用气的措施;(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十六条申请燃气设施改动许可应当持下列资料向
20、所在地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书面申请;(二)相关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证书;(三)设施改动的设计文件和平安施工方案;(四)设施改动的现场平面位置图;(五)经规划部门批准同意改动的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将有关申请事项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确定,不准予改动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六章平安管理笫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机构的组成、职责、应急行动方案等内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平安事故应急
21、预案,并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八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活动进行平安监督检查,发觉燃气平安事故隐患的,应当马上组织人员查明状况,刚好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解除燃气平安事故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作。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平安责任制,健全燃气平安保障体系。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本单位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平安评估,发觉燃气平安事故隐患的,应当刚好实行措施消退隐患。平安评估报告应当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告知用户平安用气规则,指导燃气用户平安运用燃气,向用户发放平安用气手册,检查
22、用户燃气运用场所的平安条件。用户用气不得危害供气、用气平安和扰乱供气、用气秩序。对危害供气用气平安和扰乱供气、用气秩序的,供气企业有权制止。第四十一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平安用气管理规定:(一)运用合格的燃气器具和气瓶;(二)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平安用气规则运用燃气,并根据运用说明书的要求,正确运用燃气器具;(三)协作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平安检查、修理或者抄表;(四)发觉户内燃气设施平安隐患的,刚好实行相应措施。单位用户应当落实平安管理制度,加强燃气器具操作维护人员平安学问和技能的培训。管道燃气用户须要安装、改装、迁移、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托付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负责实施。第四十二条 燃气用户不
23、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三)加热、摔、砸气瓶,运用燃气时倒卧气瓶;(四)运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无技术档案或者报废的气瓶;(五)存在平安隐患不按规定落实整改;(六)变更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用明火试验是否漏气;(二)自行清除气瓶内的残液;(三)气瓶与气瓶相互过气;(四)在不具备平安运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五)除事故应急救援等紧急状况外,擅自开启、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
24、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觉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时,应当马上告知负责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部门报告。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马上处理。第四十五条 发生燃气平安事故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马上启动本单位燃气平安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马上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设施抢修时,可以实行紧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赐予协作,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发生燃气平安事故后,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马上实行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依据有关
25、状况启动燃气平安事故应急预案,并依照国家、省有关生产平安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法规进行报告和调查处理。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其次款规定,未根据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未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或者未经法定程序批准变更建设用地用途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在管道燃气已覆盖的区域内新建小区气化站、瓶组站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建设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已建成的,责令停止运用。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燃气工程项目未依法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
26、付运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用,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仍接着经营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企业超越行政许可范围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体工
27、商户未加入已取得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而接着经营瓶装燃气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燃气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更,燃气经营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违反其次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可以对燃气经营企业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一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峻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并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关
28、闭。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销售未经检测合格或者不符合燃气运用要求的燃气器具,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销售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台器具五千元罚款,并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燃气器具安装修理企业未取得资质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其次款规定,燃气器具安装修理企业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与当地气源不适配的燃气器具,修理达到报废年限的燃气器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其次十一条、
29、其次十二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向具备用气条件的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平安供气或者拒绝供气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赐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其次十三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的燃气质量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次十七条、其次十八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供应免费入户平安检查、未按要求设置和公布服务电话、抢险抢修电话并设专人值班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赐予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
30、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平安警示标记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复原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燃气设施爱护范围内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平安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复原原状或者实行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爱护方案,未查清地下燃气设施铺设状况擅自施工的,或者未实行相应的平安爱护措施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复原原状或者实行其他补救
31、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其次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制定本单位燃气平安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未按规定备案,未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平安评估,以及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未刚好处理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其次款规定,托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实施安装、改装、迁移、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赐予警告;情节严峻的,对个人用户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用户和擅自接受托付的施工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
32、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赐予警告;情节严峻的,可对用户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赐予单位罚款惩罚的,对单位干脆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干脆责任人员,可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三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干脆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干脆责任人员依法赐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根据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二)发觉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刚好查处的;(三)不按规
33、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四)不按规定刚好调查处理燃气平安事故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八章 附则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燃气,是指燃气经营者供应燃气用户作为燃料运用并符合相关标准的气体燃料,包括自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二)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庭院燃气设施和共用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三)燃气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运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