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建办法】汕头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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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住建办法】汕头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汕头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第一条为有效组织人民防空,提高城市整体防空抗毁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管理工作。第三条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人民防空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并直接负责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以下简称中心城区)的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管理和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管理等工作。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管、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民防空工作。第四条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2、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人口分布和战时防护要求,遵循统一安排、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人民防空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五条人民防空经费由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与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年度结余应当按规定全额结转下年度继续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与管理。市、区县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战备建设的需要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水平相应调整。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防空袭方案。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交通运输、住房

3、和城乡建设、卫生、经济和信息化、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公路等部门以及通信、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保障计划,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汕头警备区确定本市的人民防空重要防护目标及其防护责任单位。人民防空重要防护目标主要包括指挥机关、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和通信枢纽、广播电视中心、桥梁、港口、码头、水库、水厂、仓库、电站、油(气)站等。防护责任单位应当建立防护组织和应急抢险抢修队伍,制定防护和应急抢险抢修的方案,建设防护设施,落实防护措施,组织防护演练。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对重要防护目标的防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防护责任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防护工作

4、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第八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要求,组织建设和管理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建设给予资金保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公共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维护管理。第九条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建设、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在税费、用电等方面给予优惠。第十条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给予保障:(一)保障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口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伪装房等设施以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办公用房的建设用地,并按国防用地处理;(二)在规划、审批建设项目

5、时应当预留人民防空工程进出口部的安全距离;(三)对连接城市供电、供水、排水、通信等系统的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提供必要的条件。第十一条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由具备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设计;(二)采用的防护设备产品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三)工程建设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检验标准。第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民用建筑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一)满10层或者基础埋深满3米的民用建筑,按照不少于该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以上(含6级,下同)防空地下室;(二)危房翻新住宅项目、不满10层或者基础埋深不满3米的居民住宅

6、楼,按照该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三)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该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但民用建筑处于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重要经济目标区内的,可以按照该民用建筑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集中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按照本条前款第(三)项集中修建的,其选址和实施计划应当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应当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一)不满10层或者基础埋深不满3米,且地面总建筑面积不满2000平方米

7、的;(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不合理的;(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难以保证防空地下室施工安全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易地建设的决定。第十四条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就近易地建设:(一)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民用建筑的,以该民用建筑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为

8、基数,中心城区按照每平方米1800元的标准缴纳,非中心城区按照每平方米1500元的标准缴纳;(二)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民用建筑的,以该民用建筑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为基数,中心城区按照每平方米1200元的标准缴纳,非中心城区按照每平方米900元的标准缴纳;(三)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民用建筑,且地面总建筑面积满2000平方米的,以该民用建筑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为基数,中心城区按照每平方米1800元的标准缴纳,非中心城区按照每平方米1500元的标准缴纳;地面总建筑面积不满2000平方米的,以该民用建筑的地面总建筑面积为基数,中心城区按照每平方米28元的

9、标准缴纳,非中心城区按照每平方米24元的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收取标准可以根据物价等因素进行调整,具体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经市物价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易地建设费收取标准不得低于本地防空地下室的实际工程造价。第十五条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符合易地建设条件的下列民用建筑,给予减免易地建设费的优惠:(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住房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二)学校(含幼儿园)的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住宅项目,免于收取;(四)因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等原

10、因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免于收取;(五)依法可以给予减免易地建设费优惠的其他民用建筑。第十六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易地建设费时,应当取得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易地建设费的入库情况和经财政部门审核的本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程预算,按照实际需要及节约的原则,拨给经费。第十七条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应当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将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图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将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图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人民防空主管

11、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出具审查意见。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图和施工图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第十八条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提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易地建设费缴费凭证或者免于收取的证明;未提交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第十九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对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参与对

12、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竣工验收。人民防空工程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竣工验收或者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进行补救。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条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具备下列条件:(一)关键部位、隐蔽工程施工记录齐全,施工质量达到要求,无隐患,无渗漏水;(二)所有防护设备符合要求,安装齐全,运转正常(设计指明预留的除外);(三)工程回填按设计要求复土完毕;(四)防护区与非防护区接合部

13、穿墙管线密闭处理符合要求;(五)竣工资料齐全、合格。第二十一条政府投资和使用易地建设费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使用和维护;社会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管理和维护,战时或者发生突发应急事件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管理和调配。第二十二条人民防空工程可以按照谁投资谁受益、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有偿使用等原则进行开发利用。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时,不得改变工程主体结构,影响其平战转换及防空效能。第二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以下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一)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以及其他危及人民防空工程

14、防护能力的作业;(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专用通道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已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确因市政建设、旧城改造等需要拆除的,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现行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按现行工程造价一次性给予补偿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统建。第二十五条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和管理全市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专用网。通信、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保

15、障计划,制定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传递保障方案,配合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插播警报信号,保证平时试鸣和战时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人民防空专用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线(电)路、频率,电信、电力、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等单位应按照战备要求给予保障。第二十六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设置在全市各警报点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实行市、区县、街道三级责任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二十七条每年6月21日为防空警报试鸣日。防空警报试鸣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并在试鸣前5日发布公告。第二十八条人民防空疏散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并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实施。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城市人民防空疏散

16、计划,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预定的疏散地区。第二十九条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综合管理、电力、卫生、公安、环保、交通、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及红十字会、通信、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组织下建立群众防空组织。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训练大纲和省的人民防空队伍训练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安排群众防空组织和专业队伍的训练。训练所需的装备、器材、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特殊的装备、专业器材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第三十条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全市全民国防教育计划。广播电视、报社等新闻宣传单位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全市的在校初中二年级学生应当接受人民防空知识教育。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区域在校初中二年级学生的人民防空知识教育,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与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共同制定每年度的人民防空知识教育计划。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广东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28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颁布的汕头经济特区人民防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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