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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摘 要累犯制度作为一项基本的刑罚制度,已经被世界各国广泛认同,成为各国刑法理论研究的重要内容之一,这一点在中国内地和澳门地区也是如此。但由于两地在法律渊源、立法传统等方面的差异,导致澳门刑法典中的累犯制度与大陆刑法中的累犯制度迥然相异并独具特色,比如,在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因素在累犯构成中的地位、累犯的处罚规则、累犯的适用主体条件等方面,内地和澳门采用的做法均不尽相同。特别是澳门地区经改革后采取了“行为人中心论”的累犯概念,建立了一个新的、更具合理性的普通累犯制度,对其加以理论上的深入研究,对于内地刑法中累犯制度的完善,颇有借鉴意义,也有助于推动两地之间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发展。关键词:普通累犯
2、行为人中心论 人身危险性 处罚规则 立法缺陷 ABSTRACTThe recidivism system, as a basic penalty system, has been widely recognized by all countries in the world, and has become one of the important contents of criminal law theory research in various coun-tries. This is also the case in mainland China and Macau. However, d
3、ue to the differences in legal origin and legislative traditions between the two places, the recidivism system in the Macao Criminal Code is com-pletely different from the recidivism system in the mainland criminal law and has unique characteristics. For example, the personal risk fac-tors of the pe
4、rpetrator are in recidivism. In terms of the status of the composition, the punishment rules for recidivism, and the applicable subject conditions for recidivism, the practices adopted by the Main-land and Macao are different. In particular, the Macao region adopted the concept of perpetrator-center
5、ed recidivism after the reform to establish a new and more reasonable general recidivism system, and to conduct in-depth research on it to improve the recidivism system in the Mainland s criminal law. It is quite useful for reference and also helps to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regional crimina
6、l judicial assistance between the two places. . Key words: common recidivism, actor-centered theory, personal danger, punishment rules, legis-lative defects 目 录一、引言1二、澳门普通累犯制度概述1三、普通累犯的构成要件及其处罚2(一)普通累犯制度的构成要件3(二)累犯的处罚4四、澳门普通累犯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其完善4(一)关于法人与累犯8(二)关于未成年人与累犯9(三)累犯与缓刑的适用9五、结语10参考文献11致谢11III论澳门刑法中的
7、普通累犯制度及其完善庄少刊 一、引言 鉴于历史原因,澳门特别行政区虽然是华人居于主体的社会结构,但是因为曾长期受到葡萄牙的管治,其法律及法制体系难免受到两大法系及东西两种文化传统的影响,在这种碰撞之下产生的澳门刑法典不可避免地具有其自身的特征。而累犯制度作为一项基本的刑罚制度,其设置更是具有独特性。当今世界各国或地区为了收到更好地防治犯罪的效果,都规定了累犯制度,归纳起来,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分别为普通累犯制,特殊累犯制和混合累犯制。澳门刑法实际上和内地刑法一样采用混合累犯制,不过不同于内地刑法将普通累犯与特殊累犯都统一于刑法典。澳门地区采取的是普通刑法和特别刑法相结合的立法方式,即普通累犯由
8、刑法典总则规定,共有两个条文,即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条,分别规定了累犯的成立条件和处罚。而特别累犯则规定在澳门有组织犯罪法中。澳门这种立法模式较为灵活,更能适应社会的变化。限于篇幅原因,本文仅探讨澳门刑法中的普通累犯制度及其完善。累犯一直都是一项重要的量刑制度,完善内地刑法中的累犯制度有助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而澳门刑法典在普通累犯制度的规范上既具体细致又兼具合理性和科学性,虽然也不乏一些不足。但两相比较研究,学习和借鉴其科学合理的立法规范,对完善内地刑法普通累犯制度具有一定意义,更有利于加强两地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二、澳门普通累犯制度概述累犯,指受过一定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
9、法定期限内又犯被判处一定的刑罚之罪的罪犯。在不同历史时期,由于各国各地区的社会实际情况、刑事政策以及刑罚适用所依据的理论不同,体现在刑事立法上的累犯制度彼此也存在较大差异,因而对累犯的定义也呈现出本质的不同。目前各国刑法关于累犯的定义,主要分为两种模式,分别是“行为中心论”的累犯概念和“行为人中心论”的累犯概念。“行为中心论”的累犯概念,以刑罚报应主义为理论基础,强调罪责是刑事责任的基础,主要从犯罪的客观行为入手,以犯罪行为的次数、犯罪发生的时间、犯罪性质等客观事实作为成立累犯的决定性因素。至于累犯的人格、人身危险性等主观方面的特征,则不予考虑。通俗地说,“行为中心论”可理解为“对事不对人”,
10、即主要关注的是法律上的行为概念,仅从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入手,围绕该犯罪行为展开,以累次犯罪行为的次数、累次犯罪的时间间隔、累次犯罪的严重程度等客观因素来确定累犯的构成条件。“行为人中心论”的累犯概念,主张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刑事责任的基础,以“行为人”为中心,在不排除犯罪行为等客观因素的同时,立足于行为人来理解累犯,认为累犯之所以为刑事政策所重视,不仅在于其行为,更在于行为人的主体。在累犯的构成条件上,除了犯罪行为的客观因素外,还必须具备行为人的危险性格等主观因素。简而言之,“行为人中心论”就是不仅“对事”且还“对人”,即在“行为中心论”的基础上再加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等主观因
11、素。澳门刑法对累犯制度的演变史存在一个明显的转折点,即以1995年澳门现行刑法典为分界线,1995年以前秉持“行为中心论”的累犯制度,1995年以后,从澳门刑法典第69条可发现,澳门现行刑法典已开始以“行为人中心”理论来建构累犯制度,这种转变使澳门累犯制度更具合理性。因为就累犯的设立目的而言,主要是为了从严惩治那些屡教不改,人身危险性的犯罪人。这种立法目的本身就足以说明,对累犯来说人身危险性是不可或缺的评判标准。既然如此,在累犯构成条件中引入对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判断就合情合理,也完全符合立法者设立累犯的立法初衷。另外,就刑罚目的而言,现代“教育刑”重视教育改造功能,以行为人的主观人身危险性为理
12、论基础。而“行为人中心论”以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为累犯构成要件,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小决定刑罚轻重,对不同的行为人适用不同的刑罚,这种基于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既符合了刑罚个别化的要求,也更能发挥刑罚对社会的保卫功能及对犯罪人的教育矫正改造功能。相较于“行为中心论”制度以刑罚报应为目的,“行为人中心论”防止行为人再犯、维护社会秩序的刑罚目的,更符合现代刑罚目的。三、普通累犯的构成要件及其处罚(一)普通累犯的构成要件根据澳门刑法典第69条之规定,成立累犯需满足以下六个条件:1、主观条件即成立普通累犯所涉的前后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简而言之若前后罪都是或只有其一是过失犯罪,那么该行为人就不构成累犯
13、。至于前后罪的犯罪方式是共同犯罪还是单独犯罪,则不加以考虑。针对该条件,有学者提出,对过失犯罪应该有所区别,其提出的理由是:从法益侵害上来看,过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比故意的行为更大的责任和危害。该学者认为对于过失犯罪者,有条件地认可其成立普通累犯,有利于打击和预防社会危害性大和有较严重的人身危险性的犯罪者,也能从特别预防和一般预防的角度防范犯罪的发生。对此笔者持反对意见,因为过失犯罪的行为人是出于未预见或是有预见但并不希望犯罪事实的发生,即其不存在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并不大。若将此类犯罪归入到成立累犯的范围内,恐会有把刑罚功能人为地扩大化,打击范围过大。而且对于过失行为造成的危害和责任,完全可以
14、视其结果严重性大小在法定刑的幅度内决定犯罪者刑罚的轻重,况且参照澳门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过失杀人和第一百四十二条过失伤害身体完整性为例,对于过失犯罪法律早已规定了加重情形及其后果,而其加重的处罚结果甚至远重于以累犯处的加重幅度,所以视情况将过失犯罪者归入普通累犯意义不大,且因为条件难以界限,也不便于司法实务部门操作把握。2、刑度条件即前罪被判处超逾六个月之实际徒刑,后罪应当被判处超逾六个月之实际徒刑,从“实际徒刑”这个词中,可知累犯的刑期条件不包括徒刑之代替或者徒刑之暂缓执行。即前后罪或其中之一被判处低于六个月徒刑或罚金,或超过六个月徒刑,但缓期执行的,均不符合成立累犯的条件;此处针对后罪的实
15、际徒刑指的是后罪在实际情况下的宣告刑,而非法定刑。即法院根据后罪的性质、情节、造成的后果和社会危害性程度,实际上本来就应当判处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并不是指该罪的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3、时间条件在累犯成立条件上有两个时间要求,一个是时间点,即构成澳门累犯的间隔时间的起算点;还有一个是时间段,即前后罪的时间间隔长短。(1)时间点针对澳门刑法典的规定,学者们之间对澳门刑法普通累犯的时间间隔起算点存有异议,最主要的观点是“判决确定主义”和“判决执行完毕主义”。从澳门刑法典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因故意犯罪而被确定判处超逾六个月之实际徒刑”此处的“被确定判处”从字面表述来说,会给人一种澳门刑法
16、普通累犯制度采取的是“判决确定主义”即前罪判决确定之后就开始作为前后罪时间间隔的起算点,若行为人在前罪判决执行期间再犯新罪则可能构成累犯。然而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行为人因法院之裁判而被剥夺自由之时间,不算入该五年期间内”,则对第一款进行了明确的限制,将判决执行期间排除在前后罪的时间间隔期外。所以如果后罪是发生在前罪执行期间内的情形,就不能构成累犯了,因为他通过第二款加以排除了。所以综合来看,还是澳门刑法普通累犯制度采取的刑罚执行完毕主义,起算点应当是判决执行完毕后再计算五年时效,即只能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或者赦免后五年内,行为人再次犯罪,才有可能构成累犯。而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行
17、为人又犯新罪的情形,中国内地刑法对此采取数罪并罚之先减后并原则,鉴于该原则行为人最后被实际执行的刑期有可能超逾法定最高刑期的限度。而结合澳门刑法典第七十一条和七十二条可知,澳门刑法对犯罪竞合的处罚仅限于两种情形,一个是判决确定前的数罪,另一个是判刑确定后,但在刑罚执行完毕前,或在刑罚时效完成或刑罚消灭前,又发现行为人在判刑前曾实施的罪行,即“漏罪”。对于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行为人又犯新罪的,澳门刑法将其排除在了犯罪竞合以外,按单一罪名处罚,不实行并罚,即在行为人服完原来的刑罚后,继续服新罪被判处的刑罚。(2)时间段即前罪和后罪的时间间隔的极限为五年,至于前罪和后罪的间隔期的起算点,
18、根据判决执行完毕主义是从前罪刑满释放之日开始计算,此处需要注意的是结合澳门刑法典第69条第四款和假释的相关法条可知“前罪刑满释放之日”包括前罪所判刑罚赦免之日或者假释期满之日。时间段的规定体现了构成普通累犯条件的宽严度,时间过长,扩大了累犯的范围,刑罚会显得太过严苛,难免过于重刑主义,亦会增加司法机关的负担;时间过短,则不利于预防和惩戒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社会危害性大的犯罪者。澳门根据该地区的社会治安形势和罪犯的再犯罪率状况,再参照其他国家的立法例,将前后两罪的间隔时间限定在五年之内的规定即有利于集中打击那些人身危险性大和社会危害性强的罪犯,又有利于实现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4、主体条件虽
19、然澳门在特别刑法中规定了法人犯罪,而且对法人犯罪也可适用罚金刑,但是针对法人的刑罚只能适用罚金刑和法院命令解散。而从累犯的刑度条件上看,澳门普通累犯制度的成立要件之一是前后罪都要被判处六个月以上的实际徒刑,而法人犯罪“罚金制”的特点,不符合成立累犯的刑度条件,所以法人不能构成累犯。另外澳门刑法典虽然将可归责的刑事责任年龄提升到16周岁,并且规定了未成年人可减轻刑事责任,但是刑法典中涉及累犯的法律条文并未排除未成年人的适格主体,所以在澳门未成年人也可能构成累犯。综上所述,可知澳门刑法普通累犯的犯罪主体是已满16周岁的自然人。5、人身危险性条件如果说上诉条件是成立普通累犯的法定的硬性的条件,缺一不
20、可,不容许法官任意取舍增减,那么根据澳门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们还可以发现构成普通累犯所必须具备的还有一个软性条件,即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条件。这也是“行为人中心论”累犯概念独具的区别于“行为中心论”累犯概念的特点,即法院在行为人具备以上四个条件的基础上,从实际情况出发,通过对案情的更全面的分析,来求证和判断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程度,从而来适应复杂的犯罪情况。如果法院认为基于以往一次或数次之判刑并不足以警戒行为人,使其不再犯罪,故应对其加以谴责的,方可以累犯处罚之。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引入累犯制度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有其合理的成分,也是当今刑法关于累犯制度立法的一种发展趋势。虽然人
21、身危险性的评价标准是不断发展变化的,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对其客观规律的认识和把握,我们完全可以采取逆向思维,即反其道而思之,在现有认识的基础上,归纳出不具有或具有较小人身危险性的现象,并将其上升为法律,将其排除在累犯之外,以恰当地界定累犯的范围,同时避免因采取“行为人中心论”累犯制度之模糊的人身危险性规定所导致的法官擅断弊端。如未成年人犯罪、法定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因实行过当而构成犯罪、属于犯罪中止的、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和共同犯罪中因被胁迫而参加犯罪的犯罪分子,即内地刑法典中的胁从犯,应排除在累犯的范围之外。这种逆向思维的做法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法官对了普通累犯的自由裁
22、量权,体现从严控制认定累犯的立法精神。6、跨法域犯罪问题的规定累犯的成立由于牵涉前后两罪,就有可能出现前罪发生于他国而后罪发生于本国内的现象。此时本国是否认可他国对前罪的判决而成立累犯?对于这种情况,澳门刑法典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如由不属澳门司法组织之法院作出判刑,而按澳门法律有关事实构成犯罪,则该判刑须依据以上两项规定算入累犯。”该条文体现了澳门地区对跨法域犯罪问题采取的是典型的“附条件承认主义”,即对于经他国的判决结果既不全盘否认,又并非一概作为累犯而加以处遇。其所附条件就是前罪“按澳门法律有关事实构成犯罪”,且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得是六个月以上实际徒刑,累犯才成立。相较于澳门刑法对跨
23、法域犯罪问题的明确规定,内地刑法第10条规定则表明内地刑法对外国刑事判决采取的是“消极承认主义”。这说明跨法域犯罪者,即便暂且不提刑度条件的要求,若其在内地要成立累犯,前提是前罪必须得是依照内地刑法可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且经过内地审判的,否则不成立累犯。这意味着当我们抓获了一个罪犯,发现其在五年内曾经在他国(地区)犯罪,其前行为在我国也成立犯罪,此时还需要对前罪进行审判。但是当行为人已经被惩处过,且前罪的判决罪刑相适应或是刑罚重于罪名,由于刑法第10条明确规定,“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那么为了追求一个可能会被减轻或是免除的结果,导致司法机关花费时间和精力调查取证审判,是否
24、会浪费司法资源,让内地本就复杂繁重的司法工作变得更加负担?对此,笔者特意询问了几位资深的刑事案件法官,法官们的说法是,在实务中由于涉及到跨法域问题,单就证据而言因为是在域外形成的证据就必须得到使领馆的认证方可采用,期间的程序和手续都过于繁琐,因此法官一般不会对前罪进行审判,而是使用法官的自主裁量权根据后罪犯罪情节决定量刑轻重。综上所述,笔者对内地刑法采用的“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消极承认主义”有两个担忧,一个是会不会浪费司法资源,另外一个则是会不会有点过于注重形式上的意义?虽然其中还涉及到了一国的主权与司法独立问题,但中国政府本身也在反复强调和倡导“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新理念。而且在全球化形势下各国间
25、的联系和依存日益加深,各国(地区)之间的刑事司法合作也日益频繁,有条件地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基本上达成了国际共识。所以相比于大陆刑法未予以明确规定,我个人认为澳门刑法的规定较为合理和科学,既符合了累犯立法的原意,也避免了司法实践中无所适从的状况发生。(二)累犯的处罚 1、处罚原则鉴于累犯总是屡教不改且主观恶性大,各个国家和地区在对累犯的处罚原则上都采取从重或加重处罚,让罪犯认识到再次犯罪会被判处更加严重的刑罚,以减少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从而达到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如澳门刑法典第70条规定,将累犯可能被判处的法定刑起刑点提高三分之一,但是加重处罚不可超过行为人以往判刑中的最重刑罚,最高法定刑则不变
26、。这种以原法定刑为基础,加重最低法定刑,再以罪犯以往被判处过的最高刑罚限制加重幅度,得到一个新的法定刑的处罚规则,被称为“限制加重幅度原则”。这种处罚规则大大提高了刑罚裁量的清晰度和透明度,减少人为操纵的可能性,更有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但也有学者提出这种加重处罚方式不合理,其理由是:虽然犯罪分子构成累犯,但前罪的刑罚已执行完毕,如果在决定后罪的处罚时再依据以往的刑罚轻重来决定构成累犯之后罪的加重幅度,对前罪来说给予了重复评价,对被告人不公平。对此笔者并不赞同,毕竟从累犯设立的初衷来看,为的就是打击和预防那些曾犯严重罪行且不思悔改仍继续犯罪的罪犯。累犯的多数构成条件也都涉及到前罪。而且处罚规则的
27、加重幅度的计算是以后罪最低法定刑的三分之一为基数,以以往各判刑中所科处的最重刑罚为最高限度,最后的加重幅度只会因前罪刑罚轻而降低,并不会因前罪刑罚高而上升,这种宽严有度的加重方式反而是保护了行为人的利益。2、累犯与缓刑的适用相较于内地刑法第74条明确规定了对累犯不适用缓刑。澳门刑法典中则并无明文禁止对累犯适用缓刑。这便意味着,只要法官认定犯罪人满足澳门刑法典第48条规定的缓刑的条件,即便犯罪人是累犯也可以适用缓刑。然而我个人觉得累犯与缓刑的规定存在一定冲突,累犯不应当适用缓刑,具体原因在下文澳门刑法普通累犯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其完善建议部分加以描述。3、 累犯与假释的适用对累犯能否适用假释问题,内
28、地刑法和澳门刑法在该问题上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别:大陆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了假释的限制条件,明确规定了累犯不得假释。澳门刑法典对此并无限制,也就是说即便行为人是累犯,但是其符合实行假释的法定要求,便可适用假释。但是根据根据澳门刑法典第56条的规定,我们可得知行为人被假释除了要满足执行刑期条件,还需具备一个实质条件,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且适用假释不会影响法律秩序和社会安宁。这说明法官在对行为人适用假释时,需要考虑到可能引起的社会效果、照顾居民的心理反映,这其实也是一个限制条件,在一定程度上正好对应了累犯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综上所述,虽然澳门刑法典不限制累犯适用假释,但是相较于缓刑的规
29、定,累犯对于假释的适用前提是已经经过一定的刑罚,行为人已悔改且经过慎重考察认为其人身危险性较小,社会危害性已降低。即假释的适用前提更为严格科学、更具合理性。四、澳门普通累犯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其完善 (一)关于法人与累犯虽然从刑度条件上看澳门刑法中法人不成立累犯,但澳门既已在特别刑法中规定了法人犯罪,说明也认可了法人的犯罪主体资格,因此,为了有效地预防和惩治法人犯罪,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在应然层面上将法人划分到累犯的主体范围内是顺理成章的事情。为了区别于自然人累犯,可在刑事立法中确立法人累犯制度,再根据现实中法人犯罪的具体情况,设定法人累犯的构成要件,如刑度条件、时间的起算点和时间间隔等问题,并将其
30、单独分离出来成为一款,加以更明确的规定方便司法实践。比如针对刑度条件,因为澳门刑法中对法人犯罪的处罚规定不尽相同,有的只可科处罚金刑,有的除专门规定的主刑外还规定了附加刑,只不过要视附加刑的内容来决定是否能适用于法人犯罪,所以笔者认为可针对不同种类的法人犯罪规定不同的法人累犯制度的构成要件,再据此规定不同的加重处罚。至于时间的起算点和时间间隔等问题则要视澳门地区法人犯罪的再犯率的具体情形加以规定。(二)关于未成年人与累犯鉴于未成年人属于一个特殊的群体,内地刑法在对其的处罚上专门规定了非刑罚的处理方法,如责令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和政府收容教养。而澳门虽然在2007年将“警方训诫”这一措施引入违法
31、青少年教育监管制度,但是相较于内地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种种明确规定,澳门刑法中的未成年人仍可成为普通累犯的主体的规定则显得有些立法遗漏,累犯的处罚规则和未成年人处罚制度甚至还有点冲突。从澳门刑法典第18条和第66条,可得知澳门的刑事责任年龄是3分制,即16岁以下不可归责;16-18岁的其刑罚要特别减轻;18岁以上的则要完全负刑事责任。而由于在澳门刑法中未成年人可构成累犯,这就导致了当累犯的年龄处于减轻刑事责任年龄段,即16-18岁,此时不免会面临第66条对未成年人的特别减轻其刑罚规定和第70条对累犯加重处罚的规定的冲突。对此笔者建议可对澳门刑法典进行延伸修改,设立未成年人专章,将未成年人排除在
32、累犯的主体范围外减低“标签效应”的可能性,细化、矫治措施,将未成年犯与成年犯分管分押,防止交叉感染,沾染更多不良的恶习,同时还可加大对防治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宣传。(三)累犯与缓刑的适用从上文可知根据澳门刑法典规定,累犯可适用缓刑。但是无论是从刑罚目的出发,还是从累犯和缓刑的概念上分析,累犯都不应适用缓刑。从刑罚目的出发,累犯属屡教不改,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大,因此需要提高最低法定刑对累犯加重处罚,以达到特殊预防的效果,而适用缓刑的前提是行为人不被刑罚也能保证刑罚目的的实现,因而对累犯适用缓刑有违刑罚的目的。从累犯和缓刑的概念上分析,构成累犯的刑期条件是,前后罪都要被判处六个月以上的实际
33、徒刑,不包括暂缓执行,而缓刑实质上属于附条件的不执行刑罚。因而累犯的构成要件和缓刑的适用条件存在冲突。对此笔者的意见是在原有适用条件的基础上,增加缓刑的适用主体条件,将累犯排除在缓刑的适用范围外,这样有利于维持原判决的严肃性和威慑功能,消除法条之间的冲突。五、结语以上主要从澳门刑法中的普通累犯制度的理论基础展开,围绕普通累犯的构成要件,即主观条件、刑度条件、时间条件、主体条件、人身危险性因素等方面的诸多问题,探讨累犯制度的完善。在分析个别方面的规定时还引入内地刑法对于普通累犯的规定作为对比,以期更好地解读和发掘澳门刑法普通累犯制度的优缺点,更直观地审视和借鉴两地普通累犯制度的规定的不足之处和优
34、势,以便两地的累犯制度得到更好的完善。比如,澳门采用“行为人中心论”的累犯定义模式,在不排除犯罪行为等客观因素的同时,强调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是相对比较合理的。因为“行为人中心论”中独有的对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考察,体现了刑罚的个别化原则,可以更好的根据不同案情的具体细节作出不同的刑罚,该软性条件有利于克服法律本身因刻板模式所固有的滞后性。而这种软性条件正是内地刑法中累犯制度因为采取“行为中心论”累犯概念所欠缺的。我国内地刑法关于累犯制度的规定自1979年以来已经改了两次,在1970年确定了关于累犯前后罪的时间间隔后,于1997年修改了时间条件,后又在2011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中修改了特
35、殊累犯的认定范围。虽然为了顺应社会的发展,修订和完善法律规定是不可避免的,但是法律也应具有相应的稳定性忌讳“朝令夕改”,方能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所以在累犯制度中设立一定的软性条件,加强法条的弹性,使法条更具包容性和超前性,也更能体现对累犯的认定从严控制的立法精神。此外,通过比较分析内地刑法和澳门刑法对于普通累犯制度的规定的其他不同之处,澳门地区因为自身特色的影响,其关于累犯的法律规定和司法适用与我国内地累犯的规定形成了较为鲜明的对比,对其进行分析和研究有利于反思和检讨我国刑法关于累犯的规定是否合理,是否可以进一步完善,也有助于推动两地之间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发展,减少两地交流中出现的刑事法律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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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框架,从论文题目选择、提纲拟定、内容结构确定排版、到最后的论文敲定,都是在申思琦讲师的悉心指导下完成的。申思琦讲师学识渊博,对待工作一丝不苟、治学严谨,在撰写论文时一旦我有个别词或者是标点符号使用错误,老师都会细心地指出,还会耐心解释,让我不仅知其然更知其所以然。面对我提出的问题,即便老师很忙也总会很快回复,为我指点迷津。申思琦讲师诲人不倦,严谨治学的工作态度实在让我受益匪浅,我学到了很多知识,对我在今后的生活、工作和学习都将具有长远的指导意义。在此,我对申思琦讲师表示真诚的感谢! 此外这次论文也算是我最后一次做学校的作业了,我除了要感谢我的指导老师,还有我的班主任老师,以及任课老师,感谢他们的教诲。另外对答辩和评阅的各位老师表示感谢!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