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月基建(含PPP)领域政策动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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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L本月要点提示3L1本月政策提要31.2本月重要活动回顾7L3本月小结8自贸试验区再扩围81.3.1 数字驱动变革,创新引领未来8多管齐下促销费 91.3.2 四好农村路助乡村振兴 9.本月重要政策和报告内容要点列表112.1 本月基建(含PPP)领域中央主要政策一览表112.2 本月基建(含PPP)领域地方主要政策一览表222.3 本月基建(含PPP)领域重要活动回顾29.本月重点政策和活动解读34政策一: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的通知34政策二:国务院关于印发6个新设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35政策三:关于推动四好农村路高质量开展的指导意见36政策四:关于印

2、发江西省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开展三年行动计划(2019-2021年)的通知37附件一:中央政策原文 39.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的批复.391 .【解读】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的通知40.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442 .【解读】国务院关于印发6个新设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47.【解读】关于推动四好农村路高质量开展的指导意见663 .关于印发西部陆海新通道总体规划的通知69.关于全面清理规范地方性车辆通行费减免政策的通知704 .关于切实做好货车通行费计费方式调整有关工作的通知71.关于进一步优化鲜

3、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的通知725 .关于推进交通运输领域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的通知731L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城市道路交通设施设计规范局部修订的公告.7612 .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开展的指导意见77.科技部等六部门印发关于促进文化和科技深度融合的指导意见的通知80.关于进一步激发文化和旅游消费潜力的意见8413 .关于进一步推进产业转型升级示范区建设的通知86.关于印发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电视 会议重点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88.关于印发工程工程招投标领域营商环境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9614 .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97“四好农村路

4、”是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国共产党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习近平于理工作,依法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人民政府开展改革、财政、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路、水利、司法、自然资 源、人民银行、审计、税务、市场监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与保障农民工 工资支 付相关的管理监督工作。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依法维护农民工获得工资的权利。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度和定期 督查制度,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第二章 工资支付形式与周期第八条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给农民工本人,

5、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 替代。工资可以通过现金支付给农民工,也可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农民工的社会保障卡或者工资支 付银行卡。但是,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按特别规定执行。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与农民工依法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支付工资。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至少向农民工足额支付一次工资。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以分 别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用人单位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资计算和支付周期由双方约定,但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 个月。第十一条 工资支付的具体日期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双方协商确定。假设双方约定的具体支付 日期遇节假日或者休

6、息日,那么应提前在该节假日或者休息日之前的工作日支付。用人单位因不可抗 力未能在双方约定的具体支付日期发放工资的,应当在不可抗力消除后第一个工作日发放。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至劳动 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满三年。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姓名、身份证号、工 作时间、应发工资工程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工程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 者农民工签名等内容。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向农民工提供其本人的工资清单。第三章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主体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拖欠与其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工资的,应

7、当依法承当清偿责任。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农民工,农民工已经付出劳动而未获得劳动报酬的,除本条 例另有规定的外,由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依法承当清偿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的责任。第十四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承当向被派遣农民工支付工资的责任。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 农民工,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拖欠被派遣的农民 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依法承当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任。第十五条有以下情形之一,出现拖欠为完成相关工作任务或施工任务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 资的,由发包单位依法承当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任:(-

8、)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的;(二)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的;(三)承包单位将其所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的;企业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或者承 揽建设工程,出现拖欠为该经营或施工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的,由该企业依法承当清偿拖欠农民 工工资的责任。第十六条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当清偿拖欠农民 工工资的责任;无力清偿的,由出资人依法承当连带清偿责任。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依法合并或者分立时,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在实施合

9、并或者分 立前依法清偿农民工工资;但是,经与农民工协商一致的,可以由合并或者分立后承继其权利义务 的用人单位承当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任。第十八条用人单位被依法撤消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被人民法院裁定解散的, 应当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用人单位决定自行解散的,应当在申请注销登记前依法清偿拖欠 的农民工工资。未依据前款规定清偿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出资人,在拖欠农民工工资清 偿前不得注册新用人单位或者作为新用人单位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第四章工程建设领域特别保障措施第十九条建设单位申请施工许可证,应当落实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未落实满足施 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行

10、业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政府投资工程工程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的计量周期 或者工程进度结算方法,并可以约定人工费用占工程款的比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 付工程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人工费用占工程款比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工程价款分解为人工 费用和其他费用两局部,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人工费用占工程款的比例应当按照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的定额标准确定。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 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

11、并报工程建设工程所在地工程建设工程主管部门 书面备案。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时,应当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比例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供的人工费 用数额,将应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按期拨付到施工总承包单位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第二十二条 开户银行负责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日常管理,发现资金未按约定拨付等情况 时,应当及时通知施工总承包单位,并报告工程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工程竣工且经公示无拖欠工资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予以注销,账户内余额归开户单位所 有。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领域应当实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 包单位负责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

12、,与当月工程进 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 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划入农民工的社会保障卡或者其本人工资支付银行卡。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 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局部,施工总 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代发工资。第二十五条承包单位因发包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划拨工程款项导致拖欠工资的,由发包单 位以未结清的工程款项为限先行垫付所拖欠的工资。第二十六条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转包,发生拖欠为该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的,

13、由最 初转包的发包单位承当清偿所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承包单位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个人或 者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单位发生拖欠为该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的,由最初转包的发包单位 承当清偿所拖欠工资的责任。第二十七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 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存储方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实行减免措施,对发 生工资拖欠的单位适当提高存储比例。工资保证金可以用工资支付银行或保险公司保函替代。工资保证金具体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八条工程竣工且经公示无拖欠工资前,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农民工

14、工资专用账户 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划拨、冻结或者查 封。第二十九条 工程建设领域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 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通过全国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及管 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在全国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 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工程现场施工。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工程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 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竣

15、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 三年。第三十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以下事项:(-)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所在工程部、分包单位、行业监管部门、劳资专管员等基 本信息;(二)劳动用工相关法律法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三)属地行业监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等信息。第三十一条 工程建设应当依法开展。自然资源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部 门应当依法查处违反土地使用、城乡规划、住房建设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工程建设(以下简称违 法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本行政区域内出现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向上级

16、人民政府报告, 并配合上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建设工程使用农民工发生拖欠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承当工资清偿责任,违法建设单位承 担清偿工资的连带责任。第三十二条工程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管等部门和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 工程组织定期巡查,监督工程建设工程工资支付情况,并将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 户管理、银行代发工资、维权信息公示等制度实施情况纳入施工单位信用评价。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资支付监控和预警机制,根据市场监管、税 务等部门和银行、水电供应、燃气供应、物业管理等单位反映的企业生产经营相关指标变化情况,及时 预警工资支付隐患并做

17、好防范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欠薪预警系统,实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开展改革、财政、 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市政等行政部门的工程工程审批、资金落实、施工许可、合同备案等 信息实时共享。第三十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劳动保障监察网格化、网络化管理,加强 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的日常监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时,有权查询相关当事人金融账户 的开户、资金变动和拥有房产、车辆等情况,有关当事人、金融机构和登记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主体支付其所拖欠 的农民工工资,相关单位不支付的,可以申请人民

18、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其财物等财产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第三十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劳动保障守法诚信 档案,对用人单位开展守法诚信等级评价。用人单位有严重拖欠工资违法行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其中被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在省级以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曝光。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该用人单位及其 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其他负责人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克扣、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到达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的;(二)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

19、惩戒对象名单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 要经营管理人员,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生产许可、资质审核、融资 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高档生活消费等方面予以限制,并限制乘坐飞机、动 车、列 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实行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制度的具体方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 政部门制定。第三十八条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 裁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权查询用人单位的相关账户,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九条 工程建设工程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而施工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依法予

20、以查处。铁路、水利等工程工程向工程主管部门备案的情况,由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 查。第四十条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路、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规范本领域建设市场 秩序,对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工程建设单位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期向农民工工资专用 账户拨付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未落实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或者政府投资工程未依法提供预付 款导致工程款拖欠引发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制其新建工程。建设工程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记入信用记录。第四十三条 工会依法维护农民工工资报酬权益,对用人单位工

21、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农民工合法权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都有权向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投诉。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未根据本条例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 向农民工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和自拖欠之日起按日加付万分之五的利息。逾期不支付所拖欠的工资 及利息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按照拖欠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 向农民工加付赔偿金,并对单位处拖欠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 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 有

22、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 款:(-)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法定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第四十七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代发工资义务的;(三)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的;(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在指定的银行账户存

23、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开具银行或保险公司保函 的。第四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工程建设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的;(二)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用工实名制管理的;(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的。第四十九条 建设施工单位存在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在依法改 正前 不得承包其他施工工程;拒不改正的,由工程建设行业主管部门解氐其建筑施工资质等级;拒不 改正且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取消其建筑施工资质。第五十条建设单

24、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资金的,由行业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并处未拨付资金额一倍的罚款。第五十一条有关当事人、金融机构不依法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人事争议 仲裁委员会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等情况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二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开展改革、财政、公安、司法等行政 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工资支付监督管 理及相关职责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依规处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25、任。第五十三条 政府投资工程工程未批先建、建设资金不到位、未及时拨付工程款等导致拖欠 农民工工资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依规追究相关监管部门的责任。第五十四条国有工程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引发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约谈单 位负责人,并作为其业绩考核、薪酬分配、评先评优等的重要依据。第五十五条 对于建设资金不到位、未依法审批开工建设的工程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 立责任倒查制度,依法依规追究行业主管部门、审批部门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附那么第五十六条本条例所称的“书面”,包括纸质的和电子数据的。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

26、说明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根治农民工欠薪问题的重要批示精神,根据2019年政府工 作报告关于抓紧制定根治农民工欠薪专门行政法规的要求和国务院2019年立法工作计划, 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在深入调研论证的基础上,研究起草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草案征求意 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共7章57条,现将有关重点问题说明如下:一、关于适用范围和重点规范内容2019年政府工作报告明确要求:“要根治农民工欠薪问题,抓紧制定专门行政法规, 确保付出辛苦和汗水的农民工按时拿到应有的报酬。”据此,征求意见稿第二条规定:“保障农 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保障其他劳动者工资支付,参照本条例执行,但

27、工程建设领域特别保 障措施除外。”第三条规定:“农民工提供劳动后有权依法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报酬。任何单位、组织或 者个人不得无故拖欠或者克扣。”二、关于明确政府责任做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提高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思想认识,压实其监管责任 是重要保证。为此,征求意见稿从各级人民政府责任(第五条)、明确相关部门责任(第六条)、建 立目标责任制和定期督查制度(第七条)等方面提出了要求。同时,对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 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和纪律责任(第五十三条)。三、关于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主体企业生产组织方式和用工方式日趋复杂,各种形式和多层级的承包变

28、化多样,导致发生农民 工工资拖欠后农民工和行政执法机关难以确定拖欠工资的清偿责任主体。为此,征求意见稿第三章 分情形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主体作出规定:一是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农民工,农 民工已经付出劳动而未获得劳动报酬的,由该单位或其出资人承当清偿劳动报酬的责任(第十三条第二 款)。二是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 派遣的农民工,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拖欠被派遣的 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依法承当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任(第十四条第二款)。三是用人单位 将工作任务、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或者承包

29、单位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发包或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 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且出现拖欠为完成相关工作任务或施工任务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的情 况,由发包的单位承当清偿农民工工资的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四是企业允许个人或者不具 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以本单位名义对外经营或者承揽建设工程且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的, 由该企业承当清偿农民工工资的责任(第十五条第二款)。针对近年来经常出现的企业通过合并、 分立、解散等方式逃避清偿工资责任的现象,征求意见稿也对相应情形下的工资清偿责任予以明 确(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四、关于建设领域工程款拖欠导致欠薪的预防建设领域的农民工工资来源于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局部。建设单

30、位在资金没有保证的情况下开 工建设,甚至要求施工单位垫资施工,不能及时拨付工程款是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高发的重要原 因之一,也是施工单位以发生工程款纠纷为由拒绝结算农民工工资的情况时有发生的主要原因。为此, 征求意见稿作出三项预防性规定:一是重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有关将满足施工所需要的 资金安排作为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前提条件(第十九条第一款);二是书面工程施工合同中应当约 定工程款的计量周期或者工程进度结算方法,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第二 十条),即使发生工程款纠纷,发包单位也不得因该争议不按时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局部 (第二十四条);三是承包单位因发包单位未按照合同约

31、定划拨工程款项导致建设工程承包单位拖 欠工资的,由发包单位以未结清的工程款项为限先行垫付所拖欠的工资(第二十五条)。五、关于建设领域用工及工资支付规范地方普遍反映,建设领域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不规范是农民工工资拖欠情况易发多发的重要原因。 因此,征求意见稿中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 1号)等文件中有关规范建筑领域用工及工资支付的保障措施加以完善并以立法形式确定下来。 一是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工程开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该工程建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建 设单位按照约定拨付工程款时,应当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比例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供的人工费用 数额,将

32、应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按期拨付到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第二十一条)。二是规定工程建 设领域应当实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负责按月计算每 位农民工当月应得工资额,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通过银行代发工资(第二十三条)。三是规定实行工资保证金制度(第二十七条)、实名制用工管理制度(第二十九条) 及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第三十条)。六、关于加强监督检查为了加强监督检查,征求意见稿规定:一是在监督检查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时,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法查询相关当事人金融账户的开户、资金变动和拥有房产、车辆等情况(第三十 四条)。二是对未履行工资支付义务的相关责任人,人力资

33、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 采取查封、扣押其财物等财产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三是为了落实从源头上治理拖 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征求意见稿对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开展改革、财政等 部门的监督检查责任均作出了明确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二条)。七、关于欠薪行为的惩戒为了加大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惩戒力度,形成“不敢欠”的震慑,征求意见稿从四个方面 明确了惩戒措施。一是支付拖欠工资的利息。征求意见稿规定,未根据本条例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由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和利息;逾期不支付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 政部门除可责令其向农民工加

34、付赔偿金外,可对单位处拖欠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实 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二万至五万元的罚款(第四十五条)。二是行为限制和取消资格。征求 意见稿规定,工程建设领域用人单位未执行本条例有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 存储工资保证金等规定的,除处以罚款外,在依法改正前不得承包其他施工工程;拒不改正的,由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降低其建筑施工资质等级;拒不改正且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取消其建筑施工资 质(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三是诚信制度和重大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制度。征求意见稿规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开展守法诚信等级评价;严重拖欠工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 向社会

35、公布,其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在省级以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曝光(第三十六 条)。四是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征求意见稿规定,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到达认定拒不支付 劳动报酬罪数额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其他责任人等列入“失 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实施联合惩戒,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生产许可、资质审核、 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高档生活消费、出行等方面予以限制(第三十七条)。另外,征求意见稿还对工资支付形式和周期(第二章)、违法建设导致欠薪的防治(第三十 一条)等作出了规定。19 .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发文部门:自然资源部文号:中

36、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61号发文时间:2019年8月13日成文日期:2019年7月16日(2014年5月2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61号公布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 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 度和最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提升土地资源对经济社会开展的承载能力,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是指通过规模引导、布局优化、标准控制、市场配置、盘 活利用等手段,到

37、达节约土地、减量用地、提升用地强度、促进低效废弃地再利用、优化土地利用 结构和布局、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的各项行为与活动。第三条土地管理和利用应当遵循以下原那么:(一)坚持节约优先的原那么,各项建设少占地、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珍惜和合理利用每一寸 土地;(二)坚持合理使用的原那么,严控总量、盘活存量、优化结构、提高效率;(三)坚持市场配置的原那么,妥善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充分发挥市场在土地资源配置 中的决定性作用;(四)坚持改革创新的原那么,探索土地管理新机制,创新节约集约用地新模式。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开展改革、财政、环境保护等部门的沟通 协调,将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目标

38、和政策措施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开展总体框架、相关规划和考核评 价体系。第五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开展节约集约用地活动,组织制定节地 标准体系和相关标准规范,探索节约集约用地新木鼓励采用节约集约用地新技术和新模式,促进土 地利用效率的提高。第六条在节约集约用地方面成效显著的市、县人民政府,由自然资源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 彰和奖励。第二章规模引导第七条国家通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建设用地的规模、布局、结构和时序安排,对建设 用地实行总量控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约束性指标和分区管制规定不得突破。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突破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约束性指标。第八条土地利用总

39、体规划对各区域、各行业开展用地规模和布局具有统筹作用。产业开展、城乡建设、基础设施布局、生态环境建设等相关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 衔接,所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和布局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安排。相关规划超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的,应当及时调整或者修改,核减用地 规模,调整用地布局。第九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规划、计划、用地标准、市场引导等手段,有效控制特大 城市新增建设用地规模,适度增加集约用地程度高、开展潜力大的地区和中小城市、县城建设用地 供给,合理保障民生用地需求。第三章布局优化第十条城乡土地利用应当表达布局优化的原那么。引导工业向开发区集中、人口向城镇集中、

40、住宅向社区集中,推动农村人口向中心村、中心镇集聚,产业向功能区集中,耕地向适度规模经营 集中。禁止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之外设立各类城市新区、开发 区和工业园区。鼓励线性基础设施并线规划和建设,促进集约布局和节约用地。第十一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划定城市开发边界和禁止建设的边 界,实行建设用地空间管制。城市建设用地应当因地制宜采取组团式、串联式、卫星城式布局,防止占用优质耕地特别是 永久基本农田。第十二条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促进现有城镇用地内部结构调整优化,控制生产用地,保 障生活用地,提高生态用地的比例,加大城镇建设使用存量用地的比例,促

41、进城镇用地效率的提高。第十三条鼓励建设工程用地优化设计、分层布局,鼓励充分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地上、地下分层设立的,其取得方式和使用年期参照在地表设立的建设用地 使用权的相关规定。出让分层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根据当地基准地价和不动产实际交易情况,评估确定 分层出让的建设用地最低价标准。第十四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筹制定土地综合开发用地政策,鼓励大型基础设施等 建设工程综合开发利用土地,促进功能适度混合、整体设计、合理布局。不同用途高度关联、需要整体规划建设、确实难以分割供应的综合用途建设工程,市、县自然 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确定主用途并按照一宗土地实行整体出让供应,综合

42、确定出让底价;需要通过 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的,整宗土地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第四章标准控制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用地标准控制制度。自然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工程建设工程用地控制指标、工业工程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房 地产开发用地宗地规模和容积率等建设工程用地控制标准。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和实施更加节约集约的地方性建设工程用地 控制标准。第十六条建设工程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用地控制标准进行测算、设计和施工。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用地者和勘察设计单位落实建设工程用地控制标准的催促 和指导。第十七条建设工程用地审查、供应和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用地控制标准

43、和供地政策。对违反建设工程用地控制标准和供地政策使用土地的,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 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第十八条国家和地方尚未出台建设工程用地控制标准的建设工程,或者因平安生产、特殊工 艺、地形地貌等原因,确实需要超标准建设的工程,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建设项 目用地评价,并将其作为建设用地供应的依据。第十九条自然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开展状况、宏观产业政策和土壤污染风 险防控需求等,制定禁止用地工程目录和限制用地工程目录,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为限制用地的建设工程办理建设用地供应手续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不得 为禁止用地的建设工程办理建设用

44、地供应手续。第五章市场配置第二十条各类有偿使用的土地供应应当充分贯彻市场配置的原那么,通过运用土地租金和价格 杠杆,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第二十一条国家扩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范围,减少非公益性用地划拨。除军事、保障性住房和涉及国家平安和公共秩序的特殊用地可以以划拨方式供应外,国家机关 办公和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产业)、城市基础设施以及各类社会事业用地中的经营性 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国家根据需要,可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后授权给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控股公 司、作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国有独资公司和集团公司经营管理。第二十二条经营性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价格

45、。各类有偿使用的土地供应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用地最低价标准。禁止以土地换工程、先征后返、补贴、奖励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价款。第二十三条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先出租后出让、在法定最高年期内实行缩短出让 年期等方式出让土地。采取先出租后出让方式供应工业用地的,应当符合自然资源部规定的行业目录。第二十四条鼓励土地使用者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通过厂房加层、厂区改造、内部用地整理 等途径提高土地利用率。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现有工业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 土地价款。第二十五条符合节约集约用地要求、属于国家鼓励产业的用地,可以实行差异化的地价政策 和建设用地管理政策。分

46、期建设的大中型工业工程,可以预留规划范围,根据建设进度,实行分期供地。具体方法由自然资源部另行规定。第二十六条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工业用地,应当将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系数、 绿地率、非生产设施占地比例等控制性指标以及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水平和生态保护要求纳入出让合同。第二十七条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有偿供应各类建设用地时,应当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出租合同中明确节约集约用地的规定。在供应住宅用地时,应当将最低容积率限制、单位土地面积的住房建设套数和住宅建设套型等 规划条件写入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六章盘活利用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分解下达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时,应当与批而

47、未供和 闲置土地处置数量相挂钩,对批而未供、闲置土地数量较多和处置不力的地区,减少其新增建设 用地计划安排。自然资源部和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的政策制定。对于纳入低效用 地再开发范围的工程,可以制定专项用地政策。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相关规划,开展全域国 土综合整治,对农用地、农村建设用地、工矿用地、灾害损毁土地等进行整理复垦,优化土地空间 布局,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和效益,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第三十条农用地整治应当促进耕地集中连片,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升耕地质量,改善生产 条件和生态环境,优化用地结构和布局。宜农未利用地开发,应当根据环

48、境和资源承载能力,坚持有利于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原那么,因 地制宜适度开展。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统筹开展农村建设用地 整治、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和自然灾害毁损土地的整治,提高建设用地利用效率和效益,改善人民 群众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城 镇低效用地再开发、废弃地再利用的激励机制,对布局散乱、利用粗放、用途不合理、闲置浪费等 低效用地进行再开发,对因采矿损毁、交通改线、居民点搬迁、产业调整形成的废弃地实行复 垦再利用, 促进土地优化利用。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城镇低效用地、废弃地再开发和利用。鼓励土地使用者自行开发或者合作 开发。第七章监督考评2014年3月4日提出的。习近平指出“要求农村公路建设要因地制宜、以人为本,与优化村 镇布局、农村经济开展和广大农民平安便捷出行相适应,要进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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