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中EDI合同订立法律问题探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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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贸易中合同订立法律问题探究摘 要电子数据交换(EDI)是国际贸易不断深化与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相结合的产物。随着全球贸易竞争的日趋激烈, EDI在国际贸易中所具有的重要地位将愈趋明显。作为一种全新的商务运作模式,EDI的应用完全改变了传统的贸易方式,同时对传统的以纸质为基础的贸易法律制度带来了很大冲击。本文运用比较的、逻辑的方法,对国际贸易中EDI合同订立法律问题作一系统而深入的研究。关键词 国际贸易;EDI合同;要约;承诺一、EDI合同的概念提出EDI是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的缩写,中文称为“电子数据交换”。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EDI工作组对其所下法律定义为

2、:EDI系指电子计算机之间,用某种商定标准来规定信息结构的信息电子传输。EDI的应用始于20世纪60年代,真正发展是在20世纪80年代之后,EDI完全改变了传统的贸易方式,它的应用开创了“无纸贸易”的新时代。由于EDI仍处在不断发展中,所以目前国际上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一般解释为,是企业之间或交易双方之间使用一种商定的标准,以从计算机到计算机的电子传递方式来处理所涉及的交易或信息数据的结构,完成商业或行政交易事项。在EDI系统里,用EDI传送信息而处理物品或服务交易的当事人称EDI交易当事人,他们之间将基于一般交易约定中的个别条款用EDI方式处理约定,依据这一约定而具体订立的合同,就是EDI

3、合同。由此,采用EDI方式订立合同,减少甚至取消了贸易过程中的纸质单证,故称“无纸贸易”。现在EDI方式多用于国际货物的买卖,美国的100家大企业中97%应用EDI方式进行交易,韩国贸易业的40%也应用EDI方式处理,而随着网络技术的进一步发展,这种交易方式将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二、EDI合同订立中的法律问题EDI合同的应用使以文书为主的交易形式受到挑战,同时,传统的适用于“有纸交易”的法律制度也受到冲击,给EDI合同的应用带来了诸多的法律问题。传统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对应用EDI交易造成一定障碍,因为电子数据以计算机储存为条件,是无形物,容易消失,容易遭受电脑病毒等电脑特有灾难

4、的侵害而失去效力。同时,电子数据以键盘输入,用磁性介质保存,故改动或添加很难留有痕迹。因此,有关合同的订立等问题应予以重新考虑。(一)通过EDI方式表示要约的撤回与撤销问题。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发出要约后,在其尚未送达受约人之前,追回并终止其效力。追回的方法是采用一种更为快速的通讯工具及时通知对方,使追回的通知同时或先于要约的通知到达对方。对此,各国法律规定是基本一致的,这便是国际上公认的“未到可撤”原则。而采用EDI时,在技术、系统正常运转的情况下,计算机一旦发出要约,要约的信息便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势送达对方,发出与送达之间几乎没有时间间隔,不存在“未到”的时间空间,撤回的通知无法先于或同时与

5、要约送达,故此,要约撤回的情况无从产生,要约人撤回要约的权利也就灰飞烟灭。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发出后,已经送达对方,在合同成立之前,终止要约的效力。要约能否撤销,各国法律尤其是两大法系存在着很大分歧。依大陆法系的合同理论,由于“要约的拘束力”,在要约发生效力以后,要约人不能任意撤销其要约。因为任意撤销会给受要约人造成难以预料的损失。在不会产生这样后果的情况下,若要排除该要约的拘束力,要约人必须在要约内容中表示随时撤回的意思,或说明向不特定者的意思表示或双方在对话之间未约定承诺期间的,则要约无束力等。而英美普通法认为,要约原则上对要约人没有拘束力,不论要约是否已经送达要约人,要约人在受要约人对要约

6、做出承诺之前普通法,任何时候都可以撤销其要约或变更要约的内容。但要约人采用签字盖印式的要约,有“对价的支持”的要约除外。英美法对要约可任意撤回或撤销的原则规定与现代商业交易实践已不相适应,缺乏对受要约人应有的保障。有鉴于此,英美两国都认为有必要修改普通法的上述原则。美国统一商法典对上述原则已做了修改。根据该法典的规定,在货物买卖中,美国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承认没有“对价”的、“确定的要约”,其条件是:要约人必须是商人;要约的存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要约须以书面做成,并由要约人签字。如果符合上述条件,要约人要受到要约的拘束,即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如果要约中没有规定期限则在合理的期限内,要约人不得撤

7、销或改变要约。为了化解分歧,谋求统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对此采用了折中做法,它既采用了英美普通法的观点,又采纳了大陆法系的原则。公约第16条规定:“(1)在未订立合同之前,要约可以撤销,如果撤销的通知于受约人发出承诺的通知之前送达受约人。(2)但在下列情况下要约不能撤销;(a)要约写明接受要约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或(b)受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而且受约人已本着对该项要约的信赖行事。”按这条规定,在合同成立之前,要约可以撤销是原则,不能撤销属例外。根据英美法和公约,要约人有权行使撤销权,现在的问题是,假定合同适用的准据法是英美法或公约,用EDI方式发出要约时,

8、由于EDI的高速传递,几乎不可能发生要约人在要约到达前的撤回问题,即使是要约的撤销也不容易发生。依照英美法的契约理论,要约到达以后,要约人在受要约人承诺之前,仍然有撤销的可能性。但这样不利于保护EDI交易安全,故国际上通常采用要约发出不得撤回或撤销的做法,即收件人指定特定计算机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在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内,或在未指定特定计算机系统的场合,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计算机的最初时间以后,EDI的要约不得撤销。(二)通过EDI方式表达承诺的生效问题。根据合同法理论,承诺生效后,合同即告成立。故承诺生效的时间决定着合同成立的时间。但承诺何时生效,各国争议很大。争论主要在两大法系

9、之间展开。大陆法国家实行到达生效原则(Received the Letter of Acceptance),而英美法则实行投邮生效原则(Mail-Box Rule)。到达生效是指承诺的信函送达要约人时生效。采用这一原则的理论依据是承诺如同要约一样也是一种意思表示,当要约人知晓这种意思表示时,受约人才能达到目的,因此,只有当要约人收到承诺的信函时,才能知悉受约人的意思表示。实际上,大陆法的这一理论只是它实行到达生效原则的表面原因,真正原因是通过约束受约人来平衡要约人与承诺人在承担责任上的公平性。我们知道,大陆法发盘的前提是实盘,实盘一旦发出并送达,发盘人就不得撤销。这对发盘人来说是一个很大的约束

10、,因为它要承担发盘人送达至收到接受这一段时间(受盘人考虑接受的时间、准备接受的时间以及接受信函的路途时间等)的市场风险和责任。有鉴于此,在接受的过程中,则应采取对发盘人放松,对受盘人收紧的办法,即接受的信函到达发盘人时生效。将接受发出至送达这一段时间的市场风险和责任留给受盘人承担,而且将接受送达之前,因邮局、电报局或其他信件引起的将接受通知丢失与延误的责任一律交由受盘人承担,使受盘人在这一点上受到约束,增加它的风险与责任。这就在风险责任上使发盘人与受盘人得到一定平衡。投邮生效是指承诺的信函一经投邮,便视为到达,承诺就立即生效,即使承诺的信函在邮递途中遗失,也不影响合同的成立。采用这一原则的理论

11、根据是民法学上的委托代理理论,即要约人通过邮局将要约的信函送给承诺人,在这里,要约人以默示的方式指定邮局充当他的代理人,承诺人收到要约信函后,将承诺交给要约人的代理人就等于交给了你要约人本人。因此,承诺的信函送到代理人手中,就应视为送到要约人手中,即为送达。其实,英美法系的这一理论只是它实行发信主义原则的托词,并非真正原因,真正原因是通过缩短发盘人撤销发盘的时间来调和发盘人与受盘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我们知道,英美法由于因守对价原则,认为发盘人可以不受发盘约束,在其要约被承诺前,他随时都可以撤回或撤销。这项原则本来对受约人就不利,如果再采取到达生效原则,就意味着延长了要约人撤销要约的时间(从承诺信

12、函发出至收到一这段时间),这对受约人来说如同雪上加霜,更为不利。为了协调其中的不公,英美法便采用了投邮生效原则,以此来调和要约人与受约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导致英美法实行投邮生效原则的起因是对价原则引起的要约可以随时撤销给受约人带来的不公平性。而在EDI环境下,受约人的这种不公平性是不存在的,因为:第一,要约人很难获得撤销要约机会。要约人只要将发出要约的计算机键盘按下,要约人的信息便在少顷之间送达受约人的计算机终端。在EDI完全自动化的状态下,收到要约信息的受约人计算机便会在极短的时间内处理完整个程序,自动将承诺的信息反馈到要约人的计算机上。这一过程是在自动化、程序化和极短时间完成的,要约人即使想

13、撤销要约也难以获得撤销的时间机会,根本不可能给受约人造成因撤销要约而带来不公;第二,受约人没有时间为承诺作出准备而付出代价。在传统的投邮生效原则中,受约人收到要约后可能要作一些承诺的准备工作,比如筹款、备货或作转售准备等,待这些工作就绪后,假定要约人撤销要约,肯定会给受约人造成一些损失。假定再实行到达生效原则,承诺的信函发出去后,在要约人尚未收到前,他突然以更快的方式通知承诺人撤销要约,这对承诺人造成的损失会更大。这对受约人是不公平的。在EDI环境下,收到要约的信息后,也许受约人尚不知情,他的计算机已经做出了承诺,即使他知情,计算机也在极短时间内将此处置完结,受给我难以得到准备货源、筹款等时间

14、机会,也就不可能给他造成实际损失。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原则上也采用到达生效的原则,该公约第18条第2款规定,对要约所做的承诺,应于表示同意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对于EDI承诺的生效时间的认定,原则上也应当采取到达生效,因为经EDI方式传递的要约和承诺之间没有间隔。实际上利用EDI方式仍然有一定时隔,如到达文件箱后的保存需要一定时间,在国际外汇市场的金融EDI实践上,一分一秒均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必须设定到达主义的例外。韩国贸易处理促进法第15条第2项规定,受要约方的信息在服务提供者的电脑文件箱记录后,“渡过通常运行时所需要的时间后”被推定已到达。这即规定在到达服务提供者的电脑文件箱并记录

15、之前的危险,均由信息发送人负担。在这里,关键在于“渡过通常运行时所需的时间”如何确定。美国实践中一直通过EDI的格式合同鼓励交易当事人每天下午2点到5点调查自己的电脑文件箱,超过其时间以后,均被推定为到达一方当事人的文件。我国合同法对EDI合同的要约和承诺的生效问题做了明确的规定。合同法第16条第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对于承诺的生效时间与要约的生效时间的确定方法相同。合同法第34条进一步规定了EDI承诺生效的地点,“承诺生效的地

16、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中有关EDI合同要约和承诺的生效的规定与国际通行做法相同,表明我国立法与国际买卖立法正在逐步接轨。(三)通过EDI表达的要约和承诺法律效力的归属。根据合同法的一般理论,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而且各国法律都规定合同必须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果意思表示不真实,或有重大误解,合同便可能无效或得予撤销。通过EDI发出的要约与承诺完全可以在无须人工具体介入的自动控制操作中完成,那么,通过EDI发出的要约与承诺的法律效

17、力应归属于何方?关于此问题,笔者认为应归属于当事人。主要原因在于,计算机和EDI系统本身并没有意识和思维,它不能自主地设定和完成交易过程,它的自动化操作,始终是在当事人的控制下进行的。具体来讲:第一,采用EDI方式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结果,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在国际商事活动中,各国法律和有关国际公约都允许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就签订合同的有关事项进行约定,只要其约定不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秩序,便是合法有效的。在EDI条件下,当事人在要约前要进行磋商,签订交换协议。这便意味着当事人事先已约定了采用EDI方式进行交易,接受EDI表达的要约的效力,而要约人此后的每一次要约,

18、仅仅是在其交换协议指导下进行的一个具体操作。对当事人的约定,各国法律是普遍承认的;第二,当事人要事先编制一个使他们意志固定化和格式化的程序,并将其输入计算机系统。这一活动过程,是当事人有目的、有意识的活动,完全反映了当事人的意志;第三,以后的每次具体缔约过程也是在当事人的控制下进行的,反映的仍然是当事人的意志,是当事人总体意志的个别执行;第四,在以后的每次缔约过程中,当事人未对该程序作出修改,说明当事人否定了原来的条件,提出了新的成交条件,即按新置入的程序成效。无论未改或已改,其过程都反映了当事人的心理状态,反映了当事人的主观意图。所以,计算机自动完成的一系列操作只不过是按照当事人预先设定和置入的程序进行的,仅仅执行了当事人的旨意,绝不能因计算机的自动化而否定要约与承诺的法律效力。参考文献:1高富平.电子合同与电子签名法研究报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2冯震宇.企业e化电子商务与法律风险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3林瑞珠.知识经济下电子合同之发展与变革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4王利明.电子商务法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5高富平.电子商务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6张楚.电子商务法M.北京: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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