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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学大专论文法学大专论文将来的社会是法治的社会,法治建设离不开法学教育,而对法学教育培养目的的认识,是进行法学教育的起点。下文是学习啦我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法学大专论文的范文,欢迎大家浏览参考!法学大专论文篇1环境行政问责的概念与制度重构一、我国环境行政问责制度的现状在我国,环境行政问责制度实际上是在行政问责制度发展和政府环境意识觉悟的双重驱动下应运而生的。尽管严格意义上的问责制度起源于当代的西方,是伴随当代政-制度和议会制度而产生和发展的,并且成为宪政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然而,正如有学者所言,我国行政问责实践并非从一开场就有着外国法的渊源,而是我国政府长期致力于依法行政的宣传与建设的必然结果,独

2、特的政治情境孕育了独特的问责制度,我国的行政问责制度应该是很中国化的产物.环境行政问责是一种同体问责机制,环境行政问责制度内容包括问责主体、问责客体、问责范围、问责程序、问责结果等几个方面。作为行政系统内部的自己约束机制,环境行政问责的主要目的是在环境法治的基础上追求和实现环境善治。环境行政问责机制不仅要保证政府依法行政,而且要根据本身的环境保护目的和价值定位,实现良好的环境治理状态。政府对这种目的和价值的背离,是环境行政问责的真正基础。为了催促政府依法履行环境监管职责和环境义务,我们必须对政府建立环境行政问责制度,实行行政问责必须依靠法律和法治。我国现行的行政问责制度发端于对重大事故责任的追

3、查,最早可追溯至1979年渤海二号钻井船翻沉事件,这次事件造成72人死亡,时任国家副的康世恩因而被记大过。2003年4月,因在非典事件中隐瞒疫情或防治不力,包括前卫生部长张文康、前北京市市长孟学农两位省部级高官在内的上百名官员被问责查处,自此,拉开了所谓中国公共行政问责风暴的序幕。随后2003年重庆1223特大井喷事故,2004年北京密云25特大踩踏伤亡事故、安徽阜阳劣质奶粉大头娃娃事件、包头1121空难事故,2005年松花江水污染事件,2006年重庆101十分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07年的广西北海鳄鱼吃人事件、山西黑砖窑事件、山西临汾洪洞矿难,2020年云南阳宗海砷污染事件、山西襄汾溃坝事故

4、、深圳歌舞厅大火案、三鹿奶粉事件等等,都成为行政问责的典型案例。纵观这些案例的问责结果,多由各级-组织而非人大主导,相关领导或责任人多是先由-委给予免职等-纪处分,然后由其个人请辞相关职务,而非人大行使罢免权,人大通常只是简单地履行同意手续;也有一些案例中责任人由所在机关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乃至移交司法机关追查刑事责任。并且,问责的结果通常以公开处理处理通报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公布,具有强烈的回应社会诉求的色彩。在规范根据上,自2003年起,长沙、天津、大连等地相继出台地方政府行政问责或专门针对行政首长问责的规定,2020年中共中央则出台了(关于实行-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从内容上看,问

5、责对象主要包括行政机关首长、机关工作人员、-政领导干部三类;问责事由主要包括决策失误、违法执法、政绩低劣、个人操守不当等;责任类型包括行政处分、-纪处分等。在行政问责制度快速发展的同时,由于环境污染、生态毁坏给社会公众健康和财产造成的危害也日益加剧,由此也诱发了不少群体性事件。2004年的四川沱江特大水污染,2005年的浙江东阳画水镇化工污染和松花江十分重大水污染,2006年的湖北省竹山垃圾场14年污染、四川泸州电厂燃油泄漏污染长江水体,2020年至2020年的湖南浏阳镇头镇镉污染,2020年的江苏东海倾倒有毒物质、陕西凤翔血铅案、山东沂南涑河砷化物水污染事件等等,最终都演变为环境群体性事件。

6、有学者统计,自1996年以来,环境群体性事件以每年29%增速在增长,仅十一五期间(2006年至2020年),环境信访的件数就有30多万,环境访民成为了中国访民队伍中的新类型。环境污染事故的频发、环境群体性事件和环境信访案件数量的激增,也使得执政-和各级政府的环保意识不断加强。1997年中共十五大把可持续发展战略确定为我国当代化建设中必须施行的战略。2007年中共十七大明确阐释了科学发展观,指出科学发展观,第一要义是发展,核心是以人为本,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提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的的新要求,包括建设生态文明,基本构成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产业构造、增长方式、

7、消费形式.2021年中共将生态文明提升到史无前例的高度,报告初次专篇阐述生态文明建设,并将生态文明建设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并列,纳入中华特点社-义建设五位一体总布局强调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经过;并将美丽中国和中华民族永续发展作为生态文明建设的宏伟目的。在此背景下,以环境行政问责方式回应环境群体性事件以及环境信访中的公众诉求,成为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的共同选择。从北大法宝的法律法规和政府文件数据检索结果看,早在1996年12月,山东省监察厅、山东省人事厅、山东省环境保护局就联合公布了(关于违背环境保护法规行政处分暂行规

8、定);2002年3月,湖北省监察厅、湖北省环境保护局联合公布(关于违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2002年6月,山西省监察委员会和山西省环境保护局联合公布(山西省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2003年7月,中共贵州省纪委、贵州省监察厅联合公布(关于违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这些地方性规范文件相继推动了地方各级政府的环境行政问责实践。2005年12月,国务院公布(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明确提出建立问责制,切实解决地方保护主义干涉环境执法的问题对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环境事故、严重干扰正常环境执法的领导干部和公职人员,要追查责任.2006年2

9、月,监察部、国家环保总局联合公布我国首部关于环境行政问责的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因环保违法违纪应受行政处分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客观上对地方环境行政问责的制度建设起到了一定的导向作用。2006年4月,贵州省环保局出台(行政首长问责制暂行办法(试行)),对其省内环保系统的行政首长的问责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2021年5月,云南省政府办公厅出台(云南省环境保护行政问责办法),就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各级政府及组织人事部门任命和管理的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等三类

10、问责对象,共规定了40种详细的问责情形,而问责形式和问责程序则根据(云南省-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规定执行。另据2021年1月新华网报道,2021年河北纪检监察部门共查办环境污染违纪案件40起,201名干部遭到行政问责处理,其中,纪律处分154人,其他方式问责47人;县处级干部25人,科级及下面干部176人。从总体上看,我国环境行政问责制度发展已经初具规模,具有丰富的制度文本和实践案例,一方面,人们能够想当然地以为,该制度对强化各级政府官员和公务人员的环境责任意识和缓解公众与各级政府部门之间的环境冲突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另一方面,不可否认的是,经过近20年的发展,环境行政问责制度,无

11、论理论还是实践仍然是乱象丛生,好像一团乱麻亟待理清。究竟什么是环境行政问责,环境行政问责与一般法律意义上环境法律责任的追查是什么关系,其独特的制度价值究竟何在,怎样衡平环境行政问责中多方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将来的环境行政问责制度究竟该怎样发展与完善,怎样真正实现环境行政问责的制度价值,等等,仍有待相关理论深化研究。二、环境行政问责概念的语义分析和理论重述与环境行政问责相关的概念包括:环境问责行政问责环境法律责任的追查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追查等。从语词构成逻辑看,环境行政问责与环境问责和行政问责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种属关系,与环境法律责任的追查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追查存在穿插关系。环境问责本身是一

12、个外延特别庞杂的概念,仅从字面看,不管是何主体、何种责任,但凡涉及环境保护责任的追查都能够纳入环境问责的范畴,其对环境行政问责的限定除了表明适用的领域外,没有其他十分之处。行政问责对环境行政问责的限定意义则不同。环境行政问责是行政问责制度在环境保护领域的详细展开,行政问责作为居于环境行政问责上位的属概念,其特征首先限定了种概念环境行政问责的特征。作此分析的意义在于说明环境行政问责与环境行政责任的追查以及环境法律责任的追查之间的关系。从文本和案例看,我国行政问责中的行政二字有别于环境行政责任中的行政二字,前者指向的是主体的属性,后者指向的是责任的属性。进言之,行政问责中的行政是指对行政者的问责,

13、而环境行政责任中的行政指的是责任的行政性。在法学领域,环境法律责任根据既有部门法的划分,在性质上能够分为环境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环境刑事责任三种类型。环境行政责任作为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简称,是指对违背环境行政法所应承当的责任,既包括行政相对人因违背环境行政法律、法规、规章而承当的环境行政处罚,也包括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因违背环境行政法律、法规、规章而承当的环境行政处分。由行政问责是对行政者的问责,能够推导出环境行政问责并不包括对相对人环境行政责任的追查,因而环境行政问责之外延并不能囊括环境行政责任的追查的外延;再由行政问责问的不仅仅是行政法律责任,至少还包括刑事责任,能够推导出环境行政责任的追

14、查之外延也不能囊括环境行政问责的外延,二者仅仅是一种穿插关系。同理,再由行政问责问的不仅仅是法律责任,还包括政治责任等,还能够推导出环境行政问责与环境法律责任的追查也是一种穿插关系。环境行政问责与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追查以及环境法律责任的追查的穿插结果是:环境行政问责的外延既不完全包括也不仅仅包括环境法律责任的追查.不完全的原因有二:一是环境行政问责仅仅问的是行政者之责,包括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受政府委派在企业中从业的公务人员,而非追查行政相对人之责;二是即便追查法律责任,因行政者执掌或行使公权利,而在权利、权利、义务上有别于行政相对人,不存在平等主体之间关系讲,即便涉及财产或人身损害

15、之赔偿,亦非民事赔偿,而是行政赔偿,所以不存在追查民事法律责任,只存在追查行政法律责任或刑事法律责任,概言之,环境行政问责与法律责任之穿插,仅在于对违背环境保护规定的行政者追查行政或刑事法律责任。不仅仅的理由看似简单,实则复杂。行政问责制度之所以在实践中显得必要并呈现千姿百态的发展之势,是由于其外延超出了追查法律责任的范畴,所问的不仅仅是法律责任,还有其他性质的责任。恰恰是对责任性质的不同认识和责任类型的不同划分,使得行政问责包括环境行政问责的理论界定众讲纷纭、莫衷一是。对行政问责之责的理解通常与政府责任密不可分,行政问责核心是对政府责任的追查。有学者将政府责任视为由政府的社会回应力、政府的义

16、务和法律责任构成的整体性概念,包括政治责任、道德责任、行政责任、诉讼责任和侵权赔偿责任五个方面的内容;也有学者根据公共行政的多重取向将政府责任系统化为政府的政治责任、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还有学者以为,一般意义上的政府责任是一个包括政府的政治责任、法律责任、行政责任、道德责任于一体的复杂系统。其中,需要十分注意的是,在政治学中,政治责任与公共权利有关,是公共权利的被委托者(行使者)对委托者(所有者)的责任而政府的行政责任是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详细的行政管理活动与行政系统的本身组织和本身运作中所应履行的职责,以及政府工作人员对本身系统所应承当的义务。这与法学领域作为行政法律责任简称的行政责任有很

17、大的不同。法学对于责任的解释能够借由第一性义务和第二性义务来讲明,前者的本质是行为形式,后者的本质是行为后果,从追查责任的角度理解问责中的责任理应是作为行为后果的第二性义务,并且是一种不利的行为后果。而在行政问责制度中,所问之责尽管可以以扩张囊括行政者对本身系统所承当的内部之责,即政治学意义上的行政责任,以及以背负舆论谴责为主要形式的道德责任,但其重点应当是具有对外属性的政治责任和法律责任。有学者将行政问责在我国的制度价值概括为两点:一是加强各级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二是回应社会的需要。以为行政问责给行政执法人员带来的鼓励、催促、压力乃至惶恐,远甚于行政诉讼、正当程序和公众介入等其他任何一种依法

18、行政进路;行政问责能够在不触及现有政治架构的前提下,有效消弭公众的不满,减少对执政-、政治体系和政治共同体的冲击,提升对政治体系合法性的认同。行政问责制度价值实际上正是通过追查政府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和政治责任得以实现的。尽管法律是最低的道德要求,法律责任在行政问责机制中不可或缺,但在某种意义上,行政问责相较于一般意义上的法律责任的追查,其独特的制度价值正在于通过灵敏机动的政治问责形式及时回应社会公众对政府的不满与责难,或者讲,对于行政问责制度价值的实现,政治责任的落实比法律责任的追查更富有成效,因而,二者皆不可偏废。至于政治与法律的界分,在着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Marburyv.Madison

19、,5U.S.137-180)一案中,马歇尔法官代表法院作过如下经典陈述:根据合众国宪法,总统被授予某些重要的政治权利,在执行经过中运用他的自由裁量权,并以其政治身份,仅向他的国家和他本人的良心负责。为了帮助他履行这些职责,他被受权任命某些官员,在他的权威之下、根据他的命令而行动。在这类情形下,官员的行为即总统的行为;并且不管对行政裁量权的运用方式采取何种意见,都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任何控制这种裁量权的权利。这类议题是政治性的。它们涉及民族-而非个人-权利,且既授信于执法机构,执法决定就是结论性的但当立法机构继续给那位官员附加其他责任,当他被无条件地指定去执行一项行为,当个人权利取决于这些行为

20、的履行时,他就此而言是法律的执行官,向法律对其行为负责,并且不能运用裁量权去夺走别人的既得权利。假如部门领导是执法机构的政治或机密代理,且只是执行总统的意志,或仅在执法机构具备宪法或法律自由裁量的情形下行动,那么再清楚不过,他们的行为只能在政治上得到审查。但假如法律规定了详细责任,并且个人权利取决于该责任的履行,那么似乎同样清楚的是,以为本身权利遭到伤害的个人有权诉诸其国家的法律以获得弥补。鉴此,环境行政问责的概念外延实则应当包含三种情形:一是在法律、法规或规章对环境行政公务人员的行为义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依法追查违背相关规定的环境行政公务人员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分,以及违法情节严重或后果

21、严重情形下的刑事责任;二是在法律、法规或规章对行为义务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仅仅出于决策失误或环保政绩低劣,而仅仅追查环境行政相关官员的政治责任;三是在违法前提下,既追查相关人员的环境法律责任,同时落实其环境政治责任。简言之,环境行政问责所问之责,一种类型是法律责任,一种类型是政治责任,二者能够并处,却不应相互替代,各自应遵循各自的问责规则。三、基于法治要义对环境行政问责的制度重构如前所述,对于环境行政问责中责的不同认识和界定,直接决定了整个制度设计的走向和范围。而无论对环境行政问责之责作何种注解,法律责任都是其万变不离之宗.换言之,只要立足法学理论,基于法治要义及其提供的理论工具,才有可能对

22、环境行政问责之乱象拨云见日。当代意义上的法治并不是中国文化的产物,而是源于近代西方法律文化,其基本要义包括下面几点:1.当代意义上的法治是民主政治的产物,但它起源于古希腊和古罗马;2.法治和宪政严密相连,没有宪政即没有法治;3.法治的核心不只是国家通过法律控制社会,并且它本身也要为法律所支配;4.法治最基本的原则是法律至上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5.法治既是一种治国方式和社会控制形式,又是一套价值系统,目的是建立理想的社会生活方式。(牛津法律大辞典)如是解释法治:一个无比重要的、但未被定义、也不是随意就能定义的概念,它意指所有的权威机构、立法、行政、司法及其他机构都要服从于某些原则。这些原则一般被看

23、作表达了法律的各种特性。如:正义的基本原则、道德原则、公安然平静合理诉讼程序的观念,它含有对个人的至高无上的价值观念和尊严的尊重。在任何法律制度中,法治的内容是:对立法权的限制;反对滥用行政权利的保护措施;获得法律的忠告、帮助和保护的大量的平等的时机;对个人和团体各种权利和自由的正当保护;以及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它不是强调政府要维护和执行法律及秩序,而是讲政府本身要服从法律制度,而不能不顾法律或重新制定适应本身利益的法律。在我国,依法治国于1999年正式写入宪法,法治原则被普遍解释为宪法的基本原则。2021年11月中共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作出重大部署,强调把法治作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2021年1

24、1月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加强社-义民主政治制度建设和推进法治中国建设提出明确要求;2021年10月,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初次以全会的形式专题研究部署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这一基本治国方略,再次突显了法治的重要性。固然国内学界有质疑中国此法治非西方彼法治,但无论中外对法治的理解详细有哪些差异,与人治或德治相比,法治至少应当确保日常行为后果的可预见性,规则在上,明明白白告诉人们该怎么做,不能怎么做,违背规则该受什么惩罚,遭到损害该怎样寻求救济;规则本身不能朝令夕改,而应当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作为环境行政问责之基础的法律责任规则亦应具备此基本特征。为切实实

25、现环境行政问责在加强领导干部环境保护责任意识,回应社会公众环保现实诉求方面的制度价值,同时兼顾相关公务人员的权益保障,基于上述对法治要义的理解,将来我国环境行政问责制度的发展思路应当严格区分环境法律责任与环境政治责任,在环境行政问责制度体系内作为两个相对独立的亚系统分别加以完善,而不能将环境行政问责作为一个大口袋,不分责任性质、责任主体,混为一谈;同时应当明确两者能够并处,但不能互相替代,十分是不能以所谓的环境政治责任问责取代环境法律责任的追查。在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情形的前提下,必须由法定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追查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并且为被法律问责的主体提供相应的抗辩和救济程序。回溯我

26、国环境行政问责的制度建设历程,能够发现,自1996年起至2002年,山东、湖北、山西等地由当地监察部门和环保部门联合公布的环境行政问责规定,无论从规则制定主体、规则名称、适用范围来看,都相对理性地严格限定在法律问责的范畴内,独立于政治责任问责之外,但到了2003年,随着行政问责风暴席卷全国,环境行政问责也渐渐偏离了理性发展的轨道。诚如有学者考证的那样,行政问责从为公众关注伊始,就混杂着多种形态在政府看来,只要追查了有关人员的责任,不管是行政责任、-纪责任、刑事责任、政治责任,是单处还是并处,也不管是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撤职,还是责成个人或单位作出检查,都是对社会公众的一个交代,都是一种问责由此

27、,问责的对象也就不区分选举产生的行政官员,非选举产生的行政官员,-委书记(-组成员)还是国企负责人.在此背景下,2003年中共贵州省纪委、贵州省监察厅联合公布(关于违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就缺乏为奇了。从制定主体看,该规定显然是-政联合的典型;从内容看,尽管标题中将法律、法规、-纪、政纪并列作为问责的根据,但问责事由几乎无一不是环境违法情形,所谓的-纪、政纪标准未尝有任何体现,而只不过是在违法行政应当给予的行政处分的基础上分情节和后果的严重程度并处不同的-纪处分。这样的环境行政问责制度文本建设在某种程度上仅仅是应景之作,也许能够在一定历史阶段发挥超常的威慑效果,但因有违法律

28、与政治发展的基本规则和规律,势必难以构成环境行政问责的长效机制。及至2006年,监察部、国家环保总局联合公布(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将违法与违纪并列,在罗列环境违法情形的同时,罗列一些所谓的环境违纪行为,并置于同一个部门规章之中规定予以行政处分,其制度价值同样值得商榷,其积极意义何在尚且存疑,但确定无疑的是降低了其中环境法律责任问责的严肃性。2021年4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新的(环境保护法),该法第68条罗列了八种环境行政法律问责事由,详细包括违法行政许可、包庇环境违法、责令关停不作为、环境执法不作为或消极作为、违法行政强迫、篡改伪造或指使篡改伪造监测

29、数据、信息公开不作为、截留或挤占或挪用排污费等;责任形式包括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引咎辞职等。除此之外,绝大部分环境保护单行法对环境行政法律问责事由也都有规定,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对行政法律问责的责任形式、问责程序和救济途径等也有规定。环境行政问责的法律问责部分应当讲在制度建设方面已经相对完善,而政治问责部分则相对欠缺。假如讲,回应社会诉求是设立行政问责制度的初衷,也是该制度成效的灵魂,那么政治责任问责的完善恰恰是该制度成效发挥的关键。环境行政问责的事由除了环境违法行政之外,主要还包括决策失误和政绩低劣两类,例如高环境风险的招商引资决定、环保计划的落空等等,而这两种问责的回应

30、只能通过对领导干部的政治责任问责来实现。任何制度的完善都不是一蹴而就的,环境行政问责的政治责任问责也是如此。当务之急首先应当区分业务类行政首长和政务类行政首长,前者的职能只要是执行性的,因而只应当承当违法行政的法律责任,而只要后者才应当承当决策失误和政绩低劣的政治责任。在广泛意义上,能够将-纪责任归入政治责任范畴,对具有-籍的公务人员追查环境违法行政的法律责任同时,应当同时给予其-纪处分。法学大专论文篇2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问题及完善一、关于公共秩序保留基本概念公共秩序保留是指一国法院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的重大利益、基本制度、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道德基本观念相抵触而排

31、除适用的一种制度。1它是国际私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已为各国所普通认可与采用,是法院地国拒绝适用外国法的理由之一,是其保护内国重大利益、维护国家主权的安全阀.各国法律规定中,对于公共秩序的表述有所不同。例如(瑞士联邦国际私法)与(奥地利国际私法)中,都将其称为公共秩序(莫桑比克劳动法)中则提到了公共秩序、良好风俗习惯(法国民法典)则提及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我国立法中则将其表述为社会公共利益.这足以看出世界各国并未对公共秩序保留达成共鸣,而是因各国不同的立法传统与实际差异而有所区分,导致其名称、范围、标准难以统一。二、我国立法中的相关规定在我国立法中,涉及到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部分条款如下:(民法通则)

32、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二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法)第一百九十条;(海商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等.从以上所列举的五大法中的六条法律规定中,不难看出我国对于公共秩序内涵的界定主要有两大类,即社会公共利益与法律的基本原则、国家主权、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前者如(一)、(三)、(四)、(五),后者如(二).对于这两类表述的异同,笔者以为主要有:这两类法律规定都是采用直接限制的立法形式,发挥了公共秩序保留的消极否认作用;二者的适用标准均采用了结果讲,即当外国法律、判决裁定等的适用危及我国的实际利益时,才援用该制度排除

33、其适用。关于二者的异同,第一类是对外国法律或国际惯例条款的排除,而第二类则是对外国法院请求协助事项、判决、裁定的不成认与不执行;即前者是法律适用的问题,而后者是司法实践行为。三、我国法律规定的待完善之处从以上法律规定中,笔者以为我国现行立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存在下面缺乏:(一)名称需明确在以上法条中,我们能够直接看出,法条中并未出现公共秩序的字眼,而是以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基本原则、国家主权、安全代替,这对于进一步明确公共秩序的内涵与范围并无较大作用,反而是对其进行模糊化处理的结果。既然该制度已被我国接受,那么就应该在法律条文中使用此名称,继而明确公共秩序的范围。(二)认定标准的不明确我国并未

34、出台相关司法、立法解释,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标准予以讲明,这使得法官在进行评判时享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不同法官的结果极有可能截然相反,极大的不确定性与不可预测性,使得当事人无法构成一个合理的心理预期。此外,很容易在司法实践中导致有的法院对社会公共利益做出不合理的广泛解释,扩大该制度的适用,以能否损害地方、部门利益作为评判外国判决的执行能否违犯社会公共利益的尺度,这将严重损害中国司法公正的声誉,进而有损于正常的对外经济交往。2固然讲正是公共秩序的不确定性赋予了其显着的灵敏性,但笔者以为不确定性与灵敏性应当被规定在合理限度以内;只要这样,才能使法律不失其本应有的最低标准确实定性,同时也对法官的自由裁量

35、权有所限制,继而保障当事人对于判决结果的可预测性。英美法系因其判例法的传统,可借鉴判例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笔者以为我国能够尽快出台相关的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当然最高院的案例汇编也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三)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把握由于我国立法对于公共秩序的规定特别笼统,尚未规定详细的划分标准,那么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就要根据本人的内心确信加以评判,这就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此经过中发挥极大的作用。假使行使的好,那么会作出足以使得双方都信服的判决、裁定,最终维护我国的公共利益;反之则会产生滥用裁量权致使我国公共秩序受损的情况发生。四、相关案例评析(一)永宁公司案31.扼要评析(纽约公约)中只是规定了对于

36、违背一国公共政策的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本法院能够不予成认、执行,但同样未对何为公共政策、公共政策的范围进行明确,而是将该问题留给了各国法院,由其立法或者法官自由裁决予以认定,这也就增加了此问题的不确定性。我国与法国均参加了此公约,因而对于两国有约束力。本案例中,公共政策所指向的是我国的司法主权与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详细来讲,我国法院已经对二者的租赁纠纷行使了管辖权并采取临时保全措施,而国际仲裁庭在此情况下仍然做出本人的裁定,并要求永宁公司支付相关费用,这就是对我国法院生效判决的漠视,侵犯了我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损害了其权威性,进而侵犯了我国的主权;该情况正好符合了(纽约公约)中的公共政策,进而

37、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于公共利益的描绘,符合了请求成认与执行的裁定违背我国主权这一要件,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做出批复-对于此裁定不予成认和执行。2.笔者对于本案审理经过存在的三点疑惑(1)笔者以为,对于济南中院能否行使管辖权的首要条件是确定本案争议能否与合同有关或能否是因执行合同所发生的,若属于因合同产生的纠纷,那么就应该适用仲裁条款,由于仲裁条款是双方当时在出于自愿的情况下做出的排除法院管辖的决定。在本案中,济南中院以为对于之后作为股东参加的苏拉么公司并没有约束力,因而不适用合同第58条之约定,也就是排除了仲裁而由法院管辖。(2)笔者以为,在本案中,济南中院排除仲裁约定、获得管辖权后,首

38、先要做的便是寻找解决该纠纷所适用的准据法。但从现有案情中看,并未发现济南中院根据法院地冲突规范去寻找外国法的这一基本经过,似乎是直接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予以判决并采取临时性财产保全措施,这能否存在不妥,能否侵犯了被告的合法利益?(3)违背国内强行法能否等于违背公共政策4.在本案中,济南法院以仲裁庭所做裁定违背我国现行立法关于保全措施专属权的强行性规定为由,断定其违背了我国公共政策而不予成认。笔者以为,采用公共秩序保留、适用本国法的原因是在于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等侵犯了我国社会广大公众的根本权益,是整体利益,假使简单、直接称裁决违背内国法的强迫性规定而拒绝成认其效力,能否过于草率,能否混淆了强行法与

39、公共政策的概念?如此一来,便是滥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行为,不仅损害了案件当事人的合法、合理权益,而且会影响我国司法慎重、公正的积极形象。(二)其他判决笔者在北大法宝中以涉外、公共秩序为关键词,搜索了涉及到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案例,经过挑选后,存在五个有效案例.在这五个案例中,一个是关于合同纠纷中上诉人主张担保书因违背我国公共利益而无效的,其余四个均为当事人申请撤销外国仲裁裁决、以为该裁决违犯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均为不予支持上诉人或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这足以可见我国法院对于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而不予成认或执行外国已做出的判决、仲裁裁决的慎重态度。从这五个案例中,笔者归纳出人民法

40、院驳回申请人请求撤销外国裁决的两点理由:1.仲裁内容能否符合约定、法定仲裁裁决的事项,能否属于双方仲裁协议的约定内容,或者能否属于仲裁协议可仲裁的内容将直接导致双方当事人对于裁决的接受度。在其以为仲裁事项不属于仲裁条款的约定事项时,便主张仲裁庭无权仲裁而应交由法院审理;在以为仲裁事项超出了仲裁法的明文规定时,便主张仲裁裁决违法,并损害了对该事项有管辖权的法定机关的权利。在内蒙古双欣资源控股等与辉意等0号裁决申请案中,申请人诉称仲裁庭进行裁决的内容属于其职权范围外的内容,而该权利是属于行政机关的,在此情况下即侵犯了我国的行政权,是干涉国家税收的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法院在审理后否认了当事人的上诉

41、理由,认定仲裁内容合法,属于双方间的民事纠纷而非公共利益。2.违背法律能否等同于违背公共秩序不难发现,很多人都存在着违背法律即违背公共秩序的错误认识,或者将法律躲避等同于违背法律基本制度、进而违背公共秩序。在夏长海运诉山东海纳房地产股份仲裁裁决案中,法院驳回申请人申请的理由就在于违背了法律规定并不等于违背了公共秩序,成认并执行该裁决不损害我国的社会利益,至于深层原因,合议庭并未在判决书中予以说明。笔者以为,在当事人进行民商事活动中,不免会由于不熟悉法律的内涵或者本身过失而出现违背法律规定的错误行为,进而导致民事纠纷的产生。因合同性质可知,合同是只对订立合同的两方平等主体具有约束力的,其纠纷带来

42、的风险、损失也是只存在于这两者之间或者是与该行为有关的第三人之间的,也就是讲因违背法律规定而造成合同无效产生的后果是仅仅限定于小范围之内的,并不能危及到社会的整体利益。参考文献1赵相林。国际私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117.2严海。论成认和执行外国判决中公共秩序的运用EB/OL.北大法律信息网。3赵秀文。从永宁公司案看公共政策作为我国法院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J.法学家,2020.04.4余燕。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成认与执行中的公共政策问题研究-以永宁公司案为例D.西南政法大学硕士毕业论文,2020.法学大专论文将来的社会是法治的社会,法治建设离不开法学教育,而对法学教育培养目的的认识,是进行法学教育的起点。下文是学习啦我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法学大专论文的范文,欢迎大家浏览参考!法学大专论文篇1环境行政问责的概念与制度重构一、我推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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