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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保险的基本原则.精品文档.第三部分 保险的基本原则学习目的与重点学习目的通过本课程的学习,主要使学员对保险的基本原则有所认识,尤其是掌握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近因原则、补偿原则、代位原则、分摊原则的含义。熟悉并了解这些原则的适用范围及其应用。学习重点1保险利益原则的含义与确立条件2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与内容3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与范围4代位原则及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5重复保险情况下的分摊方法6近因原则及应用第一节 保险利益原则一、保险利益原则的含义(一)保险利益及其确立1保险利益的含义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投保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
2、益。它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的利害关系,倘若保险标的安全,投保人可以从中获益;倘若保险标的受损,被保险人必然会蒙受经济损失。2保险利益确立的条件确认某一项利益是否构成保险利益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必须是法律认可的利益。保险利益必须是被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与社会公共利益相一致。它产生于国家制定的相关法律或法规以及法律所承认的有效合同。凡是违法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产生的利益都是非法利益,不能作为保险利益。(2)必须是客观存在的利益。保险利益必须是客观上或事实上的利益,包括现有利益和预期利益。现有利益是指在客观上或事实上已经存在的经济利益;预期利益是
3、指在客观上或事实上尚不存在,但据有关法律或有效合同的约定可以确定在今后一段时间内将会产生的经济利益。如,预期的营业利润。(3)必须是经济上可确定的利益。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上已经确定的利益或者能够确定的利益,即必须是能够以货币来计算、衡量和估价的利益。如人的精神创伤是无法以货币来衡量的,所以通常不作为保险利益。(二)保险利益原则的含义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它的本质内容是投保人以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标的投保,保险人可单方面宣布合同无效;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而获得不属于保险利益限度内的额外利益。(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1款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同条
4、第2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三) 保险利益原则对保险经营的意义防止赌博行为的发生保险利益的确立从根本上划清了保险与赌博的界线,对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证保险经营的科学性具有重要意义。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保险利益原则的限定,杜绝了无保险利益保单的出现,从而有效地控制了道德风险的重要诱因,保护了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与被保险财产的安全。界定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利益是保险人进行赔偿、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质与量的根据与准绳。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能超过保险利益。二、保险利益原则的应用(一)保险利益原则在财产保险中的应用1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形成条件凡因财产发生
5、风险事故将蒙受经济损失或因财产安全而得到利益或预期利益者,均具有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具体包括:(1)财产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对其所有经营管理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2)财产的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具有保险利益。(3)财产的保管人、货物的承运人、各种承包人、承租人等对其保管、占用、使用的财产,在负有经济责任的条件下具有保险利益。(4)经营者对其合法的预期利益具有保险利益。2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时间规定一般情况下,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到损失发生时的全过程中存在。但是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利益不必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但当损失发生时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3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变动保险利
6、益的存在并非一成不变,由于各种原因常使保险利益发生转移和消失等变化。当被保险人死亡时,除保险合同中另有规定外,原则上保险利益因继承而转移给继承人;当保险标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时,除保险合同中另有规定外,保险利益亦随之同时转移,即受让人对该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当被保险人破产时,其财产便转移给破产债权人,破产债权人对该财产具有保险利益。此外,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随保险标的的消失而消失。 (二) 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中的应用1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形成条件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或身体。只有当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身体具有某种利害关系时,他才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即被保险人的生存及身体健康能保证其
7、投保人原有的经济利益;反之,如果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将使其遭受经济损失。具体包括:(1)为自己投保。投保人对自己的寿命或身体具有保险利益。(2)为他人投保。投保人以他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进行投保时,保险利益的形成通常基于以下两种关系,这两种关系都可构成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一是亲密的血缘或法律关系。投保人对与其具有婚姻或亲密的血缘关系的人具有保险利益。如夫妻之间、父母与子女之间。二是经济利益关系。如果投保人与他人之间存在着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投保人对该人就具有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为防止不良行为的发生,一般由国家规定,以他人为被保险人进行投保时,除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外,还必须征得被
8、保险人的同意,该保险合同方能生效。(我国保险法第53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 配偶、子女、父母;(三) 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上述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另外,为了保证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我国的保险法还严格限定了人身保险利益。保险法第56条第1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合同无效。”)2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时间规定 与财产保险不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而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不重要。之
9、所以必须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保险利益,是为了防止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无利害关系而诱发道德风险,进而危及被保险人生命或身体的安全。而且领取保险金的受益人是由被保险人指定的,如果合同订立之后,因保险利益的消失,而使受益人丧失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所应获得的保险金,无疑会使该权益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之中。故此,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的时间规定与财产保险有所不同。3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变动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变动涉及保险利益的转移和消失。在人身保险的伤害保险中,如果被保险人死亡,则意味着保险标的消灭,该保险合同终止,而并不是保险利益的转移。关于保险利益的转移问题,在人身保险中,如果被保险人的利益专属于投保人,就不能
10、转移,若不是专属者,那么该保险利益可由继承人继承。关于保险利益的消失问题,在人身保险中,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丧失了构成保险利益的各种利害关系,原则上保险利益也就随之而消失。(三) 保险利益原则在责任保险与信用保证保险中的应用责任保险中投保人与其所应负的民事损害的经济赔偿责任之间的法律关系构成了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即凡是法律或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应对他人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负有经济赔偿责任者,都可以投保责任保险。信用保证保险是以各种信用行为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属于担保性质的保险。经济合同中的当事人一方对合同中的预期财产及利润具有保险利益。第二节 最大诚信原则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一)诚信原则诚信原
11、则是世界各国立法对民事、商事活动的基本要求。诚信就是讲诚实与守信用。诚实是指一方当事人不得隐瞒、欺骗;守信用是指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应善意地、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我国保险法第4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二)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关系中对当事人诚信的要求严格于一般民事活动,要求当事人具有“最大诚信”。最大诚信原则可表述为: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应向对方提供影响对方作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否则,受到损害的一方,可以此为由宣布合同无效或不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或责任,甚至对因此而受到的
12、损害还可要求对方予以赔偿。(三) 规定最大诚信原则的原因1保险经营的特殊性在保险经济活动中之所以将诚信原则作为重要原则加以强调,是因为保险的特殊性。保险人主要也只能根据投保人的告知与陈述来决定是否承保、如何承保以及费率的确定,而投保方的告知与陈述是否属实和准确直接影响着保险人的决定。于是要求投保方基于最大诚信原则履行告知与保证义务。2保险合同的附合性保险合同是典型的附合合同,合同中的内容都是由保险方单方制定的,而保险合同条款又较为复杂,专业性强,一般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易理解与掌握,保险费率是否合理,承保条件及赔偿方式是否苛刻等投保方是难以了解的,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人基于最大诚信,履行其应尽
13、的义务与责任。3 保险合同的射幸性保险合同是一种典型的射幸合同。保险合同是约定未来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责任的合同。从个体保障角度看,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远远高于其所收取的保费。倘若投保方不诚实(欺骗与隐瞒)或不守信用(不遵守承诺),保险人将无法经营。最大诚信原则是调整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利益的重要原则。二、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包括告知、保证、弃权与禁止反言。(一) 告知1告知的含义告知也称披露或陈述,是指合同订立前、订立时及在合同有效期内,要求当事人按照法律实事求是,尽自己所知,毫无保留地向对方所做的口头或书面的陈述。具体而言,投保方对已知或应知的与风险和标
14、的有关的实质性重要事实向保险方作口头或书面的申报;保险方也应将对投保方利害相关的实质性重要事实据实通告投保方。所谓实质性重要事实,是指那些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影响其是否承保以及确定承保条件的每一项事实。同样,作为保险人应告知投保人有关保险条款、费率以及其他条件等可能会影响其作出投保决定的事实。由于告知的内容和形式对双方当事人要求有所不同,对投保人来说,通常称为如实告知,对保险人来说一般称为说明。2告知的内容(1)投保方应告知的内容: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根据保险人的询问,对已知或应知的与保险标的及其危险有关的重要事实作如实回答。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标的危险增加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标的转移时或
15、保险合同有关事项有变动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的确认后,方可变更合同并保证合同的效力。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方应及时通知保险人。有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保险人。(2)保险人应告知的内容:保险人应告知的内容主要是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即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应主动地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方做明确说明。3告知的形式(1)投保方的告知形式按照惯例,投保方的告知形式有无限告知和询问回答告知两种。 无限告知又称客观告知,是指法律或保险人对告知的内容没有明确性的规定,投保方应将与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及有关重要事实
16、如实告知保险人。 询问回答告知又称主观告知,是指投保方只对保险人所询问的问题必须如实回答,而对询问以外的问题投保方可无须告知。我国与许多国家一样,保险立法要求投保方采取询问回答即主观告知的形式履行其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2)保险人的告知形式保险人的告知形式有两种,即明确列明和明确说明。 明确列明是指保险人只须将保险的主要内容明确列明在保险合同之中,即视为已告知投保人。 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不仅应将保险的主要内容明确列明在保险合同之中,还必须对投保人进行
17、正确的解释。(二)保证1保证的含义保证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担保对某种特定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或担保其真实性。保证是保险人接受承保或承担保险责任所需投保方履行某种义务的条件。保证是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重要因素,保险保证的内容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2保证的形式保证通常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明示保证是在保险单中订明的保证。明示保证又可分为确认保证和承诺保证。确认保证事项涉及过去与现在,它是投保人对过去或现在某一特定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保证。承诺保证是指投保人对将来某一特定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其保证事项涉及现在与将来,但不包括过去。默示保证则是指一些重要保证并未在
18、保单中订明,但却为订约双方在订约时都清楚的保证。默示保证是根据有关的法律、惯例及行业习惯来决定。实际上是法庭判例影响的结果,也是某行业习惯的合法化。默示保证与明示保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被保险人具有同等的约束力。(三) 弃权与禁止反言随着商业保险业的发展,产生了约束保险人的“弃权与禁止反言”的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由此,最大诚信原则内容包含了约束保险当事人双方的规定。1弃权弃权是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放弃他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通常是指保险人放弃合同解除权与抗辩权。构成弃权必须具备两个要件:首先,保险人须有弃权的意思表示。其次,保险人必须知道有权利存在。2禁止反言禁止反言也称禁止抗辩,是
19、指保险合同一方既然已放弃他在合同中的某种权利,将来不得再向他方主张这种权利。弃权与禁止反言往往产生于保险代理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关系上。弃权与禁止反言的限定,不仅可约束保险人的行为,要求保险人为其行为及其代理人的行为负责,同时也维护了被保险人的权益,有利于保险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三、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法律后果(一)违反告知的法律后果1 投保方违反告知的法律后果在保险经营活动中,投保方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况有告知不实即误告;不予告知即隐瞒;虚假告知等等。不同的违反形式,导致的法律后果不尽相同。(1)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如果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告知义务,其法律后果是:保险人有权
20、解除保险合同;若在保险人解约之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可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同时也不退还保险费。(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第3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2)投保人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如果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行为是因过失、疏忽而致,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对在合同解除之前发生保险事故所致损失,不承担赔偿或给
21、付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4款规定“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和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3)投保方未就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况通知保险人的法律后果。对财产保险而言。当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危险增加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增费权即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有解约权即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是,若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其法律后果是:对危险程度增加而导致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保险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
22、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告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4)投保方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的法律后果。投保方在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我国保险法第28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2 保险人未尽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在保险经营活动
23、中,保险人未尽告知义务的情况主要有未对责任免除条款予以明确说明;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方,或者拒不履行保险赔付义务等等。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也不尽相同,具体如下:(1)未尽责任免除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如果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履行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无效。(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保险人如果在保险业务活动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方,或者拒不履行保险赔付义务,或者阻碍投保方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投保方不履行
24、如实告知义务,或承诺给投保方以非法保险费回扣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给予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二)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任何不遵守保证条款或保证约定、不信守合同约定的承诺或担保的行为,均属于破坏保证。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都必须严格遵守,如若有所违背与破坏,其后果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二是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保证是对某个特定事项的作为与不作为,不是对整个保险合同的保证,因此,在某种情况下
25、,违反保证条件只部分地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保险人只应就违反保证部分拒绝承担履行赔偿义务。违反确认保证,保险合同自始无效,违反承诺保证,保险合同自违背之时起归于无效。被保险人破坏保证而使合同无效时,保险人无须退还保险费。第三节 损失补偿原则一、损失补偿原则的概念(一)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是指在补偿性的保险合同中,当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毁损致使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数额,恰好弥补其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补偿原则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质的规定,即只有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毁损致使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才承担损失补偿的责任;二是量的限定,
26、即被保险人可获得的赔偿数额,仅以其保险标的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即赔偿恰好可以使保险标的在经济上恢复到受损以前的状态。损失补偿原则主要适用于财产保险以及其他补偿性保险合同。 (二) 坚持损失补偿原则的意义1有利于保障保险关系的实现补偿损失是保险的基本职能之一。损失补偿原则恰好体现了保险的基本职能,损失补偿原则的质的规定和量的限定都是保险基本职能的具体反映。如果被保险人由于保险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不能得到补偿,就违背了保险的职能与宗旨。2有利于防止被保险人从保险中赢利,从而减少道德风险损失补偿原则的质的规定性在于有损失则赔偿,无损失则不赔偿,被保险人并不能因投保而得到超过损失的补偿,即被保险人只能得
27、到恢复到与损失发生前相同的财务状况的赔偿,所以,被保险人并不能通过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的利益。因此有利于防止甚至避免了被保险人利用保险而额外获利的可能,抑制了道德风险的增加。二、损失补偿的范围与实现方式保险补偿范围保险补偿首先必须以保险事故发生为前提,以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为结果。补偿既包括保险标的的损失,也包括保险标的损失的各种费用。具体内容是:对被保险人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补偿;对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者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经济损失的补偿;对商业信用中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补偿;对被保险人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的补偿:包括损失施救费用、查勘检验鉴定费用及诉讼仲裁费用。(二)保险
28、补偿的实现方式选择保险补偿方式的主要依据是受损标的性质以及受损状况。通常采用的保险补偿方式有: 1现金赔付现金赔付方式是保险人最常用的一种方式。尤其是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等,通常都采用现金赔付的方式。2修理当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或部分零部件的残损时,通常保险人委托有关维修部门,对受损标的物予以修理,修理费用由保险人予以承担。如汽车保险。3更换更换作为一种损失补偿方式,在个别情况下也是有效的。当受损标的物的零部件因保险事故灭失而无法修复时,保险人通常采用替代、更换的方式进行补偿,如玻璃保险。4重置重置是当被保险标的损毁或灭失时,保险人负责重新购置与原被保险标的等价的标的,以恢复被保险人财产的原
29、来面目。因风险较大,除有特殊规定,保险人一般不采取这种方式。三、影响保险补偿的因素保险人在履行损失补偿义务过程中,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这些因素主要有:(一)实际损失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进行保险补偿,即当被保险人的财产遭受损失后,保险赔偿应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在实际赔付中,由于财产的价值经常发生变动,所以,在处理赔案时,应以财产损失当时的实际价值或市价为准,按照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付。(例如:企业投保财产综合险,确定某类固定资产保险金额30万元,一起重大火灾事故发生使其全部毁损,损失时该类固定资产的市价为25万元,保险人按实际损失赔偿被保险人25万元。)(二)保险金额保险金
30、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的最高限额,赔偿金额不能高于保险金额。另外,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基础和依据。即使在通货膨胀的条件下,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往往会超过保险金额,也必须受此因素的制约。(例如:一栋新房屋刚投保不久便被全部焚毁,其保险金额为50万元,而房屋遭毁时的市价60万元。虽然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60万元,但因保单上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所以被保险人只能得到50万元的赔偿。)(三)保险利益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被保险人在索赔时,首先必须对受损的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保险人的赔付金额也必须以被保险人对该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为限。(例如:某银行开展住房抵押贷款,向某贷款人贷出款额30
31、万元,同时,将抵押的房屋投保了30万元的一年期房屋火险,按照约定,贷款人半年后偿还了一半贷款,不幸的是不久该保险房屋发生火灾而全焚,贷款人也无力偿还剩余款额,这时由于银行在该房屋上的保险利益只有15万元,尽管房屋的实际损失及保险金额均为30元,但银行也只能得到15万元的赔偿。)(四)赔偿方法在保险赔偿中,有些方法会使被保险人得到的赔偿金额小于实际损失或得不到赔偿。1限额责任赔偿方法采用限额赔偿方法,保险人只承担事先约定的损失额以内的赔偿,超过损失限额部分,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免责限度赔偿方法采取免责限度赔偿方法,对免责限度内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负责,而仅在损失超过免责限度时才承担责任。特别是采用
32、绝对免责限度赔偿方法时,免责限度内的损失被保险人根本得不到赔偿。四、保险赔偿计算方式价值补偿性保险在我国主要采用比例赔偿、第一危险赔偿与限额赔偿三种方式。(一) 比例赔偿方式1在不定值保险情况下,保险赔偿金额按保险保障程度计算,其计算公式为:2在定值保险情况下,保险赔偿按财产受损的损失程度来计算,其计算公式为:(二) 第一危险赔偿方式第一危险赔偿方式,又称第一损失赔偿方式。是把保险财产价值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价值是与保险金额相等的部分,称其为第一危险责任,发生的损失称为第一损失;第二部分价值是超过保险金额的部分,称其为第二危险责任,发生的损失称为第二损失。保险人只对第一危险责任负责,只赔偿第一
33、损失。即只要损失金额在保险金额之内,保险人都负赔偿责任。根据第一危险赔偿方式,赔偿金额的多少,只取决于保险金额与损失价值,而不考虑保险金额与财产价值之间的比例关系。我国家庭财产保险采用此方式。(三) 限额赔偿方式限额赔偿方式有限额责任赔偿方法和免责限度赔偿方法两种。1限额责任赔偿方法,是指保险人只承担事先约定的损失额以内的赔偿,超过损失限额部分,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这种赔偿方法多应用于农业保险中的种植业与养殖业保险。2免责限度赔偿方法,是指损失在限度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超过限度时保险人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免责限度可分为相对免责限度和绝对免责限度两种。(1)相对免责限度,是指保险人规定一个
34、免赔额或免赔率,当保险财产受损程度超过免赔限度时,保险人按全部损失赔付,不作任何扣除。其计算公式是:赔偿金额=保险金额损失率(例如:一批酒具共5箱,每箱价值200元,投保平安险,加保破碎险,约定相对免赔率为2%,后发现第一货箱无损,第二货箱损失2%,第三、四、五货箱各损失5%、4%和3%。保险人支付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赔偿金额=(2005%)+(2004%)+(2003%)= 24(元)(2)绝对免责限度,是指保险人规定一个免赔额或免赔率,当保险财产受损程度超过免赔限度时,保险人扣除免赔额(率)后,只对超过部分负赔偿责任。其计算公式是:赔偿金额=保险金额(损失率 免赔率)(上例中,若约定的是
35、绝对免赔率为2%,保险人支付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赔偿金额=200 (5% 2%)+ 200 (4% 2%)+ 200 (3% 2%)= 12(元)五、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一)代位原则1代位原则的含义及意义(1) 代位原则的含义代位原则是指保险人依照法律或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后,依法取得向对财产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进行求偿(或追偿)的权利或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代位原则包括代位求偿权和物上代位权。(2)规定代位原则的意义 防止被保险人因损失而获取不当利益当被保险标的发生的损害是由第三者的疏忽、过失或故意行为所造成且该种损害的原因又属保险责任时,被保险人既可
36、以依据民法向造成损害的第三者要求赔偿,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会因同一损失而获得额外利益。代位原则的规定,目的就在于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多重利益。 使肇事者承担其因疏忽或过失所负的法律责任。 有利于被保险人及时获得经济补偿,尽快恢复正常生活或生产。2代位原则的内容(1)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的含义。代位求偿权又叫代位追偿权,是指当保险标的因遭受保险责任事故而造成损失,依法应当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取得向对此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我国保险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
37、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权利即债权的代位。即保险人拥有代替被保险人向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行施代位求偿权,应当具备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是保险责任事故,同时,又是由于第三者的行为所致。第二,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是在履行了赔偿责任之后。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行使代位求偿权对保险双方都有一定的要求。就保险人而言,首先,其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权限只能限制在赔偿金额范围以内。即如果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到的款额小于或等于赔付给被保险人的款额,那么追偿到的款额归保险人所有。如果追偿所得的款额大于赔付
38、给被保险人的款额,其超过部分应归还给被保险人所有。其次,保险人不得干预被保险人就未取得保险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我国保险法第45条第3款规定:“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再次,保险人为满足被保险人的特殊需要或者在法律的费用超过可能获得的赔偿额时,也会放弃代位求偿权。就投保方而言,不能损害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并要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首先,如果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人赔偿之前放弃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那么,就意味着他放弃了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其次,如果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人赔偿之后未经保险人同意而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
39、偿的权利,该行为无效。再次,如果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赔偿或者由于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最后,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代位求偿原则的适用范围:首先,代位求偿权一般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但是,在医疗保险中,保险人赔付的医疗费用保险金应属于对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补偿,不仅有价值,而且还是可以确定,因而,保险人对于因第三者责任而支付的保险金仍可以进行追偿。其次,保险人一般不对自己的被保险人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除非他们是故意行为)。如果允许保险人对自己的被保险人或者其组成人
40、员行使代位求偿权,保险也就失去了其以保障为内涵的意义了。(2)物上代位物上代位的含义。物上代位是指保险标的因遭受保险事故而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保险人在全额支付保险赔偿金之后,即拥有对该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代位取得对受损保险标的的权利与义务。海上保险中委付即为物上代位的例证。委付是海上保险中的一种赔偿制度,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处于推定全损状态时,用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申请,愿意将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给保险人,并请求保险人全部赔偿的行为。物上代位是一种所有权的代位。与代位求偿权不同,保险人一旦取得物上代位权,就拥有了该受损标的的所有权。处理该受损标的所得的一切收益,归保险人所有,即使该利益超过保险赔
41、款仍归保险人所有。(二)分摊原则1分摊原则的含义分摊原则是在被保险人重复保险的情况下而产生的补偿原则的一个派生原则,即在重复保险情况下,被保险人所能得到的赔偿金由各保险人采用适当的方法进行分摊,从而所得到的总赔偿金不得超过实际损失额。2坚持保险的分摊原则的意义首先,有利于防止被保险人利用重复保险在保险人之间进行多次索赔,获得多于实际损失额的赔偿金。其次,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原则,坚持被保险人的损失在保险人之间进行分摊,可以防止多个保险人就同一危险收取保费而由其中一个保险人承担全部损失赔偿的不公平现象,从而维护社会公平原则。3分摊方法在重复保险情况下,对于损失后的赔款保险人如何进行分摊,各国做法有
42、所不同。主要有以下三种分摊方法:(1)比例责任制比例责任制又称保险金额比例分摊制,该分摊方法是将各保险人所承保的保险金额进行加总,得出各保险人应分摊的比例,然后按比例分摊损失金额。公式为:例如:投保人以总价值80000元的财产向甲乙保险人分别投保,甲保单保额为40000元,乙保单保额为60000元,损失额为50000元。甲保险人应赔付款额为: 乙保险人应赔付款额为: (2)责任限额制责任限额制又称赔款额比例责任制,即保险人分摊赔款额不以保额为基础,而是按照在无他保的情况下各自单独应负的责任限额进行比例分摊赔款。公式为:例如,仍以上述例题为例,在采用第二种分摊法计赔时,甲保险人应赔付款额为: 乙
43、保险人应赔付款额为: (3)顺序责任制顺序责任制又称主要保险制,该方法是各保险人所负责任依签订保单顺序而定,由其中先订立保单的保险人首先负责赔偿,当赔偿不足时再由其他保单依次承担不足的部分。(我国保险法第41条第2款:“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我国一般采用比例责任制的分摊方法。)六、损失补偿原则的例外情况(一)定值保险定值保险中,在发生全部损失时,不论保险标的价值如何变化,保险人仍按保险合同上所约定的保险金额计算赔款。从以赔偿实际损失为本质的损失补偿原则的角度看,该保险是一种例外。(二) 重置成本保险重置成本保险又称复旧保险或恢复保险,
44、是按照重置成本确定损失额的保险。由于这种保险在确定损失赔付时不扣除折旧,而按重置成本确定损失额,所以,对于损失补偿原则而言,也是一种例外。(三) 人寿保险人寿保险中的保险金额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自行确定的,而且当被保险人残废或死亡时,倘若其持有多份保单,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获得多重给付。因此,人寿保险对损失补偿原则也是一种例外。第四节 近因原则一、近因原则的含义(一) 近因所谓近因并非指时间上或空间上与损失最接近的原因,而是指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主导性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当损失的原因有两个以上,且各个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尚未中断的情况下,其最先发生并造成一连串损失的原因即为近因。(二)
45、近因原则近因原则是判明风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因果关系,以确定保险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当被保险人的损失是直接由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时,保险人才给予赔付。即保险人的赔付限于以保险事故的发生为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为结果,只有在风险事故的发生与造成损失结果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时才构成保险人的赔付责任。二、近因原则的分析和运用近因的认定方法1从最初事件出发,按逻辑推理,判断下一事件可能是什么;在从可能发生的第二个事件按照逻辑推理判断最终事件即损失是什么。如果推理判断与实际发生的事实相符,那么,最初事件就是最后事件的近因。2从损失开始,沿顺序自后向前溯,在每一个阶段上按照“为什
46、么这一事件会发生?”的思考来找出前一个事件。如果追溯到最初的事件且没有中断,那么,最初事件即为近因。(例如,暴风吹倒了电线杆,电线短路引起火花,火花引燃房屋,导致财产损失。对此,我们会发现此案例中的暴风、电线杆被刮倒、电线短路、火花、起火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而,财产受损的原因暴风,也就随之确定。)(二)近因的认定与保险责任的确定从近因的认定与保险责任的确定来看,主要包括下列几种情况:1单一原因即损失由单一原因造成。2多种原因同时并存发生即损失由多种原因造成,且这些原因几乎同时发生,无法区分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如果损失的发生有同时存在的多种原因,且对损失都起决定性作用,则它们都是近因。而保险
47、人是否承担赔付责任,应区分两种情况:第一,如果这些原因都属于保险风险,保险人则承担赔付责任,相反,如果这些原因都属于非保险风险,保险人则不承担赔付责任。第二,如果这些原因中既有保险风险,也有非保险风险,保险人是否承担赔付责任,则要看损失结果是否容易分析,对于损失结果可以分别计算的,保险人只负责保险风险所致损失的赔付;对于损失难以划分的,保险人一般不予负责赔付。(例如:某企业运输两批货物,第一批投保了水渍险,第二批投保了水渍险并加保了淡水雨淋险,两批货物在运输中均遭海水浸泡和雨淋而受损。显然,两批货物损失的近因都是海水浸泡和雨淋,但对第一批货物而言,由于损失结果难以划分,而其只投保了水渍险,因而得不到保险人的赔偿;而对第二批货物而言,虽然损失的结果也难以划分,但由于损失的原因都属于保险风险,所以保险人应予以赔偿。)3多种原因连续发生即损失是由若干个连续发生的原因造成,且各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中断。如果损失的发生是由具有因果关系的连续事故所致,保险人是否承担赔付责任,也要区分两种情况:第一,如果这些原因中没有非保险风险,则这些保险风险即为损失的近因,保险人应负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