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借款应诉答辩状范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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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2借款应诉答辩状范文在实行诉讼对抗制的国家,答辩不仅是被告的一项重要防卫手段,同时也是被告回应原告之起诉所应履行的义务,对于提高诉讼效率,实现程序和实体之正义有着主动重要的作用。下面我为大家细心整理了借款应诉答辩状范文,希望能给你带来帮助。借款应诉答辩状范文篇一:民间借贷案答辩状答辩人:,汉族,X岁,现住路(楼) 针对原告的诉讼恳求及事实与理由答辩如下:一、本案客观事实是答辩人于X年12月与合作伙伴投资经营托运部,在项目经营起先的时候由于缺资金,答辩人当时跟原告商议,能否出资占股经营托运部,经协商,原告同意出资X元占托运部一股资金投入,同时借贷X元支持答辩人做入股投资资金。在托运部经营期

2、间,因合伙人()挪用资金,导致托运部资金运转不及,答辩人在跟原告商议后,原告人同意借款X元支持托运部运转2个月。事后,在X年X月XX日,原告人说干脆他不入股做托运部了,并要求答辩人将X元转为借款,由于托运部资金短缺,所以没有资金退股及归还借款,之后托运部于X年XX月结账亏损,由合伙人一人经营,但退股资金及借款结余X元至今没有钱退给答辩人。之后,在原告多次要求下,因出于当时是真诚合作,答辩人被逼同意转为个人借款,因为生意亏损,答辩人没钱还,在原告多次要求答辩人付给其3%利息,并于X年XX月XX日出具一份详细的借款协议和状况说明,总计借款X元,至X年XX月起先收取X元3%利息计算。(另X元又从X年

3、加在原X元并加3%的利息累计转为本金计算)之后答辩人分几次还款,至今已还款X元(见收条或收据)。之后原告并多次要求更改借条,后于X年X月,原告又将利息转为本金接着向答辩人累计收取2%的利息,答辩人虽然以被告的名义出具了借条,但答辩人从未和原告有过公允协商的情节,答辩人全部的借贷行为真实是这样与原告发生,答辩人将借款及合理利息偿还原告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二、关于利息问题。答辩人虽然已经支付被答辩人X元。但双方对被强迫借款期间的利息明确约定为月利3%,明显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看法第6条的规定,即约定的利息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适用于本案,依据中国人民银行20xx年

4、7月7日公布执行的贷款基准利率:贷款6个月以内的年利率为6.10%(即月息为0.5083%),0.5083%×4=2.0332%×=1.8×53(X年10月2X年2月)=X元(还包括被答辩人于X年承诺的X元一年不算利息在内,现答辩人一并合算给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看法第6条的规定,本借条利息约定,明显超出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当属于无效的约定。在还款时双方都没有约定所还款项是作为利息还是本金之前,答辩人以公允原则承诺,在本金没有还完之前,所还款项任按付利息结算,那么本案答辩人已实际按约定支付了原借款的X元利息,所剩款项为+(.6

5、-)=.6元。三、原告刘安体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以合伙经营资金转为借款合约及借款约定期间的高额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率、及利转本不合理要求支付利息,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中,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看法(试行)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约定发生争议,假如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这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常见于对约定期间内利率争议的处理,但它仍包含和适用于逾期利率的计算,因此,看法124条立法原意本身就包括了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无约定的逾期利息。所以说,以银行基准利率来支付逾期借款利率最为合理、科学和简便,而且能与现行法

6、规保持一样。综上所述,答辩人对以上陈述事实予以认可并情愿对尚未归还的借款予以偿还,只是因为答辩人目前经营亏损,暂无力偿还,希望原告方能够本着互谅的原则赐予答辩人肯定时期的期限,以便双方能够较为妥当的处理纠纷。 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不公允要求,依照相关法律及同案裁决。此 致X人民法院答辩人:X年XX月XX日借款应诉答辩状范文篇二:民事答辩状答 辩 人:王海,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x人,现住,联系电话。被答辩人:马兰,女,汉族,x年x月x日生,x人,现住,联系电话。X年11月4日,被答辩人马兰向贵院提交了一份民事起诉状,要求答辩人和被告返还借款66.7万元,答辩人收到贵院送达后,认为被答辩

7、人的诉讼恳求根本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一、合同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要求返还借款。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恳求无据可依。X年3月18日,被告因往煤业公司送煤业务发生资金周转困难向被答辩人提出借款,被答辩人考虑其亲戚关系遂借给被告76.7万元,被告出具了欠条。X年2月20日被告返还了被答辩人借款10万元,并由答辩人就欠条的后续还款事实进行见证。由此可见,本案中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为:借贷人被答辩人马兰,借款人被告。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答辩人明显只具有向被告恳求还款的权利,被告具有向被答辩人返还借款的义务。而答辩人作为该案的案外人既不具有恳求还款的权利也不具有返还借款的义务。事实上

8、,答辩人在该欠条上以签字纳印的方式所做的见证只是用来证明被告将于何时还款的事实,证明该事实的真实、有效、存在。然而被答辩人却在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状况下向答辩人提出了要求返还借款的诉讼恳求,明显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二、答辩人在欠条上签字纳印的行为并非担保行为,而是对该借款事实的一种见证。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 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主要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5种方式。在本案被告向被答辩人出具的欠条上,答辩人签字纳印的行为明显不属于抵押、质押、留置或定金中的任何一种。那么是否就属于保证行为呢?依据我国担保法第6条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

9、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根据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担当责任的行为。可见所谓保证应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的明确约定,该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实现。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说明第22条对保证合同成立的形式作了明确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同意的;虽未在主合同上签署保证条款,但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然而从本案来看,答辩人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上对其中一部分伍拾万元于X年7月份底归还这一事实签字纳印的行为,并不是答辩人将要对被答辩人出借的50万元进行担保的明确表示,也不是答辩人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答辩人将要履行还款义务或担当责任的明确约定

10、,更不是答辩人以书面形式向被答辩人出具担保书或者答辩人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盖章的行为。因此,答辩人在欠条上签字纳印的行为并非是担保行为,只能说是对被答辩人与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一种见证。可见在本案中答辩人既未因与被答辩人发生借款成为借款人,也未因对被答辩人的借贷进行担保成为担保人,与该案没有发生任何利害关系。而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为参加案件审理的被告,应当是侵扰原告民事权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明显是错误的。三、即使答辩人签字纳印的行为被被答辩人视为担保,该担保也已经逾期,答辩人将不担当任何法律责任。退一万步讲,即使答辩人签字纳印的行为被被答辩人视为保证,该保证期间也已经

11、到期,答辩人将免除保证责任,不担当还款义务。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对保证期间未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在本案中,被答辩人与被告约定50万元的履行期满之日为X年7月份底,那么依据法律规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即为X年7月份底至X年1月份底。然而在该保证期间内,被答辩人既未向被告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恳求还款,也未向答辩人提出要求担当保证责任。依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因此答辩人以签字纳印的方式进行见证的行为即使被被答辩人视为保证,答辩人也不应当担当还款义务。信任人民法院肯定会支持答辩人的答辩,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恳求。综上,答辩人认为在被答辩人马

12、兰与被告之间借款而引起的纠纷中,答辩人既未与被答辩人发生借贷行为,也未有任何担保表示,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同时即使答辩人签字纳印的行为被被答辩人视为保证,该保证也已经逾期,答辩人的担保责任也已经被免除。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恳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求人民法院仔细审查,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恳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此致x市人民法院答辩人:王海2X年11月29日借款应诉答辩状范文篇三:民 事 答 辩 状答辩人:A被答辩人:B答辩人就B诉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看法如下:一、C借款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债务应由D担当C与答辩人为D名下新村园项目筹集资金向被答辩人借款(被答辩人

13、在诉状中已阐明),双方形成借款关系的缘由、合同目的是为了新村园项目筹集建设款,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担当。二、本案存在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主体、标的额、支付方式、履行时间等约定的变更情形,因此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借款合同约定,由被答辩人B5月3日向C交付300万元现金,用于C与A名下的新村园项目建设。但实际履行状况为:X年5月24日,B向郭国杰转款270万元,郭国杰扣留此笔借款,未向C及答辩人转交,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郭国杰由保证人实质变更为债务人。三、因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变更,债务转让,未经连带保证人胡香兰书面同意,答辩人不担当连带保证责任依据担保法第23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

14、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担当保证责任。由于债务转让于郭国杰,未经答辩人书面同意,答辩人不担当连带保证责任。四、被答辩人诉求存在高利借贷情形,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不应予以爱护被答辩人诉求三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01万元,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为5%,计算利息期限为X年5月8日至20xx年6月30日,共计418天。但借款合同实际完全履行于2X年5月24日,截止原告起诉日期20xx年6月20日共计402天,本金为27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的4倍计算为731529.86元,远远少于101万元,超出部分法院不应予以爱护。

15、五、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又约定了延迟履行利息条款,被答辩人不行同时主见拖延履行违约金属于当事人预定的对违约产生损失的赔偿额,在性质上属于补偿性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属于违约方违约所产生的法定孳息损失,是违约造成损失的一部分。两者均具备惩处性质,不行同时主见。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恳求是没有依据的,恳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此致X人民法院答辩人:X年7月9日第12页 共12页第 12 页 共 12 页第 12 页 共 12 页第 12 页 共 12 页第 12 页 共 12 页第 12 页 共 12 页第 12 页 共 12 页第 12 页 共 12 页第 12 页 共 12 页第 12 页 共 12 页第 12 页 共 12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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