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新《公司法》修订要点解读.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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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42024年新公司法年新公司法修订要点解读修订要点解读汇报人:汇报人:XXXXXX目录目录CONTENTS一一修法修法历程历程与价值导向与价值导向二二完善公司设立与退出制度完善公司设立与退出制度三三完善公司资本制度完善公司资本制度四四优化公司治理机制优化公司治理机制五五完善股权与股东权利规则完善股权与股东权利规则六六强化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强化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监高的规制董监高的规制七七新增公司债券相关规定新增公司债券相关规定引引 言言 为深化现代企业制度改革,促进市场经济发展,为深化现代企业制度改革,促进市场经济发展,20232023年年1212月月2929日,全日,全国人

2、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对现行公司法进行了全面修订,新公司法自法),对现行公司法进行了全面修订,新公司法自20242024年年7 7月月1 1日起日起施行施行。此次。此次新新公司法删除了公司法删除了20182018年公司法中年公司法中1616个条文,新增和修个条文,新增和修改了改了228228个条文,实质性修改了个条文,实质性修改了112112个条文,可以说是一次全面且深入的修个条文,可以说是一次全面且深入的修订。订。一一修法历程与价值导向修法历程与价值导向(一)公司法修法历程(一)公司法修法历程我国

3、现行公司法于19931993年颁布年颁布,1999年、2004年修改个别条款,2005年进行全面修订,2013年和2018年围绕公司资本制度相关问题作了两次重要修改。(一)公司法修法历程(一)公司法修法历程2019年,法制工作委员会启动第六轮公司法修订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于2021年12月、2022年12月、2023年8月和2023年12月进行四次审议,过程中形成多份修订草案。最终审议通过的新公司法共15章266条,在现行公司法13章218条的基础上,实质新增和修改112条。(一)公司法修法历程(一)公司法修法历程新公司法是在现行公司法基本框架和制度基础上的全面系统修改,新设公司登记和国家

4、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两章,完善公司设立和退出制度,进一步优化公司组织机构设置,并顺应市场经济发展更新公司资本制度,同时,为强化公司债权人和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新公司法还特别强化了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董监高人员的规制。(二)公司法修订价值导向(二)公司法修订价值导向1.“1.“既积极又慎重既积极又慎重”,既保持公司法体系稳定,也回应商业实践真实需求,既保持公司法体系稳定,也回应商业实践真实需求新公司法是在现行公司法基本框架和制度基础上的全面系统修改,对于现行公司法中已经过实践检视的、行之有效的规则予以承继,对于现行公司法尚未涉及的、实践中能够达成共识的、有利于构建现代企业制度或促进资本

5、市场健康发展的经验予以吸收,而对于争议较大、突破现行公司法既定框架的问题,为确保立法的稳定性、渐进性,新公司法为公司自治与司法自由裁量权预留充足空间。例如,学界热议的关于公司分配制度应当从资本维持模式转向偿债能力测试模式的问题,新公司法就未予回应。(二)公司法修订价值导向(二)公司法修订价值导向2.2.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尊重和鼓励公司理性自治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尊重和鼓励公司理性自治现行公司法国家管制色彩较浓,私法自治属性淡薄,难以迎合复杂多变的商业实践与日渐激烈的国际竞争,新公司法将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列入立法目的,凸显其作为私法的自治属性。新公司法对公司组织机构进行大刀阔

6、斧的调整,在机构设置上,新公司法立足于现行公司治理机制中监事会机构虚置的现实,不再强制要求公司设置监事会,可以董事会中的审计委员会替代监事会的职能;对于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不再设置监督机构。(二)公司法修订价值导向(二)公司法修订价值导向3.3.健全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健全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资本制度革新是新公司法的重要内容。资本制度的重心在于资本发行与公司分配环节。就资本发行环节,现行公司法在贯彻法定资本制的基础上全面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而就公司分配环节,以抽逃出资作为兜底规范,与利润分配、公司减资、股权回购共同构成

7、分配规则群。就资本发行端,新公司法将股份有限公司改为注册资本实缴制,要求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足额缴纳股款,并配套授权资本制,允许董事会在特定情况下发行股份,这将促使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更贴合其实际资产状况。此外,新公司法还专门增加了关于公司债券的规则。(二)公司法修订价值导向(二)公司法修订价值导向4.4.强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董监高人员的责任强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董监高人员的责任董事作为公司经营决策的中枢,新公司法中与其相关的修订条文不下于二十条,主要围绕董事的职权、义务与责任展开,在“谁是董事”“董事有何权力与义务”“董事违反义务后如何担责、对谁担责”等命题上均作出一

8、定回应。新公司法在扩充董事权利的同时,也科以沉重的义务与责任,如何避免过高的义务判断标准和严苛的赔偿责任对董事积极性、创造性的压制,将是新公司法出台后的热点与难点问题。(二)公司法修订价值导向(二)公司法修订价值导向5.5.激活公司争讼解决机制,提升公司法的可诉性激活公司争讼解决机制,提升公司法的可诉性私法在弱化前端国家管制的同时,应当加强后端权利救济的途径,这要求新公司法全面激活公司争讼解决机制,为公司债权人、股东预留充足的司法救济途径,应当看到,新公司法为此做出了努力。例如,新增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并赋予股东穿越母公司去查阅子公司相关资料的权利,吸收司法实践成熟经验增加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完善

9、决议撤销之诉除斥期间起算规则和期限规则,为法定代表人涤除诉讼提供制度基础,明确股权受让人在公司拒绝办理变更登记时可以提起诉讼等。二二完善公司设立与退出制度完善公司设立与退出制度二、二、完善公司设立与退出制度完善公司设立与退出制度二、二、完善公司设立与退出制度完善公司设立与退出制度1.1.新设公司登记一章,系统规定了公司登记法律制度新设公司登记一章,系统规定了公司登记法律制度第一,明确公司登记事项(第32条)。现行公司法全文使用了4次“登记事项”的表述,但并没有就登记事项的具体范围作出规定,存在立法漏洞,新公司法在总结公司登记实践的基础上,明确登记事项分别为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

10、表人的姓名、有限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姓名或名称,并且要求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事项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二、二、完善公司设立与退出制度完善公司设立与退出制度第二,较为全面规定公司登记的法律效力(第34条)。现行公司法对公司登记效力的规定不够系统,仅涉及股权登记公示效力。民法典第65条规定了法人登记的公示效力,该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新公司法吸收了民法典第65条的规定,明确新公司法第32条列示的6项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二、二、完善公司设立与退出制度完善公司设立与退出制度第三,充分利用信息化建

11、设成果,鼓励电子信息化方式。包括明确电子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第33条),确定需要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第32条公司登记事项、第40条法定公示事项、第220条公司合并信息、第222条公司分立信息、第224条实质减资信息、第225条形式减资信息、第229条公司解散事由、第235条公司清算信息、第240条简易注销信息、第241条强制注销信息等),认可公司机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的方式召开会议进行表决(第24条)等。二、二、完善公司设立与退出制度完善公司设立与退出制度2.2.完善公司清算制度,新增公司简易注销和强制注销制度完善公司清算制度,新增公司简易注销和强制注销制度第一,明确董事为清算

12、义务人(第232条)。现行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清算义务人,民法典第70条虽将董事设置为清算义务人,但其作为民商合一体系下的一般法,并未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发挥裁判指引功能。二、二、完善公司设立与退出制度完善公司设立与退出制度此次新公司法明确规定“董事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同时,董事亦是默认情况下的清算组成员。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二、完善公司设立与退出制度完善公司设立与退出制度第二,针对自愿解散创设“挽回规则”(第230条)。所谓挽回规则挽回规则,即如果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或者

13、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只要还没有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就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或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继续存续。公司股东会对前述事项的决议,须经三分之二多数表决通过。二、二、完善公司设立与退出制度完善公司设立与退出制度第三,增设了简易注销制度和强制注销制度(第240条、第241条)。为降低企业退出成本,新公司法增设简易注销制度简易注销制度,简易注销的前提条件为,公司当前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且全体股东就此作出保证。公司启动简易注销的,无须启动清算程序,在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告二十日以上,期间不存在异议即可注销登记。为防止股东将剩余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在股东承诺不实时,股东就注销前存在的公司债务承担严格的连带责

14、任。二、二、完善公司设立与退出制度完善公司设立与退出制度另外,新公司法还规定了强制注销制度强制注销制度,现行公司法项下,公司登记机关只能根据公司的申请依法注销公司登记,为解决长期以来备受困扰的僵尸企业等痛点问题,新法确立强制注销制度,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满三年未清算完毕情形下,公司登记机关可依职权注销公司登记。三三完善公司资本制度完善公司资本制度三、三、完善公司资本制度完善公司资本制度三、三、完善公司资本制度完善公司资本制度1.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重大变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重大变化第一,明确将债权、股权列入出资资产范围(第48条、第98条)。现行公司法第27条规定

15、股东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司法实践中就股东能否以债权出资存在一定争议,主流观点认可债权出资方式。新公司法明确债权可以作价出资,丰富了股东出资的形式,给此前实践中存在的债权出资方式提供了法律依据。三、三、完善公司资本制度完善公司资本制度但也应注意到,一是,债权出资存在一定的风险,比如债权价值下降、债权出资不实等。二是,债权出资形式未予细化,股东以债权出资包括增量债转股和存量债转股,其中存量债转股是股东以债权抵销了出资义务,新公司法是否准许存量债转股仍有探讨空间。另外,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形式适用前述有限责任公司规定。三、三、完善公司资本制度完善公司资本制度第二,有限责任

16、公司认缴出资期限最长为五年(第47条)。总体而言,我国公司出资制度经历了从严到宽的过程,从严格实缴制到完全认缴制,再回到限期认缴制。1993年公司法采取了严苛的法定资本制,不仅要求出资一次性缴足、设定较高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还要求非货币出资比例不超过20%等。2005年公司法放宽了对出资的限制,允许注册资本两年内缴足,并降低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三、三、完善公司资本制度完善公司资本制度2013年公司法进一步采取了注册资本认缴制,取消了对出资期限和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注册资本认缴制实施以来,有相当数量的企业并未按照实际需要设定出资数额与缴付期限,而是尽可能拉长出资周期,认缴制逐渐沦为股东逃避出资责任

17、的通道。鉴于此,新公司法在第47条新增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应在五年内缴足五年内缴足的规定。三、三、完善公司资本制度完善公司资本制度第三,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出资义务普遍加速到期加速到期(第54条)。根据现行公司法,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仅在公司具备破产原因、解散事由或者出现九民纪要规定的两种特定情形时(一是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是债务产生后股东延长出资期限的),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三、三、完善公司资本制度完善公司资本制度新公司法首次对有限责任公司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作出规定,明确在公司不

18、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出资义务即须加速到期,公司或已到期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且该提前缴纳的出资适用入库规则,该规定几乎取消了加速到期的适用门槛,大大强化了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力度,可以预见,新公司法出台后,涉及股东出资的公司诉讼中,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即将常态化。三、三、完善公司资本制度完善公司资本制度第四,新增催缴失权制度,即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在符合条件时公司可以令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第51条、第52条、第107条)。现行公司法对公司能否除名个别股东未作明确规定,实务中部分法院认为在公司章程已约定除名事由,股东已存在合理预期的情况下,公司可依据章程除名股东,公司法解释三

19、第17条首次明确了法定的除名事由,也即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后仍未缴纳或返还的,公司可以解除该股东资格。三、三、完善公司资本制度完善公司资本制度但该规定仅限于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极端情形,不适用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常见情形。鉴此,新公司法新增催缴失权规则,其中最核心的调整内容包括:一是明确催缴义务主体为董事会,二是将“未全部出资除名”的法律规制效果调整为“未部分出资部分失权”,有意扩大规制面,对于只部分出资的股东进行“除权但不除名”,三是明确公司减资不能的情况下,其他股东负有充实资本的兜底义务。另外,股份有限公司亦适用上述规定。三

20、、三、完善公司资本制度完善公司资本制度第五,明确有限责任公司未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新增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由受让人承担、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则(第88条)。在资本认缴制下,未实缴出资股权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认缴期内未实缴出资的股权,称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一种是出资期限届满但未实缴出资的股权,又称瑕疵股权。现行公司法并未规定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问题,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仅明确瑕疵股权转让情形,即由原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三、三、完善公司资本制度完善公司资本制度新公司法回应实践需要,总体上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和已届出资期限的瑕疵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承担采

21、取的相反的态度:对于前者,出资义务的主体由转让股东变为受让股东,原则上由受让股东在出资期限届至时承担出资责任,转让股东只需要承担补充责任;而对于后者,转让股东仍需要承担出资责任,并且受让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下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三、三、完善公司资本制度完善公司资本制度2.2.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的重大变化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的重大变化第一,新增授权资本制,董事会可以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发行相应股份(第152条、第153条)。资本形成制度分为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法定资本制可简单理解为就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资本总额,需一次性发行并全部认足。而授权资本制下,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资本总额可分期

22、发行,剩余资本授权董事会在必要时,一次或分次发行或募集。现行公司法实行单一的法定资本制,这并不利于市场经济主体的融资经营需求。三、三、完善公司资本制度完善公司资本制度鉴于此,新公司法在股份公司中正式引入授权资本制,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董事会对前述内容的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此外,以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股款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三、三、完善公司资本制度完善公司资本制度第二,将股份有限公司由注册资本认缴制改为实缴制(第98条)。现行公司法下,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均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度。新公司法为配套授权资本制

23、度,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作了重大调整,明确要求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换言之,股份有限公司实行完全注册资本实缴制。三、三、完善公司资本制度完善公司资本制度第三,允许股份有限公司根据章程择一采用面额股或者无面额股(第142条)。无面额股是指股票票面仅记载其所代表的股份数量,而不记载每股票面金额的股份。现行公司法实行单一的面额股制度,要求股份有限公司将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面额股制度是法定资本制的配套措施,虽然发挥着维护股东平等、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功能,但也存在着限制公司筹资等问题。三、三、完善公司资本制度完善公司资本制度新公司法为配套授权资本制的落实,引入了

24、无面额股制度,公司可以根据章程规定择一采用面额股或无面额股,公司采用无面额股的,应当将发行股份所得股款的二分之一以上计入注册资本。另外,为解决新旧法的衔接问题,新公司法还规定公司可以选择将已发行的面额股全部转换为无面额股或进行相反操作。三、三、完善公司资本制度完善公司资本制度3.3.原则禁止财务资助原则禁止财务资助新增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第163条)。公司财务资助是指以赠与、借款、担保和其他导致公司净资产减少的方式为他人取得公司或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帮助的行为。禁止财务资助制度源自英国,不当的资助行为不仅可能导致虚增资本,也为股

25、东掏空公司提供了机会。三、三、完善公司资本制度完善公司资本制度现行公司法并未规定财务资助规则,关于财务资助的规定散见于规章和交易所规则之中,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禁止上市公司在特定交易中提供财务资助,例如收购、定向发行、股权激励、关联交易等;二是允许上市公司在正常经营过程中提供财务资助,但须履行决议及披露程序。三、三、完善公司资本制度完善公司资本制度新公司法第163条“原则禁止+例外允许”财务资助,即原则上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例外情形有二,一是员工持股计划,二是为公司利益且经过决议,该类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

26、。就违法后果而言,对违法提供财务资助负有责任的董事须承担赔偿责任。三、三、完善公司资本制度完善公司资本制度4.4.完善利润分配制度完善利润分配制度第一,允许公司使用法定公积和任意公积弥补亏损后,再使用资本公积弥补亏损(第214条)。1993年公司法曾准许资本公积用于补亏,但因商业实践中存在“变相”使用资本公积金进行分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案例,从2005年至今,公司法均禁止以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三、三、完善公司资本制度完善公司资本制度但考虑到资本公积弥补公司亏损这一处理只是公司在“所有者权益”项下的相关科目之间的内部调整,并不会直接造成公司责任财产减少,新公司法取消资本公积补亏禁令,允许公司使

27、用法定公积和任意公积弥补亏损后,再使用资本公积弥补亏损。三、三、完善公司资本制度完善公司资本制度第二,将公司利润分配完成时间的最低限制从一年缩短为半年(第212条)。现行公司法并未规定分配利润决议作出后的分配期限,公司法解释五将分配期限明确为在分配决议作出之日起的一年内。新公司法从保障股东实现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角度出发,将最低时间限制缩短为半年。三、三、完善公司资本制度完善公司资本制度5.5.公司减资制度革新公司减资制度革新第一,新增形式减资制度(第224条、第225条)。以公司的净资产是否因减资而产生实质变动,可将公司减资细分为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形式减资是指在公司使用公积金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

28、的,公司通过减少注册资本的方式弥补亏损的行为。形式减资只降低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并未实际从公司取回出资,不导致公司资产减少,不减损公司偿债能力。三、三、完善公司资本制度完善公司资本制度鉴此,新公司法新增了形式减资的具体程序,仅仅要求公司在报纸或者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形式减资,不要求公司逐一通知债权人并按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三、三、完善公司资本制度完善公司资本制度第二,明确不同比减资由法律规定、章程约定或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第224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意味着股东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股份额,原则上,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减少相应出资额或股份额(以下简称“同比减资”),但在某些特定情况项下,只有

29、部分股东参与减资,公司对部分股东进行定向减资(以下简称“不同比减资”)。三、三、完善公司资本制度完善公司资本制度司法实践中对不同比减资的股东会决议表决通过比例存在争议,新公司法直面争议,要求原则上公司应当同比例减资,不同比例减资应当由法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或经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这为商业实践中常用的对赌协议预留了一定空间。三、三、完善公司资本制度完善公司资本制度第三,规定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即减资股东应当承担退还资金等恢复原状责任,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承担赔偿责任(第226条)。公司法下的减资规则是“极简版”。新公司法提出公司违法减资的,由减资股东恢复原状,股东及负有责任的

30、董监高承担赔偿责任。四四优化公司治理机制优化公司治理机制四、四、优化公司治理机制优化公司治理机制1.1.公司组织机构设置调整公司组织机构设置调整第一,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设置的主要变化。一是引入单层制董事会,允许公司设置审计委员会代替监事会(第69条),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第83条)。四、四、优化公司治理机制优化公司治理机制二是明确股东会决议表决要求,一般事项须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66条)。三是明确董事解任程序,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生效(第71条)。四是取消一人有限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强制审计、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31、等规定。四、四、优化公司治理机制优化公司治理机制第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设置的主要变化。一是同样引入单层制董事会,允许公司设置审计委员会代替监事会(第121条),审计委员会由三名以上董事组成,过半数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第121条),规模较小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只设1名监事(第133条)。四、四、优化公司治理机制优化公司治理机制二是调整董事机构设置,允许规模较小的股份公司不设董事会,只设1名董事(第128条)。三是允许一人作为发起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第92条)。四、四、优化公司治理机制优化公司治理机制第三,通过增设“授予职权”的董事会职权类型,允许股东会将部分决策权转移

32、至董事会(第59条、第67条)。现行公司法对董事会职权的规定为列举式,以公司章程另行规定进行兜底。为推动公司治理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过渡,新公司法明确,董事会职权由法定职权、章定职权与股东会授予的授权职权三类构成,特别提出股东会可以对其职权范围内的部分事项(如发行公司债券)授权董事会作出决议。四、四、优化公司治理机制优化公司治理机制2.2.充实法定代表人制度充实法定代表人制度第一,扩大了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范围(第10条)。现行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这一规定难以适应商业实践情况,新公司法扩大了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范围,调整为所有代表公司执行事务的董事或经理。四

33、、四、优化公司治理机制优化公司治理机制第二,明确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规则(第10条、第35条)。现行公司法要求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司法实践中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时间究竟是公司决议作出时还是完成工商登记时存在争议,此类争议在公司控制权争夺诉讼中尤为突出。四、四、优化公司治理机制优化公司治理机制新公司法明确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由变更后法定代表人签署变更申请书,涤除登记的主体为“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这意味着工商登记并非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生效要件。同时新公司法新增法定代表人辞任起30日内需要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的规则,避免涤除登记义务主体的空缺。四、四、优化公司治理机制优化公司治理机制3.3

34、.完善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规则完善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规则增设“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专章,进一步完善国家出资公司相关规则。一是适用范围扩大(第168条),由现行公司法下的国有独资公司扩大至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包括国家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四、四、优化公司治理机制优化公司治理机制二是明确国家出资公司中党的领导(第170条),党组织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公司的组织机构依法行使职权。三是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第172条)、不设监事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第176条),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第173条),明确国有独资公司

35、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原则上不得兼职(第175条)。四是要求国家出资公司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第177条)。四、四、优化公司治理机制优化公司治理机制4.4.公司决议制度公司决议制度第一,完善决议撤销之诉中撤销权行使期限及其起算规则(第26条)。新公司法在2018年公司法第22条第2款和公司法解释四第4条基础上,进行了两方面调整:其一,填补法律漏洞,明确规定未被通知参加会议情形下撤销权除斥期间自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决议作出之日起算;其二,明确规定撤销权可行使的最长期限为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四、四、优化公司治理机制优化公司治理机制第二,在现行公司法关于决议无效与决议可撤销的分类上,新增决

36、议不成立规则(第27条)。就公司决议效力,学理上存在二分法与三分法之争。所谓二分,指决议无效与决议可撤销,所谓三分,即在二分的基础上,增加决议不成立。现行公司法采用二分法,只规定了决议无效与决议可撤销规则。四、四、优化公司治理机制优化公司治理机制司法实践中,不乏当事人提出确认决议不成立的诉讼,鉴于此,公司法解释四新增决议不成立规则。新公司法吸收了实践成熟经验,采用前述三分法,在出现以下情形时,可以确认决议不成立:一是没有召开会议,二是虽然召开会议但没有进行表决,三是出席会议人数或所持表决权未达到规定,四是同意决议人数或所持表决权未达到规定。五五完善股权与股东权利规则完善股权与股东权利规则五、五

37、、完善股权与股东权利规则完善股权与股东权利规则1.1.强化股东知情权保障强化股东知情权保障第一,允许公司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第57条、第110条)。司法实践中,就股东能否查阅会计凭证存在较大争议。为进一步保障股东特别是小股东利益,新公司法统一规定,公司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五、五、完善股权与股东权利规则完善股权与股东权利规则第二,新增股东穿越查询子公司相关材料的权利(第57条、第110条)。为配合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落实,新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都增加了股东穿越行使查阅权的规则,即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复制全资子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

38、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材料,也可以查阅全资子公司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等文件材料。五、五、完善股权与股东权利规则完善股权与股东权利规则第三,允许股东委托律所、会所等专业机构查阅公司相关材料(第57条、第110条)。五、五、完善股权与股东权利规则完善股权与股东权利规则2.2.新增股东双重代表诉讼新增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允许股东对全资子公司的董监高人员提起代表诉讼(第189条)。股股东代表诉讼东代表诉讼是指在公司董监高人员侵害公司利益而公司怠于起诉时,公司股东在符合条件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制度。理论上,股东代表诉讼可分为单层代表诉讼、双重代表诉讼与多重代表诉讼,单层代表

39、诉讼是指公司股东起诉本公司董监高人员,双重代表诉讼是指公司股东起诉公司全资子公司董监高人员,多重代表诉讼类推前述逻辑。五、五、完善股权与股东权利规则完善股权与股东权利规则现行公司法只规定了单层代表诉讼,公司法解释四过程稿中曾一度出现股东双重代表诉讼,但当时引起过于激烈的反对,最终未能保留。考虑到商业实践中公司规模不断扩大,新公司法重拾旧规,增加了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在全资子公司董监高人员侵害公司利益时,允许股东对全资子公司的董监高人员提起代表诉讼。五、五、完善股权与股东权利规则完善股权与股东权利规则3.3.新增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新增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增加了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符合条件时否

40、认受同一股东控制的公司的独立人格(第23条)。法人人格否认包括纵向与横向,纵向又细分为顺向(直接债务人与其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与逆向(直接债务人与其所控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五、完善股权与股东权利规则完善股权与股东权利规则所谓横向人格否认横向人格否认,是指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五、完善股权与股东权利规则完善股权与股东权利规则现行公司法只规定了纵向法人人格否认,并未规定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司法实践中,碍于没有明确法律规定,法院只能通过运用类推适用、基本原则、指

41、导案例等技术作出裁判,横向否认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的姐妹公司的独立人格。新公司法新增横向人格否认规则,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五、完善股权与股东权利规则完善股权与股东权利规则4.4.完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完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第一,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将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作为新的回购情形(第89条)。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指对公司重大变更事项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的权利。五、五、完善股权与股东权利规则完善股权与股东权利规则2005年公司法首次引

42、入此项制度,其确立的规则模式一直延续至2018年公司法,现行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三种情形下享有回购请求权,即具有盈余分配能力的公司长期不分配利润、合并分立和转让主要财产、公司本应依据章程规定解散清算但股东会通过资本多数决使之存续。五、五、完善股权与股东权利规则完善股权与股东权利规则针对我国公司股权结构较为集中和控股股东占据优势支配地位的现状,新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中引入了“反控股股东压迫条款”,只要“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其他股东即可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五、五、完善股权与股东权利规则完善股权与股东权利规则第二,将2018年公司法中适用于有

43、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回购请求权引入股份有限公司(第161条)。就股份有限公司,现行公司法第143条只规定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可以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五、五、完善股权与股东权利规则完善股权与股东权利规则新公司法在股份公司部分作了两项实质修订,一是股份公司股东的评估权不再局限于合并和分立,亦包括曾经仅在有限公司中适用的三项情形,即具有盈余分配能力的公司长期不分配利润、转让主要财产、公司本应依据章程规定解散清算但股东会通过决议使之存续;二是创设“公开市场例外规则”,如果股份公司属于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则该等公司的股东不享有评估权。五、五、完善股权与股东权利规则完善股权与股东权

44、利规则5.5.完善股份有限公司类别股制度完善股份有限公司类别股制度第一,在股份公司中引入类别股,允许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特定种类的股份(第144条、第145条)。现行公司法并未在股份有限公司中明确规定类别股制度,仅在第131条规定“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五、五、完善股权与股东权利规则完善股权与股东权利规则2013年11月,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首次引入中国版本的优先股制度,允许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利润分配优先股和剩余财产分配优先股。为弘扬企业家精神、促进市场经济稳健运行,新公司法正式在股份公司层面引入了类别股制度,主要内

45、容包括:五、五、完善股权与股东权利规则完善股权与股东权利规则一是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章程规定发行四类类别股,包括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优先股/劣后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特别表决权股)、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转让受限股)、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从条文表述上来看,新公司法显然坚守“种类股法定原则”,即只允许股份公司发行公司法明确规定的股份类别,而不允许公司根据其自身需求量身定制法条之外的其他股份类别。二是禁止上市公司在公开发行后发行特别表决权股和转让受限股。五、五、完善股权与股东权利规则完善股权与股东权利规则第二,确立了类别股股东权益保护制

46、度(第144条、第146条)。一是明确特别表决权股份在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上与普通股同股同权。二是针对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等重大变更事项,赋予了类别股股东特殊表决权,要求相关事务除了须获得普通股股东会决议通过,还必须获得类别股股东会决议批准。五、五、完善股权与股东权利规则完善股权与股东权利规则6.6.有意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模式有意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模式有意将股权变动时点确定为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时(第86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何时发生变动,是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亟待回应而又未能达成共识的重大问题。现行公司法并未明确有限责任

47、公司股权变动模式,理论和实践中,股权变动时点究竟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时,还是公司将股权受让人载入股东名册之时,或是公司完成工商登记之时,见解不一。五、五、完善股权与股东权利规则完善股权与股东权利规则为了回应股权变动模式这一理论难题与实践热点,新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一章专门新增规定,其第86条明确股权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有意将股权变动时点确定为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时。在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的情况下,以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等作为股东资格的证明材料。公司应当将股权转让等信息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该公示信息具有对抗效力。股权受让人在公司拒绝配合办理相关手

48、续时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五、五、完善股权与股东权利规则完善股权与股东权利规则7.7.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相关规定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相关规定第一,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份(第140条)。上市公司股份代持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对此,现行公司法未予明确,司法态度徘徊反复。随着金融监管日趋强化,上市公司股份代持合同效力的司法审查愈发严格,以2018年最高法院审理的(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一案为界,上市公司股份代持合同效力由此前的“原则有效”转变为如今的“原则无效、例外有效”,合同无效的裁判观点呈现不断强化的趋势。五、五、完善股权与股东权利规则完善股权与股东权利规则本次新公司法虽然

49、提出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份,但该规定并未直接否定上市公司股份代持合同的效力,而仅是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上市公司股份代持合同的效力。换言之,该规定不能作为否定股份代持合同效力的规范基础,而只是转致条款,此类合同效力具体应结合其他法律或行政法规加以判断。五、五、完善股权与股东权利规则完善股权与股东权利规则第二,禁止上市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之间交叉持股(第141条)。交叉持股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之间相互持有对方的股权,从而形成彼此互为股东的情形,通常表现为母子公司之间交叉持股。现行公司法并未对交叉持股作出规定。五、五、完善股权与股东权利规则完善股权与股东权利规则为确保上市

50、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之间的独立性,新公司法禁止上市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之间交叉持股,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的股份,这意味着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地购买或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在特殊情形下,如果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因公司合并、质权行使等原因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新公司法要求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并应当及时处分该上市公司股份。六六强化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强化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监高的规制制人和董监高的规制六、六、强化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监高的规制强化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监高的规制六、六、强化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监高的规制强化对控股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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