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3)--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上海高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再.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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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上海高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再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本案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并经上海金融法院二审裁判。选自中国上海司法智库公众号“精品案例”栏目第222期,原文标题为:“刑民交叉案件中金融机构违反不真正义务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一、 裁判要旨刑事认定结果只是民事审判的参考性事实而非决定性依据,即便该刑事认定结果涉及金融机构违反贷款审核与监管之不真正义务。故仅有不真正义务的违反并不足以构成合同效力瑕疵,只是金融机构可能因贷款无法回收或行政监管方面的原因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利益。而合同效力的判断仍需依据效力瑕疵规范进行,刑事认定结果能否构成合同效力瑕疵

2、应视其能否被效力瑕疵规范的要件所包含。二、 案情简介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8年12月26日,北京银行上海分行与上海高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瞻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北京银行上海分行给予高瞻公司8000万元贷款额度。次日,北京银行上海分行与上海市再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再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后,高瞻公司从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处合计贷款5000万元。但在贷款到期后,高瞻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因此,北京银行上海分行诉至法院,要求高瞻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赔偿

3、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并要求再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瞻公司辩称:虽然高瞻公司申请贷款时所提供的资料存在一些瑕疵,但这并不能说明高瞻公司存在犯罪的故意以及犯罪的动机、行为。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高瞻公司也为此向再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本案所涉及的是一个正常的商事纠纷,而非刑事犯罪。再担保公司辩称:案涉保证合同是犯罪的产物,高瞻公司通过虚假材料申请贷款,已经因涉嫌骗取贷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则在贷款的审核和批准方面具有明显过错,存在与高瞻公司恶意串通骗取再担保公司担保的嫌疑,银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就涉案贷款存在管理不审慎的事实亦

4、已作出认定。因此,案涉保证合同应属无效,再担保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6日,北京银行上海分行与高瞻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北京银行上海分行给予高瞻公司8000万元的贷款额度,高瞻公司有权分期提出具体借款金额;贷款期限及贷款利率以各笔具体贷款业务中的借款借据为准;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期内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若高瞻公司发生违约,则还需偿付北京银行上海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2018年12月27日,北京银行上海分行与再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再担保公司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

5、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经再担保公司书面同意,北京银行上海分行于2019年1月10日以及2019年3月19日向高瞻公司发放了两笔金额分别为2000万元及3000万元的贷款。两笔贷款的借款借据均记载,贷款年利率为5.22,贷款本金应于2019年12月27日前归还。然在上述贷款到期后,高瞻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而再担保公司也未履行其担保义务。诉讼过程中,高瞻公司因在本案纠纷中涉嫌骗取贷款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立案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于2021年9月13日侦查终结并出具起诉意见书,将高瞻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罪一案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三、 法

6、院观点【一审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2020)沪0101民初262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上海高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二、被告上海高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9年12月27日的利息689,040.15元,及自2019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之和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三、被告上海高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73万元;四、

7、被告上海市再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被告再担保公司以保证合同无效故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0)沪74民终9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以及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在贷款审核及批准上的管理瑕疵以及高瞻公司因案涉贷款的申请行为涉嫌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是否足以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对此,一方面,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在贷款审核和批准上存在的管理不慎本身并不构成法律上规定的效力瑕疵,即使监管机关对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在案涉贷款管理上存在不审慎的行为

8、作出了认定,在无证据表明存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签署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或其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等情况下,也不得仅依据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在贷款审核和批准上的不审慎行为否定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效力,如无其他效力瑕疵的存在,各方当事人仍应受其约束。另一方面,即使高瞻公司已经涉嫌骗取贷款的犯罪行为,案涉保证合同是否无效仍应结合案件事实并依据民事法律规定进行判断。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北京银行上海分行与高瞻公司恶意串通骗取再担保公司的担保,或者保证合同系在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参与欺诈或者知晓第三人的欺诈行为的情况下签订等效力瑕疵事由,仅有高瞻公司涉嫌骗贷的事实尚不足以阻却再担保公司

9、的保证责任。而从公安机关对于高瞻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罪一案的侦查情况来看,并不存在再担保公司所主张的上述效力瑕疵事由,再担保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保证合同的签订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再担保公司仍需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本案中虽然存在贷款银行在贷款审核和监管上的疏失以及借款人涉嫌骗取贷款的事实,但并未对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缔约行为产生影响,再担保公司也是在充分了解该贷款事宜的情况下同意为案涉贷款提供担保,并且每笔具体的贷款均是在征得再担保公司的同意后才进行发放的,故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四、 案例注解一、价值冲突:民事审判得否维持与

10、犯罪相关之合同的效力(一)纠纷缘起:裁判结果与民众潜在认知的分歧在刑民交叉案件中,由于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在所涉法律关系、法益保护方向以及裁判理念等方面的差异,刑事案件中所作出的认定结果并不一定会成为民事案件的裁判依据。而这也导致了刑民交叉案件中的民事纠纷往往难以取得服判息讼的结果。产生这一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存在于上层建筑中的司法逻辑与社会群体的潜在认知发生了分歧。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文化底蕴,并在此基础了形成了独具特色的中华法系,虽然未能延续至今,但其中所蕴含的法律基因始终对民众的法律认知以及法典的编纂与完善有着深远的影响。在民众的潜在认知和自然的正义观中,始终有着这样一种观念,即与犯罪相关的

11、任何行为均不应对被害方产生拘束。然此与近代以来,我国为适应全球化和现代化趋势而以大陆法系为主要参照所构建并延续至今的法律体系难以完全兼容,即便我们不断对现行法律体系进行着现代化改造和中国特色改造,也很难从根本上消除根植于文化传统中的价值认知差异。因为当事人无法理解为何在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已经认定涉嫌犯罪,甚至司法机关已经定罪的情况下,与犯罪行为相关的合同效力仍然会被审理民事案件的法院确认。尤其是在金融商事案件中,若具有缔约优势地位的金融机构在应对犯罪行为发生方面存在过错而相关的合同却仍被判定为有效时,则更难令当事人信服裁判结果。(二)解决路径: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文化与道

12、德层面价值冲突所引发之纠纷的最佳应对方法即是将司法的价值选择过程进行充分的展示。法律价值的抉择从来不是“全有或全无”的取舍模式,而是“或多或少”的衡平过程。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应当在司法裁判中实现制度理性与实践理性的转化,将条文的法律转化为生活的法律,将矛盾冲突转化为技术程序,立足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法律适用过程中发生“角力”的价值进行检视、衡量并向裁判文书的“读者”充分展示心证的过程。因此,为了妥善处理此类纠纷,应当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辨明金融机构义务违反行为的类型以及民法上对应的法律效果、释明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在裁判逻辑和法益保护等方面的区分,并结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充分说明未采纳刑事认

13、定结果判定合同效力的价值衡量过程及价值选择考量,以此给予当事人充分的内心确信,提升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二、金融机构的贷款审核与监管义务系不真正义务,违反该义务并不足以构成合同效力瑕疵(一)不真正义务及其法律效果本案中,恰如再担保公司所述,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在应对犯罪行为的发生上是存在过错的。北京银行上海分行作为一家拥有强大经济实力和缔约能力的专业金融机构,其应当对贷款申请材料负有更高的审查注意义务,但其在本案贷款交易中却未能尽到该注意义务,忽视了通常情况下应当发现的贷款申请材料瑕疵,故而银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对北京银行上海分行所作出的存在管理不审慎的认定是恰如其分的。然而在民法上,并非所有的义务违

14、反行为均能构成合同效力瑕疵。立法者通过对义务违反的类型、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侵害的法益及救济的途径等方面进行价值衡量后,立足于交易秩序及安全的维护与交易双方利益衡平的视角,针对不同的义务违反行为分配了相应的法律效果。而本案中所涉及的银行等金融机构对于贷款的审核与监管仅仅是其对贷款风险进行防范和控制的手段,其在性质上属于不真正义务。此类义务的特征在于相对人通常不得请求履行,其违反亦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而仅使负担此义务者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的不利益。因而,如无其他事实支撑,单纯不真正义务的违反并不足以使得民事合同发生效力瑕疵。(二)贷款审核与监管义务的违反对主借款合同的影响不真正义务的特性决定了金融

15、机构未尽贷款审核与监管义务无法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因为在金融借款合同中,评估借款人的资质并决定是否贷款是贷款人单方意思决定的事项,相对人无权强制其进行,即使金融机构不经审核随意发放贷款,只要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该借款合同就仍具有法律效力。而金融机构所要承担的则是因其管理不慎导致的后期无法回收贷款的风险,然此系正常的商业风险及商业选择,并非合同的效力瑕疵事由。因而,即便监管机关认定金融机构存在不当行为,此种认定也只是出于行政监管或维护金融秩序、金融安全等因素的考量,其可能触发行政监管层面的处罚,但并不会否定借款合同的效力。(三)贷

16、款审核与监管义务的违反对担保合同的影响上述主借款合同效力认定中的结论同样适用于担保合同。即使金融机构在贷款的审核和监管方面存在过错,但只要存在真实的借款法律关系并将借款合同的相关事实告知担保人使得担保人基于自主的意思决定提供担保,担保合同即具有法律效力,因为此时担保责任的承担并未超出其意思表示的范畴以及订立合同时的合理预期,更遑论贷款的审核和监管义务并非贷款人在担保合同层面的义务。而在担保合同层面,从民法典关于法律行为效力以及合同效力的规定来看,得否定其效力的事由主要有二:一是犯罪行为使得担保合同的内容不具有合法性;二是金融机构共同参与了犯罪行为或明知因犯罪行为的存在签订担保合同会损害担保人的

17、合法利益仍签订之。本案所涉及的即为后者,但因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中并未发现相关事实,故此需再担保公司举证证明,如无法证明原告存在此等行为,则不能否定合同效力,这也是法院不予采纳再担保公司主张的主要原因之一。三、不应将刑事认定结果作为民事合同效力判断的决定性标准(一)刑事认定仅是民事审判中的法律事实之一刑法属于公法,从刑法第一至三条可以发现,其系国家为维护社会基本秩序、保护法益、预防并惩罚犯罪以及明确罪与罚的界限所制定的法律。刑事案件中作出的认定是国家基于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公私法益的类型及其严重性针对行为人的个体行为所作出的认定。而相较之下,民法则更侧重于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处理,其不仅关注个人的行为及

18、意思表示,而且要将个人的行为及意思表示放置于客观的、动态的法律关系整体中进行评判,因而会受到诸如信赖保护、维护交易安全及交易秩序等客观价值的影响。这也是民法典被誉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的底层逻辑所在,因为人无法脱离社会而存在,其不可避免地会与社会中的其他主体发生关系,而作为维系市民社会之法的民法则必须对这种社会关系作出回应,这就决定了民法的规范视野必须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出发,而不得仅仅考量个体的行为及利益。甚至,当个体的行为在社会交往中引发善意第三方的误解时,为了保护无过错的第三方并维系正常的社会交往秩序,民法常常会以克减个体利益的方式来维系整体利益的稳定预期。因而,基于民法与刑法在裁判逻辑和

19、法益保护衡量要素上的差异,一旦刑事认定结果进入民事审判领域,其逻辑地位就发生了改变,既非经过法律适用后的逻辑推演结论,亦非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而是作为小前提的民事法律事实之一。故而,刑事认定结论只能是民事审判的一种参考性事实,而非决定性依据。(二)民事合同的效力判断仍应诉诸民事法律规范本身既然刑事认定结果在民事审判中只是民事法律事实的一种,那么合同效力的认定就应当回归民事法律规范本身。而从法律体系来看,民事合同效力的判定应属合同效力瑕疵规范评价和调整的范畴。据此,作为法律事实的刑事认定能否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端视其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能否为合同效力瑕疵规范的要件所涵摄。具体到本案,保证合同是否

20、无效以及再担保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的决定性因素并非高瞻公司骗取贷款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而是该骗取贷款的行为是否是北京银行上海分行与高瞻公司为骗取再担保公司的担保而恶意串通实施的,或者作为保证合同外第三人的高瞻公司实施的欺诈行为是否是作为保证合同当事人的北京银行上海分行所明知或应知的。因为只有将违法犯罪的相关事实与合同无效规范的要件事实一一比对检视,方能决定法律效果的赋予与否。然而,再担保公司混淆了抗辩方向,误将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在贷款审核和监管上的过错等同于存在恶意串通或对第三人欺诈的明知,以致其主张无法被法院所采纳。(三)刑事认定结果对民事合同效力认定的影响模式虽然刑事认定结果并非民事合同

21、效力判断的决定性标准,但其通常会被民事审判作为法律事实所采纳,并会因违法犯罪行为模式以及要件事实涵摄结果的不同而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产生相应形式的影响。以本案为例,如果高瞻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的行为对北京银行上海分行构成了民法上的欺诈,则除非北京银行上海分行明知存在欺诈而未陷入错误,否则借款合同效力是否存续的决定权恒在于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其可选择撤销借款合同,也可选择保持借款合同效力而追究高瞻公司的违约责任,甚至可以在不行使撤销权的前提下以根本违约为由解除合同。若北京银行上海分行选择撤销借款合同,则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担保合同因效力上的从属性一并无效,再担保公司依其过错的程度在不超过高瞻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区间内承担责任。若北京银行上海分行选择不行使撤销权,则不论借款合同是否解除,再担保公司均需对高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除非其有证据证明高瞻公司在骗取贷款的过程中同时对其实施了骗取担保的欺诈行为,且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参与了该欺诈行为或对该欺诈行为是明知或应知的,如此,再担保公司方得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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