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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根据XX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XX市中心支 行关于印发XX市市级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的 通知(大财库(2008677号)及XX市财政局关于实施 市本级预算单位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的通知(大财库20 12) 599号),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局机关支付的公务支出,主要用 于日常公务开支和财务报销业务。公务卡实行一人一卡实名 制,在职人员作为持卡人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三条实行公务卡结算报销方式后,原则上不再办理 现金借款和报销业务。第四条 使用公务卡进行公务消费应按照我局现行内 部财务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履行相应审批手续。第二章公务卡
2、的申领及销卡第五条公务卡为银行贷记卡,由市局财务处根据我局 机关在册职工工资发放人数办理。公务卡和密码安全均由持 卡人负责保管。公务卡遗失或毁损后,根据国家银行卡使用 管理的规定,由持卡人自行及时到发卡行申请补办,并及时 通知财务处。第六条公务卡仅办理人民币支付结算业务,实行额度 管理,初始授信额度由银行根据申请人本人在工商银行的信 用等级确定额度。特殊情况下公务卡信用额度不能满足支付 需要时,持卡人可提前向本处(室)负责人提出申请,经市 局财务处审核后出具书面证明,发卡银行根据书面证明,临 时增加持卡人信用额度,增加的额度数和使用期限等具体事 宜,按照发卡银行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公务卡具有2
3、0-50天的透支免息期和固定还款 日期。持卡人消费后,应在规定的还款期内持有效报销凭证 按规定程序报销。第八条持卡人因调动、离职、退休等原因离开我局, 应按市局要求清理公务卡项下债权债务,停止公务卡的使用。第三章公务卡的支付第九条 使用公务卡消费前,应事先经市局财务处审核 批准,否则不予报销。审批流程和单据仍按原经费支出程序 和单据进行。未经批准的消费支出一律视为持卡人私人消费, 相关事宜由持卡人负责,我局不承担私人消费行为导致的一 切责任。第十条 持卡人应在公务卡授信额度内刷卡支付,并须 取得有本人签名的P0S单和发票等财务报销凭证。确因客观 条件限制无法刷卡消费的,应当索取收款单位不具备刷
4、卡条 件的书面证明(并加盖公章或财务印章)。第四章公务卡消费的报销及还款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使用公务卡结算的各项公务支出, 必须在刷卡之日起10日内(含节假日),到市局财务处办 理报销手续,因个人不及时报账或不符合报账条件等违反相 关规定造成的罚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和个人信用不良记录, 由持卡人本人承担。第十二条持卡人办理公务消费支出报销业务时,应按 照关于印发(xx市市直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和(XX市 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以及我局内 部财务管理制度的要求,填写报销审批单,并同时附发票、 本人签字的POS单等报销凭证报送市局财务处。第十三条 市局财务处根据持卡人姓名、交易日期、流
5、 水号和交易金额等信息,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公务卡模块 查询核对公务消费的真实性,经审核确认后予以报销,按报 销金额还款到报销人的公务卡上,不再向持卡人出具资金支 付凭证。第十四条持卡人应根据银行对账单查询公务卡消费报销后的资金到账情况,若有异常,应及时向市局财务处说 明情况以便及时处理。第十五条确因工作需要,持卡人不能按本办法第十一 条规定的期限内返回单位办理报销手续的,可由持卡人限期 委托所在部门相关人员向市局财务处提供持卡人姓名、交易 日期、流水号和交易金额、发票等信息办理报销手续;或经 市局财务处同意办理借款手续后将资金划入其公务卡上。持 卡人返回单位2日内必须补办报销手续,因个人报账
6、不及时 造成的罚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由持卡人承担。第十六条 持卡人及持卡人所在处(室)负责人对公务 支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第五章管理职责第十七条 市局财务处在公务卡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 责:(一)牵头与公务卡发卡行签订公务卡服务协议;(二)组织职工办理公务卡,录入公务卡的初始化信息, 维护公务卡信息;(三)审核持卡人提请报销的公务卡消费信息,及时办 理公务卡报销还款业务,做好与公务卡相关财务处理工作, 并按月与发卡行就公务卡报销还款情况进行对账。第十八条持卡人的主要职责:(一)按规定申请办理公务卡、妥善保管公务卡和密码, 并承担因个人保管不善等原因引起的公务卡安全问题;(二)自刷卡之日起10日(含节假日)内,到市局财 务处办理报销手续,并协助市局财务处及时归还公务卡消费 欠款;(三)持卡人收到发卡行对账单,应及时进行对账。持 卡人对公务消费交易额发生疑异,可按发卡行的相关规定提 出交易查询,确保持卡人公务卡金额准确无误;(四)遵守国家关于银行卡使用管理的法律法规,特别 是发卡行的具体规定以及XX市市级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 行办法的通知(大财库2008677号)的有关规定,规 范使用公务卡,避免逾期欠款,损害单位和个人信用以及造 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第六章附则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局财务处负责解释。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