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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南省文物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与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 由贸易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第二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工作的领 导,将文物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 划、政府绩效考核,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 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 物尤其是水下文物、革命文物、华侨文物、民族文物、东坡 文物等特色文物资源的研究阐释、传播展示、传承弘扬,促 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推动社
2、会经济文化发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管理队伍建 设,统筹做好专业人才的管理使用与培养、引进,使之与文 物保护事业发展相适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 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宣传、党史研究、发展和改革、 自然资源和规划、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生态环境、农业农第二十条考古经费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发掘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对在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过程中发现的文物进行保护 所需费用,建设单位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第二十一条先考古后出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 域内历史沿革及地下文物分布状况
3、勘查核定可能存在历史 文化遗存的土地。经核定可能存在历史文化遗存的土地,要 实行“先考古、后出让”制度,在依法完成考古调查、勘探、 发掘前,原则上不予收储入库或出让。可能存在历史文化遗存的土地具体空间范围由各市、县 (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商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 在文物行政部门完成考古工作,认定确需依法保护的文物,并 提出具体保护要求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国土空间规划编 制、土地出让中落实。暂不具备考古前置条件但已收储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在 土地出让前完成考古工作。出让土地所需考古费用纳入土地出让成本,所需考古费 用由用地单位承担。第二十二条博物馆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当地文物
4、资源,设立体现区域、行业特点的专题博物馆。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兴办特色博物馆、 专题博物馆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为非国有博物馆建设提供支持和指导,推动建设非国有博 物馆集群。第二十三条 藏品定级及档案管理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对未定级的馆藏文物提出鉴定 申请,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文物鉴定机构进行鉴 定,并出具鉴定结论。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需要对收藏的文物进行鉴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收藏单位应 当建立馆藏文物数据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馆藏文物数字化保护。第二十四条珍贵文物保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
5、备文物库房、 专职技术人员,并安装安全防范和消防设施。主管的文物行 政部门应当对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保管状况进行定期检查、 核实。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责令其改正,限期达到 规范标准。凡不具备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的珍贵文物,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具备条件的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文物收藏单位与代管单位的权 利义务由双方协商确定。对不具备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 藏的珍贵文物,参照前款执行。第二十五条借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馆藏二级、三级文物的,应 当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需要借用馆藏一级文物 和馆藏一般文物的,依据有关规定执行。非国有
6、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借用国有馆 藏文物的,出借方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申请内 容包括出借馆藏文物的名称、等级,借用的原因、用途和时 间,借用单位的背景资料,文物藏品借用协议书副本。借用 馆藏一级文物的,依据有关规定执行。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将 其收藏的文物出借给文物收藏单位展览、研究。文物收藏单 位对借用的文物应当妥善保管,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六条交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交换馆藏文物的,交换双方应当报省 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申请内容包括拟交换文物的名 称、等级,交换的原因、用途、补偿方式,文物藏品交换协 议书草案。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7、批准交换的,交换双方 应当对藏品档案作相应变更。交换馆藏文物不得破坏原有馆藏文物正常序列,不得破 坏已经形成的展览体系。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与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交换馆 藏文物。第二十七条告知承诺审批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对文物商 店设立和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许可的审批实行告知承诺 制。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向申请人告知行政许可的法律 依据、许可条件、应当提交的材料、承诺事项、监督和法律 责任、诚信管理等内容,申请人承诺具备条件并提交有关材 料。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受理申请 人签署的告知承诺书以及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材料后,作出是 否同意的决定。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
8、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核查申请人承诺内容,发现与实际情 况不符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依法撤 销决定;发现作出虚假承诺或瞒报谎报重大事件的,直接撤 销决定。对于决定被撤销的,按照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 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经营活 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 建立海南国际文物艺术品交易中心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中国海南国际文物艺术品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为文物拍卖经营活动和国际交流 提供开放、专业、便捷、高效的国际化平台,提供文物进出 境审核通关、文物拍卖经营和展览展示机构审批、文物拍卖 经营标的审核备案,以及文物展览展示、鉴
9、定、保税监管、 仓储物流等服务。交易中心接受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依 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 政部门另行制定。与自由贸易港相适应的国际文物艺术品交易规则和标 准体系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导交易中心制定。第二十九条 文物市场信用监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文物商店和经营文 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许可、备案、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企业 经营状况、企业信用状况、违法处查记录等情况,聘请有资 质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信用等级评价和失信主体名 单认定。对信用等级较高的,给予优化检查频次、开放绿色 通道等守信优惠和便利;对信用等级较低的,加强监督检查 力度;
10、对于认定为失信的,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不适 用告知承诺制等便利措施。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海南文物艺术品交 易信用平台,公示文物商店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失信 主体清单,公示期一年,并将信用平台与信用中国(海南)、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南)等网站对接。公示一年内失信主体自主纠正失信行为,并消除影响的, 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后可免于惩戒并予以 修复信用。第三十条文物临时进出境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的临时进境文物滞留时间满六个月, 需要延长期限的,携运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个工作日前向国 家文物进出境审核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延期复出境,每次延期 不得超过六个月。滞留时间每累计满
11、二年再次申请延期复出 境的,携运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个工作日前向国家文物进出 境审核管理部门办理实物审核手续。未按照规定申请延期复出境的临时进境文物,再次出境 时,依照文物出境审核标准和程序进行审核。海南自由贸易港内进境文物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 值税和消费税。海关会同国家文物进出境审核管理部门为文物进出境 提供先审后验、快查快放、机检辅助等便利化监管措施,提 高通关效率;会同文物等有关部门建立使用银行保函、保险 保单等担保方式替代保证金的机制,为文物离开海关特殊监 管区域进行保税展览展示提供便利。第三十一条 文物鉴定(公益、市场)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成立或指定文物鉴定机构,负 责征集文物、
12、馆藏文物、民间文物的鉴定评估工作。经国务 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可开展涉案文物鉴定工作。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从事文物鉴定评估服务的 社会中介机构进行指导。鼓励有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考古发掘单位、文物 鉴定机构在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导下,面向社会提供 公益性咨询服务,普及文物收藏鉴赏知识。提供文物科技鉴定咨询服务可以收取一定费用。具体收 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三十二条移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市场监管、海关等执 法部门对依法没收、扣押、追缴的文物,应当进行登记和妥 善保管。对易损文物,或者自没收、扣押、追缴之日起已逾 一年未能结案的,应当将文物移送省
13、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 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暂存。案件结案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市场监 管海关、等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没收的文物无偿移交同 级文物行政部门,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收藏;属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所有的文物,应当无 偿返还。第三十三条责令改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 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水下文 物保护区内擅自开展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非经法定程序擅自撤 销文物保护单位的。第三十四条行政处分有
14、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国 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批准在文物保护 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进行爆破、钻探、挖掘 等作业的;(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文物丢失、损坏、损 毁的;(三)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不移交依法没收、追缴的 文物,私自占有的。第三十五条破坏水下文物的处罚非法打捞、哄抢、破坏海域内水下文物的,由海上执法 机追缴文物,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作业工具,并处以五万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十万元 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参
15、照执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 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村、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公安、民政、民族 宗教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退役军人事务、应 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海警、检察、海关、税务、海事等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工作。第三条协调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常务副职领导牵头 的文物工作议事协调机制,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协调解决 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点难点工作事项和重大问题。第四条经费保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调整优化支出结构,与当地经济
16、和社会发展 水平相适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抢救、修缮、征集、 安全设施建设、文旅融合等需要,在有关专项资金中作出专 门安排,促进当地文物保护工作。第五条事业收入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和依托文物古迹的博物馆、纪念馆等 文物单位在门票、展览、讲解导览、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文 物保护工程、文物修复设计施工、文物保护服务、文物鉴定 审核、文物调拨交换出借补偿、文化创意产品开发销售和版 权授权等方面取得的事业收入、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等,按 规定纳入本单位预算统一管理,应当用于文物保护事业发展 需要和对符合规定的人员予以绩效奖励等。合理核定文物事 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对前述工作取得明显成效的单位可适
17、 当增核绩效工资总量,单位内部分配向从事前述工作的人员 倾斜。利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开辟参观游览场所的收入应当 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文物保护。收入具体使用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文物行政部门 制定。第六条社会参与高校应当开设文博、考古等文物保护相关专业,设立相 关教学单位、科研机构,加强相关学科建设,培育专业人才, 加强对本省文物保护领域的科学研究,提升科研水平。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 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的优惠待遇。鼓励社会力量和社会资金参与文物普查、文物知识宣讲、 展览、教育和文创开发等服务工作,鼓励具有文物保护专业 能力和从业经验的单位参与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
18、护单位 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程。第七条 公众权利义务和奖励任何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利对危害文物安全和文物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制止、 报案、控告、检举、揭发。对捐赠文物、发现文物上报上交、与文物违法犯罪行为 斗争、追缴文物等文物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 和非法人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文物保护领域案件应当纳入检察公益诉讼,各级检察机 关与文物等有关部门加强协作配合,建立信息线索共享互通 机制;鼓励社会公众向检察机关举报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第八条普查建立文物普查制度,普查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省人民政府定
19、期组织开展全省文物普查,市、县(区) 人民政府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和馆藏文物 进行普查登记,向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实际情况,建设 文物信息数据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党 史研究、退役军人事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革命纪念设施、 革命旧址、遗迹遗存和实物资料等革命文物资源调查,建立 革命文物专项名录。对具有重要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及时核定公布为 文物保护单位。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 文物,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禁 止擅自迁移、拆除。文物定级应当听取有关权利人的意见。第九条
20、低级别文物保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尚未核 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档案,向上一级文物 行政部门备案,定期开展巡查、鉴定、数据更新,并向社会 公布。在城镇房屋拆迁、危房改造等施工过程中,发现尚未核 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及其附属物,应当立 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 门。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二十四个小时内赶到现场,并在七 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第十条保护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 护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规 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 位的保护规划,经省人民政
21、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 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文物 保护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 征求意见;有规划修改需要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 附评估报告和征求意见的情况。第十一条革命文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编制革 命文物保护管理专项规划,提升革命文物保护管理的系统性、 整体性和协调性,并保障革命文物保护经费需求。第十二条两线禁止行为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进 行危及文物安全、破坏周边环境和历史风貌的活动,禁止存 放燃烧性、爆炸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除保护文
22、物 需要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以及在建 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动工前 委托专业机构制定文物保护措施,进行考古勘探和环境影响 评价,并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求相应人民政府文物行 政部门的意见。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涉及尚未核 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建设单位应当参照 前款规定制定文物保护措施。第十三条水下文物保护区及临时保护区省人民政府可以将水下文物分布范围较大、需要整体保 护的水域核定公布为水下文物保护区。经调查研究有重大价值但尚未进行考古试掘的水下文 物集中水域,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公布为水下文物临 时保护区,并采取
23、限制或暂停该水域有关活动,开展考古调查、发掘工作,各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履行文物保护职责。该水下文物临时保护区经证实确有重大价值的,省人民政府 依法划定公布为水下文物保护区;其他情况的,撤销该水下 文物临时保护区。第十四条水下文物安全公安、渔业监察、海警、海事等有关执法机关负责对本 省行政区域毗邻海域开展巡查,发现巡查海域内涉及水下文 物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时通报文 物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 部门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 门。第十五条水下文物保护区禁止行为在水下文物保护区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下列活动:(一
24、)爆破、挖掘、倾倒废物、排放污水等工程;(二)捕捞、勘探矿物、铺设管线、施放腐蚀性或放射 性物质;(三)其他破坏水下文物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开展海洋工程建设、海洋资源勘探等 生产活动前,应当征求所在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禁止破坏水下文物。第十六条水下文物保护区利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水下文物保护区可以建立博物馆, 或者辟为海洋历史文化遗址公园、水下生态观光长廊等科普 教育场所和观光游览场所。.第十七条撤销文物保护单位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因自然灾害、城 乡建设等原因造成不可移动文物严重损毁、灭失,丧失保护 价值的,可以撤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原则上不得撤销。省级
25、文物保护 单位的撤销,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 单位的撤销,经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同级人 民政府核定公布。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经征得 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原登记的文物行政部门撤销。撤销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 不可移动文物,应当由同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不 可移动文物撤销后应当在原址作出标志说明。第十八条开放利用及文旅融合鼓励特色文物资源保护利用与文化旅游融合发展。各级 人民政府利用特色文物资源设立博物馆、纪念馆或者进行旅 游开发的,应当保持文物原状,延续原有人文生态及历史环 境风貌,实施文物安全监测,确保文物安
26、全。鼓励文博单位和利用文物保护单位创建A级旅游景区; 鼓励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及不可移动文物所在乡村,结 合乡村振兴战略,创建椰级乡村旅游点、建设精品民宿,发 展特色乡村旅游;鼓励打造包含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遗 存、历史文化名镇名村、革命文物、博物馆、纪念馆等文物 资源的精品主题旅游线路和研学线路产品。鼓励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利用文物资源开展历史文化、爱 国主义、精神文明等教育活动;鼓励各机关单位利用文物资 源开展党史教育、廉政教育等党建活动及旅游文化体育活动;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等利用文物资源加强单位文化教育建设; 鼓励影视、综艺、大众传媒利用文物资源进行取景拍摄,通 过文物资源的展示,加强对优秀传统文化的传播推广。有关 文物单位应当在确保文物安全的基础上,为前述活动提供服 务和便利。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文物利用进行指导 和监督,并向社会展示特色文物资源,提供文物信息服务。第十九条安全责任书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占用和使 用不可移动文物,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后与 占用人或者使用人签订文物安全责任书并公示,约定使用文 物及其附属物的安全、保养和修缮责任,并报上一级文物行 政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