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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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工作 程序,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突出地方特色, 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省地方 立法条例市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 况和实际需要,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 地方性法规,适用本规则。第三条立法工作必须坚持党的集中统一领导,贯彻落 实党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主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 需要,建立立法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确保立法工作始终 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

2、 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 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立法目的明确,结构合理,逻辑严 密,条文具体,语言精炼,格式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的内容,一般不作 重复性规定。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 协商会和向社会公开等形式征求各方面意见。专业性较强、内容较为复杂的地方立法项目,可以吸收 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由相关单位委托专家、教 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第二十五条 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 政强制、行政收费以及关系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起 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第二十六条

3、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应当采取条 旨和条文说明相结合的方式。条旨应当集中概括本条主要内容。条文说明应当对重点、难点条款的依据和理由进行说明、 注释。第二十七条 法规草案讨论稿、征求意见稿、送审稿应 当分阶段、分范围广泛征求意见。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稿应当由起草单位公开向社会征求 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第二十八条 法规草案送审稿应当由提案人送常务委员 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初审。初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二)是否同上位法相抵触;(三)是否具有实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四)是否具有地方特色和可操作性;(五)出台的时机是否成熟。初审意见建议应及时

4、反馈。提案人应根据初审意见进行 修改完善。第二十九条提案人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同时 提供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和立法参考资料。法规草案说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二)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三)法规的调研、论证、起草和征求意见情况;(四)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五)法规主要制度和措施设计情况;(六)法规涉及的管理体制协调情况;(七)法规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 收费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事项,举行听证会、论证 会或者其他公开方式征求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A)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的其他问题。法规草案参考资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法规草案依据的

5、上位法文本;(二)与法规草案有关的上位法规定;(三)相关的国务院部委规章;(四)本省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及有关同类 规范;(五)有关重要政策规定;(六)其他相关资料。第三十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 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 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 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 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 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第三十一条提请常务委员会初次审议的法规案,提案 人应当在

6、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提交法规草案、说 明及有关资料。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会议召 开七日前将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和参考资料印发常务委 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提前对法规草案进行熟悉,征 询有关方面意见、建议,准备审议意见。第三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 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就法规草案制定的必要性、合法性、 合理性、可行性以及草案主要内容、主要问题进行审议,提 出审议意见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主要审议该 法规草案是否属于本市立法权限;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 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行政区域的具

7、体情 况和实际需要;是否与本市有关地方性法规相衔接。第三十四条法规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应 当征求省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 意见。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 会议审议再表决。根据需要,可以经三次会议审议再表决。法规废止案、作部分修改的法规修正案、调整事项较为 单一或者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法规案,经一次常务委员会 会议审议后,可以在当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下一次常务委 员会会议交付表决。第三十六条第一次审议为初步审议。在常务委员会全 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作法规草案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 草案主要内容等基本情况的说明。根据审议需要,在常务委员会全体

8、会议或分组会议上, 可由工作人员全文宣读法规草案,使组成人员充分熟悉法规 草案内容。在联组或分组会议上,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法规草 案进行初步审议。审议发言应当简明扼要,依据充分,条理 清楚,内容具体。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未出席审议会议的,可以书面 提交意见建议。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法制委员会委员应当列席会 议,立法顾问可应邀列席会议。法制委员会委员、立法顾问 对法规草案的重要意见应当书面提交。法规案审议期间,列席会议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 分组情况派工作人员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第三十七条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 员会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形成法规草案修改情 况和

9、主要问题的报告,提出法规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次审议为深入审议。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听 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报告。在 联组或分组会议上,对法规草案二次审议稿作进一步审议。 重点对修改的主要内容、重要的不同意见的说明进行审议。第三十八条二次审议后,如果没有大的修改意见,由 法制委员会对法规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统一审议,形成审议 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如果修改意见较大,由法制委员会就主要问题深入讨论 研究后,对法规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审议完善,形成审议结 果的报告和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 员会下次

10、会议审议表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成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和 立法顾问可以应邀列席法制委员会会议。第三十九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安排 充足的时间,保证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审议涉及面广、综合性较强的重要法规案时,为便于调 研论证、征求意见、修改完善,可以实行隔次会议审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的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 审议意见、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法规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可以印发常务委员会会 议。法规案审议期间,联组或分组会议审议的意见和建议, 由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负责收集、整理,分送法制委员 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可印发审议简报。

11、第四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 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对 一些专业性较强的事项进行听证和调研考察的,经常务委员 会主任会议决定,可组织听证和调研考察,也可将法规草案 送相关机关、有关专家、立法顾问和立法联系点征求意见。法规案审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有关问题 要求组织视察、座谈讨论或者举行听证,具体情况由常务委 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市人民代表大 会代表和立法联系点负责人列席会议,也可以有组织地邀请 公民旁听全体会议。第四十一条 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

12、说明等向 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不公 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提请表决前,应当将法规草案 文本和有关资料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 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省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第四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法规案时,根据需要, 可以先由工作人员全文宣读法规草案表决稿,再次征求常务 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后,可交付会议表决。表决法规案时可以采取举手表决、按电子表决器表决、 无记名投票表决等方式进行。表决方式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 议决定。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

13、法规在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通过之 日起三十日内,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报送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 立法说明和相关的立法参考资料。第四十五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的 法规附有重要修改意见清单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按照修改意见清单进行修改,修改内容须经常务委员会主任 会议决定,修改情况印发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四十六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 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并在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公告、法规文本、法规说明等 有关备案材料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

14、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 规规定的。法规的解释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四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实 施两年后,主要负责执行的部门应当将法规实施情况书面报 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常务 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 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第四十九条常务委员会根据国家和省立法情况、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全面深化

15、改革要求,可以安排常务委 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组织开展地方性法规的 清理工作。第五十条 本规则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解释。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自修订通过之日起实施。员会各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 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 民等都可以作为立法项目建议人,提出制定、修改、废止和 解释地方性法规的建议。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积极参与 立法工作。第六条常务委员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每 年可向社会公开征集事关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 文化保护方面的立法项目建议。社会各界可随时向常务委员 会有关工作机构、市

16、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立法项目建 议。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由市人民政 府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审核、汇总,并与政府规章规划计划相 衔接后,报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其他机关、组织、社 会团体和公民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 机构收集、整理、汇总。县(市、区)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 由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收集、汇总后 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第七条常务委员会建立立法项目库制度。常务委员会法 制工作机构负责对征集、搜集和调研论证到的立法建议项目 进行严格筛选、科学评估后建立立法项目库。立法项目库来源主要包括:(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

17、员会组成人员提出 的议案、建议;(二)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提出的立法建议项 目;(三)公开征集的立法建议项目;(四)通过立法后评估、法规清理、执法检查、专项调 研发现的应当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法规项目;(五)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通过调查研究提出的建 议项目。立法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定期更新,一般每年调整一 次。第八条 申报立法项目,一般应当完成可行性论证、调 研、编制项目建议书、起草法规草案文本等项目的前期工作。拟制定市域性法规的,项目前期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拟制定其他区域性法规的,项目前期工作由 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法规实施地县(市、区)政 府负责。列入立法规

18、划或立法计划项目的前期工作,根据需要, 也可以由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负责牵头实施。第九条 法规项目的建议人应当在法规项目建议立项前 组织开展立法调研、立项论证或者委托有关机构进行立项论 证,充分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社 会组织、专家学者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第十条 法规项目建议人向常务委员会报送制定或者修 改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立项建议书;(二)立项论证报告;(三)法规草案建议稿和注释稿;(四)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汇编;(五)相关理论研究成果及背景资料。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等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可 以只写明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

19、步建议意见。提出废止或者解释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的,只提交立项 建议书和废止或者解释法规的说明。第十一条 法规立项建议书一事一报,应当包括下列内 容:(一)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立法依据;(二)法规拟规范的主要内容;(三)拟通过地方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四)拟通过地方立法创立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措施;(五)法规拟出台时间和实施效果评估。第十二条 法规立项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关于必要性的论证情况;(二)关于合法性的论证情况;(三)关于合理性的论证情况;(四)关于可行性的论证情况;(五)关于立法准备情况的说明;(六)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第十三条 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建议项目符合下 列条件

20、的可以立项:(一)属于地方立法权限,具有合法性;(二)立法目的明确,具有可行性;(三)具有立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四)法规草案建议稿比较成熟,制度设计合理,解决 问题措施可行;(五)符合立法技术规范,逻辑结构严谨,语言表述精 炼。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 法建议项目,可以优先立项:(一)保障国家重要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项目;(二)保障本市中心工作的项目;(三)社会领域、民生方面的重要项目;(四)本市特别急需的项目;(五)其他应当优先立项的项目。第十四条 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建议项目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一)超越立法权限或者主要制度、内容与上位法相抵 触的;(

21、二)立法目的不明确,或没有解决问题的制度、措施 的;(三)主要内容重复上位法的规定,或者上位法正在修 改之中的;(四)主要制度设计脱离实际,难以操作和执行,或者 主要内容为倡导性、鼓励性规定的;(五)已列入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计划,或者规章实施 不满两年的;(六)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可以通过政策措施或者道德规 范调整,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可以解决的;(七)法规草案建议稿存在较大缺陷,需要作全面修改 完善的。(A)其他不予立项的情形。第十五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是常务委员会对本届及 本年度立法工作作出的具体规划和安排。常务委员会立法规 划每五年制定一次,与常务委员会的任期一致。立法计划根 据立法规划每年制

22、定一次。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立法项目 库内容,编制立法规划及立法计划征求意见稿,并采取下列 方式征求意见:(一)在市级报纸、网站等主流媒体上公开征求意见;(二)采取发函、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 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市 政协委员和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三)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相 关工作机构的意见。第十七条立法规划分为规划储备项目、调研论证项目 和法规起草项目。立法计划分为审议、起草(修改、废止)、 和调研项目。项目滚动推进,依次递补,适时调整。(一)审议项目:届内或本年度内安排审议的上届或上

23、年度审议未通过、结转的法规案和初次审议的法规案。(二)起草项目:完成调研论证,已启动法规草案起草, 为下届或下年度立法作准备,条件成熟时可以提请届内或本 年度内初次审议的法规案。(三)调研项目:届内或本年度内调研论证,条件成熟 时可以列入下届或下年度的起草或审议项目。(四)储备项目:拟在未来五年的后两年进入法规起草 类或者调研类项目,根据其进展情况,在制定今后立法计划 时优先考虑。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 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拟定下一届五年立法规划建议草案。建 议草案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建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主 任会议决定。立法规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市人民

24、政 府、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立法规划、立 法建议项目等实际情况,在每年下半年拟定下一年度立法计 划草案。立法计划一般应为立法规划所列项目。每年第一季 度提出本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形成 计划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立法计划正式确定前,应当征求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 机构的意见。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应当及时报省人 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工作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条 立法规划及立法计划在实施过程中,常务委 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实施情况做出适当补充和调整。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调整,主要有项目

25、间调整、项目 增补、撤销项目等方式。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调整,应当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 作机构充分调研论证后,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调整建 议。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调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一条 立法规划及立法计划,应当分项载明拟提 案人、归口工作机构、起草部门、完成时限、要求送审和安 排审议的时间,并根据需要提出督促落实措施。立法规划、立法计划正式确定后,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 机构负责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落实的组织、协调和督促工作。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督促所联系的部门、 单位承担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落实工作。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由政府各部门承担的立 法规

26、划、立法计划的组织、协调、督促和落实工作。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和其他有权提出法规案的提案 人,应当召开法规起草开题会,成立法规草案起草小组,具 体负责法规草案的起草等工作。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和社会团体、公民等可以向有权提 出法规案的机关或人员提出法规草案的建议稿。第二十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重要立法事项,可以由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 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的,由该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法规 案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 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第二十四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就需要立法解 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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