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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海省气象条例(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8日青海省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 据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11月29日青海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 青海省邮政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 正)目 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气象设施与气象探测第三章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第四章气象灾害防御确和落实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以及业主单位
2、等 在防雷工程质量安全方面的主体责任。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雷电监测,有条件的 地方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预报。第二十五条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场所、物资仓储、通信和 广播电视设备、电力设施、电子设备、计算机网络、古建筑和古 树名木等文物以及其他需要避雷防护的建筑(构筑)物和设施, 必须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技术标准和规范的雷电防 护装置。对需要进行雷电防护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构筑)物 和其他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 工、同时投入使用。在施工中变更或者修改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方案的,应当报原 审查机构同意。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程序,按 照相关
3、主管机构的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和个人,应 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能力,未依法取得资质的,不得从事雷 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资质的认定按 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 投入使用后的雷电防护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 度,其中易燃易爆场所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并接受气象主管机 构、行业主管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对检测结果负责,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 的抽检。第二十八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击风险和风压评 估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4、的领导,加强安全监督管理,做好安全事故的处理工作,组织开 展增雨(雪)、防雹、防霜冻等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气象主管机构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管理、指导 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 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人工影响天气所需经费,由要求提供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服务 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组织承担。第三十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飞机增雨(雪)作业区域和 地面增雨(雪)、防雹布点、人工影响天气专用技术装备的管理和 技术指导并开展作业效果评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过程中,必须使 用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技术标准的作业装备,遵守作业规范。第三十一条施放
5、气球单位的资质要求和施放气球活动的 条件,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施放气球活动 时,发现现场无专人值守的,气象主管机构可以依法对施放气球 及使用的设施、设备、器材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第五章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气候资源 的特点,编制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的规划,并组织实施。第三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划, 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利用、保护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 气候资源区划等成果的建议。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进行气候和生态环境中与气象相关的监 测、分析、评估以及气候资源保护的监督检查,参与
6、气候资源开 发利用和保护项目的实施。第三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乡规划、国家重点 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 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建设规划、工程建设项目设计等使用气 象资料的,应当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 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 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 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非法向社会传播或者发布气象灾情的;(二)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经可行性论证或者论证 后不
7、符合开发条件进行开发利用的。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 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一)对已经申请检测的雷电防护装置未及时检测而造成雷电 灾害的;(二)变更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原审查机构同意的;(三)拒绝接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抽检或者经检测不合格 又不按期整改的;(四)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拒不安装的;(五)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放气球未指定专人值守的, 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8、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违反 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给 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 害性天气警报的;(二)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的;(三)批准建设不符合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的 建设项目的;(四)因行政不作为导致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遭受破坏 的。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无偿气象服务包括:公众气象预报、 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息、为政府提供的决策气象服务以及中国 气象局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
9、规定的免费提供的气象资料、为 突发公共事件等紧急情况提供的气象信息。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章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准确、及时地 发布气象预报,防御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 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气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监测、预报预警、 服务,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气象科学技术 研究和气象工作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省气象主管机构是省人民政府主管气
10、象工作的部 门,在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全省的气 象工作。州(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主管气象工作的 部门,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气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气 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当地气象主管-2 -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第四条气象事业是科技型、基础性的社会公益事业,气象 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地方气象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 相适应、与国家气象事业共同发展的原则,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 导和协调,支持气象基础设施建设,并根据
11、本地区气象事业发展 需要,逐步增加气象事业投入。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群 众生产生活,及时提供公益性气象服务。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 展气象有偿服务。第五条地方气象事业主要包括:(一)气象台站(哨)、气象探测监测、通信、预报预警、 气象服务、气象灾害防御、气候变化评估和应对、气象科学技术 研究等方面相关的基础设施;(二)为农牧业综合开发、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城乡规划与建 设、大气污染防治、气候区划、气候资源普查及开发利用等进行的监 测、预测、信息发布活动以及应用气候项目;(三)城市、农村牧区气象服务体系建设;(四)防汛抗旱、人工影响天气和
12、防雷减灾等气象灾害防御 系统建设;(五)气象遥感遥测系统的建设、运行及其在气象灾害、生态环境监测中技术的开发和应用;(六)为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进 行的专项气象服务和其他气象服务。第六条 从事气象业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 行业、地方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 构的监督管理。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气象标准化 建设与监督工作,建立健全地方气象标准化体系。第七条 对在气象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八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以资助、技术转让等形式 参与本省气象事业建设,加强气象学术合
13、作和交流。外国组织、个人单独或者与国内有关部门、个人合作在本省 行政区域内进行气象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 部门批准,并接受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管理。在气象活动中, 所获得的气象资料,应当按照规定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第二章气象设施与气象探测第九条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受法律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气 象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标准,划定当地气象台站设施和探 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集镇和村庄规划。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和自然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审 批涉及已建气象台站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 先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第十条气象
14、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实行责任制度。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止或者纠正破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 环境的违法行为。对破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所使用的设施、 设备、器材,气象主管机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采取查封或者扣押 措施。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 示证件,告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定和被检查对象的权利义务。 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H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避免危害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确需迁 移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 构提出申请,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对拟迁
15、新址的科学性、 合理性进行评估,符合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由 省气象主管机构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在纳入城市(镇) 控制性详细规划后,按照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进行迁移。因工程建设造成的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因实施城乡规划必须迁移、重建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第十二条禁止下列危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所属建筑、设备和传 输设施;(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 采砂石;(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设施和气象 探测环境的作物、树木;(四)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和热源、污染源;
16、(五)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六)其他危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大气本底基准观象台的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范围,按照国务 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新建气象台站、新增大型气象设备和引进国外的 气象装备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全省气象环境专业计量器具由省质量技术监督 局确定的气象环境专业计量站按照计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定 期检定。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 环境专用计量器具。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资料共享、共用的原 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他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交换有关气 象资料。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民用气象台
17、站及其他从事气象探测 与监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 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提供、使用、保管共享涉密气象资料,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 规及有关规定。第三章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高公 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及时性、准确率和服务水平,并 根据需要制作和发布农牧业气象预报、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 等级预报和空气质量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第十七条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由气 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向社会统一发布。气象预报超出本服 务区时,应当使用跨区的适时气象预报。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 象台站,可以发布供本部门使
18、用的专项气象预报。禁止其他组织 和个人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应当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第十八条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 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无偿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 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及时插播补充和订正的气象预报和灾 害性天气警报。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统一由发布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负责制 作,气象预报节目的制作技术应当符合当地电视播发的要求。电 视气象预报节目中的广告画面不得影响气象预报播出的效果。第十九条 媒体刊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
19、供的适时气象预报,并标明发布时 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禁止媒体以任何形式转播、转载其他来源的气象预报。未经 发布气象台站同意,媒体不得更改气象预报内容。第四章气象灾害防御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报 预警服务系统和基础设施建设,组织开展气象灾害普查,编制气 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农业农村、水利、民 政、自然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气象灾害防御 的相关工作。通信、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保障工作体系,及 时播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预报或者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第二十一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 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预报工作
20、,及时提供干旱、暴雨、 暴雪、寒潮、冰雹、霜冻、低温、高温、雷电、大风、沙尘暴、 大雾、霾等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或者情报,提出气象灾害防御 措施,为当地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 关的单位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 要的气象探测信息和有关的大风、水情、雪情、旱情以及森林、 草原火情、地质灾害等监测信息。第二十二条 气象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 及时将灾害情况通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发现 气象灾害,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接到气象灾害情况通报后,应当立即组织开展 气象灾情的调查评估和对发生灾害的气象成因鉴定,并及时向当 地人民政府报告气象灾情调查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气 象主管机构统一发布气象灾情公报。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纳入公共安全工作范围,加强领导,支持、督促气象主管机构及 相关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做好防雷减灾工作。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的组织管理,做好雷电监测、预报预警、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防 雷科普宣传,划分雷电易发区域及其防范等级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 电力、通信等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建设工程防雷监管职责,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