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丽水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docx(22页珍藏版)》请在taowenge.com淘文阁网|工程机械CAD图纸|机械工程制图|CAD装配图下载|SolidWorks_CaTia_CAD_UG_PROE_设计图分享下载上搜索。
1、丽水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2022年9月30日丽水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2022年11月24日浙江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 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服务设施第三章服务供给第四章 医养康养结合第五章服务保障第六章服务监管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和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整合利用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和社会公共服 务设施,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为老年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提供便利 服务。涉老公共服务场所,应当保留老年人熟悉的传统服务方式, 配备方便老年人使用的
2、工具设备,有条件的应当配备为老服务志 愿者。第三章服务供给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具有本市户籍 并居住在本市的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养老服务:(一)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以及国 家定期抚恤补助优抚对象、获得县级以上见义勇为称号和计划生 育特殊家庭中的失能、失智和高龄老年人,提供一定时间政府购 买的居家养老服务或者补助;(二)为高龄老年人和国家定期抚恤补助优抚对象、获得县 级以上见义勇为称号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老年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三)为有高龄、失能、失智、残疾老年人的最低生活保障 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提供适老
3、化改造或者补助;(四)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老年人享有定期免费基本项目体检;(五)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高 龄、失能、失智、残疾老年人和依法纳入特困人员且分散供养的 老年人免费提供紧急呼叫设施和紧急救援信息服务;(六)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基本服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具有本市户籍的高龄老年 人提供高龄补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居住在本市的规定年龄段 的老年人提供免费城市公共交通服务。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组 织制定,并根据人口老龄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供给 状况,逐步增加服务内容,扩大服务对象,提高服务标准。第十九条
4、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中心城区和中心镇 重点发展社区综合性养老服务机构,为老年人提供专业的居家养 老服务。每个乡镇(街道)一般配置一处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具有日 间照料与全托服务功能,为居家老年人就近提供生活服务、康复 护理服务、社会工作和心理疏导服务、康复辅助器具租赁等服务, 推动形成区域养老资源统筹、供需对接和综合服务平台。每个社区(村)一般配置一个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具有日间照料功能,根据需要和条件可以设置全托服务功能,为有需 求的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健康保健、文体娱乐、精神慰藉 等基础性服务。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发挥贴近住户的优势,增加居家养老服务 的有效供给,满足居家老年人多样
5、化养老服务需求。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建立老 年人助餐服务网络,确保老年助餐服务覆盖所有社区(村),并按 计划推进助浴、助医、助洁、助急、助行等服务全覆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改造提升或者新建 老年食堂、设置社区助餐服务点以及委托社会餐饮企业送餐上门 等方式,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就餐、送餐服务。民政部门会同交通、卫生健康、文广旅体、供销等部门探索 山区老年人巡回服务机制,整合农村客运班车、巡回医疗车、供 销代购车等资源,为山区老年人提供应急救助、代购代办、送医 送药、文化巡演、政策宣讲等服务。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老年 教育和文化体
6、育活动设施建设,为老年人学习培训和开展文化体 育活动搭建平台。鼓励各类教育机构通过多种形式开展老年教育,在乡镇(街 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社区(村)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等开 设老年教育教学点,方便老年人就近学习。第二十二条鼓励与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医养康养结合机构 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上门照护、日间照料、短期托养等专业服务。支持养老服务机构设置家庭养老照护床位,建立家庭养老照 护床位服务与机构养老床位服务之间有序互转的评估、运行和监 督机制。具体评估、运行和监督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健康、 财政等部门制定。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全省统一建 立的养老服务数字化应用上,公布居家养老
7、服务机构名录及其提 供的服务项目,提供养老政策咨询、养老服务供需对接、服务质 量评价等服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在养老服务数字化应用 上依法实现养老服务信息与户籍、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 信息共享;加强智慧养老技术在居家养老服务中的推广应用,为 居家老年人提供远程照护、生活呼叫、应急救援、安全监测、精 神慰藉等服务。鼓励、支持企业和社会组织精准对接居家养老服务需求,参 与数字化养老服务建设,创新养老服务技术,为老年人居家出行、 健康管理和应急处置提供便利。第四章医养康养结合第二十四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建立医养结合机制,协调有关部门为开展居家医疗服务创造有
8、利 条件。支持医疗机构与养老服务机构通过开展签约合作、设置分院 或者医疗服务点等方式,在医疗和照护服务、专业培训、疾病防 控、人才培养等方面开展合作,做好居家老年人慢性病管理、康 复和护理等服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辖区内符合条件开展居家 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名单,便于居家老年人合理选择医疗机构提 供相关服务。第二十五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 指导、督促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一)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开展疾病预防、慢性病管理、健 康咨询等公共卫生服务,开展自救和自我保健等健康指导;(二)开展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为患慢性病的老年人提供跟 踪随访服
9、务,为行动不便或者确有困难的老年人提供上门诊疗、 护理和互联网远程医疗服务;(三)为高龄、特殊困难老年人开通绿色通道,提供优先就 诊和转诊服务;(四)提高康复、护理床位的比例,有条件的可以增设安宁 疗护病床。第二十六条卫生健康和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完善社区用药、医保报销政策,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药物供应,为老年人 在社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家庭病床配药、居家结算医疗 费用提供便利服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推动家庭病床与居家养老相结合,对符合 家庭病床建床条件的老年患者,医疗机构可以在其居住场所设立 家庭病床并提供医疗卫生服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组建智慧流动医院,定期为偏远山区老年 人提供疾病诊治
10、、健康体检、慢性病随访、续方配药等服务。第二十七条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指导养老服务机构开展 各类康养联合体建设,促进康复和养老服务融合,为居家老年人 提供稳定期康复、出院后护理等服务。支持和鼓励资源利用率较低的医疗机构转型为提供养老、康 复、护理、安宁疗护等服务的医养结合机构。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力量 利用本地生态、景观、中医药等资源参与康养小镇、养老社区等 建设,开展康复疗养、健康养生、旅居养老等康养服务。发挥中医药和中西医结合在养生保健、慢性病防治等方面的 优势,推动中医药进家庭、进社区、进机构。第五章服务保障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
11、务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完善居家养老服务的财政保障机 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各类居家养老服务 补助资金,对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社区(村)居家 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的建设、运营和改造给予资金补助。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养 老服务补助制度,对下列参与居家养老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相 应补助:(一)为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短期托养服务的居家养老服务 机构;(二)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签约服务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三)设置符合条件的家庭养老床位的养老服务机构和医养 结合机构;(四)投资建设或者运营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单位和个人;(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
12、其他单位和个人。居家养老服务补助的具体办法,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 定。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下 列居家养老服务激励政策:(一)建立健全养老服务领域职称评聘和技能评价工作机制, 保障居家养老服务人员享有相关人才待遇;(二)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医养康养结合机构内设医疗机构 的医护人员在职称评定、技术准入和推荐评优等方面,执行与医 疗机构同类人员相同的政策;(三)为从事一线养老护理工作的从业人员设立必要的岗位 补贴;(四)按照规定设置居家养老服务公益性岗位;(五)支持公立医疗卫生机构与养老服务机构开展签约服务、 为居家老年人建立家庭病床和开展上门服务等,提供服务所获收
13、入在扣除成本并按规定提取各项基金后,主要用于人员奖励,不 纳入所在单位绩效工资总额;(六)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高 等学校、职业学校毕业生进入居家养老服务、医养结合机构工作 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入职奖励和补贴;(七)鼓励和支持对老年人的家庭成员开展免费培训,普及 照料失能、失智等老年人的护理知识和技能。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 有关部署推行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符合条件的失能、失智老年 人提供护理保障。鼓励商业保险机构提供与长期护理保险相衔接的保险产品, 满足老年人个性化照护服务需求。第三十三条 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子女所在单位应当允许其以调
14、休或者双方协商的方式请假进行护理照料。护理照料 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第三十四条支持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规模化、连锁化、品牌 化经营,支持其健全社区服务网点,发展具有本地特色的居家养 老服务,依法加强养老服务商标和品牌保护。第六章服务监管第三十五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完 善居家养老服务质量规范。民政部门对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养老 机构以及其他养老服务组织的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 估。综合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财政补贴、政府购买 服务的依据。第三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 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对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配置和使用情况、政 府提供的居家养
15、老服务项目绩效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 结果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第三十七条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居家养老服务质量 规范开展服务,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投诉渠道等应 当在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接受有偿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 人、扶养人订立服务协议,明确服务内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建立服务档案。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的护理人员、餐饮服 务人员应当持有有效健康证明;患有可能影响老年人身体健康疾 病的,不得从事老年人照护、餐饮等相关服务。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维护老年人隐私和尊严, 不得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居家养老服
16、务中心、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应当落实 消防安全、应急管理和救护业务培训,提升应急处置能力。第三十八条支持和引导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建立养老服务行 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制定实施行业服务规范和职 业道德准则,推动养老服务质量规范的实施,提升养老服务质量, 协调解决养老服务纠纷。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12345” 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受理有关居家养老服务的投诉举报,有关部 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处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 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 按照规定将
17、住宅小区配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以及有关建设资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弘扬中华民族尊老、爱老、孝老、助老的传统 美德,规范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促进居家养老服务行业健康发展, 满足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 权益保障法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 例。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社区(村) 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的基本公共服务、社会 组织的公益性和互助性服务、企业的市场化服务共同组成,为居 家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短期托
18、养、生活照料、家政服务、代办代购等日常生活服务;(二)健康咨询、医疗体检、用药指导、康复护理等卫生健康服务;(三)关怀访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四)教育讲座、技能培训、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养生保健服务;无偿移交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由民政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未移交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拆除居 家养老服务用房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 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
19、条第三款规定,居家养老 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养老服务组织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护理 人员从事老年人照护服务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产停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 从业人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 告;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 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 有关规定处罚;造成老年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 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机构,是指包括为老年人提供全
20、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的养老服务机构,以及为老年人提供 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的养老服务机构。(二)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从事居家养老服务 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包括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与 社区(村)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等。(三)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为居家老年人提 供养老服务的房屋或者场地及其附属设施。(四)本条例所称康养联合体,是指依托养老或者康复机构, 整合康复医师、康复治疗师、康复护士和护理员资源,为老年人 提供个性化、专业化康复护理服务的机构。(五)本条例所称高龄老年人,是指八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特殊困难老年人,是指失能、失智老年人,患有重大疾病、重度 残
21、疾老年人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等经有关部门认定的老 年人。(六)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独生子女发生三级以上伤病 残或者死亡,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家庭。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五)安全指导、应急救助、法律咨询、权益保护等安全保 障服务。第三条 居家养老服务遵循家庭尽责、政府主导、市场运作、 社会参与,保障基本、适度普惠、自愿选择、就近便利的原则。第四条老年人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 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健康护理等 义务。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与老年人分 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鼓励家庭
22、成员参加家庭照护培训。倡导老年人建立文明、健康、积极、合理的养老消费方式。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居 家养老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纲要以及政府年度工作计划;(二)建立与本行政区域人口老龄化程度、居家养老服务需 求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三)统筹规划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以及适老化改造;(四)培育发展养老服务产业,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居家 养老服务工作;(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职责。第六条 民政部门是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 家养老服务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卫生健
23、康、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居家老年人卫生健康与医疗保 障工作,建立和完善居家老年人健康服务体系,会同民政等部门 实施和推进医养康养结合。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 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公安、文广旅体、市场监管、大数据、 消防救援、农业农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 养老服务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章程,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 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居家养老服务有关工作,确定专职或者兼职
24、养 老服务工作人员,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二)建设、维护、管理辖区内的公共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三)落实政府购买服务、经费补贴等扶持政策,协助做好社 会养老服务需求评估、服务质量评估等工作;(四)根据主管部门的统筹规划,配合指导、督促本区域内 的各类养老服务机构、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和服务性企业等依法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五)建立特定居家老年人定期巡访制度,自行或者委托养 老服务组织采取上门探视、电话询问等线上线下方式,定期对重 残、失能、失智、独居、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特定居家老年人的 生活状况进行巡访,防范意外风险;(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居家
25、养老服务职责。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的指导下做好以下工作:(一)协助收集辖区内老年人健康状况、家庭情况等基本信 息以及养老服务需求,协助做好特定居家老年人定期巡访工作;(二)管理和维护社区(村)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协助做好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监督、评议等相关工作;(三)协调建立社区(村)基层老年人协会、老年志愿服务 组织,引导其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四)教育和引导村(居)民自觉履行赡养、扶养义务,倡 导将其纳入村规民约,协助调解养老纠纷;(五)其他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第九条 引导、支持社会各方资本和力量进入养老服务市场, 实现养老事业与产业协同发展,满足居家老年人
26、多层次、多元化 的服务需求。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各类主体公平地享受政府给予的扶持政策,并应当执行政府制定的养老服务质量规范,接受政府的指导 和社会的监督。第十条鼓励公益慈善力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引导各类组 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捐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居家养老服 务工作,对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褒 扬或者奖励。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帮扶高龄、失能、失智老年人,支持邻 里互助等活动。探索山区高龄和空巢老年人关爱互助长效机制。建立志愿服务积分激励保障机制,志愿者或者其直系亲属进 入老龄后,可以将其志愿服务积分兑换相应的养老服务,具体办 法由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第二章服务设施第
27、十一条 民政部门组织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 经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实施。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就近便利、相对集中、医养康养结合的原 则,合理布局各类养老服务设施,与城镇社区建设专项规划相衔 接,并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构建“十五分钟”居家养老服务 圈。第十二条 城镇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足百户的按照百户计)建筑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每处不少于三百平方 米,同时不少于项目住宅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集中配建居家 养老服务用房。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出让住宅用地涉及配建居家养老 服务设施的,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和合同中明确配建、移 交的养老服务用房
28、的建设要求、交付方式和产权归属等内容。居 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 步交付,可以邀请民政等部门参与验收。分期开发的单地块住宅 项目,应当在首期项目主体工程中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已建成的城镇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少于二十 平方米、每处不少于二百平方米集中配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未 达到配建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改建、购买、 置换、租赁等方式,在本条例施行后三年内按照规划配置到位。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按照原标准配置到位的可以不再重新配置,有 条件的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适当调整。配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可以单独设置;支持按照规划将多 个住宅小
29、区的配建指标适度集中,统一设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或 者纳入社区服务综合体。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逐步提高住宅小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配建 标准。第十三条 农村地区应当按照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 综合老年人口数量、养老服务供需状况、现有文化医疗卫生等公 共服务设施整合利用情况等因素设置综合性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每个行政村一般配置一处;相邻行政村集中配置一处能够满足需 求的,可以集中配置;有条件的自然村可以单独配置一处。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 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约定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并将居家 养老服务用房以及有关
30、建设资料无偿移交所在地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交付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符合国家、省和 市有关标准,具备通水、通电、通风等基本使用条件,并满足安 全卫生、日照充足、出入方便等条件。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设置在建筑低层,并设有独立出入口; 优先设置在地上首层,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或者四层以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设置在二层以上的,应当设置无障碍电梯 或者无障碍坡道。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闲置居家养 老服务用房,并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接收和使用情况及时通 报民政部门。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具体功能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根据使用要求组织配置,民政部门负责功能定
31、位、标准 指导和资金统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用途,不 得挪用、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因城乡建设需要,经法定程序 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 重新配置。鼓励将闲置的国有或者集体房产依法无偿或者低偿用于非营 利性居家养老服务。鼓励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开放所 属场所,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服务。鼓励社会力量将闲置场所用于 居家养老服务。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 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适老化住宅小区的建设 和改造,推动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住宅小区无 障碍设施的建设,推进老旧住宅小区的坡道、公厕、楼梯扶手等 与老年人生活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无障碍改造。鼓励和支持已建成的多层住宅及养老服务设施加装电梯。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安排资金用于老旧住宅小区加装电梯 的补助。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制定并公布实施。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家庭开展日常生活设施适老化改造。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老年友好型 社区建设,鼓励老年宜居住宅的开发、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