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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嘉兴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二章 基本养老服务保障第三章服务设施第四章服务供给第五章服务整合第六章协同发展第七章激励保障第八章服务监督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完善居家养老服 务体系,增强社区综合持续照护能力,满足老年人原居安养 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浙江 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 理,适用本条例。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 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同级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 台,叠加到国土空间规划“
2、一张图”上,在详细规划中落实 具体地块和控制指标。第二十七条新建城区和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每百 户(不足百户的按照百户计)建筑面积不少于二十平方米、 每处不少于二百平方米集中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与 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规划 和自然资源、建设等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 征求民政部门的意见。城市(城镇)养老服务设施规划,要 以街区为单位,相对集中配建。政府将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作为城市更新的重要内 容。已建成住宅小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按照每百户不少于 十五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配建,未达到配建标准的,所在地 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统筹配置居
3、家 养老服务用房。政府、事业单位和企业腾退的用地、用房,适宜的要优 先用于社区养老服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建设居 家养老服务设施。第二十八条 推进嵌入式社区养老机构进入老旧小区、 老城区、老年人高密度社区。在一个规划单元内,将养老机构分多处设置,老年人高密度居住区(3000人/平方公里) 的老年人500米左右、中密度居住区(1000-3000人/平方 公里)的老年人1000米左右有1家养老机构。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 编制居家养老设施和服务配建标准指引,统筹居家养老服务 设施与邻里中心、现代社区、未来社区等建设。第三十条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
4、和个人不得擅自改 变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使用 性质,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因城乡建设 需要,经批准拆除的,应当按照不少于原建筑面积标准原地 或者就近重新配置。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社区 和居家无障碍环境建设。已建成住宅小区内的坡道、楼梯扶 手、电梯、公厕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 不适合老年人的,应当进行无障碍改造。鼓励和支持符合条 件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稳步推进老年人家庭无障碍环境改 造。第四章 x j r 服务供给第三十二条政府、社会和市场主体应当协同互补,为 老年人提供基本养老服务、普惠养老服务和市场化服务等多 层次
5、、多样化社区和在宅服务选择。第三十三条 政府配建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可通过合 同方式,引入专业机构进行运营管理;鼓励社会组织通过区 域连锁化运营,集约化发展,提升设施运营能力,提高不同 层级设施、站点和上门服务之间的服务联动。政府支持专业养老机构运营大社区(大片区)居家养老 服务综合体,为居家老人提供家门口 24小时驻点响应服务。第三十四条 非经营性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提供给社会力量运营;经营性居家养 老服务设施,可综合考虑服务、运营等因素,低偿提供给社 会力量运营。政府无偿、低偿提供场地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应当面向社会老人提供公共、公益和普惠服务。第三十五条
6、 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养老服务补贴和政府 购买服务的老年人及其家庭,可在政府指定的服务准入机构 名录里选择,由其提供所需服务。其他老人或超出补贴 范围的项目和服务,老年人和家 属既可在政府指定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里选择由其提供服 务,也可以自行选择服务机构消费。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智慧养老 服务平台,公布政府提供的基本养老服务项目、居家养老服 务机构准入名录以及居家养老服务项目清单、指定或指导价 等信息,平台提供养老服务相关政策和服务咨询、养老服务 供需对接、在线预约支付和服务质量评价等。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重点发展社区居家照护服 务体系、助餐服务体系、康复辅具租赁体系和居
7、家老人安居 守护体系,为老人提供专业、综合、有品质的居家服务支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导专业机构、社会力量提 高社区集中托养、日间照护、上门照护等服务质量,落实为 高龄、独居、空巢居家老人提供“最后一公里”的送餐服务。完善康复辅具租赁适配评估和指导、支付、回收洗消等 配套政策。推广数字智能安全守护服务。第三十八条鼓励探索居家养老服务新场景。支持家庭 养老照护床位建设,整合智慧养老、家庭适老化改造、康养 联合体等项目,将专业服务送到老年人身边、床边,为居家 失能老人提供综合照护一揽子服务解决方案。探索老年社会监护制度,培育专业的社会组织依法为老 年人担任意定监护人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第三十九
8、条加大社会组织培育力度,重点发展居家养 老服务组织、枢纽型社会工作组织、第三方中介机构以及为 老公益、慈善组织。整合社区资源,推进养老服务与社工站 建设、社会组织培育的有机结合,健全社区、社工、社会组 织和社会志愿者、社会慈善“五社联动”为老服务机制。支持、培育社区老年社团,发挥骨干老年人作用,倡导 积极老龄化理念,丰富老年精神生活。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 扶持和发展为老志愿服务组织,为志愿者相关技能培训提供 便利。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志愿服务工作有关部门建立为老 志愿服务激励制度。第五章服务整合第四十一条 政府应当致力推进整合式照护,为居家老 年人提供医养康养相结合,
9、居家、社区、机构连续转接的照 护服务。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民政、卫 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在政策体系、设施布局、服务 能力、人才培养及合作机制等方面推动医养康养相结合,建 立健全老年健康服务体系,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健康养老服务 需求。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与基层卫生服务机构的布局,将两者同址 或者毗邻设置。鼓励建设集社区养老机构(敬老院)、社区 卫生服务中心等一体化的康养服务综合体。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以社区卫 生服务机构为平台,推进医养康养相结合。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社区卫生服务网络,指导并督促 社区卫生服
10、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一)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建立健康档案、定期免费体检 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二)为居家老人提供健康指导、保健咨询、慢性病管 理等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三)为居家失能失智、慢性病、高龄、残疾等老年人 提供家庭病床、上门巡诊等居家医疗护理服务;(四)在社区居家服务设施中,配置“健康小屋”等自 助式健康检测点;设立流动医疗点,开展健康宣教、诊疗, 以及上级医院挂号、转诊等服务。第四十五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根据老年人口一定比 例配建社区护理康复床位、安宁疗护床位,依托医共体(医 联体),鼓励上级医疗机构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开设联合病 房,为急性治疗稳定后的住院老人提供后续的社区、居家康 复
11、护理服务。鼓励社会力量建设一批社区护理(康复)中心(站), 并将其纳入区域医共体(医联体)管理。第四十六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医保部门,推进医 疗护理进社区、进家门。第四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搭建康养智慧 数字平台,推进健康小屋、智慧助餐、居家健康监测智慧终 端和卫健健康信息网对接互联,实现老年人健康数据综合分 析、分类分级预判、服务有序疏导与处置闭环,连接起家庭签约医生、医共体(医联体),打通养、医、护、康之间的 数据和服务,为老年人提供综合整合、连续转接的服务。第六章协同发展第四十八条 政府应当促进居家、社区、机构养老服务 协同融合发展,鼓励养老机构开展拓展服务,辐射社区居家,
12、 创办社区嵌入式养老机构,承接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运营, 开展上门服务,发挥养老机构的专业支撑作用。鼓励养老机构面向周边社区老年人开放院内公共服务 设施,促进家园互融。鼓励养老机构在老年人住所设置家庭养老照护床位,为 中重度失能失智居家老人提供机构式照护,以及居家、机构 转介服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评估为导向,居 家、社区、机构之间养老服务有序疏导机制,明确社区托养 机构、公办养老机构(含公建民营)入住护理等级,实施 轮候制度。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家庭 照护,加强和完善家庭养老支持政策。鼓励子女与父母同住, 为家庭照护者提供政策和服务信息咨询、照护知识和
13、技能培 训,为重度失能老人家庭照护者提供短托和日托“喘息服务”, 为子女为嘉兴户籍的外地老年人随子女共同居住生活提供 落户。弘扬敬老孝老文化,明确家庭成员赡养照顾老年人的首 要责任。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该充分发挥市 场主体作用,扩大多层次、多样化、个性化养老服务和产品 供给,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和产业协同发展。重点发展老年宜居、康复辅具、智慧健康、休闲旅居等 新产业新业态。支持物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支持发展一批养老服务知名自主品牌和骨干企业。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长三 角区域养老服务协商协作机制,加强区域整体发展的养老产 业规划和项目协同,搭建区域内养老产业资
14、源对接、项目合 作、人才交流服务等平台,推进养老服务政策通关、标准规 范、数据信息的衔接共享,促进区域间养老服务要素流通、 养老产业联动。第七章激励保障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 老服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福利彩票公益金55%以上用 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并随老年人口的变化进行相应调整; 重点向居家养老服务倾斜。推动财政补助方式由“补供方” 转变为“补需方”;实施以基本养老服务提供为导向的社区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运营补贴核算方式,实现从“养人办事” 到“养事不养人”转变。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慈善捐赠等方式支持居家养老服务。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
15、全政府 购买服务机制,制定政府购买居家养老服务的指导性目录和 标准,重点购买居家老人居家安全、生活照料、康复护理、 设施运营、社会工作和人员培养等服务。第五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可以享受相应 的税收优惠、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等优惠,以及居家养老服 务设施建设补助、运营补助等扶持政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养老服务平台建设、 养老新模式新业态、重点产业以及科技创新等方面予以政策 扶持和激励。第五十五条鼓励金融机构通过银行贷款、融资租赁、 信托计划等方式,多途径、多元化加大 对养老服务机构及 相关企业的融资支持。第五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以职业技 能培训为核心、中职教
16、育为主体、高职以上教育为补充、学 历提升为辅助的人才队伍培养体系。鼓励开展校企合作,将养老服务列为职业教育校企合作 优先领域,支持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举办养老服务类职业院 校。第五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养 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和扶持、奖励。(一)支持本地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开设养老服务、 康复护理等专业,对报考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并承诺毕业后从 事养老服务不少于3年的给予在校学习期间的生活补助;(二)落实高校毕业生从事养老服务就业创业补贴、入 职奖补制度,实施养老护理人员特殊岗位津贴制度;(三)鼓励社会工作者、护士、康复治疗师、康复辅具 评估和适配师等专业人才进入居家养老服务领域
17、;(四)将养老护理项目纳入嘉兴市职业技能竞赛体系, 对获奖人员落实相应支持激励政策,纳入“嘉兴市技术能手” “嘉兴市技术操作能手”评定范围。第五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敬老孝老 爱老褒扬机制,选树敬老孝老家庭、企业和社会组织典型。第八章服务监管第五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居家 养老服务综合监管、专业监管、信用监管、行业自律等互为 支撑的全方位监管体系。健全多部门联合监管、联合执法、 联合惩治的协同监管机制。第六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部门,制定和完 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运营管理和服务等标准,依照标准实 施监督和评估。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
18、基 础,以村(社区)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 基本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专业化服务、基层群 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公益服务共同组成的,为居家老年人 提供的养老服务。包括社区养老服务和在宅养老服务两种形 式。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依托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和场所,为 老年人提供全托、日托和临托照护,助餐、助浴、出行以及 其他支持性服务。在宅养老服务,是指通过居家环境改造、上门服务和远 程支持等方式,为老年人在住所内养老提供设施和环境支持、 生活照护以及其他支持性服务。第四条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生活照料、助餐、助浴、助洁、助行、助医、代 办等生活照料服务;(二)健康体检、
19、健康管理和指导、康复护理、用药指 导、安宁疗护等健康照护服务;(三)适老化环境改造、康复辅具租赁、交通接送、家 庭照护者培训和指导、养老服务咨询等照护支持性服务;(四)关怀访视、生活陪伴、情绪疏导、心理咨询等精 神慰藉服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进一步明确养居家上门服 务的风险和责任边界。第六十一条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 施星级评定制度,定期对设施设备、人员配置、管理水平、 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定。建立居家养老上门服务第三方质量评估制度。第六十二条 民政部门建立监管、评估结果与星级评定、 政府补贴以及行业准入退出等挂钩的联动机制。第六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居家养老服务信用体
20、系,依托市养老服务信息化平台,创建养老服务行业日常信 用信息,归集养老服务机构、从业人员以及服务对象信用信 息,加强信用监管和信息公开,实施失信联合惩戒。第六十四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民政、医保、财政等部 门,应当每两年对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配置和使用情况、政 府提供的居家养老服务项目绩效状态和社会满意度等进行 全面评估,评估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 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核准的规划要求配 套建设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的,由规划资源
21、部门依 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拆除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 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 百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虚报、隐瞒、伪造 等手段,骗取补助资金或者居家养老服务补贴的,由民政部 门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补助资金或者居家养老服务补贴,可 以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八条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侵害老 年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对居家养老服务机 构处两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22、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造成居家老年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 任。第六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 不履行、不当履行或者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十章附则第七十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条例所称原居安养,是指以社区照顾理念为导 向,通过社区为平台资源下沉,社会养老服务支持,让老年 人就地持续老化,实现居家养老。(二)本条例所称一里居,是指老年人走出家门一里, 即500米,就能享受居家养老服务。(三)本条例所称家庭养老照护床位,指依托有资质的 养老服
23、务机构,将专业照护服务延伸至老年人家中,使老年 人家中的床位成为具备“类机构”照护功能的床位。(四)本条例所称智慧养老,是指将5G、人工智能、物 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和智能硬件应用于 养老服务,实现养老政务、服务和监管等全面、全过程数字 化和智能化。第七H 一条 本条例自2023年 月 日起实施。23(五)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法律咨询和援助、安全教 育和指导、紧急救援等其他服务。第五条 居家养老服务以满足老年人原居安养为目的, 遵循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 普惠多样、就近就便、持续照护的原则。第六条依法负有赡养、抚养义务的家庭成员以及其他 社会成员,应
24、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 藉等义务。完善支持家庭承担养老服务责任的政策制度。第七条坚持党对养老服务工作的全面领导。完善党委 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养老服务工作机制, 健全市、县(市、区)两级政府养老服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加强部门协调联动,形成共同推进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合力。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居 家养老服务工作。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绩效考核范围,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 水平、人口老龄化和居家养老服务需求相适应的财政投入增 长机制,健全居家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协调机制,完善居家养 老服务政策体系,研究和解决居
25、家养老服务重大问题,培育 发展居家养老服务产业,实施综合监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辖区内居家养老服务 工作,配备专职人员,配置、管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整合 各类养老服务资源,强化政策联动、资源整合、供需对接、 跨界协同和全员参与;宣传落实居家养老服务政策;协助做 好养老服务监督管理等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作用,登记老年人基本信息,了解和反馈老年人服务需求, 配置、管理好本级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 的互助养老、志愿服务、文体娱乐等活动,协助做好居家养 老服务工作。第九条 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的行政主管部门,牵头推进居家
26、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负责居 家养老服务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拟定医养结合政策,以及老年人疾病 预防、医疗护理、健康促进等老年健康指导和管理工作。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实施和完善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完善 医养结合相关的医疗保险政策。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公安、商务、科技、文广旅体、 农村农业、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司法行政、金融管理、 统计审计、数据资源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第十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建设、运营居家养老 服务设施,提供居家养老服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健全开放、公平竞争、有序
27、 的市场发展环境。第十一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人 民团体,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基层老年人协会、慈善组织、 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和章程,发挥各自优势, 协同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 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褒扬激励,倡导积极老龄化、 健康老龄化,鼓励老年人发挥优势和特长,营造老有所为的 社会环境。第十三条 新闻媒体等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公益宣传,营 造全社会尊老、爱老、助老氛围。第十四条 贯彻长三角一体化发展战略,按照资源互补、 信息互通、市场共享、协同发展的原则,推进区域养老服务 一体化发展。第二章基本养老服务保障第十五
2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并不断完善 以长期护理保险为主体,养老服务补贴、政府购买服务为补 充,社会保险、社会福利以及社会救助相衔接的基本养老服 务保障制度,确俣人人享有基本养老服务。第十六条 医保部门应当持续完善长期护理保险制度, 稳步有序推进全市域政策统一、城乡一体、待遇扩面,逐步 增加和优化护理服务项目;将社区康复辅具租赁服务纳入长 期护理保险。第十七条民政部门应当完善与长期护理保险相衔接 的养老服务补贴制度,对长期护理保险未覆盖的老年人和未 涵盖的服务项目予以兜底保障,为非长护险失能老人提供居 家养老补贴。建立老年人分类保障梯度,通过“政府适度补 贴+个人付费”方式,扩大高龄、独
29、居、失能普通社会老人 基本养老服务保障覆盖面。第十八条 鼓励发展商业性长期护理保险产品,为参保 人员提供个性化的长期照护服务。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养 老服务清单。具有本市户籍且居住在本市的老年人享有下列 基本养老服务:(一)符合条件的失能老人享受长期护理保险服务;(二)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低保边缘 家庭)以及其他符合条件的60周岁及以上的失能、失智及 高龄老年人,享受一定小时政府购买的居家养老服务或补助;(三)8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享受高龄津贴,100周岁及 以上老年人享受长寿保健补助金;(四)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老年人享受定期免费基本项 目体检;(五)60
3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享受1份政府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六)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每年可申请1次免费的能力 综合评估;(七)高龄、失能、失智、残疾老年人困难家庭享受政 府购买服务的适老化改造或补助;并逐步向有需要的社会老 年人拓展;(八)高龄、独居、空巢老人享受政府购买的安居套餐 服务;(九)失能失智家庭照护者享受免费的照护知识、技能 培训和指导;(十)独居、空巢、留守、失能、重残、计划生育特殊 家庭等老年人享受社区探访关爱服务。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不断完善基 本养老服务项目清单。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养老服务需求, 适时扩面、提标、拓展服务项目。第二十一条 政府建立“一口子”基本养老服务
31、评估申 请、服务供给机制,推进一窗受理,一份表统一评估,实施 以评估等级为导向的在宅、社区养老服务有序疏导机制。健全全市统一的老年照护需求评估制度。对具有照护需 求的老年人,按照全市统一的评估标准对其进行综合评估, 确定照护等级,作为享受相应基本养老服务的依据。完善全市统一的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标准实施办法,明 确在宅、社区和机构不同层级服务享受准入标准,建立评估 机构的管理办法,建立健全评估人员培训、持证上岗制度, 实施照护经纪管理人制度;完善养老顾问机制和网络。第二十二条建立基本养老服务对象主动发现、精准识 别机制。打通医保就医信息与卫生健康(医院)、民政、残 联等部门的疾病就诊、低保、评残
32、等信息壁垒,实现精准画 像,变“我要申请”为“要我申请”。第二十三条政府探索建立面向本市高层次人才随迁 同住父母、常住人口的开放性老年福利制度。第三章服务设施第二十四条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为老年人及其家 属提供照护、托管、交往和互助、养老服务信息咨询和资源 对接、家庭赋能等家门口的服务场所和平台。主要包括社区 嵌入式养老机构、社区认知障碍照护机构(专区)、社区护 理(康复)中心(站)、日间照料中心、老年食堂(助餐点)、 老年活动中心、老年大学(教学点)以及各类宣传、展示中 心(点)等功能性设施。第二十五条 政府建立和完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网络。 以城市大社区、农村大片区为统筹,构建大社区(大
33、片区) 级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村(社区)级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 中心和住宅小区“一里居”、自然村睦邻点等三级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网络。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应当集聚为老政务服务、机构照护、 短托日托、助餐配送餐、康复辅具租赁及配送、护理康复、 社会工作和心理疏导、家庭照护者培训和指导、居家上门照 护等功能性设施,链接公益、市场服务,与社区其他养老设 施形成“一站多点”网络关系,成为区域为老服务、专业照 护、资源整合配置等集成中心、枢纽中心、赋能中心和展示 中心,成为家门口 “一站式”居家养老服务综合体。城市街 道,老龄化超过30%、老年人口高密度社区,1公里范围内 (10分钟)建一个;老龄化超过25%、老年人口中密度社区,3公里范围内(15分钟)建一个;老年人口低密度社区,每 个街道建1个。镇以原拆并前的镇为片区,确定建设数量; 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少于500平方米。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以“基本服务+个性项目” 为定位,为社区老人提供日常活动参与,助餐、理发、代理 代办、居家特殊老人关爱、信息和服务咨询链接等服务;建 筑面积原则上不少于200平方米。“一里居”(睦邻点),在区域跨度较大的住宅小区 或自然村鼓励选择性建设,利用物业设施、居民自有住宅、 闲置房屋等场所,发挥居民自我服务功能,倡导老年人开展 生活交往、日常照料、精神慰藉等互助活动。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本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