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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放射诊疗安全防护与质量保证第1条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专(兼)职的管理人员,负责放 射诊疗工作的质量保证和安全防护。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制定并落实放射诊疗和放射防护管理制度;(二)定期组织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设备和人员进行放 射防护检测、监测和检查;(三)组织本机构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接受专业技术、放射 防护知识及有关规定的培训和健康检查;(四)制定放射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五)记录本机构发生的放射事件并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 门。第2条医疗机构的放射诊疗设备和检测仪表,应当符合下 列要求:(一)新安装、维修或更换重要部件后的设备,应当经省 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对其进行检测,合格 后
2、方可启用;(二)定期进行稳定性检测、校正和维护保养,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状态检测;(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检修或者校准用于放射防护和质量控制的检测外表;(四)放射诊疗设备及其相关设备的技术指标和安全、防 护机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与请求。不及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镌汰的放射诊疗设备不得购置、 使用、转让和出租。第3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放射诊疗事情场所、放射性同 位素储存场所和防护设施举行放射防护检测,保证辐射水平符 合有关规定或者标准。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同库储存; 储存场所应当采取有用的防泄漏等措施,并安装必要的报警装 置。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
3、所应当有专人负责,有完善的存入、 领取、归还登记和检查的制度,做到交接严格,检查及时,账 目清楚,账物相符,记录资料完整。第4条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戴个人剂量 计。第5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放射诊疗工 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健康检查,定期进行专业及防护知识培训,并分别建立个人剂量、职业健康管理和 教育培训档案。第6条医疗机构应当制订与本单位从事的放射诊疗项目相 适应的质量保证方案,遵守质量保证监测规范。第7条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医疗照射时, 应当遵守医疗照射正当化和放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有明确的 医疗目的,严格控制受照剂量;对邻近照射野的
4、敏感器官和组 织进行屏蔽防护,并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检者辐射对健康的影响。第8条医疗机构在实施放射诊断检查前应当对不同检查方 法举行利弊分析,在保证诊断效果的前提下,优先采用对人体 健康影响较小的诊断技术。实施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严格执行检查资料的注销、保存、提取和借阅制度, 不得因资料管理、受检者转诊等原因使受检者接受不必要的重 复照射;(二)不得将核素显像检查和X射线胸部检查列入对婴 幼儿及少年儿童体检的常规检查项目;(三)对育龄妇女腹部或骨盆进行核素显像检查或X射 线检查前,应问明是否怀孕;非特殊需要,对受孕后八至十五 周的育龄妇女,不得进行下腹部放射影像检查;(四)应当尽量以胸部X
5、射线摄影代替胸部荧光透视检查;(五)实施放射性药物给药和X射线照射操纵时,应当制 止非受检者进入操纵现场;因患者病情需要其他人员陪检时, 应当对陪检者采取防护措施。第9条医疗机构使用放射影像技术举行健康普查的,应当 经过充分论证,制订周密的普查方案,采取严格的质量控制措 施。使用便携式X射线机进行群体透视检查,应当报县级卫 生行政部门批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进行放射影像健康普查,应 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放射影像健 康普查,应当报卫生部批准。第10条开展放射治疗的医疗机构,在对患者实施放射治 疗前,应当进行影像学、病理学及其他相关检查,严格掌
6、握放 射治疗的适应证。对确需进行放射治疗的,应当制定科学的治 疗计划,并按照下列要求实施:(一)对体外远距离放射治疗,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在进入 治疗室前,应首先检查操作控制台的源位显示,确认放射线束 或放射源处于关闭位时,方可进入;(二)对近距离放射治疗,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使用专 用工具拿取放射源,不得徒手操作;对接受敷贴治疗的患者采 取安全护理,防止放射源被患者带走或丢失;(三)在实施永久性籽粒插植治疗时,放射诊疗工作人员 应随时清点所使用的放射性籽粒,防止在操作过程中遗失;放 射性籽粒植入后,必须进行医学影像学检查,确认植入部位和 放射性籽粒的数量;(四)治疗过程中,治疗现场至少应有2名放
7、射诊疗工作 人员,并密切注视治疗装置的显示及病人情况,及时解决治疗 中出现的问题;严禁其他无关人员进入治疗场所;(五)放射诊疗事情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放射治疗操纵规范、 规程实施照射;不得擅自修改治疗打算;(六)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验证治疗计划的执行情况, 发现偏离计划现象时,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本科室负责 人或者本机构负责医疗质量控制的部门报告。第11条开展核医学诊疗的医疗机构,应当遵守相应的操 作规范、规程,防止放射性同位素污染人体、设备、_E作场所 和环境;按照有关标准的规定对接受体内放射性药物诊治的患 者进行控制,避免其他患者和公众受到超过允许水平的照射。第12条核医学诊疗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废液及患者 的放射性排出物应当单独收集,与其他废物、废液分开存放,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13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和处置放射事件的应急预 案;发生放射事件后应当立即采取有效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 防止事件的扩大和蔓延。第14条医疗机构发生下列放射事件情形之一的,应当及 时进行调查处理,如实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卫生行 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一)诊断放射性药物实际用量偏离处方剂量50%以上 的;(二)放射治疗实际照射剂量偏离处方剂量25%以上的;(三)人员误照或误用放射性药物的;(四)放射性同位素丢失、被盗和污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