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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第一条为规范行使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建设局)行 政处罚裁量权,确保依法合理行政,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 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行政执法条例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等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建设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市建设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 下简称裁量权基准),是指市建设局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以下简称市建设行政执法 机构)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内,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 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不同档次的裁量幅度时应当遵守的 基本标准。第三条市建设局负责对市建设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实施 的本市
2、法规(含经济特区法规)和规章所设定的行政处罚, 在法定处罚幅度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 会危害程度等,按照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 法行为作为基本划分方式,制定市建设局行政处罚裁量权 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之外的其他行政处罚,在行使行政 处罚裁量权时,按照裁量基准规定的处罚序号适用住房 和城乡建设厅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本规则或者裁量基 准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建设局负责对裁量基准的动态评估、调整,并向 社会公布。第四条 市建设局执法处室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 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负责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 实施,市建设局法制审核机构负责行政处罚
3、裁量权基准适用 的合法性审查。第五条市建设行政执法机构在适用本规则行使行政处 罚裁量权时,应当遵守以下基本原则:(一)合法性原则。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在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内行使,应当符合设定该项 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规章的目的。国家和省批准的深化 改革事项,按相关规定执行。(二)合理性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事实 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违法行为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与 其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采取的措施 和手段应当必要、妥当。(三)公平公正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公平公 正地对待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事实、性质、情节 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
4、素基本相似或者相同的情况下,所适用 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排除不相 关因素的干扰。(四)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教育违法当事人认 识到行为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避免今后发生新的违法行为, 教育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自觉守法,实现执法效果与 社会效果的统一。(五)程序正当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符合 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等意见。(六)公开透明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结果应当 及时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的除外。第六条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的,应当遵守下列原则给予行政处罚:(一)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优先
5、适用;(二)同一层级的法律规范,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三)同一层级的法律规范,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 用,但对有存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的规定不一致,且 存在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规定的,优先适用该规定;(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被 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 优先适用新的规定;(五)本市法规(含经济特区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在本市范围内适用。第七条 违法行为涉及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执业、 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吊销 执业资格证书等行政处罚的,应当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 定。市建
6、设行政执法机构发现上述违法行为但无行政处罚权 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建议和主要证据材料及时逐级上报移送 至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作出决定,但不影 响继续实施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其他行政处罚。第八条 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意 全面及时收集、保全用以证明案件事实和裁量因素的证据, 并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进行说 理和举证,提出拟处罚幅度的建议。第九条 案件合议时,合议人员应当根据本规则规定, 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依据的事实、理由及其证据进行充分 合议,形成拟给予行政处罚适用的具体裁量权基准的合议意 见。第十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时,应当依法履行行政处罚事 先告知
7、义务与要求听证告知义务,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拟给 予的行政处罚所适用的具体裁量权基准,以及依据的的事实、 理由及其证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应当充分听取 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 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成立的,应当采纳。 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一条本市建设行政执法机构拟适用裁量权基准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对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八条、行政执法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或者市建设 局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情形的,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拟 作出的行政处罚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 决定。本市行政执法机构无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
8、初次从事行 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的,可以统筹调用本市行政执法 机构的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从事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制审核。第十二条 适用裁量权基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本市建设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集体 讨论决定:(一)案情重大、情节复杂、违法行为重大、争议较大 的;(二)适用裁量权基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可能不符合本 规则第五条规定的基本原则的;(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不良的社会影 响或者引发涉诉风险,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 权益的;(四)依法对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处以较大以 上数额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当事人可 以要求听证而没有要求
9、的;(五)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需要重新给予 行政处罚的;(六)立法、检察、监察、审计等监督机关依法予以监 督的;(七)本市建设行政执法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本 市建设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本市建设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对上述集体讨论的情况予 以记录,并立卷归档。第十三条 裁量基准的“违法情节或危害后果” 一 栏中的不同档次的裁量幅度及其具体适用的确定,应当综合 考虑涉案标的、违法事实、危害后果、主观恶意程度以及其 他相关因素。第十四条 裁量基准的“违法情节或危害后果” 一 栏中涉及违法行为次数的,是指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二年内 又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次数;对房屋建筑和市政
10、基础设施工 程质量安全等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的,违法次数是指当事 人在五年内又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次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五条 裁量基准的“违法情节或危害后果” 一 栏中,“危害后果”的确定,需要进行安全生产事故等级、 质量事故等级或者工程质量缺陷等认定的,依据有关规定执 行;“一级工程、二级工程、三级工程” “大型工程、中型 工程、小型工程”的等级认定,依据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 理规定或者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试行)的 规定或者其最新规定进行认定。第十六条 裁量基准的“违法情节或危害后果” 一 栏中,“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第十七条裁量基准的“行政处罚裁
11、量基准” 一栏 中的“以上” “以下”含义,均对应法律的原文含义。第十八条裁量基准的“处罚序号”一栏中的序号, 均对应住房和建设厅制定的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 裁量权基准(2021年版)或者其经调整后的裁量权基准(以 下简称省厅裁量权基准)的相应序号,并适用该序号对应的 省厅裁量权基准。如裁量基准的“违法行为” “违反条款” “处罚依 据”与“处罚序号”对应的省厅裁量权基准的相关规定不一 致的,应当以“违法行为”“违反条款”“处罚依据”的内 容为依据,适用该“违法行为” “违反条款” “处罚依据” 对应的相关省厅裁量权基准。第十九条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对尚未制定裁量权基 准的,或者因有关法
12、律、法规和规章发生变化等原因,导致 已经制定的裁量权基准无法适用的,应当经本市建设行政执 法机构集体讨论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及时依法完善相关 裁量基准,向社会公布。第二十条 国家、省、市出台有关依法从重从快查处的 政策规定,或者市建设局根据该政策规定所制定的规范性文 件,对涉及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另有规定的,本市建设行政 执法机构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遵守该政策规定或 者该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行 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二条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规则和本 规则确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定本区域范围内的执行 文件。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与裁量基准由市建设局负责解 释。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建设局关于 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号)同时废 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