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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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上海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规定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快政府职能转变,进一步优化 营商环境,保障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规范建筑工程施工许 可审批和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上海 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建筑 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管理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 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饰装修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 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管理规定,向市、区建设 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特定地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发证机关”) 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以及工程

2、投资 额在10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既有建 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第三条【职责分工】根据本市建设工程分级管理原则,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 建设管理委”)负责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综合监督管理。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行政服务中心受市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委托,负责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具 体监督管理,并承担国家和市级立项的新建、改建、扩建房 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非交通类)工程,以及全市的文物 工程、优秀历史建筑工程、保密工程施工许可的日常审批。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特定地区管委会负责区(管委会) 级立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

3、建筑工程,以及所辖区域内既有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许可的日常审批和监督管理。第四条【申请条件】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 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一)依法应当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已经取得建设用 地批准文件;(二)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的,已经取 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另有规定的,按 照其规定执行;(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征收房屋 的,其进度符合施工要求。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 施。建设单位应当提供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的承 诺书和现场质量安全措施落实的保证书;(四)依法已经确定施工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单位)。 勘

4、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单位)、 监理单位(如有)应当按规定完成建设工程合同信息报送;(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的承诺书;(六)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依法应 当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已按规定审查合格。免于施 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实行勘察、设计单位书面承诺制,施 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书不再作为施工许可证核发的前 置条件。既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许可的申请条件按照本市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管理办法执行。第五条【全程网办】除保密工程外,本市建筑工程施工 许可证申请与审批实行全程网办。建设单位登陆上海市人民 政府“一网通办”总门户

5、下的“上海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 理系统”(以下简称“工程审批系统”),在线办理施工许 可证的申请、变更、中止等各类事宜,审批同意后在线获取 施工许可证电子证照或者相关电子凭证。第六条【审批程序】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的施工许 可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二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 容;(二)对于申请材料齐全、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 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一次性书面告 知理由;(三)对于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 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发施工许可证。第七条【信息公示】施工许可证应当放置在施

6、工现场备 查。除保密工程外,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施工铭牌向 社会公示施工许可证信息。公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建设单 位、工程名称、建设地址、建设规模、合同工期、参建单位 及其项目负责人、施工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单体(位) 工程明细、二维验证码图片等。第八条【变更情形】施工许可证中载明的信息不得随意 变更。施工许可证核发后,建筑工程的建设规模、单体(位) 工程、合同工期、勘察、设计和监理(如有)等参建单位及 其项目负责人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变更事项 发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工程审批系统向原发证机 关提出变更申请,并上传相关变更证明材料。原发证机关在 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审核

7、。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受 监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告,并按照本管理规定第四条 的要求,向发证机关重新申领施工许可证,原施工许可证自 行废止。第九条【延期情形】建设单位应当自施工许可证核发之 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 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 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 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第十条【中止施工、复工核验情形】在建建筑工程因故 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受 监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告。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在 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书面工程中止施工报

8、告后,应当对 停工措施进行抽查,符合要求后出具意见。建设单位凭工程 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出具的书面意见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施 工许可证中止手续。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 在施部位、维护管理措施等,报告内容应当由建设单位、施 工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如有)各方确 认盖章。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做好施工中止期间建筑工 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建筑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受监的工程质量 安全监督机构报告,申请质量安全措施现场审核。质量安全 现场措施审核通过后,建设单位凭现场审核表向发证机关申 请办理复工手续;审核不通过的,不予办理复工手续,现场 整改达到复工条件后,方可重新办理

9、复工手续。中止施工超过一年的,发证机关受理复工手续时,应当 核验现场审核表中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 单位)、施工范围等内容与原施工许可证中载明的信息是否 一致。核验一致的,当场审核通过;核验不一致的,施工许 可证自行废止,建设单位应当在具备条件后重新申领施工许 可证。第十一条【监督检查】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特定 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施工许可的事中事后监管。重点监督检 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是否取得施工许可证、是否具备施 工条件、是否延期开工、开工后建设条件是否发生变化、是 否配备现场管理人员、是否落实质量安全措施、抽查现场质 量安全措施是否与建设单位申请施工许可时的承诺相符合、

10、 中止施工、恢复施工的程序是否合法等情形。发现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 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 工许可证以及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建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各类企业的诚信档案,强化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在事中事后监管中发现相关单位 作出不实承诺或者承诺不履行等不良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 记入诚信档案。第十二条【施工许可证补办】被依法查处无施工许可证 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管理规定及时补办施工许可证。 补发施工许可证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符合本

11、管理规定第四条施工许可证申请条件;(二)违法责任主体已被实施行政处罚;(三)已施工工程的质量符合要求。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且已完工的建筑工程,相 关责任主体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 后,发证机关在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处理意见,不 再补发施工许可证。第十三条【电子证照】本市实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电 子证照,发证机关不再制作和发放纸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电子证照与纸质建筑工程施工 许可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建设单位可以通过工程审批系 统查询施工许可办理情况,在办理完成后自行下载、打印和 使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电子证照。第十四条【信息共享】建筑工程施工许

12、可电子证照信息 按本市“一网通办”要求进行统一归集。本市各类建设工程 施工许可、开工信息应当加强互联共享,并通过部省(市) 数据对接机制上传至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第十五条【一站式办理】本市推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许 可阶段一站式办理,实行一口申请、并联审批。建设单位可以通过工程审批系统同步申请并获得施工 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 施工许可证。第十六条【桩基础工程】桩基础工程完成发包的,建设 单位可凭设计方案批准文件以及施工许可证的其他法定要 件,申请办理桩基础工程施工许可证,无需提供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先行开展桩基础工程施工。第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 规章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八条【其他规定】工程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建 筑工程,实行所辖区域属地备案和开工信息报送制度。具体 办法由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特定地区管委会结合所辖区域 实际情况另行制定。市政基础设施(交通类)工程、居住类房屋修缮工程、 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工程、拆除工程、应急工程按照本市 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解释权】本管理规定由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 委负责解释。第二十条【有效期】本管理规定自2023年5月1日起 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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