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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 安全和畅通,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发生,保护人民生命和财 产安全,促进铁路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 路法和国务院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铁路建设安全以及铁路线路安全、铁路站场运营安全有关管理以及相关活 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地方铁路,是指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 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复、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关主体为主投 资建设的铁路工程以及相关附属设施工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铁路相关行业安全管理另有规定 的,适用其规定
2、。第三条(基本原则)铁路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政府统筹、部门联动、企 业负责、社会参与的运行机制。第四条(政府职责)铁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铁路安全相关管理工作,将铁路 安全工作纳入当地安全生产、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的范围, 上下游划定禁止采砂的范围,设置禁采标志,并加强日常巡 查管理,制止非法采砂行为。第二十七条(道路交叉安全警示)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 路经营企业应当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铁路线路路堑 上、跨越铁路线路的公路道路和桥梁上设置安全防护设施、 隔离设施和警示标志,并加强日常管理维护。铁路运输企业 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告
3、知有关单位及时排除;拒绝排除的,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向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报告,由县级人民政 府及时依法处理。第二十八条(铁路桥下空间管理)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 据铁路桥梁周边生产、生活环境,按照确保铁路设施设备安 全的要求,对铁路桥梁下方铁路用地进行封闭管理或者保护 性利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铁路用地;不得在铁路桥 梁下搭建影响铁路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停车场、公 园等保护性利用活动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 全协议,不得影响铁路安全。第二十九条(铁路沿线环境整治)铁路沿线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铁路运输企业建立铁路安全环境综合 整治双段长责任制,健全铁路安全隐患、环境综
4、合整治和绿 化工作长效管理机制,加强铁路沿线安全隐患和环境综合治 理。铁路用地范围和铁路封闭区域以内的安全隐患、环境综 合整治和绿化工作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配合。铁路用地范围和铁路封闭区域以外的安全隐患、 环境综合整治和绿化工作由铁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负责,铁路运输企业配合;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由住房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负责组织实施,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由地方铁路管理机构 负责组织实施。第三十条(铁路安全信息监控)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 部门、单位加强铁路沿线两侧视频监控信息化建设,并将视 频图像信息纳入本地区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
5、统统一管 理。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铁路沿线重点保护区域、车站等场 所安装视频图像监测监控系统,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并与 公安机关实现信息共享。第四章铁路站场运营安全第三十一条(站场管理)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完善铁路 车站运营安全管理制度,加强铁路站场运营安全管理,保障 铁路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铁路车站实行封闭式管理。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设立车站隔离设施,采取安全保卫措施,保障车站的安全。第三十二条(站场地区运营管理体制)铁路车站所在地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方铁路管理机 构、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铁路 车站地
6、区综合治理机制,加强铁路车站地区日常综合管理和 协调,维护铁路车站地区公共秩序和运营安全。实行综合管理的铁路车站地区具体范围,由所在地设区 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第三十三条(站场联防联控)铁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应当会同铁路运输企业将车站地区安全防范工作纳 入本地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联合建立涉及铁路车站安 全的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机制。公安机关应当会同铁路运输企业、相关管理单位(部门) 建立健全铁路车站治安防范快速联动处置机制,实行信息互 通共享,共同做好治安防范和处置工作。第三十四条(站场公共秩序)进入车站地区的车辆和行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和车站地区的有关管理 规
7、定,自觉维护车站地区的交通秩序,不得实施违反道路交 通、道路运输、市政管理、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城市 绿化、市场经营秩序、治安管理等强制性规定的行为。第三十五条(站场运输保障)在法定假日、传统节日、 重要时期等铁路运输高峰期或者恶劣气象条件下,铁路运输 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应急管理措施,加强铁路车站安全 检查,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做好相关 安全和运输保障,确保铁路车站运营安全和畅通。第三十六条(公共安全管理)铁路车站所在地设区的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车站地区公 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科学设置公共服务设施 和指示标志,优化信息提示、警示
8、和客流疏导,维护车站地 区的公共秩序,保障车站地区安全管理和服务水平。第三十七条(站场应急管理)铁路沿线设区的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铁路车站地区特点,建立分级联动应 急管理体系,制订重大事项保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并加强宣教和演练。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三十八条(监督检查总体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制定年度铁路安 全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区域、内容和重点,加强地 方铁路建设、铁路线路和站场运营等相关安全的监督检查和 综合治理。第三十九条(铁路线路和站场运营安全监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建立 铁路线路安全
9、、铁路站场运营安全的联合监督检查机制,并 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有关监督检查工作。第四十条(地方铁路建设安全监督检查)地方铁路管理 机构应当建立地方铁路建设安全监督管理制度,配备与铁路 专业相配套的安全监督人员,并按照职责做好地方铁路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省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跨设区的市的地方铁路 建设安全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和县级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具体 负责其他地方铁路建设安全监督管理。第四十一条(监督检查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铁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
10、单位现场进行检查;(三)纠正有关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 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 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生产人员或者暂时停止生产。十二条(检查人员要求)实施铁路安全监督检查的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扰安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安全检 查职责。第四十三条(安全生产协调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与国家铁路监管机构、铁路运输企业 建立铁路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和铁路安全生产协调机制。地方铁路建设单位、铁路运输企业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解决和排除;对自身难以解决或者
11、难以自行排除的重 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国家铁路监管机构、所在地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报告。第四十四条(安全隐患处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发现铁路安全隐患,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 依法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排除;不属于职责范围内 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铁路监督管理机构 依法处理。十五条(事故调查处理)铁路建设安全生产事故、铁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按照事故等级和管辖权限依法展开事 故调查。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和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组织或者 参与地方铁路建设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十六条(安全信用评价)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铁路安全信用评价制度,按照
12、规定将地方铁 路建设、铁路线路安全、铁路站场运营安全等信用评价结果 纳入国家或者地方人民政府信用信息系统,实现信用联合惩 戒。第六章法律责任十七条(地方铁路建设处罚)地方铁路建设等相关单位和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 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 路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等法律、行政法规,涉及地方铁路建设的,由地方铁路管理 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法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铁路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未办理铁路工程安全监督备案手续的,由地方铁路管理机构 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任
13、改正,处二十万 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线路安全处罚)违反铁路线路安全有关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自然资源、水利等部门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规定依法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五百 米内升放风筝、气球、孔明灯等漂浮物或者无人机、小型航 空器、动力伞等低空飞行物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两 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站场安全处罚指引)违反铁路站场地区运营安全有关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运输、城市管理、 市场监管等部门或者铁路站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设 立的站场地区综合执法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第五十条(行政人员处罚)铁路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以
14、及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铁路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五H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建立铁路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健全铁路 安全管控长效机制,将铁路安全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 预算。铁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 和单位做好铁路沿线安全管理工作,履行铁路护路联防责 任。第五条(国家铁路管理)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 设立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铁路监督管理工作的地区铁路 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家铁路监管机构),对国家铁路 建设安全、铁路专用设备安全、铁路线路和运营相关
15、安全的 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六条(部门职责)省铁路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铁路管理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地方 铁路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工作,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组织协调铁路沿线安全 隐患与环境综合整治等相关工作。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维护车站、列车等铁路场所和铁 路沿线的治安秩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信息化、财政、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 业农村、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保障 铁路安全的教育,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制,做好铁路安全管理 的有关工作,防范和制止危害铁
16、路安全的行为。第七条(护路联防职责)护路联防工作组织应当按照国 家、省有关规定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治安整治、安全隐 患排查治理、爱路护路宣传等护路护线相关工作。第八条(企业职责)铁路建设、运输等相关单位和企业 应当履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 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从业人 员的标准化作业和安全教育培训,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和安全保障资金投入机制,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 入。第九条(基本义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损坏或者非 法占用铁路设施设备、铁路标志、铁路用地以及其他影响铁 路安全的行为,有权报告铁路建设、运输企业,或者向国家 铁路监管机构
17、、公安机关、地方铁路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 部门举报。接到报告的铁路建设或者运输企业、接到举报的 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对维护铁路安全作出突出 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地方铁路建设安全第十条(建设安全总体要求)地方铁路建设工程应当依 法履行招标投标、竣工验收、运营安全评估等相关建设程序, 不得随意压缩建设工期,保障铁路建设工程安全。地方铁路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符合 国家、行业和省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技术标 准和规范的规定,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 法取得相应资质。地方铁路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 计
18、、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安全责任)地方铁路建设工程开工 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到相应的地方铁路管理 机构办理铁路工程安全监督备案手续。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实施安全风险管理,督促勘察设计、 施工、监理等单位构建安全风险管控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双 重预防机制,并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 治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工程初步设计阶 段以及开工前组织有关单位、专家对设计单位出具的安全风 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论作为确定设计和施工方 案的依据。第十二条(勘察设计安全责任)对桥梁、隧道、高边坡、深基坑等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及复杂地质条件工程,承
19、担地质勘察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地质风 险因素控制方案,高速铁路和地质构造复杂的地方铁路建设 工程实行工程地质勘察监理制度;承担初步设计单位应当按 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对存在重大工程安 全生产风险的部位进行专项设计。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安全责任)施工单位进行地方铁路建设工程施工时,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无关 人员和机械设备进入施工现场;对建设工程重大危险源、危 险部位,应当设置明显的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的安全警示标 志和防护设施;对存在重大工程安全生产风险的部位,按照 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对隐蔽工程和地质条 件复杂或者结构复杂的工程重点部位、关键
20、工序,应当采取 信息化手段记录施工过程,并建档保存。施工现场的办公区、生活区与作业区应当分开设置,并 保持安全距离,不得在已发现的泥石流影响区、滑坡体等危 险区域设置办公区、生活区、作业区。第十四条(铁路立体交叉方式)新建、改建地方铁路需要与道路、渡槽、管线等设施交叉的,应当设置立体交叉设 施及其附属安全设施,并优先选择铁路上跨方案;新建、改 建道路、渡槽、管线等设施,需要与地方铁路交叉的,应当 设置立体交叉设施及其附属安全设施,并优先选择下穿铁路 的方案。立体交叉设施及其附属安全设施的建设标准、管理 维护等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并行设施管理维护要求)在道路与地方铁路 并行路段,
21、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在靠近铁 路的道路路侧设置安全防撞等设施和警示标志。道路与高速 铁路并行的,应当提高安全防撞等级设置防护设施。道路与地方铁路同步建设的,安全防撞等设施和警示标 志的设置、管理和维护,由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 与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 商确定;道路建设在后的,安全防撞等设施和警示标志由道 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负责设置、管理和维护;地方 铁路建设在后的,安全防撞等设施和警示标志由铁路建设单 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负责设置,并按照规定移交道路管理部 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管理和维护。第三章铁路线路安全第十六条(安保区范围)铁路线路两侧应
22、当设立铁路线 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按照铁路安 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高速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五十米、高速铁路地下 车站结构外沿线外侧起向外五十米的区域,一并纳入铁路线 路安全保护区范围。第十七条(安保区划定与公告)在铁路用地范围外划定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 提出方案,报铁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国家铁路 监管机构、自然资源等部门依法划定并公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与公路建筑控制区、河道管理范围、 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航道保护范围或者石油、电力以 及其他重要设施保护区重叠的,由铁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
23、规的有关规定协商划定并 公告。铁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公告中明确区域内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责任 部门和保护措施。第十八条(安保区禁止行为)禁止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一)擅自进入铁路的封闭区域;(二)攀爬、钻越、毁损或者擅自移动铁路线路封闭栅栏、 安全保护区标桩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三)放养牲畜,排污,倾倒垃圾、堆放弃土或者放置其 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四)种植影响铁路设备设施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 物;(五)燃放烟花、焰火或者烧荒、焚烧垃圾、祭品等排放 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的物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第
24、十九条(安保区既有设施管理)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建筑物、构筑物 和供水、油气输送等管道或者光(电) 缆等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日常巡查维护,及 时排除安全隐患,防止其影响铁路安全。铁路运输企业发现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建筑物、 构筑物和供水、油气输送等管道或者光(电)缆等设施危及 铁路安全的,应当及时告知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采取必要的 安全防护措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拒绝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或 者采取措施后仍不能保证安全的,应当依法予以拆除。拆除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供水、 油气输送等管道或者光(电)缆等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25、但是拆除非法 建筑物、构筑物和供水、油气输送等管道或者光(电)缆等 设施的除外。第二十条(产权不清设施管理)现存产权不清管理主体 不明的上跨铁路桥梁、渡槽、管线和下穿铁路涵洞等穿越铁 路的设施,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与 铁路运输企业协商,指定维护、管理单位,签订安全协议, 落实安全管理责任;丧失使用价值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 当依法予以拆除或者填堵。第二十一条(安保区新建设施管理)在铁路线路安全保 护区内及其邻近区域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应当遵守 有关法律、法规和铁路安全标准、规范的规定,不得侵入国 家规定的铁路建筑限界,不得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第二十二条(线路两侧禁止行为
26、)在铁路线路路堤坡脚、 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一千米范围内,以及在铁 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范围内,确需从事露天采 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的,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 依法进行安全评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禁止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五百米内升放风筝、气 球、孔明灯等漂浮物或者无人机、小型航空器、动力伞等低 空飞行物。确因现场勘查、作业等需要飞行无人机的,应当 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第二十三条(线路两侧建设管理)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向外一百米范围内的塑料大棚、遮阳网、防尘网、彩钢瓦房、 活动板房
27、或者广告牌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 人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防止物体掉落、脱落损害铁路设 施或者造成铁路安全事故。第二十四条(线路两侧水土保持)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铁路线路两侧与铁路用地范围相邻的山坡地 划定为本地区水土保持的重点区域进行整治。开发建设铁路线路两侧铁路用地范围以外的山坡地可能 危及铁路安全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 商,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铁路安全;造成水土流失的,建设 单位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进行治理。第二十五条(沉降区管理)在铁路桥梁外侧的地下水禁 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或者铁路线路坡脚、路堑坡顶实施取 土、堆放弃土、填埋湿地、改变河道等可能影响铁路安全运 行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并采取 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保证铁路安全。第二十六条(禁采区划定与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