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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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序言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指执法机关及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自第 54条至第 58 条正式确立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二、非法证据的范围 非法证据就是违反法律规定获取的证据。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非法证据主要有两种情况:第一,适用法律明确禁止的方法获取的证据。第二,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要求收集的证据。(一)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54 条规定的言词证据的范围可以看出,言词证据的本质在于收集证据方法的不合法,而没有对取证主体、证据形式等做过多规定。实践中,证人和被害人通常不会提出排除非法证据

2、的申请,也没有提起排除非法证据的需求,因为排除非法证据的后果可能会对被告人有利,而不太可能对被害人和证人有利。况且即便存在非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一方也基本无法获知相应的线索和材料,很难能够证明存在非法取证行为。(二)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 我国立法对非法实物证据确立了有限排除的模式,即并非一概排除非法实物证据,而是允许侦查人员进行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再决定是否排除该证据。实务中,在物证、书证这两类证据中,主要是存在形式不合法的证据。学界也更是将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进行区分,非法证据是不具备合法性的证据,但不能说不合法的证据就是非法证据。而瑕疵证据是指轻微违法的证据,可以进行补正或者作出

3、合理解释,最终依然可以作为合法证据使用。目前,根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对于形式不合法的证据都采用了列举式的方式加以阐明,办案机关只需要根据相应的规定加以补正或者排除,而非将形式不合法的证据混同与非法证据。三、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与证明责任 (一)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 证明标准表现为两种情况:一种为通过法庭调查,确定为第 54条规定的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另一种为经过了法庭调查,虽然不能完全确认,但是不排除此证据是以第 54条规定的非法方法收集的。因此,对该证明标准也可表述为:检察机关对所涉证据合法性的证明应当达到完全排除系非法取得之可能性的程度,否则,该证据就属于应当排除的非法

4、证据,不得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有效的方法即控方针对被告方提出的线索和材料进行反证明,反驳被告方提出的相应意见,但是在实务中,当检察机关与辩方各执一词时,负责审理案件的法官必须做出相应的裁量,而裁量的标准来自于法官的心证,要达到法官足以相信存在非法取证方式的存在。况且,现行的司法体制,法官、检察官都需要面对着相应的考核,势必会造成法官在心证时,赞成检察官。这也是为何律师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但是法院排除非法证据则相对较少的原因之一。(二)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 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由公诉方承担。这种证明责任的分配模式既是国际通行的做法,也符合非法证据排除证明的特点,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和促

5、进公权利机关依法取证均能起到一定的作用。实务中,检察机关普遍反映由控方证明取证行为合法性具有一定难度,主要原因是因为公诉方缺乏证明证据合法性的有效方式。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侦查人员可以出庭的制度,但是侦查人员普遍不愿意作证,即使是愿意出庭,也不愿意承认其存在非法取证行为。因此,在证明合法性的方式中,不仅仅需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制度,还需要有其他证明手段加以证明。四、非法证据的操作程序 (一)司法机关依职权主动排除 侦查机关、检察院和法院都可以在其相应负责的阶段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这样的规定是我国的独创。但是这样的规定利弊共存:好处在于各机关在其负责的阶段进行非法证据排除既可以使案件相关人早日脱

6、离诉累,又可以节约司法资源。而弊端在于该规定所包含的操作程序十分模糊,法官作为案件的最终裁判者,针对案件的事实及其各方面证据都应该有总体把握,独立地做出判断。而目前我国采取案卷移动的方式,当侦查机关、检察机关都针对案件进行非法证据的排除,再移交至法院时,这势必对审理案件的法官产生一定的影响。因而,笔者认为仅仅规范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还不足以能够完善该制度,还依旧需要其他配套诉讼制度进行补充,弥补不足。(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大部分集中在审判阶段,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可以通过庭前会议进行解决。我国的庭前会议的功能根据法条的规定为“了解

7、情况,听取意见”,法官在庭前会议中针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但是无法在庭前会议阶段对相应证据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实务中,大多数检察官倾向于非法证据的排除尽可能在庭前完成,其目的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减少法庭上陷于被动的风险。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体系可以借鉴国外的预审的制度,增加非法证据排除的预审模式,及早排除非法证据。五、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措施 (一)扩大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 只要有证据的存在,就有可能有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可能性,刑事诉讼法第 54条的规定,仅仅包括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察、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和电

8、子数据都会影响法官对案件的判断,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笔者认为只要是所有有可能成为非法证据的证据种类都应当被排除,无论其是言词证据,亦或是实物证据。针对目前国内侦查人员对于收集的合法性缺乏理性认识,依旧怀着破案重要性大于惩罚犯罪的态度,更需要在未来的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中将原本缺漏的证据种类加以补充。(二)加强对司法人员的培训 不仅仅是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需要转变其观念,法官也需要培养和提高其针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能力。实务中,法官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经验不足或者对于相关的非法证据的申请置之不理,并且目前的案卷移动制度,法官在没有庭审之前已经产生了有罪推定,这就更加造成非法证据排除的

9、困难。笔者在庭审中遇见过被告人声称其被刑讯逼供,并且声称看守所体检时工作人员对其身上一些小伤置若罔闻并没有记录,而法官只是继续下面的庭审,没有对此进行深究。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情况不仅仅需要对法官进行培训,还依赖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或者高院的参考性案例。(三)健全非法证据证明体制 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由公诉方承担,这样的机制是不会改变的,但是针对公诉方证明的方式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实践中,公诉方举证主要是提供录音录像、通知侦查人员出庭、提交看守所的入所记录等方式,再需要完善的方式中,侦查人员到庭作证比较困难且执行的不理想。就庭审而言,如果能够让侦查人员出庭,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面对质,则对于非法证据排除难的问题则迎刃而解。目前我国的法律只是对于侦查人员出庭只是倡导性的规定,检察院大多数时候只能拿到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或者说明用来证明证据的合法性,因此,我国对于侦查人员出庭的制度应当采用强制的态度,只要控辩双方对于非法证据排除产生争议并且需要由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时,侦查人员就必须出庭作证,如果不出庭作证,则按照刑事诉讼法中证人不出庭作证的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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