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说明会(ppt 76页)cbqs.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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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见地律师事务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说明会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说明 为适应司法实践中的需要,最高院出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买卖合同解释包括8个部分,总计46条,对买卖合同的成立及生效、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承担、标的物的检验、违约责任、所有权保留、特种买卖等具体适用法律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接下来将按照顺序一一予以说明。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1条第1款(送货单等):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

2、款主要是讲事实合同关系的认定,即“一有一无看惯例”。一有是指有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非合同性书面材料;一无是指无书面合同,如通常所讲的“老客户生意”;因而,通过考查双方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其他相关证据来认定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符合合同法的立法精神的。第1条第2款(债权确认书):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款主要是讲证明合同关系存在的书面材料所反映的主体缺失的合同关系认定。1.一般认为,对帐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本身就是经过合同相对方的确认,在很大程度

3、上可以反映双方真实的合同关系。2.债务人在向债权人出具对帐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时,往往由于疏忽或主观故意制造法律障碍,漏写债权人的名称,此种情况下,法院推定原件持有者即是债权人。3.为了防止非债权人(如债权人遗失被他人拾得或被盗)非正常行使权利,法官给予当事人恰当的救济途径,即如有相反证据的除外。第2条(预约合同):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主要是讲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的法律后果。1.从本条表述的精神

4、来看,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与正式合同是有区别的。2.但是,预约合同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寻求救济。如预约合同有违约条款,可直接依此条款主张权利。3.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并不一定等于预约合同关系已解除,如预约合同关系仍存在,另一方可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如对方的违约给自己造成损失的,可同时主张损害赔偿。4.本条的规定适用于商品房买卖领域,即近两年最火爆的“退房潮”。第3条(无权处分的合同后果):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

5、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将合同不能履行与合同无效严格区分开来。1.即使出卖人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但是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仍然有效。2.之所以认定合同仍有效,其实是给守约方提供足够的权利救济,即守约方仍可根据双方的合同关系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第4条(电子交易合同):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鉴于中国电子商务交易规模日益扩大,增加了电子交易合同,通过电子交易形式进行采购的法律行为日益普遍,相关行为的调整需要结合合同法、电子签名法等相关法律规范进行。二、标的物交付和

6、所有权转移 第5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本条主要规定电子信息产品作为标的物在交付方式约定不明情形下的处理。1.具体流程:交付电子信息产品,交付方式约定不明=协议补充=按合同条款交易习惯=买受人收到即为交付。2.附:合同法第61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由于电子信息产品无实物载体,使用后无损耗、其本身易于复制并可迅速传播等。确定电子

7、信息产品的两种具体交付方式:一是交付权利凭证;二是以在线网络传输的方式接收或者下载该信息产品。第6条(拒收多交标的物):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 知出卖人。本条主要规定买受人对待多出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的处理。1.根

8、据合同法,如买受人接受此部分标的物的,仍按原合同执行;如买受人拒绝的,唯一的义务就是及时通知(如未及时通知,因此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责任)。2.买受人拒绝接受后,对于多收部分的标的物,除及时通知 出卖人外,还可以代为保管,但注意,此处是“可以”而不是必须。更进一步讲,如果买受人代为保管的,就相应的会产生“一般管理者责任”,相反,如果其不行使代为保管行为的,就没有相应的责任。3.买受人代行保管行为的,也只是承担一般管理者责任,而不是特别管理者责任,相应,代为保管期间所产生的费用由出卖人承担,一般情况下因代为保管而遭受的损失由出卖人承担。第7条(提取标的物单证):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

9、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附: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第8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力):出卖人仅以增值 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条

10、主要规定相关税票能否作为交货或付款的证明。1.一般而言,增值 税专用发票(税款抵扣资料)不能作为已交货的凭证;2.一般而言,普通发票可以作为付款的凭证,如合同约定付款时要开具发票,或根据当事人平时的交易习惯可以推定得出的。第9条(一物多卖取得所有权的顺位规则):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

11、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主要讲述“一物(普通动产)多卖”的情形。(本规则突破了债的平等性)1.本条的构件是:(1)标的物是同一普通动产(如出卖的不是同一物而是种类物,或者出卖的是不动产或特殊的动产如车辆,则不适用);(2)多重合同均有效;(3)至少有两个买受人均主张要求履行合同。2.具体的处理方式是:先行受领交付者优先(优先于其他已付款买受人)=先行付款者优先=合同先成立者优先。满足在先条件者,对抗在后条件者。第10条(特殊动产的一物多卖):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

12、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主要讲述“特殊动产一物多卖”的情形。(对买方的采购提出了更高要求)1.

13、相对于普通动产,特殊动产主要是指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涉及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大宗动产。2.相比普通动产的交付规则,特殊动产的先行受领交付具有绝对的排他性优先权。即:先行受领交付者优先(排斥其他已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的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者优先=合同先成立者优先。满足在先条件者,对抗在后条件者。3.注意,此处没有提及到先行付款条件。与普通动产一物多卖相比,不同是第二顺位优先者不同,普通动产是付款者优先,而特殊动产是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者优先。三、标的物风险负担 第11条(承运合同的独立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

14、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附:合同法第145条: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附:合同法第141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即无法达成协议补充;也无法根据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二)标

15、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合同法所指的标的物需要运输,归根结底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的情形(一般而言,标的物都是需要运输的,如果合同法上所讲的标的物需要运输还指买受人负责运输,就没有任何的意义了),当然,承运业务又独立于出卖人(也当然独立于买受人)。风险转移规则是货交第一承运人时转移。第12条(约定交付地风险转移):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约定由出卖

16、人将标的物运至某特定地点(一般为某中间地点),只有在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的风险才转移。第13条(在途货物买卖):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 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般而言,货交承运人后,风险即转移。这种规则如简单运用到货已交承运人承运的在途货物的交易中,就会发生出卖人出卖时明知货物已毁损却假借签订合同而不当牟利的情形。因此,此条规定,在合同成立时(注意是合同成立时),出卖人知道或推定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的,风险不转移。第14条(批量货中特定物的风险承担):当事人

17、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风险约定不明的种类物买卖,如果出卖人不将该批次标的物特定化,相应的风险仍不发生转移。2.注意此条与其他条款的比较适用问题,即本条可能与其他条款并行发生效力。四、标的物检验 第15条(检验期间):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附:第一百五十七条

18、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一般而言,对标的物的检验要严格于一般的收货签收,即收货签收不等于检验合格签收。但是,在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一般的签收确认单,则会被认定为检验确认单(有反证的除外)。第16条(指示交付的检验标准):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此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可推导得出。指示交付的检验标准,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依据。第17

19、条第1款(法官对合理期间的判断):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附:合同法第158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

20、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第17条第2款: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考虑到标的物种类繁多且瑕疵类别多样,对确定合理期间的考量因素进行了提示性列举,赋予法官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的性质、目的、标的物的种类、瑕疵性质、检验方法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的自由裁量权;“两年”的

21、合理期间为除斥期间。第18条(约定的检验期间、质量保期):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本条主要规定约定检验期间短于正常期间、法定期间、质保期间的处理。1.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导致买受人无法全面检验,该期间应视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法院应同时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

22、异议的合理期间。2.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第19条(合理期间的异议对抗效力):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出卖人不得以买受人正常履行合同的行为(如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来免除其自身应尽的质量担保责任,更不应视为买受人放弃此异议。但前提是,买受人已在合理期间内提出了异议。第20条(期间经过后的效力):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

23、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异议是无条件的,明确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应及时主张权利。五、违约责任 第21条(质量保证金):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质量保证金当然要承担质量保证的作用,这也符合合同双方约定的本意。第22条(自行修理标的物):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

24、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自行修理标的物发生的费用由出卖人承担。第23条(质量问题可减价):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4条(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

25、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1.买卖合同约定有逾期付款违约金,付款期限的变更不影响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计算起点随之调

26、整),买受人不得以对方接受价款时、双方对帐时达成的对帐单、还款协议等未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而拒绝逾期付款违约金。2.买卖合同没有约定有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方可根据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逾期罚息)计算逾期付损失(注意此规定与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不支持利息的比较)。此款的规定具有积极的意义,其实,早在年月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就已明确了此规定,此处只是再次强调。第25条(没有履行或履行不当):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1.有的买卖

27、合同,从给付义务往往决定了合同目的最终能否实现。2.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合同根本违约,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第26条(违约金条款优先):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附: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

28、适当减少。违约条款独立、合理适用原则,即买卖合同的解除不影响违约条款的法律适用。第27条(调整违约金的主动释明):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1.被告在对待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金诉讼请求时,往往会整体上否认对方的诉请,但审理的结果可能是,法院或支持其抗辩或不支持。这里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如果法院不支持其抗辩话,那么,在庭

29、审期间,被告实际只就违约金是否应支付进行了“定性抗辩”,却没有就如果要承担违约责任、具体的违约金是多少进行“定量抗辩”。2.为了使案件的审理结果更加合理,达到实际和谐的效果,此条规定了法官在审理时依职权主动提示被告作假设性二维选择。需要注意的是,法官该“释明行为”,并不是对案件事实的审理,并不受二次审级的限制,即一审法院未释明,二审可迳行释时并改判决。第28条(定金不能弥补损失):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结合本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最高法在违约责任赔偿方面,

30、更趋向于当事人实际损失,即当事人约定与实际损失有出入时,可适时进行调整,并趋于平衡。第29条(可得利益损失):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附: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

31、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第30条(过错相抵):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31条(损益相抵规则):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常会碰到一方违约而对方仍受有利益的情形,很多违约往往不是根本性违约。此种情形下,违约方主张用守约方所受利益抵扣其损

32、失赔偿,是符合损害赔偿填平原则的。综上几个条文:具体而言,即为:1.可得利益的要求中应扣除违约方在签订合同时不可预计损失的部分;2.应扣除因非违约方(受害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部分;3.非违约方(受害方)对损失发生也有过错的,应扣除相应的过错造成的损失部分;4.非违约方(受害方)因违约方的违约反而受益的,则应扣除受益部分。第32条(瑕疵担保责任免责的例外):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免责原则,同时,我们经常可以看到故意或重大过失需

33、担责的规定。第33条(明知瑕疵免责):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结合本解释第十三条,出卖在途货物风险转移规 则的规定来理解本条,都可以发现一点,即交易任何一方在缔约时,不得掩饰重大交易事实真相,不得当时认可了某些事实事后又反悔。总而言之一句话,就是缔约时信息对称原则、缔约时真实意思表示受约束原则。六、所有权保留 第34条(所有权保留不适不动产):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所有权保留仅

34、适用于非不动产买卖合同。2.附: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第35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不得对抗善意取得)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有权保留一般发生在标的物已交付给买受人的情形。第36条(取回权的限制):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

35、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的取回权并非绝对,其亦应受到限制:其一,应受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如果标的物被买受人处分给第三人,该第三人又符合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则出卖人不得取回标的物。其二,应受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数额的限制。如果买受人已支付的价款达到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时,我们认为出卖人的利益已经基本实现,其行使取回权会对买受人利益影响较大,此时应兼顾买受人利益而适当限制出卖人取回权。第37条(回赎权):出卖人取

36、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超过约定回赎期间,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买受人应支付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但这些费用的抵扣建立在善意出卖的基础上,如果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则

37、“一笔勾销”,即这些费用均不得被抵扣。七、特种买卖 第38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1.实务中经常会出现这样的合同约定,如,买受人未付款项达到总款项十分之一(低于合同法的五分之一)的,出卖方可

38、以解除合同或要求其支付全部价款。一般情况下,法律的规定要遵守双方的意思表示,但是,实务中,合同的范本往往由出卖方提供,而出卖方提供的合同版本又往往不利于买受人,尤其是很多情况下,买受人自身法律意识缺乏,根本对这些不利于已方的约定无法察觉。这样就会出现这样的情形:即相对买受人而言,合同的约定要严于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实务中,如果碰到此种情况,如何处理呢?2.此条的立意是,最大程度上促成交易有效的角度出发,防止出卖人借此损害买受人利益,如碰到上述分析所出现的情形的,买受人可主张原合同约定无效。第39条(扣留已受领价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

39、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第40条(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样品为准;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而又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文字说明为准。产品质量的认定。样品封存后外观与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以样品的质量为准备,样品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或双方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的,以文字说明为准。即,正常条件实物优于文字说明。

40、第41条(试用买卖):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由试用转为正式购买的相关情形:已付部分价款,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非试用行为(如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第42条(试用买卖的例外):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二)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三)约定买受人

41、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本条是规定不是试用买卖的情形,而不是指试用之后不转为正式买卖的情形。第43条(使用费):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八、其他 第44条(违约抗辩权):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本条主要是分析买受人的异

42、议到底是本诉的抗辩还是反诉的问题。1.只要抓住出卖方的诉讼请求,问题便迎刃而解。即,如果买受人的异议是直接指向出卖方的诉讼请求时,那么,该异议是提出抗辩;如果此异议是买受人独立于出卖人诉讼请求之外另行的主张,则属于反诉范畴,当然,买受人同样可另案起诉。2.出卖人的诉讼请求一般会是:支付价款并同时赔偿损失。如买受人提出拒绝支付价款或拒绝支付赔偿金的,则是对出卖方诉讼请求的直接抗辩,同样,买受人提出对方违约现在要减少支付的价款的,同样是针对出卖方的诉讼请求的。3.相反,如果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出卖人要求其支付价款肯定是站在履行合同的基础上的),则显然是另一个诉了。

43、第45条(权利转让合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其他特殊法律规定优先原则。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46条: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由于该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实务性比较强,以上说的有不妥的地方,还请批评指正。以上主要讲了七个方面的问题,对买卖合同的成立及生效、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承担、标的物的检验、违约责任、所有权保留、特种买卖等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特别之处有:对于预约合同的效力认定;对于一物多卖的规定;对于货物检验的规定;对于期待利益的规定;关于所有权保留的规定。希望在今后的执业中有所帮助,祝大家事业步步高升!The End!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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