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三国、两晋.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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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六章第六章 三国、两晋、南北朝三国、两晋、南北朝法律制度法律制度(公元(公元220581220581年)年)本章导读:本章导读:v东汉末年,由于黄巾起义导致各地诸侯混战,公元220年魏、蜀汉、吴三家鼎足而立,史称三国。后魏入川灭蜀汉,但大权旁落司马氏,公元265年晋王司马炎称帝夺魏,建立西晋。公元280年,西晋灭东吴,完成统一。公元316年,因西北少数民族入侵,西晋灭亡。公元317年,琅邪王司马睿于南方建立东晋,中国进入东晋十六国时期。公元420年东晋王朝灭亡之后,在南方先后出现了宋、齐、梁、陈四个朝代,史称南朝。灭掉西晋的北方少数民族拓拔氏建立北魏,后来分裂为东魏、西魏,不久被北周、北齐所

2、替代,史称北朝。v三国、两晋、南北朝是中国历史上封建割据对峙的时代。这个时期政治上的特点是门阀世族统治,大地主豪强垄断政权。一些有见识的统治者,为求得生存和发展,比较重视法制建设。因此,这个时期的立法活动比较频繁,法律制度有较大发展变化,是中国法制史上一个承上启下的重要时期。第一节第一节 三国、两晋、南北朝的立法概况三国、两晋、南北朝的立法概况v一、律学的发展一、律学的发展v魏明帝曾下诏规定:各级司法官吏在审判活动中只能用郑氏章句,不能使用其他的解释。使律学的发展走向统一化。西晋开始设“律博士”,专门传授律学。张斐、杜预就是其中杰出的代表。而张斐、杜预注晋律,使得律学在魏晋时期获得空前的发展。

3、除了张斐、杜预外,知名的律学家还有刘颂、钟繇、丁仪等。v以张斐、杜预为代表的魏晋律学不同于汉朝的春秋决狱。v魏晋律学吸收了前人的成就,并有所发展和创新,为中国古代法律词汇的规范化做出了突出贡献。v张斐、杜预二人对晋律的注释被确立为官方注释之后,律学由盛转衰。一方面,律学家们只看重对律文的注释,忽视了对法律原理的研究。另一方面,官方注释的确立也限制了私家言论,使律学对法律原理的探讨远远落后于对律文的注释。二、立法活动二、立法活动v(一)三国时期的立法v1.“科”v作为汉朝的法律形式一种的“科”,又叫“科条”、“事条”。东汉末年,三国初期时,东汉的法律已经不适应三国时期混乱的局面,并且汉朝法律到东

4、汉末年已是“文书盈于几阁,典者不能遍睹”,统治阶层需要新的典章制度来调整混乱的政治局面。但是曹操一直是以汉臣的名分主持政务,无论是修改汉朝法律还是将曹魏律法称为律令均有所顾忌。因此,曹魏时十分注重“科”这一法律形式,制定了“新科”、“甲子科”,以至于当时有“科法”、“科律”这一类的称谓。科作为曹魏政权一种主要的法律形式存在时间并不长,但其历史作用很大,为以后曹魏的新律的制定奠定了基础。2.新律v魏明帝于太和三年(公元229年)诏令司空陈群等“删约旧科,傍采汉律,定为魏法”,制新律十八篇,新律又称魏律。v其一,调整了篇目。新律以汉九章律为基础,又将汉律中原来属于傍章律等法规中的内容加以调整、分类

5、,综合为劫掠、诈伪、毁亡、告劾、系讯、断狱、请赇、惊事、偿赃等九篇,与九章律合为十八篇。所以刘劭说:“于正律九章为增,于旁章科令为省矣”。v 其二,改革了体例。汉沿秦制,具律一篇仍为第六章,新律将其改为“刑名”,并将其冠于篇首。这样一来,使法典体例更合于刑律的“篇章之意”。v 其三,约简了条文。汉律由于历代皇帝的增修,条目纷繁,内容庞杂。v 其四,统一了刑种。新律明确规定了刑罚种类。死刑、髡刑、完、作、赎刑、罚刑、杂抵罪,共七种。(二)两晋时期的立法v两晋指西晋和东晋。v早在曹魏末年,晋王司马昭即命贾充、羊祜、杜预、裴楷等人以汉律、魏律为基础修律,历时四年,于晋武帝司马炎泰始三年(公元267年

6、)完成,次年颁行全国,史称晋律,又称泰始律。晋律颁布以后,由张斐和杜预为之作注,经武帝批准后颁布,与律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成为晋律的权威注本,因此,晋律又称“张杜律”。东晋时基本沿用晋律以及张、杜的注解。v 晋律共二十篇,包括刑名、法例、盗律、贼律、诈伪、请赇、告劾、捕律、系讯、断狱、杂律、户律、擅兴、毁亡、卫宫、水火、厩律、关市、违制、诸侯律。在篇目上将曹魏新律的“刑名”分为“刑名”、“法例”二篇,删去“劫掠”、“惊事”、“偿赃”等篇,新增“卫宫”、“水火”、“关市”、“违制”、“诸侯”等五篇,共计六百二十条。v晋律相对汉律而言,其突出的特点在于它的“简约”。晋律的条目大约是汉律的十分之一

7、,体例、条文更加简明,文字简省,刑罚适中,较秦汉旧律,确是一大进步。晋律是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唯一颁行全国的法典,也是这个时期最具影响的法典。南朝基本上沿用晋律。(三)南朝时期的立法v南朝历时一百六十余年,经宋、齐、梁、陈四朝,但在封建法制上,甚少建树。四朝基本上都沿用晋律,即所谓“沿左相承,沿用晋律。”v 梁曾有一次较大的立法活动,制定出律二十卷,令三十卷,科四十卷。但不过是晋律的改头换面,篇目次序均同,名称略有变动,如盗律改为盗劫,贼律改为贼叛。另外删去晋律中的诸侯律,增置仓库一篇。v 梁灭亡以后,陈武帝也曾组织人修订法律,然而是“篇章体例,一准梁法”。(四)北朝时期的立法v在北朝诸律中

8、,以北魏律和北齐律为最重要。v1北魏律v2.北齐律v3.麟趾格v4.大统式v5.大律第二节第二节 三国、两晋、南北朝的法律三国、两晋、南北朝的法律主要内容主要内容v一、一、“八议八议”制度制度v“八议”之说源于周礼八辟。曹魏制定新律时,“八议”制度首次入律,以后也为晋律等封建法典所继承。“八议”是中国古代法律规定的保护官僚权贵免受司法处罚的一种特权制度,它是指当八种特殊身份的人犯罪时,一般司法机关无权审判,必须奏请皇帝裁决,由皇帝根据其身份及具体情况减免刑罚的制度。这八种身份是:亲(皇亲国戚)、故(皇帝故旧)、贤(有大德的人)、能(政治、军事方面有才干的人)、功(功勋卓越的人)、贵(有一定级别

9、的官爵者)、勤(有大勤劳的人)、宾(前朝皇帝以及后裔)。“八议”中适用最多的是“议亲”和“议贵”,所谓“亲贵犯罪,大者必议,小者必赦”。这样使贵族官僚地主享有特权,凌驾于一般法律制裁之上,为统治阶级中不法分子破坏法律大开方便之门。需要注意的是,北齐律中规定,犯“重罪十条”的人,不在“八议”之内,也就是说,对一些重大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伦理道德的犯罪不适用“八议”制度。二、二、“官当官当”制度制度v“官当”是指官僚贵族用官品和爵位抵当徒刑的一种制度。“官当”制度是“八议”制度的延伸,将对官僚贵族的特权保护进一步扩大到普通官吏。v晋律中就有“免官比三岁刑”的规定。v北魏时期首次规定“王官阶九品,得以

10、官爵除刑。v南陈陈律中首次使用“官当”一词,并正式入律。v“官当”制度规定详细、明确,一直沿用到宋朝,明、清时期没有规定“官当”制度,但代之以“罚俸”、“降级”。三、三、“重罪十条重罪十条”v“重罪十条”是指在北齐律中规定的危害封建国家根本利益的最严重的十种犯罪。这十条罪名是:反逆(意图推翻国家政权的行为)、大逆(侵犯皇帝宗庙、山陵和宫阙的行为)、叛(背叛朝廷,投靠敌方的行为)、降(战争中投降敌方的行为)、恶逆(殴打、杀害祖父母、父母等直系尊长的行为)、不道(杀害一家非死罪三人及肢解人、造畜蛊毒厌魅)、不敬(偷盗皇帝祭神用品、车马舆服及伪造皇帝印玺等行为)、不孝(咒骂祖父母、父母,供养祖父母、

11、父母有缺及在父母丧期内婚嫁的行为)、不义(殴打、杀死长官及闻夫丧匿不举哀等行为)、内乱(家族内部的乱伦行为)。触犯这十条罪名的,不在“八议”论赎的范围内。v北齐在总结历代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将直接危害国家根本利益的最严重的犯罪归纳为十项,置于北齐律的篇首“名例”中,做为封建法典重点打击的对象。“重罪十条”北齐始入律,是隋唐“十恶”之罪的基础,被以后历代所沿用。四、四、“准五服以制罪准五服以制罪”与留养制与留养制度度v晋律与北齐律中相继确立“准五服制罪”的制度。所谓“五服”,即根据血缘亲属关系远近规定的五种丧服的服制。“准五服以制罪”,又称服制定罪,其是指家族亲属之间的犯罪行为,依照五服制度所规定

12、的亲等差别来定罪量刑。服制越近,以尊犯卑,处罚越轻;以卑犯尊,处罚越重。v“准五服以制罪”是晋律中首创,“峻礼教之防,准五服以制罪也”。这一原则所遵循的是儒家三纲五常的伦理道德标准,旨在维护封建上下、尊卑、贵贱、亲疏的社会等级秩序。它实际上是将儒家的礼义思想融合到刑法原则当中,是礼法融合的产物。v留养制度,又称“存留养亲”,是指犯人直系尊亲属年迈而家中无成年子孙或期亲近属照料时,犯死罪而非“重罪十条”者,允许上请;犯流刑可免发遣;犯徒刑可以缓期,将犯人留下照料尊长,等尊长去世后再实际执行。这体现了儒家“亲亲”原则和孝道精神,是中国古代法律家族化、伦理化的体现。五、封建五刑制度的逐步形成五、封建

13、五刑制度的逐步形成v(一)刑罚制度的完善v(二)死刑等级的增废v(三)肉刑的存废以及宫刑的废除v(四)族刑、连坐范围的变化v(五)流刑的确立六、行政法规六、行政法规v(一)九品中正制v九品中正制,又称九品官人法,是魏晋南北朝时代重要的选官制度。是指朝廷在郡设小中正官,州设大中正官,中正官依照家世、才能、德行将辖区内的士人分成上上、上中、上下、中上、中中、中下、下上、下中、下下九个等级,由小中正官将品级结果申报大中正官,再由大中正官上报司徒,最后由朝廷依照品第高下任官的制度。九品中正制始创于魏,至晋时渐趋完备,南北朝时又有所变化。此制上承汉朝的察举制,下启隋唐的科举制,是中国封建社会三大选官制度

14、之一。六、行政法规六、行政法规v(二)中央三省制的形成v东汉光武年间,为了防止权臣篡权,所以虽设“太尉”、“司空”、“司徒”三公之位,但把一切行政大权归之于设在中朝由皇帝直接指挥的尚书台。三公成为虚设之位。由于权柄下移,尚书的作用越来越重要。v三国时期,尚书脱离少府,独立出来,称为尚书台,掌管政务。曹操为魏王时,置秘书令,典尚书奏事。魏明帝时,改秘书为中书,尚书的职权逐渐转移到中书。于是在尚书台之外复有中书省,而原来作为皇帝侍从的侍中也逐渐成为参预机密的要职,尚书台不再有独占机枢的地位。中书省为起草诏令,是决策机构和立法机构,而尚书台负责奉行诏令,是执行机构。西晋时期,始设门下省,以侍中为主管

15、长官,以钳制中书省。这样就形成尚书台、中书省、门下省三省并主的中央机构设置。v中央三省制的形成,不仅使当时政治机构分工严密化、合理化,还相对地加强了皇权。这都有利于中央集权的专制统治。第三节第三节 三国、两晋、南北朝的司法制度三国、两晋、南北朝的司法制度v一、司法机关一、司法机关v(一)中央司法机关v这一时期承用汉制,最高司法机关仍为廷尉v(二)地方司法机构v地方司法机关的设置仍沿汉朝旧制,地方司法权由地方行政长官所控制。司法权由县令、郡太守、州刺使掌领。南朝四代重视京畿地区司法职能,赋予其与中央同等权力。二、诉讼制度的变化二、诉讼制度的变化v(一)诉讼权利的限制v两晋和北齐时期,禁止在押犯控

16、告他人。对于自诉案件,禁止子孙控告父母和祖父母,违者处死。而对于父母、祖父母控告子孙不孝,或违反教令,要求官府处死,官府一般予以允许。v(二)直诉制度的形成v直诉制度是中国古代法律中实际存在的一项诉讼制度,即某些案情重大和冤抑莫伸者,可超出一般受诉官司和申诉程序之范围,直接向最高统治者陈诉。其中,登闻鼓制度是中国古代最为典型的直诉制度。“登闻鼓”是在朝堂外设鼓,有冤抑者可以击鼓向皇帝直诉的制度,这种制度在魏晋时期出现,一直沿用到清朝。这是对不许越级起诉制度的补充。二、诉讼制度的变化二、诉讼制度的变化v(三)刑讯制度的发展v以南梁的测罚和南陈的测立之罚最为典型。v(四)死刑奏报制度v死刑必须报请

17、皇帝批准的死刑奏报原则,在这个时期形成一种制度v魏明帝时,曾下令廷尉及各级狱官对要求恩赦的死罪重囚,及时奏闻朝廷。南朝宋孝武帝曾规定,凡死刑重犯须上报朝廷,由有关人员严加听察。三、监察制度三、监察制度v这一时期,监察机关仍为御史台,但已从少府独立出来,成为皇帝直接掌握的独立监察机关。长官仍为御史中丞(北魏称御史中尉,南朝叫南司),职权广大,“自皇太子以下,无所不纠”。因地位渐高,中丞以下设有名目繁多的御史,自魏以后,地方不设监察机关,由中央派御史监察,发展成御史出巡制度。御史甚至可“风闻言事”,对各级官吏进行弹奏。但御史中丞失纠则要免官。v东汉时的司隶校尉,魏晋时仍设,与御史中丞“分督百僚”。至东晋废,分其行政权归扬州刺史(京师在扬州),分其监察权归御史台。司隶校尉一职不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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