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三国两晋南北朝的法律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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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六章 三国两晋南北朝的法律制度.txt你无法改变别人,但你可以改变自己;你无法改变天气,但你可以改变心情;你无法改变生命长度,但你可以拓展它的宽度。第六章 三国两晋南北朝的法律制度 一、本章知识点 (一)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法律制度主要发展变化 1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的立法概况 三国时期,魏、蜀、吴分别进行了立法活动。其中魏国出现了“科”这一独立性的临时法律形式。当时制定了“新科”、“甲子科”。 两晋时期,晋武帝司马炎泰始三年颁行泰始律。该律又经张裴、杜预作注释,该注释与律文同具法律效力。同时,在两晋,“式”作为一种法律形式也已出现。晋律是两晋、南北朝时期行世最久的一部法典。 南朝宋、齐、梁、陈

2、基本上沿用晋律。北朝的东魏时期,颁布麟趾格。西魏颁布大统式。北齐颁布北齐律,该律成为隋唐法典的蓝本。北周颁布了大律。 2法典结构的变化与立法技术的进步 此时期,律令已有别,科为格取代,式出现,比的沿用成为法律形式变化的主要内容,特别是刑名法例的出现意义尤为深远。 此时期,作为主要法律形式的律店的篇章体例和逻辑结构变化较大。魏新律十八篇,将汉九章律中具有现代刑法总则性质的具律改称刑名置于律首;晋律二十篇,将魏律之刑名分为刑名、法例两篇;北魏律二十篇;北齐律进一步改革体例,将篇目确定为十二篇,将刑名、法例合为一篇,称名例,置于律首。这种体例结构为后世隋唐所吸收。 3门阀世族特权的法律化 在法律上,

3、这一时期,作为维护贵族官员特权的“八议”在曹魏制定魏律时,成封建法典主要内容之一;陈律正式使用“官当”一词。 在官员选拔上,形成了以九品中正制以及任官考绩制度为主要内容的官僚任用和管理制度,使门阀世族特权法律化。 在经济上,土地制度方面颁行了“占田令”或“均田令”,并推行租调法。 由于世族门阀制度的存在,士庶、良贱不婚;同时,法律保护尊卑士庶良贱的不平等社会关系和士族占有部曲、奴婢的特权。 在买卖、借贷等法律规范方面,此时期法律规范在数量上出现增多的趋势。 (二)魏晋南北朝时期率学与刑罚制度的发展变化 1律学的发展及法律解释的规范化 此时期,律学出现不同于前代的发展趋势,研究的对象也不再仅仅是

4、对古代法律的起源、本质与作用的一般论述,而是侧重于律典的体例、篇章逻辑结构和概念,以及定罪量刑等具体问题的研究。随着传统法律和律学的发展,这一时期的法律解释也趋于规范化。有代表性的如晋代张斐、杜预对泰始律的解释。 2重罪十条正式入律 在北齐律中,“重罪十条”正式入律。隋唐律在此基础上发展为“十恶”定制,并为宋、元、明、清历代所承袭。 3准五服以治罪及留养制度体现了礼法合流的发展趋势 晋律始创依服制定罪,它是指亲属间的犯罪,据五等丧服所规定的亲等来定罪量刑。以后历代律典均相沿用。同时,北魏律规定了留养制度,亦称“存留养亲”,指犯人直系尊亲属年老应侍而家无成丁,死罪非十恶,允许上请,流刑可免发遣,

5、徒刑可缓期,将人犯留下以照料老人,老人去世后再实际执行。 4刑罚制度的变化 魏新律将法定刑分为死、髡、完、作、赎、罚金、杂抵罪等数种;晋律定刑为五种:死、髡、赎、杂抵罪和罚金;北魏律定刑为六:死、流、宫、徒、鞭、杖;北齐律承其后,最终确立死、流、徒、鞭、杖五刑,为隋唐以后死、流、徒、杖、笞的刑罚体系奠定了基础。 自汉文帝改革刑罚以来,宫刑兴废无常。北齐时,废除宫刑,从此宫刑不复作为一种法定刑。 此时期,缘坐的范围得到了缩小。流刑也成为减死之刑,在正律中的地位得到固定。北周律分流刑为五等,隋唐因之。 (三)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司法制度的发展 1行政上,中央三省制形成,地方实行州、郡、县三级制 魏初

6、,尚书脱离少府而独立,称为“尚书台”。同时,皇帝又设有秘书作为侍从要职,称“秘书令”。魏文帝时,改秘书为中书。晋代侍中的地位日益显得重要,于是成立了以侍中为主管长官的门下省,用以钳制中书省行使职权。这样,就造成了中书、尚书、门下三省并主的制度。 东汉未年形成了州、郡、县的地方行政制度。魏承汉制,沿用未改。 2中央审判机关大理寺、三公尚书、都官尚书及地方司法机构的变化 三国吴国的中央司法机关称大理,北周称秋官大司寇。北齐改廷尉为大理,并扩建其机构为大理寺。尚书台形成后,各时期尚书台之下均置有负责司法行政和兼理刑狱的机构:曹魏承汉制,保留三公曹、二千石曹;晋初以三公尚书“掌刑狱”,武帝太康年间以吏

7、部尚书取代;南朝宋都官尚书“掌京师非违,兼掌刑狱”;北齐以尚书省六尚书分统列曹,其中殿中尚书统三公曹,“掌五时读时令,诸曹囚帐、断罪、赦日建金鸡等事”,都官尚书统比部曹,“掌诏书律令勾验等事”。 地方仍沿汉代旧制,司法权由县令、郡太守、州刺使掌领。 3诉讼制度的变化 此时起,开始限制未决犯告发犯罪,北齐时,禁止囚犯告诉;皇帝开始频繁直接干预和参与司法审判;直诉作为制度形成于西晋,即不依诉讼等级直接诉于皇帝或钦差大臣,是诉讼中的特别上诉程序;死刑复核制度于魏形成,从而使死刑决定权只归皇帝;上诉制度在曹魏时被限制,而晋代以后又允许上诉;曹魏、晋代,县令审判权受到限制,凡重囚,县审判后须报郡,由郡守

8、派督邮案验。南朝宋改为将案卷及人犯一并送郡,由郡太守复审后方可执行,从而加强了自上而下的司法监督;妇女犯罪行刑上享有特殊规定。 4监察机关独立 这一时期,监察机关仍为御史台,但已从少府独立出来,成为皇帝直接掌握的独立监察机关。长官仍为御史中丞(北魏称御史中尉,南朝叫南司),职权广大。 二、案例分析 (一)王式违礼案 1案件史料【晋书?卷七十?卞壶传】 时淮南小中正王式继母,前夫终,更适式父。式父终,丧服讫,议还前夫家。前夫家亦有继子,奉养至终,遂合葬于前夫。式自云:“父临终,母求去,父许诺。”于是制出母齐衰期。壸奏曰:“就如式父临终许诺,必也正名,依礼为无所据。若夫有命,须显七出之责,当存时弃

9、之,无缘以绝义之妻留家制服。若式父临困谬乱,使去留自由者,此必为相要以非礼,则存亡无所得从,式宜正之以礼。魏颗父命不从其乱,陈乾昔欲以二婢子殉,其子以非礼不从,春秋、礼记善之。并以妾媵,犹正以礼,况其母乎!式母于夫,生事奉终,非为既绝之妻。夫亡制服,不为无义之妇。自云守节,非为更嫁。离绝之断,在夫没之后。夫之既没,是其从子之日,而式以为出母,此母以子出也。致使存无所容居,没无所托也。寄命于他人之门,埋尸于无名之冢。若式父亡后,母寻没于式家,必不以为出母明矣。许诺之命一耳,以为母于同居之时,至没前子之门而不以为母,此为制离绝于二居,裁出否于意断。离绝之断,非式而谁!假使二门之子皆此母之生,母恋前

10、子,求去求绝,非礼于后家,还反又非礼于前门,去不可去,还不可还,则为无寄之人也。式必内尽匡谏,外极防闲,不绝明矣。何至守不移于至亲,略情礼于假继乎!继母如母,圣人之教。式为国士,闰门之内犯礼违义,开辟未有,于父则无追亡之善,于母则无孝敬之道,存则去留自由,亡则合葬路人,可谓生事不以礼,死葬不以礼者也。亏损世教,不可以居人伦诠正之任。案侍中、司徒、临颍公组敷宣五教,实在任人,而含容违礼,曾不贬黜,扬州大中正、侍中、平望亭侯晔,淮南大中正、散骑侍郎弘,显执邦论,朝野取信,曾不能率礼正违,崇孝敬之教,并为不胜其任。请以见事免组、晔、弘官,大鸿胪削爵土,廷尉结罪。”疏奏,诏特原组等,式付乡邑清议,废弃

11、终身。 2案情今译 东晋时,淮南郡中正王式有一继母,其前夫逝世后,嫁给了王式的父亲。后来王式的父亲逝世,在服丧期满后,要回前夫家中。前夫家中也有继子,对王式的继母奉养至终,后与前夫合葬。王式曾说,在其父亲临终之前,其继母曾请求回前夫家中,而王式的父亲已经答应。于是依礼制应当服“齐衰”之丧,即服丧一年。卞壶奏道:“即使如王式父亲临终许诺,也必须确定名分,否则不合于礼。如果丈夫有许诺,就应当按照七出的规定,在生前离婚,不能将已经绝义的妻子在家中依服制留养。如果王式的父亲因快要临终而出现谬乱,强留应有自由之身的继母,必然是以违背礼法之方法相要挟,则使得去留无所适从,而王式则正应当据礼纠正。魏颗虽有父

12、命,但不从其乱,陈国乾昔欲以二婢子殉葬,但其子以其违背礼教而不遵从,春秋、礼记对这些行为大为赞赏。且对于小妾尚且正之以礼,何况是母亲呢。王式的母亲对其丈夫生前奉养,并非是绝义之妻;在王式父亲逝世之后服制,不做无义之妇。其自己说这些都是为了守节,而非为了改嫁。离绝乃是在丈夫死亡之后。在丈夫死亡之后,应当从其子,但王式以之为离婚的母亲对待,这是母亲因为儿子的原因离家,(而非为了父亲的原因)。这使得王式的继母无所依托,寄命于他人之门,埋尸于无名之冢。如果王式的父亲死亡后,其母亲死于王式家,就不能以出母对待。王式父亲的许诺就是将其继母在王式家同居之时起,到其在前夫家死亡之时止这段时间内,不以母亲对待,

13、这就造成了因为主观原因致使于两家离绝的情况。而造成离绝的,不是王式还有谁。如果两家之子都是这个继母所生,母亲想念前夫之子,请求离婚,对于后夫家为非礼;回前夫之家则又是非礼于前夫之家。去留之间则成为无所寄托之人。对于王式而言,则应当尽力挽留,使其继母不离才是明断。何必只对至亲之人守节,而忽略继母呢。继母就象母亲,这是圣人之教。王式作为国士,反而违反礼教,自古未有。这既对其父亲没有追亡之善,对其母亲也没有尽到孝敬之道。在其继母生前任其去留自由,在其继母死后则任其与他人合葬,这就是生事不以礼,死葬不以礼。亏教伤情,不能担任中正之职。同时,本案中侍中、司徒、临颍公组,应当宣扬教义,但是却包庇违背礼教之

14、人而不贬黜,扬州大中正、侍中、平望亭侯晔,淮南大中正、散骑侍郎弘,主持邦论,朝野信任,却不能依礼正违,崇孝敬之教,同样不能胜任其职位。请免除组、晔、弘等三人的官职,大鸿胪削去爵土之位,交廷尉治罪。”后来皇帝下诏,免其他人之罪,但将王式交付乡邑清议,终身不再起用。 3法律评析 这个案例体现了魏晋南北朝时期“礼法结合”、“礼融于法”的法制特点。 首先,在中国古代,因“三纲五常”的限制,在婚姻制度上有“七出”、“三不去”的规定。古代法律规定,解除婚姻的大权掌握在男子手中,称为“出妻”、“休妻”。依“礼”,丈夫可以以七种理由休弃妻子,故称“七出”,即:无子、淫佚、不事姑舅、口舌、盗窃、妒忌、恶疾;又称

15、为“七去”:不顺父母,去;无子,去;淫,去;妒,去;有恶疾,去;多言,去;窃盗,去。丈夫可以七条理由之一休弃妻子。但有以下三种情况之一,丈夫不得休弃妻子:有所娶无所归(无娘家可归的),不去;与更三年丧(曾为公婆守孝三年的),不去;前贫贱后富贵,不去。这就是“三不去”,又称“三不出”。这三项规定主要是出于维护礼制的需要,但对稳定婚姻关系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而本案中,淮南郡中正王式继母前嫁人,后嫁式父。父临死,继母要求离婚,父同意,有遗命。但式父死后继母仍依礼服丧一年,期满后方回前假子家,死后与前夫合葬。王式因父临死已答应离婚,所以继母死后只为其服丧一年,未象对亲母一样服丧三年,因而遭劾,理由是:

16、王式父临死虽答应离婚,并未正式办理手续,而且继母在父死后仍以妻的身份服丧,“不为不义之妇”。所以王式的行为是“亏损世教”。作为淮南中正,承担着依礼为朝廷选送官员的任务,本身应当具有良好的道德行状。所以,王式不但被免官,还“付乡邑清议,废弃终身”,连他的上司司徒荀组等三人也因失察被劾。虽然王式的违礼行为是有原因的,但在执法者看来,他身为官吏没有做到至孝,当然没有严格守法,要给予处罚。 4参考结论 儒家的伦理纲常使人们的守法观念扎根在人伦情感和道德自觉的基础上,儒家经典潜移默化地影响着人们的守法意识。“孝”和其它伦理道德是守法的基本要求,臣对君、子对父、妇对夫、弟对兄、卑对尊绝对服从,克守孝道,安

17、守本分,就具备了守法的基本素质。礼是稳定家族关系和社会秩序的基础,加强大家族成员间的亲和力,可以减少和消弭犯罪。“孝子之门”就是那些强调孝道,遵守儒家礼法的封建家族。 魏晋南北朝纳礼入律以后,礼的精神已经溶化于法律之中,把礼的原则和规范法律化了,礼之所许,律亦不禁,赋予伦理关系以法律关系的性质。凡是维护这些关系者即是遵礼亦即守法,反之,便是违礼亦即犯法。但尚未入律之礼,人们也要遵守。按礼教约束自己,即使无意中触犯了法律,统治者也会原心曲法,在给予高度的道德评价的同时也给予肯定的法律评价。 但是,礼法之间的结合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礼是以血缘关系为纽带,以嫡长子继承为中心的宗法人伦,在西周时

18、期它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其主要内容是“尊尊”、“亲亲”。所谓“尊尊”是下级必须服从上级,特别是天子;所谓“亲亲”是必须亲爱自己的亲属,特别是以父系为中心的尊贵亲属,使贵贱等级有秩序,不出错乱。从周礼和其他儒家经典及春秋时儒家学者的言论中可以看出,礼在维护周朝统治秩序方面确实起到了法的作用,以至在奴隶制统治分崩离析的情况下,儒家的代表人物还提出“从周”、“复礼”。但儒家并不反对用刑,只不过把刑放在次要地位,违反了礼,必要时就得用刑。所谓“治之经,礼与刑”。战国时后起的法家虽然强调“刑无等级”、“一断于法”。 汉武帝后,封建统治者吸取了秦亡的教训,把单纯“重刑”看成是灾难之源,儒家思想成为统

19、治思想。这一思想体系中的礼在法律中便占了重要地位,尤其是董仲舒以经义决狱,并编撰了“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汉儒对法律进行章句解释以后,礼法交融进入了更紧密的阶段。引经决狱、以经注律促使了具体的封建伦理法观点的形成。 到魏晋南北朝时期统治者才作了大量纳礼入律的工作,比如张裴、杜预著律时,就大量引用儒礼,这使法律儒家化了。而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丧服制度。以家族血缘为纽带与国家制度相结合的宗法制度,贯穿了政权、族权、父权、夫权四者,于是家国相通,国就是家的扩大。治国则先须齐家,家族法成了封建法律体系中重要组成部分。儒家伦常礼教渊源于家族和血缘关系,所以,亲亲之义集中于孝道,这是与封建社会以个体小农

20、生产为单位的经济状况相适应的,而家族也成了国家的基本单位。同时因为人们有共同的亲子之情的心理基础和养育的报本观念,所以,通常用它来说明孝道人伦。为了在亲属间追怀死者,就产生了丧服制度,其按照与死者直系或旁系的亲疏关系,分为五个等级:斩衰(三年)、齐衰(一年)、大功(九月)、小功(五月)、缌麻(三月)。除了为亲属服丧外,亲属之间的相互侵犯也要根据丧服制度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这种“峻礼教之防,准五服以制罪”的制度,为晋律首立。可见,家族伦理关系已正式规定为法律关系。唐朝以后的刑律都规定丧服制度,清律卷首画五服图,以国家强制力确认并推行礼的规范。 (二)许允职事犯罪案 1案件史料(三国志?魏书?夏侯

21、尚传) (许)允字士宗,世冠族。父据,仕历典农校尉、郡守。允少与同郡崔赞俱发名於冀州,召入军。明帝时为尚书选曹郎,与陈国袁侃对,同坐职事,皆收送狱,诏旨严切,当有死者,正直者为重。允谓侃曰:“卿,功臣之子,法应八议,不忧死也。”侃知其指,乃为受重。允刑竟复吏,出为郡守,稍迁为侍中尚书中领军。 2案情今译 许允字士宗,世代任官。其父亲许据,曾历任典农校尉、郡守等官职。许允少年之时,与同郡的乡族崔赞均于冀州成名,后征召入军。魏明帝时,许允为尚书选曹郎,因与袁侃共同职务犯罪,均被下狱。朝廷颁布严厉诏旨,主犯处罚从重,应当判处死刑。而许允对袁侃说:“你是功臣之子,依照法律,应当以八议论处,不要担心会处

22、死。”袁侃知道许允的内心想法,于是主动承受重刑。许允刑期执行完毕,继续任官,担任郡守,不久升迁为尚书中领军。 3法律评析 这个案例涉及到了曹魏时期对职官犯法的追究和八议制度。 本案中,许允与袁侃因共同职务犯罪而被处罚,首犯应当被判处死刑。但是由于按照八议制度,对功臣之子赋予特权,一般不会处死。于是袁侃在许允的暗示之下,主动承担重罪,结果两个人均被免死。 曹魏时期,作为官僚贵族特权的“八议”正式入律。八议最初源于西周时期的“八辟”,自三国时期正式写入曹魏律后,八议一直是后代封建法典中的一项基本的重要制度。唐律对此予以确认,在具有总则性质的“名例律”中作了更加全面而详细的规定。其具体内容包括:(1

23、)议亲,即皇亲国戚,包括皇帝袒免以上亲,太皇太后、皇太后缌麻以上亲,皇后小功以上亲。(2)议故,即皇帝的亲密故旧。(3)议贤,即“德行”可供人效法的贤人君子。(4)议能,即具有杰出的军事、政治才能的人。(5)议功,即对国家有卓越功勋的人。(6)议贵,即职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以及有一品爵位的人。(7)议勤,即为国家服务极其勤劳的人。(8)议宾,即承先代之后为国宾者。 凡属以上这八种人,犯死罪时一般司法机关无权审理,必须将其犯罪事实及应享受特权的理由上报皇帝,由皇帝交朝臣“集议”后,最后由皇帝作出裁决,一般均可免除死罪;若犯流以下的罪,则可直接减一等处罚。但是,作为例外,犯“十恶”等严重危机

24、封建统治者不得适用八议的规定。 本案中,袁侃为功臣之子,按照曹魏法律,可以适用“八议”,依例免除死刑,从而得以幸免。 4参考结论 中国封建刑法中的八议,就是从法律上公开保护贵族、官僚和地主的封建登记特权,使他们在违法犯罪时得以减轻或免除其刑罚的一种制度。八议制度虽然在魏晋南北朝时期正式入律,但其来源却非常之久,可以上溯于西周奴隶社会。周礼曾记载,西周以八辟丽邦法,附刑罚:一曰议:亲之辟,二曰议故之辟,三曰议贤之辟,四曰议能之辟,五曰议功之辟,六曰议贵之辟,七曰议勤之辟,八曰议宾之辟。辟者,法也。八议之辟,即八议之法。郑玄解释说:“亲,若今宗室有罪先请是也;故,谓旧知也;贤,谓有德行者,若今廉吏

25、有罪先请是也;能,谓有道艺者;功,谓有大勋力立功者;贵,若今吏墨绞有罪先请是也;勤,谓憔悴以国事;宾,谓所不臣者,三恪二代之后。”这是关于八议制度的最早的也是最完整的表述。这为封建刑法中八议制度的最终确立奠定了理论基础。经过两汉儒法结合的发展,到了曹魏时期,八议制度正式上升为法律制度。唐六典载:“八议自魏、晋、宋、齐、梁、陈、后魏、北齐、后周及隋,皆载于律。” 魏晋南北朝时期,八议的具体内容已不可考。不过从其实际运用来看,则八议之对象主要是皇亲贵族等人。到了北齐时期,由于“重罪十条”的出现,北齐律在八议的适用范围上作出了例外性规定,将严重侵害封建统治阶级利益的犯罪行为排除在八议之外,此规定被后

26、世封建法律所继承。北齐律规定:“一曰反逆,二曰大逆,三曰叛,四曰降,五曰恶逆,六曰不道,七曰不敬,八曰不孝,九曰不义,十曰内乱。其犯此十者,不在八议论赎之限。” 封建刑法中八议制度的最后确立,是在隋朝的开皇律。隋朝的统治者总结了汉魏以来有关保护地主贵族官僚的等级特权的立法经验,使八议制度更加完备。隋朝的法律规定:“其在八议之科,及官品第七已上犯罪,皆例减一等。” 1唐沿隋制,遵而不改。 在八议的具体适用范围上,根据唐律的规定 , 八议的对象有以下八种人: 一为议亲。注云:“谓皇帝袒兔以上亲 ,及太皇太后、皇太后媳麻以上亲,皇后小功以上亲。”所以议亲的对象,即是皇亲国戚。具体来说,议亲的范围是:

27、第一,皇帝袒免以上亲。包括皇帝的高祖兄弟、曾祖从父兄弟、祖再从兄弟、父三从兄弟、自身之四从兄弟。第二,太皇太后、皇太后缩、麻以上亲。太皇太后是皇帝的祖母 , 皇太后是皇帝的母亲,缌麻以上亲有四:曾祖兄弟、祖从兄弟、父再从兄弟、自身之三从兄弟。第三,皇后小功以上亲。小功之亲有三:祖之凡弟、父之从兄弟、自身之再从兄弟。 二为议故。“谓故旧。”疏议曰:“谓宿得侍见,特蒙接遇历久者。”即所谓议旧,即长期待奉过皇帝的故旧。 三为议贤。注云:“谓有大德行。”疏议曰:“谓贤人君子,言行可为法则者。”有德行有才能者,叫作贤人。故而所谓贤者,实际上就是知名人士。 四为议能。注云:“谓有大才艺。”疏议曰:“谓能整

28、军旅,在政事、盐梅帝道,师范人伦者。”即封建统治阶级中能够治军治国的杰出人才。 五为议功。注云:“谓有大功勋。”疏议曰:“谓能斩将奉旗,摧锋万里,或率众归化,宁济一时,匡救艰难,铭功太常者。”亦即为封建国家建树过卓越功勋的人。 六为议贵。注云:“谓职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及爵一品者。”疏议:“依令:有执掌者为职事官;无职掌者为散宫。爵,谓国公以上。”所谓议贵,即封建贵族和大官僚。 七为议勤。注云:“谓有大勤劳。”疏议曰:“谓大将吏恪居官次,夙夜在公,若远使绝域,经涉险难者。”即为封建国家服务勤劳的人。 八为议宾。注云:“谓承先代之后为国宾者。” 疏议 曰:“云:天子存二代之后,犹尊贤也。

29、昔武王克商,封夏后氏之后于杞,封殷氏之后于宋,若今周后介公,隋后 公,并为国宾者。”所谓议宾,即指前朝退位的国君或贵族。 关于八议的具体适用程序,唐律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唐律名例律规定:“诸八议者犯死罪,皆条所坐及应议之状,先奏请议,议定奏裁,流罪以下减一等,其犯十恶者不用此律。”疏议曰:“此名议章。八议人犯死罪者,皆条录所犯应死之坐,及录亲、故、贤、能、功、勤、宾、贵等应议之状,先奏请议,依令,都座集议,议定奏裁。”这就是说,八议之人犯有死罪时, 般的司法官吏不能审理裁决。必须将其所犯的罪刑以及应当议的理由,由公卿大臣门先行集体讨论,后将讨论的结果奏请皇帝裁决。 就具体评议的标准而言,注云:“

30、议者,原情议罪,称定刑之律,而不正决之。”疏议曰:“原情议罪者,谓原其本情,议其犯罪。称定刑之律而不正决之者,谓奏状之内,唯云准犯依律合死,不敢正言绞斩,故云不正决之。”就是说,议的标准不仅仅是国法了,涉及到了“天理”、“国法”和“人情”的相互结合。而且,在议定之后,也不能直接说明是否处以“绞”或“斩”,只说按律应当判处死刑。 就“八议”处理结果而言,唐律名例律规定:“诸八议者犯死罪,皆条所坐及应议之状,先奏请议,议定奏裁,流罪以下减一等。”就是说,死刑通过集体讨论及皇帝裁决决定,但是在实践中,一般都不会被判处死刑,而适用关于“免”、“当”之类的特权刑罚。而按照律令应当被判处流刑及流刑以下的刑

31、罚的,直接减一等处分。 (三)王源嫁女被弹劾案 1案件史料 文选 风闻东海王源,嫁女与富阳满氏,源虽人品庸陋,胄实参华。曾祖雅,位登八命;祖少卿,内侍帷幄;父睿,升采储闱,亦居清显。源频叨诸府戎禁,豫班通彻,而托姻结好,唯利是求,玷辱流辈,莫斯为甚。源人身在远,辄摄媒人刘嗣之到台辩问,嗣之列称吴郡满璋之,相承云是高平旧族,宠奋胤胄,家计温足,见托为息鸾觅婚。王源见告穷尽,即索璋之簿阀。见璋之任王国侍郎,鸾又为王慈吴郡正合主簿。源父子因共详议,判与为婚。璋之下钱五万,以为聘礼。源行丧妇,又以所聘馀直纳妾。如其所列,则与风闻符同。窃寻璋之姓族,士庶莫辩,满奋身殒西朝,胤嗣殄没,武秋之後,无闻东晋,

32、其为虚托,不言自显。王满连姻,实骇物听;潘、杨之睦,有异於此。且买妾纳媵,因聘为资,施衿之费,化充床第,鄙情赘行,造次以之。纠慝绳违,允兹简裁,源即主。臣谨案南郡丞王源,忝藉世资,得参缨冕,同人者貌,异人者心,以彼行媒,同之抱布。且非我族类,往哲格言,薰获不杂。闻之前典,岂有六卿之胄,纳女於管库之人;宋子河鲂,同穴於舆台之鬼。高门降衡,虽自己作;蔑祖辱亲,於事为甚。此风弗翦,其源遂开,点世尘家,将被比屋。宜置以明科,黜之流伍。使已污之族,永愧於昔辰,方媾之党,革心於来日。臣等参议,请以见事免源所居官,禁锢终身。 2案情今译 近来听说东海王源,将自己的女儿嫁与富阳的满氏为妻。王源虽然人品庸陋,但

33、是家世显赫。其曾祖王雅,位至八命;祖父王少卿,主管内侍;其父亲王睿,也是清显之辈。王源经常出入同辈府邸,与他们关系密切,但是却托姻结好,唯利是求。再没有什么行为比这更玷污我辈清誉的了。王源经常将媒人刘嗣之唤到府上辩问,刘嗣之说吴郡的满璋之是高平旧族,宠臣满奋、满胤的后代,家财雄厚,正在托人为家中的息鸾觅婚。王源后来查证,满璋之现任王国侍郎,息鸾为王慈吴郡正合主簿,于是王源父子经过详议,决定与之结为姻亲。满璋之下聘礼五万钱。此时王源正好丧妇,又用一部分聘礼来纳妾。这与风闻相符。然而经暗访满璋之的家族,无法分辨是士族还是庶族。满奋亡于西朝,满胤后代也已经殄没,武秋朝之后,已经无闻于东晋,说他是宠臣

34、满胤之后,自然是假的。王家和满家联姻,简直就是骇人听闻。而且将聘礼用来纳妾,更是无耻之极。如果要正本清源,惩治悖理,王源就是主犯。我严肃弹劾南郡丞王源,忝为士族,在朝为官,竟是人面兽心。之前,还没有听说六卿之后,将女儿嫁给管库之人。此风一开,就成为后世源头,将来会有更多士族效仿。所以,应该将其按律论处,将其罢免。使已经被污之族,永远愧对于祖先;将要被污之族,洗心革面。臣等参议,请以见事之罪判处王源免所居官,终身禁锢,不再起用。 3法律评析 这个案例体现了魏晋南北朝时期的士族门阀制度,以及士族与庶族之间的等级差别。 魏晋南北朝时期,在全方位地从法律上保障了门阀士族政治、经济、司法、教育等方面的特

35、权,成为这一时期特权法的重要内容,士族与庶族之间差别明显。为了保证士族血统的优越性,在魏晋南北朝时期曾一度形成“士庶不婚”的现象。而且这种现象随着士族门阀制度的逐渐完善,到东晋时期成为典型。 而这个案例正式发生在此时期。士族王源嫁女于庶族满氏,竟引起轩然大波,甚至遭沈约弹劾。其理由在于,虽然王源听媒人说满氏为士族大家之后,但是已经无法查证,所以这种情况就是假的。因此,王源将其女儿嫁给满氏,就是为了图财。而且恰巧在此时,王源丧妇,又用一部分女儿的聘礼来纳妾,说明外面风闻其图财之心是可以肯定的。因此,建议将王源罢黜,免其所居官,而且永远不再起用。按照当时的法律,一个官员被判免所居官时,经过一定时期

36、,是可以在原任官级的基础上,降等起用的。但是沈约认为,这种情况实在是严重玷污士族的高贵品质,而且影响很恶劣,如果不严惩,将会产生后人效仿的影响,所以建议永不起用。由此可见,东晋门第观念在婚媾中占绝对地位,“士庶不婚”无可动摇。 之所以如此,东晋时期,门阀制度最为典型,士、庶地位,高下悬殊。“服冕之家,流品之人,视寒素之子,轻若仆隶,易如草芥,曾不与之为伍。” 2因此,门阀士族间等级内婚姻最为壁垒森严。史称:随晋室南迁的士族为侨姓,“王、谢、袁、萧为大” 3。侨姓士族中,王、谢、袁三氏之间通婚最繁,其中尤以王、谢两家嫁娶最多。如:王导之孙王珉娶谢安之女为妻;谢据、谢万均娶了王览第四代女为妻;谢郎

37、娶王胡之之女为妻;谢玄之子谢焕娶王羲之外甥女刘氏为妻。此时,“士庶不婚”亦成定制,倘若士庶通婚,必遭非议。 4参考结论 士族门阀是我国历史上地主阶级的一个特权阶层,而士族门阀制度是指魏晋南北朝时期世家大族在法律上享有按门第高低取得政治、经济等诸方面特权的制度。而且,只有门阀士族所享有的各方面特权法律化、制度化之后,真正严格意义上的士族门阀制度才最终确立起来。它萌生于两汉,形成发展于魏晋,衰弱于南北朝。魏晋时期并以法定的形式固定下来,东晋时期发展到顶峰。 从其发展历程上看,其发展伴随着魏晋时期九品官人法、官品占田荫客法的颁行、八议入律和官当制度等出现,从而在法律上确立了士族门阀的一些列特权,最终

38、得以确立。 魏晋之际官僚贵族世袭特权的法律化制度化,具体表现在社会的政治、经济、司法等方面。就其世袭政治特权的法律化制度化而言,可以曹魏初年颁行的九品官人法为其滥觞。 两汉以来的官吏选拔任用制度主要实行察举征辟制,但是其前提是以地方基层乡里组织为单位所进行的“乡举里选”与“乡邑清议”为基础的。但是东汉末年,由于长期战乱,广大民众纷纷避难逃亡,地方基层乡里组织遭到毁灭性破坏,因此这种制度便无法延续下去。因此,曹魏时期颁布了“九品官人法”。九品官人法,亦称九品中正制,即分别在每州郡县俱置大小中正,各以本处人任诸府公卿及台省郎吏有德充才盛者为之,区别所管人物,定为九等”,以便为吏部的选拔任用提供一个

39、“凭之授受” 4相应官职的参考依据。按照九品官人法的有关规定,各地中正在品评人物时,主要是根据被品评者的出身家世、道德行状及才能大小等诸项指标,为其评定一个相应的品第等级。这种品第等级,共分为上上、上中、上下、中上、中中、中下、下上、下中、下下九个品级,故称九品。九品官人法最初创立的目的,原只是为了代替汉代的“乡举里选”,由中正来行使“乡邑清议”之职,但是由于各级大小中正例由担任中央官职的各地富室强宗兼任,且人物的品评标准又增加了出身家世和道德行状两项内容,久而久成为士族门阀阶层的一种身份标志和法律凭据,变成了维护其世袭特权制度的一项重要法律工具。 在经济方面,魏晋之际官僚贵族世袭特权的法律化

40、制度化,主要是以西晋开始的品官占田荫户制。曹魏后期推行了“给公卿已下租牛客户数各有差” 5的给客制度,将一部分典农部民、屯田客户分割给各级官僚贵族地主私人合法占有。这些私家“田客”只向各级官僚贵族地主缴纳租物、服役劳作,不为国家承担赋税课役义务。因此,这种给客制度的推行,实际是以法律的形式赋予各级官僚贵族地主享有一部分免税免役劳动人口的经济特权。这在实际上为官僚贵族世袭经济特权的法律化制度化首开先河。西晋太康元年(280年)统一全国后,通过户调式正式颁布了品官占田荫户制的法律。根据这一法律规定,各级官吏依官品高低所占有的土地,是免予向国家缴纳租税的;他们所荫庇的亲属,是免予为国家承担服役义务的

41、;他们所荫附的衣食客和佃客,也是不受政府控制而仅为其私家提供服务、劳役、耕作或实物的。官品占田荫客法的颁行、巩固和扩大了门阀士族的特权,是门阀士族经济特权法律化的重要标志,为士族门阀制度的形成奠定了物质基础。 魏晋之际官僚贵族司法特权的法律化制度化,集中表现为“八议”之法正式订入魏律和“官当”制度开始出现于晋律。“八议”入律和“官当”制度的出现,极大地丰富了魏晋时期特权法的内容,使门阀士族更全面地获得了凌驾于法律之上特权,为门阀士族逍遥法外提供了合法依据,推动了士族门阀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八议”之法源于周代“八辟”的刑罚原则,即八种特殊人物犯罪,不适用于刑法的一般规定,须根据具体情况临时议定其

42、罪,再量定相应刑罚。这实际是一种完全不受一般法律规定和正常诉讼审判程序所约束的司法特权制度。曹魏时期“八议”之法正式定入律典后,西晋政权又在晋律中首次规定了以官职抵罪并折比徒刑的“官当”内容。据晋律规定:“除名比三岁刑”;“免官比三岁刑;其无真官而应免者,正刑召还也” 6。根据这一法律规定,某些官僚犯罪后,可以用削除官籍或免除官职的处理方式折抵三年徒刑;倘若没有可以用来折抵的实际官职,则要依法执行所判“正刑”。因此,这也是一种维护官僚贵族司法特权的法律规定。不过,作为一项正式的法律制度,当时的“官当”规定尚不够系统完整,而且也还没有形成规范的“官当”名称。北魏时期,“官当”制度正式形成,且范围

43、进一步扩大,首创了以爵位抵罪并折当徒刑的制度。到南朝陈代,“官当”制度更为具体系统,内容也更加详备。 而同时,在婚姻制度方面,士庶不婚则成为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当时是士族豪门操纵国家政权,封建尊卑良 等级森严,反映在婚姻关系上,则是所谓士庶、良贱不婚。法律保护尊卑士庶良贱的不平等社会关系和士族占有部曲、奴婢的特权。如杀继母同生母,处死。殴兄姊处徒刑五年。在婚姻方面特别重视门第家世,为不使家族系统被外族冒认,续有家谱,由官府掌握。高门世族孩子出世就有官职。士庶良贱通婚,被视为“失类”,受讥评或弹奏和法律制裁。 当然,魏晋南北朝时期,士族势力如日中天,但也并非无所抑制。早在南北朝时,封建中央政

44、府就采取了一系列抑制士族的措施。宋、齐、梁、陈的最高统治者们,积极推行“寒人掌机要”;与此同时,南朝又实施“土断”政策,剥夺士族地主所控制的部分劳动人手,人经济上削弱他们的势力。同时,统治阶级内部的争斗、战乱以及农民起义也沉重地打击了士族势力。南北朝后期,士族本身的腐化堕落也是其走向衰落的重要原因,他们不关心社会事务,生活极端腐化,已经成为社会的赘瘤,虽然名义上还保持很高的政治地位,实际上正在逐渐脱离政治舞台。在经济上,南朝的门阀士族不善经营,庄园经济开始衰落,其经济特权也在逐渐缩小。士族在阶级斗争和全国统一的历史进程中逐渐走向衰落乃至消亡是不可避免的历史必然。 门阀士族制度基础的动摇是在隋朝

45、。士族的衰落,从政治上说,是失去了世袭为官的特权。隋朝科举制度取代九品中正制,士族地位发生了根本转变。士族的经济力量也大为损削:门阀制度下的士族广占田园,荫庇成百上千的部曲、佃客,并享受免役特权,隋采从士族豪强手里夺取了大量土地、人口, 实行均田制。从此,士族制度完全失去了存在的法律依据。唐朝继隋之后,完善和加强了科举制度,因此唐朝士族的地位和作用并未超出隋朝。而且,在科举制度下的官僚集团,不复为一个拥有特权的特殊阶层,不复拥有旧士族的特权地位和隆遇。随着唐王朝历史的发展,他们作为一种残存势力的地位和作用也逐渐丧失,乃至趋于消亡。 (四)费羊皮卖女葬母案 1案件史料【魏书?刑罚志】 三年,尚书

46、李平奏:“冀州阜城民费羊皮母亡,家贫无以葬,卖七岁子与同城人张回为婢。回转卖于俞县民梁定之,而不言良状。案盗律掠人、掠卖人、和卖人为奴婢者,死。回故买羊皮女,谋以转卖。依律处绞刑。”诏曰:“律称和卖人者,谓两人诈取他财。今羊皮卖女,告回称良,张回利贱,知良公买。诚于律俱乖,而两各非诈。此女虽父卖为婢,体本是良。回转卖之日,应有迟疑,而决从真卖,于情不可。更推例以为永式。” 廷尉少卿杨钧议曰:“谨详盗律掠人、掠卖人为奴婢者,皆死,别条卖子孙者,一岁刑。卖良是一,而刑死悬殊者,由缘情制罚,则致罪有差。又详群盗强盗,首从皆同。和掠之罪,固应不异。及知人掠盗之物,而故买者,以随从论。然五服相卖,皆有明

47、条,买者之罪,律所不载。窃谓同凡从法,其缘服相减者,宜有差,买者之罪,不得过于卖者之咎也。但羊皮卖女为婢,不言追赎,张回真买,谓同家财,至于转鬻之日,不复疑虑。缘其买之于女父,便卖之于他人,准其和掠,此有因缘之类也。又详恐吓条注:尊长与之已决,恐吓幼贱求之。然恐吓体同,而不受恐吓之罪者,以尊长与之已决故也。而张回本买婢于羊皮,乃真卖于定之。准此条例,得先有由;推之因缘,理颇相类。即状准条,处流为允。” 三公郎中崔鸿议曰:“案律卖子有一岁刑;卖五服内亲属,在尊长者死,期亲及妾与子妇流。唯买者无罪文。然卖者既以有罪,买者不得不坐。但卖者以天性难夺,支属易遗,尊卑不同,故罪有异。买者知良故买,又于彼无亲。若买同卖者,即理不可。何者?卖五服内亲属,在尊长者死,此亦非掠,从其真买,暨于致罪,刑死大殊。明知买者之坐,自应一例,不得全如钧议,云买者之罪,不过卖者之咎也。且买者于彼无天性支属之义,何故得有差等之理?又案别条:知人掠盗之物而故买者,以随从论。依此律文,知人掠良,从其宜买,罪止于流。然其亲属相卖,坐殊凡掠。至于买者,亦宜不等。若处同坐流,于法为深。准律酌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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