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国两晋南北朝法律制度-第六章三国两晋南北朝法律制度(zoi.ppt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第三国两晋南北朝法律制度-第六章三国两晋南北朝法律制度(zoi.pptx(29页珍藏版)》请在taowenge.com淘文阁网|工程机械CAD图纸|机械工程制图|CAD装配图下载|SolidWorks_CaTia_CAD_UG_PROE_设计图分享下载上搜索。
1、第六章第六章 三国两晋南北朝法律制三国两晋南北朝法律制度度(2)(2)三国两晋南北朝是一个长期分裂、战乱、动荡的时代。在长达近四个世纪的历史过程中,仅西晋政权有过三十多年的短暂统一,其余绝大多数时间都处于分裂、割据、对峙之中。由于汉末豪强军阀势力的恶性膨胀及周边少数民族的大规模内迁,秦汉时期缔造的君主专制中央集权统一国家迅速瓦解,先后建立起数十个割据政权。为了巩固政权,扩大势力范围,他们都程度不同地进行了一些立法活动,推动了法律制度的持续发展和逐步完善。受当时社会形势的影响,这一时期的法制建设具有明显的时代特征。首先,长期的分裂割据使立法受到时间与空间的限制,除西晋泰始律曾一度成为适用于全国的
2、统一法典外,其他各个时期的法律制度都仅局限于某一狭小的时间与空间范围。其次,随着秦汉统一国家的解体,君主专制中央集权制度相对削弱,各种法律思想比较活跃,律学的发展取得巨大成就,立法技术与律典的篇章体例结构日趋成熟,刑罚制度及法律体系得到新的发展。第三,汉末魏晋以来士族门阀制度的形成,使官僚贵族特权法进一步膨胀,也使法律制度出现进一步儒家化的趋势。总之,三国两晋南北朝法律制度的发展具有明显的承前启后性质,是秦汉法律制度向隋唐法律制度过渡的重要阶段。从立法思想到立法活动,法律形式到律典体例,法律内容到司法制度,这一时期都发生了较大变化。一、法典结构与法律形式的发展变化一、法典结构与法律形式的发展变
3、化 1.蜀科 三国初期,社会形势还很不稳定,各国尚不具备制订新法的条件。同时,三国统治者都在争夺“汉室”正统地位,也不便于彻底废除汉律。所以,第一阶段基本属于沿用汉律。蜀汉政权建立初期,诸葛亮、法正、伊籍、刘巴、李严五人就曾共同制定蜀科,作为国家基本大法。2.魏律魏律 鉴于汉代律令繁杂,魏明帝下诏改定刑制,鉴于汉代律令繁杂,魏明帝下诏改定刑制,作新律作新律18篇,后人称为魏律或曹魏律。篇,后人称为魏律或曹魏律。新律是新律是“删约旧科,傍采汉律删约旧科,傍采汉律”而成,而成,但比汉代旧律有很大改革但比汉代旧律有很大改革:首先,将法经中的首先,将法经中的“具律具律”改为改为“刑名刑名”,置于律首;
4、,置于律首;其次,将其次,将“八议八议”制度正式列入法典;制度正式列入法典;再次,进一步调整法典的结构与内容,使中国再次,进一步调整法典的结构与内容,使中国封建法典在系统和科学上进了一大步。封建法典在系统和科学上进了一大步。新律“于正律九篇为增,于旁章科令为省”;克服了旧律“篇少则文荒,文荒则事寡,事寡则罪漏”的严重缺陷;既大大扩充了正律的内容,使其更加丰富全面而又简明扼要,突出了律典作为国家基本大法的主导地位,也使其篇目分类更为系统确当、条理规范,推动了立法技术的进步。3.晋律颁行与张杜注律晋律颁行与张杜注律 西晋泰始三年,晋武帝诏颁晋律,又西晋泰始三年,晋武帝诏颁晋律,又称泰始律。晋律对汉
5、魏法律继续改革:称泰始律。晋律对汉魏法律继续改革:(1)精简法律条文,形成精简法律条文,形成20篇篇602条的格局。条的格局。(2)与魏律相比,在刑名律后增加法例律,与魏律相比,在刑名律后增加法例律,丰富了刑法总则的内容。丰富了刑法总则的内容。(3)同时对刑律分则部分重新编排,向着同时对刑律分则部分重新编排,向着“刑宽刑宽”、“禁简禁简”的方向迈进了一大步。的方向迈进了一大步。张杜注律:在晋律颁布的同时,律学家张斐、杜预为之作注,总结了历代刑法理论与刑事立法经验,经晋武帝批准颁行,与晋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晋律亦称“张杜律”。4.北朝各代的立法成就北朝的北魏、东魏、西魏、北齐、北周五代,以少数
6、民族政权立国中原,为了站稳脚跟、发展势力、巩固统治,他们都很重视法制建设,先后积极进行立法,频繁制定律典法令。北魏律的制颁 北魏统治者吸收汉晋立法成果,采诸家法典之长,经过综合比较,“取精用宏”修成北魏律20篇,成当时著名的法典。西魏-大统式东魏-麟趾格北周-大律5.北齐律的制定 北齐政权全面总结历代立法经验,历经十余年修成当时最有水准的法典北齐律。北齐律共12篇。特点:将刑名与法例律合为名例律一篇,充实了刑法总则,精炼了刑法分则,使其成为11篇,即禁卫、户婚、擅兴、违制、诈伪、斗讼、贼盗、捕断、毁损、厩牧、杂律。影响:北齐律在中国封建法律史上起着承先启后的作用,对封建后世的立法影响深远。5.
7、法律形式的变化 这一时期法律形式发生了比较大的变化,形成了律、令、科、比、格、式相互为用的立法格局。(1)科起着补充与变通律、令的作用。(2)格与令相同,起着补充律的作用,均带有刑事法律性质,不同于隋唐时期具有行政法律性质的格。(3)比是比附或类推,即比照典型判例或相近律文处理法律无明文规定的同类案件。(4)式是公文程式。二、法典内容的发展变化 主要表现在法律儒家化进一步加强:即引礼入律、纳礼入律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随着社会政治经济关系的变化,法律内容也有所发展,主要表现在礼法结合进一步发展。也就是说,在汉代中期以后的法律儒家化的基础上更广泛、更直接地把儒家的伦理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使礼、法更大
8、程度上实现融合。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八议”入律与“官当”制度确立(1)“八议”。魏明帝在制定魏律时,以周礼“八辟”为依据,正式规定了此制度,主要是对封建特权人物犯罪实行减免处罚的法律规定,包括:议亲(皇帝亲戚)议故(皇帝故旧)议贤(有传统德行与影响的人)议能(有大才能)议功(有大功勋)议贵(贵族官僚)议勤(为朝廷勤劳服务)议宾(前代皇室宗亲)此后,“八议”成为各代刑律的重要内容,唐律中的名例律在五刑、十恶之后即规定了八议制度。(2)“官当”。允许官吏以官职爵位折抵徒罪的特权制度,它正式出现在北魏律与陈律中。北魏律法例篇规定:每一爵级抵当徒罪2年;南朝陈律规定更细,凡以官折抵徒刑,同赎
9、刑结合使用。如官吏犯罪应判45年徒刑,准许当徒2年,其余年限服劳役。若判处3年徒刑,准许以官当徒2年,剩余1年可以赎罪。表明当时封建特权法有进一步发展。2.“重罪十条”的产生 北齐为维护封建国家根本利益,在北齐律中首次规定“重罪十条”,是对危害统治阶级根本利益的十种重罪的总称。“重罪十条”分别为:(1)反逆(造反);(2)大逆(毁坏皇帝宗庙、山陵与宫殿);(3)判(叛变);(4)降(投降);(5)恶逆(殴打谋杀尊亲属);(6)不道(凶残杀人);(7)不敬(盗用皇室器物及对皇帝不尊重);(8)不孝(不侍奉父母,不按礼制服丧);(9)不义(杀本府长官与授业老师);(10)内乱(亲属间的乱伦行为);
10、注意:北齐律规定:“其犯此十者,不在八议论赎之限。”把“重罪十条”置于律首,作为严厉打击的对象,增加了法律的威慑力量。3.“准五服制罪”的确立 晋律与北齐律中相继确立“准五服制罪”的制度。所谓所谓“五服五服”,即根据血缘亲属关系远近规定的五种丧服的服制。中国传统父系家族血缘亲属的长幼范围,通常包括上至高祖、下至玄孙的九代世系,统称九族。在此范围内的直系血亲与旁系姻亲均为有服亲属,按服制规定应为死者服丧。依据服丧期限的长短、丧服质地的粗细及其制作的不同,服制分为斩衰(三年)、齐衰(一年)、大功(九个月)、小功(五个月)、缌麻(三个月)五等,故称“五服”。按照规定,亲者服重,疏者服轻,依次递减。所
11、谓“准五服以制罪准五服以制罪”,即对于九族之内亲属之间相互侵害的犯罪行为,要根据五服所表示的远近亲疏关系定罪量刑;服制愈近,对以尊犯卑者的处罚愈轻,对以卑犯尊者的处罚愈重;服制愈远,则与此相反。4.刑罚制度改革-封建五刑制度初步形西汉文景时期刑制改革以后,劳役刑与笞刑地位日益上升,成为刑罚制度的主体内容。经过三国两晋南北朝时代的继续改进,新的封建五刑制度初步形成。肉刑制度逐渐废止肉刑制度逐渐废止魏晋南朝法律都没有肉刑的明确规定,只有北朝的北魏和东魏法律仍有腐刑记载。西魏大统西魏大统十三年和北齐天统五年(十三年和北齐天统五年(569569年)分别下令,年)分别下令,应宫刑者改为没入官府为奴,应宫
12、刑者改为没入官府为奴,宫刑正式从法律宫刑正式从法律上予以废止上予以废止。曹魏新律首次提出新五刑制度的概曹魏新律首次提出新五刑制度的概念念,包括死刑、髡刑、完刑、作刑、赎刑、罚金、杂抵罪七种刑名西晋泰始律将其简化西晋泰始律将其简化为死刑、髡刑、赎刑、罚金、杂抵罪五种刑名北齐律沿袭北魏五刑制度北齐律沿袭北魏五刑制度,规定杖刑、鞭刑、劳役刑、流刑、死刑。北周进一步改革,正式将五刑规定为:北周进一步改革,正式将五刑规定为:杖刑、鞭刑、徒刑、流刑、死刑。三、司法制度的新变化1.司法机关的新变化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司法机关的设置基本沿袭东汉,中央大都仍以廷尉为最高审判机构。中央大都仍以廷尉为最高审判机构。
13、但其中也有一些新的变化,如孙吴曾设大理,但其中也有一些新的变化,如孙吴曾设大理,北周改称秋官大司寇,北齐则改设大理寺,并北周改称秋官大司寇,北齐则改设大理寺,并扩大了机构编制。扩大了机构编制。值得注意的是,自魏明帝时自魏明帝时起,采纳卫觊建议,首次在廷尉中增设律博士起,采纳卫觊建议,首次在廷尉中增设律博士一职,负责教授法律,培养司法人员,成为我一职,负责教授法律,培养司法人员,成为我国最早设置的专门从事法律教育的机构和官员国最早设置的专门从事法律教育的机构和官员。2.皇帝直接审判录囚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为了加强专制君主对司法审判权的控制,皇帝直接干预或亲自参加司法审判活动的现象非常普遍。魏明帝
14、就常说:“狱者,天下之性命也。”他不仅对立法活动极为重视,专门组织制定了曹魏一代的基本大法新律,而且对司法审判活动也十分关注,曾于太和三年(229年)特意把平望观改名为听讼观,将其变成凌驾于廷尉之上的临时最高法庭,“每断大狱,常幸观临听之”。为了加强对各级司法机关司法审判活动的监督检查,当时还普遍实行录囚制度,许多皇帝亲自参与审讯录囚活动。如大明七年,宋孝武帝曾专门前往建康秣陵县、南豫州及江宁、溧阳、永世、丹阳等县“讯狱囚”。不仅如此,皇帝也常派司法官员或亲近大臣前往各地审录囚徒。如梁武帝天监五年(506年)还明确下诏规定:钦差大臣前往各地牢狱录囚,遇有疑情或延滞要随时奏报。3.改进上诉直诉制
15、度除不断改进上诉制度外,一些政权还建立了直诉制度。西晋已在朝堂外悬设登西晋已在朝堂外悬设登闻鼓,允许有重大枉屈者击鼓鸣冤,直闻鼓,允许有重大枉屈者击鼓鸣冤,直诉中央甚至皇帝诉中央甚至皇帝。上诉直诉制度改变了以往不准越诉的规定,加强了上级司法机关对下级司法机关的检察监督,有利于及时发现或纠正冤假错案。同时,这项规定也促进了司法制度的集权化。4.完善死刑复奏制度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为了慎重对待和处理死刑重罪,也为了使皇帝直接控制大案要案,开始逐步完善死刑复奏制度。魏明帝青龙四年(魏明帝青龙四年(236236年),曾下令廷尉年),曾下令廷尉及各级狱官,对要求恩赦的死罪重囚,及各级狱官,对要求恩赦的死罪重囚,要及时奏闻朝廷。要及时奏闻朝廷。宋孝武帝大明七年规定,凡死刑重犯须上报朝廷,由有关人凡死刑重犯须上报朝廷,由有关人员严加听察。员严加听察。北魏太武帝也明确规定,各地死刑案件一律上报奏谳,由皇帝亲自过问,必须无疑问或冤屈方可执行。这一死刑复奏制度直接影响到后世的司法审判与刑罚执行制度,曾发展为隋唐时期的死刑三复奏与五复奏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