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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鞍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2023修正)_物业经理人 鞍山市城市供热治理方法(2023修正) (2023年10月27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3年11月2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依据2023年2月23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3年3月24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依据2023年10月25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3年11月6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修正的鞍山市城市供热
2、治理方法(2023年修正本)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171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业经2023年1月20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世伟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 (二十三)鞍山市城市供热治理方法 1第四条其次款中“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2其次十五条中“对逾期退还的按日加退退费额1的滞纳金,但滞纳金最高不得超过原退费额”修改为“根据有关规定支付违约金”。 . 鞍山市城市供热治理方法(2023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治理,维护热用户和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爱护环境
3、,节省能源,促进供热事业进展,提高城市供热水平,依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治理方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本方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等热源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供应的公共采暖用热。 本方法所称供热企业,是指生产、经营蒸汽、热水等热介质的企业。 本方法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企业供应的公共采暖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鞍山市城市规划区域内进展城市供热的规划、建立、生产、经营、使用和治理,均应当遵守本方法。 第四条 鞍山市房产局是我市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鞍山市城市供暖治理办公室是我市城市供热治理机构,受市房产局托付,负责详细监视治理工作
4、。 进展和改革、规划、财政、物价、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爱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热治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供热治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对供热市场的监视治理职责,实行城市供热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的监视检查,确保供热质量。在供热企业中开展供热质量评比活动,对于为保证供热质量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嘉奖。 其次章 规划与建立 第六条 城市供热必需实行统一规划和治理,优先进展集中供热。对现有分散供热的锅炉房,由市城市供热、规划、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完成集中供热改造。 对因供热企业缘由,造成供
5、热质量连续1个供暖期不达标,且不整改的地区,具备并网条件的,热用户有权选择其他符合城市供热规划、供热质量好的供热企业供热。 第七条 新建工程工程由建立单位根据规定交纳集中供热工程入网费。分散锅炉房取缔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入网费由原供热企业交纳。 入网费的归集、存储、监视、使用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另行制定详细方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热企业利用入网费进展热源及管网建立、改造所形成的资产均为公共资产。 第八条 凡新、改、扩建工程的室内供热系统,应当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掌握、分户计量。 对旧有房屋,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完成供热分户及计量改造。 第九条 分户供热改造工程
6、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技术标准进展设计和施工。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聘用无施工资格人员进展施工; (二)使用不合格的材料; (三)擅自收取费用及提出其它不合理要求; (四)拒绝或者延缓对居民热用户室内供热系统的改造安装; (五)其它违规行为。 第十条 因施工不当,给热用户造成财产损失,或因拖延施工进度而影响采暖的,由供热企业担当责任。 第三章 供热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供热热源、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井、计量器具、散热器(片)以及其它有关设施。 第十二条 建立单位对供热设施的保修期届满后,供热设施的修理和更新改造由供热企业负责。非居民热用户就室内供热设施的
7、修理、维护与供热企业另有商定的,从其商定。 应由供热企业修理及更新改造供热设施的,不得对热用户收取采暖费以外的其它费用。 第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当允许热用户自行更换国家允许生产的其它类型的散热器(片)和对供热设施进展合理的移动,并不得收取费用。但热用户更换散热器(片)的数量或对供热设施移动位置,须经供热企业同意。发生争议的,热用户可向市城市供热治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市城市供热治理机构组织鉴定,并做出裁决。 热用户自行更换、修理供热设施及由此给供热企业和其它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自行负责。 第十四条 制止以下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治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或进展
8、其它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或进展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或倾倒垃圾等; (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七)其它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五条 因公益建立确需进展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施工的,必需先征求供热企业的意见,并实行有效防范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六条 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企业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并获得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9、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 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的供热经营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5月至7月,供热企业应当向市供热治理机构供应供热设备、人员以及上个采暖期供热经营、投诉受理等状况的资料,承受年度检查。 对年度检查不合格的供热企业,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取消特许经营权。 第十八条 采暖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如遇特别状况,需提前或延长供热期限时,按市政府统一规定执行。 采暖期内采纳热电联产、锅炉供热的居民热用户居室供热温度标准为182,但不得低于16;采纳余热水供热的居民热用户居室供热温度标准为172,但不得低于15;非居民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标准按相关规定执行,非居民热用户与供热企业另有商定的,从其商定。 第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特许经营权限开展供热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接收、转让、移交和放弃供热设施,不得擅自停顿供热; (二)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给规划,为社会供应持续、稳定、符合标准的供热效劳; (三)根据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标准,组织安全生产; (四)承受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城市供热治理机构对供热质量和效劳质量的监视检查; (五)按规定时间将中长期进展规划、年度经营规划等报市城市供热治理机构备案; (六)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