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2023年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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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鞍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2023修正)_物业经理人 鞍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治理方法(2023修正) (2023年6月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公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依据2023年11月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3年11月1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修正的鞍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治理方法(2023年修正本)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2023年1月2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3年3月1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鞍山市人民政府修正的局部规章(共

2、30件) . (十四)鞍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治理方法? 删除第四条其次款、其次十二条中“、市容”。? . 鞍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治理方法(2023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立、维护和治理,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提高城市载体功能和人民生活质量,依据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爱护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凡在鞍山市城区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建立、维护和治理,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需遵守本方法。 第三条 本方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街巷、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设施、

3、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 鞍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监视治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治理机构负责详细工作。 建立、公安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治理工作。 第五条 鼓舞和支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科研工作,推广新技术、新光源、新设备和计算机自动监控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科学技术治理水平。 第六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市政公用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义务和对违反本方法的行为进展制止、检举与控告的权利。 对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建立、维护和治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或城市

4、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将予以表彰和嘉奖。 其次章 规划和建立 第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立和改造将纳入城市道路建立、改造的规划和年度建立规划,并同步实施。 第八条 街巷、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开放式住宅小区和绿地等处需要建立和改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规划,报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治理机构负责详细实施。 第九条 公园及封闭式住宅小区需要建立和改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规划,报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由产权单位或治理单位负责详细实施。 第十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立和改造,可实行政府投资、贷款、集

5、资等多种方式筹措资金。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必需由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单位担当,其规划、设计、施工必需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等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立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治理机构的,应当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治理机构组织验收合格后,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三章 维护和治理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治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根据电业安全操作规程和有关规定作业,保证城市道路照明网络及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治理机构和产权单位或治理单位,要保证

6、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率、亮灯率和干净、美观。 第十五条 制止以下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地下电缆、管道上方挖掘; (三)依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地下管线上方堆放物料或进展建筑; (五)破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六)其他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六条 因城市建立需要迁移、撤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地下管线上方施工、外接电源或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架设通讯、播送及其他电器设备,必需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凡需利用城市道

7、路照明设施设置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需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设置。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四周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对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要准时修剪;因不行抗力致使树木严峻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治理机构要实行紧急措施先行修剪,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爱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马上通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治理机构及有关单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其次十条 违反本方法第十五条规定,实施侵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行为的

8、,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顿侵害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顿侵害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上2023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按现值赔偿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构成治安治理惩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治理惩罚条例惩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十一条 违反本方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实施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行为的,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顿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按现值赔偿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其次十二条 违反本方法,涉及建立、公安等部门治理权限的行为,由上述部门依法予以惩罚。 其次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惩罚打算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惩罚打算的,作出行政惩罚打算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其次十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治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赐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其次十五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执行本方法。 其次十六条 本方法执行中的详细问题由鞍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其次十七条 本方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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