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自杀条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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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人身保险合同自杀条款 一、自杀条款概述 由于自杀免责条款的立法宗旨之一在于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遏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图谋保险金而蓄意自杀,所 以,保险法中的“自杀”应是指有意自杀,即行为人主观上必需有完毕自己生命的意愿;客观上必需实施了足以使自己死亡的行为。若当事人仅实施了足以使自己丢失生命的行为,但没有自杀的企图,也不能认定为自杀,主客观要件,缺一不行。人身保险承保各种人身风险,包括人的死亡风险。自杀虽是人的死亡大事,但其发生不同于疾病和意外损害,不具有偶然性,是可以人为抑制的行为,因此一般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将其列为除外责任,属于“不行保危急”。 那么自杀是否应当截然

2、地被排解在承保责任之外呢?目前,世界各国保险立法和判例有三种做法:第一种做法:自杀完全被排解在可保危急之外。其次种做法:被保险人在何种状况下自杀,保险人都要担当责任。第三种做法:对自杀作时间上的限制,即被保险人在规定的年限内自杀,列为责任免除;在规定的年限后自杀,保险公司担当给付责任。自杀条款主要表现在保险法中的第66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其次款规定的外,保险人不担当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根据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假如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根据合同给付保险金。” 二、新保险法

3、修订草案与原保险法之异同 我国保险法中有很多关于被保险人死亡的条款。对此新保险法修订草案也对其作了很多的修改,例如:旧法第第64条“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丢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新法在第65条在作了修改“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

4、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丢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大事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挨次的,指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死亡在后。”新法在第65条中增加了很重要的一款“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大事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挨次的,指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死亡在后。”旧法第65条“投保人、受益人有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担当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根据合同商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有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有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丢失受益权。”新

5、法在第66条作了修改“投保人有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担当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根据合同商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有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或者有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保险人担当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该受益人丢失受益权。” 关于保险法中的自杀条款,上文已阐述,主要表达在旧法第66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其次款规定的外,保险人不担当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根据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假如被保险人

6、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根据合同给付保险金。”新的保险法修订草案在第67条作了修改“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其次款规定的外,保险人不担当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力量人的,不适用前述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满二年后,假如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应当根据合同给付保险金。保险人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不担当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根据合同商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及原保险法第67条“被保险人有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担当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新

7、保险法修订草案在第68条作了修改“被保险人有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担当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被保险人因抗拒司法机关依法实行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适用前款规定。” 三、修订草案中有关自杀条款变化的进步与缺陷 从以上对保险法中的自杀条款的前后规定的分析,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变化:(1)在用语方面,送审稿更加的严谨,详细。不少地方虽未进展实质性的修改,只是简洁增加一些词语,就是法条更为明确,削减了实践中的争议。(2)法学的根本理论以及些讨论成果在修改稿中表达许多。如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表达当事人的合议

8、。将合同法的有关原理运用于保险中。 但是,虽然新保险法修订草案对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自杀条款作了修改,有关自杀条款的一些问题还没有完全涉及,对自杀条款的规定还不够完善。 (一)精神病人的自杀 对于精神病人自杀,目前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拒赔。其次种意见是赔付。笔者认为,对于投保前,已患精神病的,保险公司可不予承保,投保人知而未告,属隐瞒,保险合同无效;若投保后才患精神病的,不管是否满肯定年限(如两年)保险人都应给付保险金。目前我国保险业还不成熟,各项法律制度还不完善,投保人大多不具备专业水平,难以同保险公司抗衡。从保险法设置自杀条款的目的来看,它主要是为了预防保险中有可能消失的道德风险,防止一

9、些保险诈骗分子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而有意实施自杀行为。精神病人实施自杀行为完全属于其在患有精神病期间的无意识行为,因此毫无保险欺诈的有意可言,故对精神病人适用自杀条款是有违保险法设置该条款的立法目的的。寿险业兴旺的欧美国家的做法也是如此,如美国法院认为,假如被保险人无法抵抗其在神志不清的状况下的冲动或由于神志不清使他无法意识到自己在做什么,不能援引自杀免责。 (二)未成年人的自杀 未成年人包括未满10周岁的无民事行为力量人和已满10周岁未满18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力量人。在保险实务中的一般做法是: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不适用自杀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已满10周岁未满14周岁的被保险人,两年

10、内自杀,可以考虑协议赔付。已满14周岁时,依据刑法规定,已经到达担当刑事责任的年龄,一般适用免责条款,予以拒赔。保险法及保险法修订草案也没有对此作出详细的规定。由于目前保险市场上,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承保对象的保险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具有意外损害险性质的学生平安保险,一类是具有寿险性质的少儿保险,因此,应分别对待。对于学生平安保险,应适用自杀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死亡保险金。由于该保险属于意外损害险性质,一年一交费,供应的保险保障主要是意外损害保障、意外损害医疗保障、住院医疗保障等等,不涉及自杀损害所引起的保障,所以将自杀作为除外责任。对于少儿保险,不应适用自杀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赔付死亡保险金

11、。不仅对于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应包括已满10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第一,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从心理学角度讲,身心发育尚未成熟,还不具备必要的区分是非善恶的力量,且对危害社会的行为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因此,自杀对他们应属于保险责任,无可非议。对于已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来说,认知力量和智力水平也有限,同样不能完全意识到自杀死亡后的危害和后果。即使年满14周岁,应对局部行为担当刑事责任,但如前所述,保险自杀免责条款的立法宗旨之一是为防止保险欺诈,未成年人谈不到为图谋保险金而自杀身亡,且人寿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被保险人遗属的利益,假如对于不是由于为图谋保险金的缘由而发生的自杀一概不予给付

12、保险金,将使未成年人之监护人既患病精神苦痛,又患病物质损失。所以,应从社会的角度,从最大限度爱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对未成年人的自杀实行宽容态度,实行缩短自杀除外责任期间等中庸的解决方法;其次,少儿保险具有寿险性质,其在编制生命表时已经考虑了自杀这个因素,也就是说,投保人已经给自杀投了保,因此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是其法定的义务。 四、结语 总之,我国的保险法公布以来,保险事业飞速进展,在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今日,这对于保障保险活动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经济进展过程中,各种新状况也会不断的涌现,保险法已在很多的方面不适应。保险法修订草案对其中的很多方面也作了修改,人身保险合同的自杀条款也作了相应的修改。但是,对自杀条款的规定还不够完善,有关自杀的其他方面规定的不够全面,这需要立法者对其作出明确的规定,这样才能使保险法更具有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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