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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身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 篇1 一、诉讼恳求:1、依法判决被告担当原告车损费、施救费共计73292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应当理赔之日20xx年3月2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担当。二、事实及理由如下:20xx年1月13日,原告为其全部的沪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保险,双方协商确定根据新车购置价176万元,购买了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在内的保险。保险期限自20xx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xx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xx年2月20日15时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沛县龙河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国七堡村旁边时
2、,因躲避行人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后驶入路边河中,造成全车损坏。交警和保险公司均派人到现场查勘,并对事故予以确认。20xx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损失确认单,被保险车辆被认定为全损,定损金额为830720元,残值作价金额为10万元;后残值于20xx年3月18日由被告拍卖,所得10万元由原告取得。另外事故发生时原告先行垫付了施救费2200元,应由被告支付。综上,被告应在20xx年3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赔偿款共计732920元。然而被告至今尚未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恳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我方合法权益。法庭调查,原告举证证据一:保险单1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率
3、险。2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新车购置价为176万,并以此确定了保险金额。 3证明保险车辆的初次登记时间为20xx年10月17日,即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时间。4证明保险期间为自20xx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xx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证据二:车损险保险合同范本1依据第四条约定,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因坠落导致车辆损失的,保险公司应担当保险责任。2依据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原被告双方依据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为176万元。3依据其次十四条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经被告检验,认定车辆全损,并确定损失金额为830720元。4依据其次十五条约定,被保险车辆遭遇损失后的残值部分已有被告拍卖处理,
4、拍卖所得10万元由原告取得。5依据二十七条约定,被保险车辆的折旧金额为:1760000*0.6%*88=929280元;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830720元,与被告定损金额一样。证据三: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沛公交认字20xx第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真实性以及事故的时间、地点、过程。证据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状况确认书 证明被告对被保险车辆认定为全损,并确定损失金额为830720元。证据五:机动车转让协议证明被保险车辆残值部分已经处理完毕。证据六:施救费发票证明施救被保险车辆时原告支付2200元施救费。被告答辩情形
5、:注:法庭辩论主体思路为被告是否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证明保险单、保险合同条款和定损合同无效,否则应认定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予以履行;是否能证明事故不属实;是否能证明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情形一:投保人投保时未照实告知投保车辆的二手车交易价格,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存在欺诈,要求撤销已经签订的定损合同。法律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状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照实告知。投保人有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照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确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我方辩论:1保单上明确载明投保车辆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x
6、x年10月17日,因此被告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就应当知道投保车辆系二手车,但未询问二手车的交易价格,我方无告知义务,更不存在欺诈。2投保车辆的交易价格与保险合同无关,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车损险合同是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不定值合同,而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与其交易价格无必定联系,即使是通过无偿赠与的形式获得保险标的的全部权,也不影响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情形二: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保单上的保险金额为176万元,而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即其购买价格为26万元,因此保险金额远远高出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只同意在26万的保险金额范围内理赔。法律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
7、: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我方辩论:对方主见以投保车辆的购入价格作为保险价值,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事实上在投保时当事人是以新车购置价来确定保险金额的,即双方协商确定新车购置价为176万元,并以此确定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也为176万元。这样的确定方式符合保险条款第10条的规定,应当成为赔偿处理的依据。情形三:对交通
8、事故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时,原告身上并无水迹,与原告所称车辆在其驾驶下入水的情形不符,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存在疑点。我方辩论:因为事发时为冬季,原告在驾车落水后涉水上岸衣服已经湿透,冰冷难耐遂去旁边的集市购买新衣换上,因此身上才会没有水迹。对于此次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无准确证据的应以此为准。情形四:保险车辆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车辆是在撞击后驶入河中导致车辆损失的,根本损失缘由是落水。而落水并不在保险合同第五条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因此不予理赔。合同依据:保险合同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运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
9、下列缘由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 碰撞、倾覆、坠落;(二) 火灾、爆炸、自燃;(三) 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 暴风、龙卷风;(五) 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六) 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七) 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遇自然灾难(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 辩论:1我们认为保险车辆事故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坠落的情形。坠落是指车辆在行驶中发生意外,整个车腾空而起,然后落下导致的车辆损失。这里的落下应当既包括落在地面导致的损失,比如车辆下台阶时没有减速,车辆腾空飞起,落地后车轴受冲击变型;也包括车辆落入悬崖、河流等造成的损失。因此
10、,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坠落入河中导致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范畴。2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留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并未就坠落不包含落水的情形对我方当事人进行特殊提示和说明,因此被告据此条款免责无效。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说明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一方的说明。因此应接受我方关于坠落的说明,认定保险公司应付保险责任。情形五:保险车辆损失主要由发动机进水
11、造成,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不予赔偿的情形,因此不予理赔。合同依据:保险合同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辩论:我方所诉的车损并不同于发动机损坏,而是保险车辆因坠落导致的整车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畴。被告单方面认为发动机损坏应当解除在保险责任范围的观点与合同本身的约定相互冲突,应属无效。情形六: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应由双方重新协商确定,申请由物价部门重新进行价格评估。我方辩论:依据保险单可知,保险合同签订时双方协商确定新车购置价为176万元,是真实有效的;而现在被保险车辆已经不存在无法进行有效的评估,因此不同
12、意重新评估。情形七:原告关于利息的诉求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我方辩论:依据保险法其次十三条之规定,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未刚好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在签订了车辆损失状况确认书后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属于严峻违约行为,应当就应支付款项向原告赔偿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损失。总结陈词:原被告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事故真实,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依约履行赔偿责任732920元;保险公司未按约定理赔的,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恳求法院支持原告知求。 人身保险合同 篇
13、2 敬重的审判长:本律师作为三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争对本案激活条款约定免责是否有效、保险卡是否已经激活以发表如下代理看法,请法庭在合议时能予以考虑:一、单论激活条款约定,该约定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未明确告知投保人未激活的后果,该格式条款加重投保人责任、免除保险人责任,激活条款约定免责无效。激活条款表面为生效条款,实为未激活被告某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留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
14、生效力。保险人未对该未激活条款免责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在庭审中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也未供应任何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卡未激活就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因此,该激活条款约定免责无效。二、经过法庭审理,通过被告某保险代理公司佐证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事后医院查勘的事实可以确认保险卡已经激活。1、被告某保险代理公司确认保险卡已经激活并登记到其手工台账。其手工台账登记了投保人保险卡的密码、姓名、身份照号码、电子保单号及生效日期,生效日期写明4月21日。相反,如未激活的,仅登记姓名及身份证号。2、意外事故发生后,被告某公司工作人员到宁乡县人民医院探望了投保人,并做查勘,告知原告收集理赔资料交被
15、告某保险代理公司进行理赔。这也足以说明保险卡已经激活,未激活系统中不会有投保人投保信息,被告某公司在没有任何投保人信息的状况下也不行能到医院查勘,更不行能让原告收集理赔资料理赔。上述事实宁乡县双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被告某公司出具的关于投保人理赔案件的事由说明第2点、第3点及第5点可以印证。综上,原告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卡已经激活,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赔偿义务。即使未激活,被告某保险公司并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激活免责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保险卡交付投保人,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某公司亦应当担当赔偿责任。为保障投保人合法权益,以上看法望法庭接受。代理律师:刘朋辉湖南华湘
16、律师事务所 20xx年一月二十七日 人身保险合同 篇3 审判长: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的托付,担当田浩诉阳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依据相关证据材料、庭审,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现发表如下代理看法:一、阳光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冉思荣签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真实有效,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根据该条款内容确定赔偿责任。在本案质证过程中,原告田浩并未对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该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三)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四)应当由机
17、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原告的损失属于阳光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担当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合同第七条第三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担当,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此观点明显错误,依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方法其次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担当的除外。该规定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审理。本案争议焦点是该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的法律效力。原告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认为该条款属于附生效条件的条款,所附条件没有成就,合同条款无效。同时原告也认为该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当
18、干脆认定为无效条款。这属于两种不同的观点,产生该两种观点的法律事实不同,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也不同,两种观点相互冲突,不能同时成立。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该条款没有附任何生效条件,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条款。该条款并没有以第三者车辆(对方车辆)是否购买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为标精确定是否免责,该条款干脆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阳光保险公司免责,不存在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担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主体包括了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和投保义务人,若投保了交强险则应由保险公司担当,若未投保则由投保义务人担当。该条款第七条第四款
19、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在本案的法律适用上,适用合同法的同时,更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法律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中不能存在免责条款,相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应当具有的条款之一,不能以偏概全地认为只要是免责条款就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认定为无效条款,格式条款供应方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和明确告知义务后,条款的内容产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否则,何来免责条款一说?二、田浩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其与被保险人冉思荣的法律关系,田浩诉讼主体资格存疑。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理赔的主体必需是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三、依据原告提交的医院费用清单,原告的住院时间应当认定为三天。四、免责范围外的损失,阳光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代理人: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贺信 邱兵 二一四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