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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业单位合同管理制度范文事业单位合同治理制度范文(1) 第一条 为标准县政府及其行政事业单位合同签订行为,削减因合同签订、履行不当造成的损失,有效维护政府及部门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本县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责、供应公共效劳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协商全都,订立合同、协议及其他合意性法律文书(以下统称合同),适用本方法。 本方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县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派出机构、直属机构、开发区管委会和各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合同,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
2、)国有土地、滩涂、水域、森林、荒山、矿山等自然资源的租赁、发包、承包、出让合同; (二)国有资产的建立、养护、出租、承包、买卖合同; (三)行政征收、征用、托付合同; (四)政府选购合同; (五)政府特许经营合同; (六)政策信贷合同; (七)行政事业单位托付的科研、询问合同; (八)行政事业单位签订的招商引资合同; (九)行政事业单位借款合同; (十)规划生育治理合同; (十一)行政事业单位签订的其他合同。 第四条 政府及政府部门的法制机构详细负责本单位的合同治理工作。 政府各部门应帮助政府法制机构做好政府合同的治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签订合同的,应当明确承办部门和承办人详细负责合同
3、的谈判、起草、履行等事宜。 在以县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中,承办部门是指详细负责合同前期工作的有关部门;在以县政府部门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中,承办部门是指县政府部门的办事机构。 第六条 合同承办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合同工程的调研、评估、供应初步意见; (二)审查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信、履约力量; (三)负责订立合同的协商与谈判,合同文本的拟定与修改; (四)将合同文本等资料报本部门法制机构进展合法性审查; (五)县政府或县政府授权或托付签订的合同应当准时报送县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六)依据法制机构要求供应相关材料,协作法制机构对合同进展监视、检查; (七)负责合同履行,对合同履行
4、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和发觉的问题进展调查处理; (八)负责合同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活动; (九)保管合同文本及与履行、变更、解除合同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负责按规定整理、移交。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正、诚恳信用、权利义务相全都的原则。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订立合同一般应按以下程序进展: (一)市场调查。凡需要订立合同的工程,应当进展市场调查,形成书面的可行性讨论报告,并依据合同标的物的市场状况和合同内容的详细要求,提出要约邀请或要约事项,报送单位负责人审定并签署意见。 (二)资信调查。对潜在的签约对象,应当对其注册登记状况、股权构造、经营业绩、治理水平、财务状况、行
5、业声誉、以往信用状况等进展调查讨论,形成书面资信调查报告报送单位负责人审查。 (三)谈判。合同标的额巨大或法律关系简单的合同,应由单位负责人和具有相应技术、经济和法律学问的人员组成谈判小组或招标小组。 (四)拟定合同文本。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内容的详细要求,做到标的明确、内容齐全、条款完备、责任明确、用语标准严密。国家和省市政府有关部门已印制格式合同的,按格式合同要求确定合同内容。 (五)合法性审查。合同在正式签约前,应当交由单位法制机构或者组织有关专家进展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签订合同。 第九条 县政府重点工程工程或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并且合同标
6、的额500万元以上的工程,应在合同签订前报送县政府法制机构进展合法性审查。 以县政府或以县政府办公室名义签订合同,由县政府法制机构组织有关专家进展合法性审查。 第十条 合法性审查采纳书面审查方式,送审单位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送审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合同当事人身份证明;合同当事人资信证明;合同文本以及相关法律文书。 第十一条 需要办理合同所涉及事项的审批、合同登记、备案或者需要办理合同公证等法律事务的,依法或者依合同商定办理。 第十二条 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主体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宅; (二)合同标的或者工程的具体内容; (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期
7、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六)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生效条件、订立日期。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订立合同时,制止有以下行为: (一)以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订立合同的; (二)超越行政事业单位职权范围作出承诺或义务性规定的; (三)利用合同低价折股或者无偿、低价转让国有资产的; (四)利用合同违法发包、分包、转包,牟取非法利益的; (五)利用合同垄断经营、限制竞争,破坏市场公正竞争秩序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直接或间接以行政机关名义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供应担保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8、规定或者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应当留意以下事项: (一)对合同当事人的资产、资质、信用、履约力量等状况进展全面了解;行政事业单位合同治理制度. (二)选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时,优先选择临沂仲裁委员会进展仲裁,涉外合同应当优先商定适用我国的法律和仲裁规章; (三)合同履行的期限应当明确,并设立合同变更和终止条款,如:遇到国家政策、法律变化,本地规划调整、本地重大市政工程工程建立等,难以履约的,合同无条件变更或终止; (四)涉及国有资产出租的,合同期限不高于五年; (五)涉及国家隐秘和商业隐秘的,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
9、方面对合同进展法制审核: (一)合同主体的资格、资质及履约力量; (二)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 (三)合同文本的标准性; 事业单位合同治理制度范文(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标准事业单位聘用关系,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聘用制度,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2335号)、人事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范本)的通知(国人厅发2023158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发。 其次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按规定权限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以下称聘用单位)
10、与其受聘人员建立聘用合同关系的,适用本方法。 参照公务员法治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 聘用合同是指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 聘用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五条 订立和变更聘用合同,应当遵循公平自愿、协商全都的原则,并符合国家和我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聘用合同依法订马上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需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聘用合同制度的实施负有指导和监视检查的职责。 其次章 人员的聘用 第七条 聘用单位应当成立聘用工作组织,就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详细事项提出意见。 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
11、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工会负责人和职工代表组成,必要时可以汲取相关专家或者其他有关方面人员参与。 第八条 聘用单位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额内,根据岗位任职条件聘用人员,可以优先在本单位现有人员中公开选聘,也可以面对社会公开聘请,但涉密岗位确需使用其他方式选拔人员的除外。 第九条 应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岗位,应聘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人员的聘用根据以下程序进展: (一)聘用单位公布空缺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提出申请; (三)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展初审; (四)应聘人员通过考试、考核等形式进展竞争上岗,聘用工作组织依据结果
12、择优提出拟聘用人员名单; (五)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争论打算受聘人员; (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托付人与受聘人员协商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一条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检监察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上工作。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订立前,一方当事人有权向另一方当事人了解与其建立聘用关系相关的状况,双方均应当照实说明。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13、: (一) 聘用合同期限; (二) 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 岗位纪律; (四) 岗位工作条件; (五) 工资福利待遇; (六) 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 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商定试用期、培训和连续教育、学问产权爱护、解除合同提前通知时限等条款。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肯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流淌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因岗位或者职业性质需要、期限相对较长的合同为中长期合同;以完成肯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依据工作任务确定合同 期限。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聘用
14、单位与受聘人员经协商全都,可以订立上述任何一种期限的合同。 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缺乏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期限或者条件有商定的,从其商定。聘用合同一经生效,即具有约束力。 第十六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商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内。聘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得商定试用期;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的;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受聘人员为新就业
15、的大中专毕业生,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超过6个月的,聘用合同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七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聘用单位出资聘请、培训或者供应其他特别待遇的受聘人员的效劳期作出商定。 第十八条 受聘人员在涉及国家机密岗位工作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治理的规定。受聘人员在涉及聘用单位商业隐秘岗位工作的,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聘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商定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对受聘人员的违约行为商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以下情形: (一)违反效劳期商定的; (二)违反保守单位商业隐秘商定的。 违约金数额应当遵循公正、合理的原则商定。 其次十条 聘用合同期满,符合续聘条件的,经当事人协商
16、全都,可以续订聘用合同。续订聘用合同不得商定试用期。续签聘用合同应当在聘用合同期满前30日内办理。续签的聘用合同期限和工作内容等由双方协商确定,并签订聘用合同续签书。没有办理续签合同手续或终止聘用合同手续而存在事实聘用工作关系的,视为连续聘用合同,连续聘用合同的期限与原合同期限一样,但最长不超过受聘人到达退休年龄的年限。 其次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国家和我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订立的; (二)实行期诈、威逼等手段订立的。 无效的聘用合同,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聘用合同局部无效的,假如不影响其余局部的效力,其余局部仍旧有效。聘用合同的无效,由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17、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其次十二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商定的起始时间履行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商定的起始时间与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不全都的,按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确认。 其次十三条 聘用合同履行期间,聘用单位应当对受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的状况进展年度考核;必要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根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作为受聘人员续聘、调整岗位、解聘的依据。 其次十四条 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并向受聘人员出具岗位调整通知书,对合同作出相应的变更。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需变更聘用合同的,应当经双方协商全都,根据
18、规定程序签订聘用合同变更书,以书面形式确定合同变更的内容;双方协商不成的,聘用合同应当连续履行。 其次十五条 聘用单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聘用单位连续履行;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全都,聘用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但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另有商定或者属本方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除外。 其次十六条 受聘人员被选举担当党群组织领导职务的,其聘用合同期限的变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其次十七条 聘用合同期限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中止履行: (一)受聘人员履行国家规定的法定义务的; (二)受聘人员临时无法履行聘用合同的义务,但仍有连续履行条件和可能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
19、章规定或者双方商定的其他情形。 聘用合同中止情形消退后,聘用合同连续履行,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次十八条 应当订立书面聘用合同而未订立,但受聘人员根据聘用单位要求履行了工作义务的,当事人的聘用关系成立,受聘人员的工作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根据有利于受聘人员的原则确认。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其次十九条 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全都,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条 受聘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受聘人员: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20、 (三)未经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峻后果的; (五)严峻扰乱工作秩序,致使本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展的; (六)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缓刑以及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受聘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全都的。 聘用单位解除合同未按规定提前30日通知受聘人员的,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聘用单位应当对受聘人员担当聘用合同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受聘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