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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工伤事故报告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竞合的法律适用问题 更新时间:2023-02-19 来源:党政司法 党史论文3000字3篇 党史论文3000字3篇 2023-06-02 百年党史学习感想论文6篇 2023-06-01 大学生2023年百年党史学习(论文)集合5篇 2023-06-01 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研讨沟通材料三篇 2023-05-31 法院调解后对方没履行_试析法院调解在效劳第一要务中的作用 2023-05-28 【-党政司法】 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竞合的法律适用问题 王荣 在现实中,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时有发生,比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被他人违章驾驶的机动车撞伤,就是特别典型的
2、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那么工伤职工在获得侵害人的赔偿后,还能否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呢?对于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特别大的争议,给司法实践造成了很大的困惑,直接影响到工伤职工的切身利益。因此,特别有必要对这一问题做一个特别清楚的分析,以便有一个正确的熟悉。笔者认为,依据我国目前有效的法律法规来,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竞合的状况下,工伤职工可以分别依照工伤条例和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侵害人的民事赔偿,即可以得到双重赔偿。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 第一,我国法律成认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事故能够竞合,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 依据工伤条
3、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损害的,或者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缘由受到损害的,或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损害的,都应当认定为工伤。在这几种情形下发生的工伤,大多数是由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因此,既使工伤是由第三人侵权引起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是工伤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所以,工伤职工固然有权同时选择两种救济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需要说明的是,这里引起工伤的“第三人”应当是指除用人单位和本单位正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职工以外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假如工伤事故是本单位正在履行工作职责的其他职工引起的,那么工伤职工则不能
4、再向引起工伤事故的职工提出人身损害赔偿。由于该职工履行职责的行为是代表本单位,其行为后果应当由用人单位担当,即只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时劳动者就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的。 其次,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应当担当赔偿责任,这是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同时也是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侵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安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削减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此,第三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被侵害人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5、。这一点在实践中并没有争议,故不再赘述。 第三,职工发生工伤后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给予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扣减工伤保险待遇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我国的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工伤条例其次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与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另外,工伤条例第五章特地对工伤保险待遇的详细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假如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并依法认定为工
6、伤的,那么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就应当根据工伤条例第五章的规定给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形成的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这与工伤职工与侵害人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完全不同的。作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支付保险待遇,没有法律规定的状况下,是不能削减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否则就是不合法的。假如用人单位没有参与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根据工伤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担当保险条例规定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包括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局部)。这是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立了用人单位未参与工伤保险时对工伤职工应担当工伤保险待遇
7、的义务。用人单位也不得以侵权第三人赔偿了相关费用而拒绝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法律并没有给予工伤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对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因此不得要求劳动者先向侵害人索赔后才能申请保险待遇。 工伤条例及其他法律并没有给予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对因侵权引起工伤的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要求工伤职工必需先向侵害人索赔后才能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也不能从工伤职工应享有的保险待遇中扣减其从侵害人处获得赔偿款项。目前,一些地方政府在制定贯彻工伤条例的实施意见中,规定如有第三方责任赔偿的局部,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这样的规定同样没有法律依据,与工伤条例的规定相抵触,
8、侵害工伤职工依工伤条例获得工伤保险救济的权利。 第五,原工伤方法其次十八条的适用问题。 主见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原劳动部1996年公布的工伤方法。该方法确立了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竞合时,工伤保险实行差额赔偿的原则。其中其次十八条对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的保险待遇支付问题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的局部,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而且规定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归还。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
9、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局部。”笔者认为原劳动部制定的工伤条例属于部门规章,而且只是试行方法,而国务院公布的工伤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当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都对职工工伤保险做出规定时,作为效力较高的工伤条例实施后,自然就取代了原来的工伤方法,所以在工伤方法已不在具有法律效力了。圆满的是,许多专业人士包括一些法学专家并没有熟悉到这一变化,仍旧沿袭旧的工伤方法的做法,深受工伤方法其次十八条规定的影响,这不能不说是广阔劳动者的不幸。 第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工伤职工也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与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患病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恳求用人单位担当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其次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恳求第三人担当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的第一款是标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因此发生争议的应当根据工伤条例的规定处理。另外,该规定从另一个角度明确了发生工伤的职工不能向用人单位提出人身损害赔偿,只能根据工伤条例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