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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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维护供 水单位和用水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全区农村供水事业健康可 持续发展,有效推进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水利工 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 法),适用于雨敞坪镇、莲花镇农村水厂所有供水、用水 及相关活动;包括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和分散式饮水安全工 程。其他街镇供水属于长沙市水业集团特许经营范围,适用 城市供水规定。第三条农村供水坚持政府主导、市场参与、城乡统筹 的建管机制,持续推进农村供水区域规模化和城

2、乡供水一体 化建设。逐步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符合农村供水工程特 点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实现管理专业化、供水商品化、 服务社会化,促进工程良性运行。第四条农村供水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区级人民 政府对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负总责,制定惠民政策措施, 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提升自来水普及率,保障农村供水 工程持续健康发展,依法保护供水经营者、用水户的合法权 所管辖的所有供水工程的运行、维修、维护管理等费用。第四十四条 实行收费到村的模式:(一)对收费到村的由村级运行管理单位管护,用水户 水费由村级运行管理单位收取。(二)以自然村为单位安装水表,用水户一户一表,村 级运行管理单位入户抄表登记,向

3、用水户计收水费。农村供 水水价原则上要按供水成本收取,供水成本一般应包括原水 费、折旧费、年运行维护管理费(含大修理费),以及其他 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费用。第四十五条 管护主体要定期对水价、水量、水费收 支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公示,接受镇、村(居)委、用水 户和社会监督。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发改、 审计和水利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 对管理不善,造成不能正常供水的单位 和个人,视情节依法给予处罚。第四十七条 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违章操作造成 经济损失,贪污、挪用水费,伙同用水户窃水,对公共财产 和群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依照有关制度和法律,追究其责 任。第四十八条任

4、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供水工程设施,不得从事影响工程设施运行安全的-10 - 建房等建设活动,不得从事水源污染的任何活动,不得私自 接水、窃水、毁坏供水设施。对于以上行为工程管护主体有 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必要时农村供水 工程运行管理机构联系水行政执法部门或公安机关进行处 理,情节严重者,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九条 农村供水,是指向县(市、区)以下(不 含县城城区)的乡镇、村庄(社区)等居民区及分散住户提 供生活、生产(不包括农业)用水的活动。第五十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是从水源地集中取水, 经必要的净化消毒后,通过配水管网输送到

5、用户或集中供水 点的工程,是指设计供水人口 100人以上(含100人)的农 村供水工程。第五十一条 分散供水工程,是指分散居住户使用和 采用简易设施及工具直接从水源取水的供水方式。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11月8日起施行。-11 -第五条区水利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区农村供水工作,负 责规划、编制、建设农村供水工程;负责研究制定工程运行 管理的规章制度,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负责农村供水 卫生监督和水质监管工作,不断推进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 持续健康发展。区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 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 供水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配合做好本区域内农

6、村供水工 程建设和管护工作。第二章运行管理体制第六条 所有权归属及管护主体确定(一)由政府投资建设为主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其所 有权归国家所有;主要受益镇人民政府落实专管机构负责运 行管护。(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为主,政府予以适当补 助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运行管护。(三)由政府补助、群众筹资投劳兴建的单村及以下的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所有权归群众集体所有;群众集体负责 运行管护。(四)一家一户分散供水工程所有权归受益户所有,自 管自用。第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设施的维修和管理实行分级 负责制。农村水厂至用户结算水表的所有供水设施,由供水 单

7、位负责统一管理和维护;结算水表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水 户自行负责管理和维护。第八条 责任划分管护主体为受益镇人民政府的工程由各受益镇人民政 府依照相关的规章制度依法进行管理,因管理不善造成的一 切损失由受益镇人民政府承担。管护主体为村集体的供水设 施由村管小组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如出现管道滴漏跑冒现象, 村管小组应积极组织群众投劳维修,因管理不善造成的一切 损失由村集体承担。管护主体为用水户的入户工程由用水户 自行管理,管理及维修费用由用水户自行承担,因管理不善 造成的所有损失由用水户承担。第三章工程运行管理第九条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区级水 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签订农村供水

8、工程管护协 议。第十条各级工程管护主体应建立健全卫生防护、水质检 验、岗位责任、运行操作、交接班、维护保养、水费收缴等 运行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巡查供水设施,确保供水设施 安全运行。对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规范管理行为, 提高服务质量。第十一条 各级工程管护主体要建立规范的供水档 案管理制度。水源地巡查记录、供水量记录、水质日常检测 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记录和运行日志等资料应真 实完整,专人管理。第十二条工程管护主体对水源地、引水口、输(供)水管网和管道建筑物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巡查检查,在汛期、 重大节假日、重大灾害等重点时间节点,应当增加巡查频次, 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逐级上

9、报。第十三条 工程管护主体对农村供水工程至少每季 度开展一次安全防护设施、引水口、净水厂、机井、水泵、 电机、变压器、闸阀等主要设施设备检修保养,发现问题及 时维修,确保正常供水。第十四条 工程管护主体对农村供水工程至少每年进行 一次工程维修养护,清理引水口、蓄水池、阀门井等管道建 筑物及附属设施。第十五条 对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资源进行统一管 理,在尊重历史用水习惯的基础上按照先生活、后生产、再 生态的原则,在供水区域内全面推行各项节水措施,保证正 常供水,保证用水户的切身利益。第十六条 管护主体内部应当建立培训、竞争、激励、 约束和考核机制,调动员工积极性,降低生产成本,提高工 程效益和管理

10、水平,确保工程安全、供水安全、效益稳定发挥。第十七条管护主体根据实际情况参照规范标准划定农 村供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并与受益镇村签订管护协议。第十八条在工程管理范围内严禁铺设电缆、栽杆、炸石、 打井、挖砂、挖窖、取土、葬坟、建房、修建鱼池、堆放废 弃物等,严禁毁坏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界碑、界桩等标 记,禁止在通讯、电力专用线路上非法架线和接线。第十九条单位和个人确需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 应当在施工前与饮水安全管护主体协商一致,落实相应补救 措施,涉及供水主体工程,必须经区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造成供水设施损坏,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赔偿。第二十条镇村管理机构应当随时对镇村级

11、管网、检查井 及其附属物进行巡查、检修和维护,乡村管理机构无法排除 的故障和隐患,应及时和区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机构联系, 区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机构立即派专业技术员提供现场 指导及相关的服务。第二十一条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统筹用于工程 维修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第四章水源、水质管理第二十二条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各管护主体加强对 供水水源的统一管理。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工程 供水水源保护区和工程管护范围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经 常巡查,及时处理影响水源安全的问题。第二十三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禁止从事可能污染水 源的任何活动,并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

12、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存在饮用水水源污染或隐患时,管护主 体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或隐患,逐级上报,并启动应急 预案,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第二十四条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保部门划定农 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各级管护主体应当在保护范 围内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第二十五条供水工程水厂生产区和单独设立的生产构 (建)筑物外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畜禽 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渠道,不得堆放垃圾、粪 便、废渣等。第二十六条供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GB5749-2006)。供水运行单位应设置水净化、消毒设施, 建立常规水质检测室,配备水质检测人员,使用符合国家标

13、准的安全涉水产品和消毒产品。第二十七条 区级委托的第三方水质检测公司按照 国家和省市有关要求,对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 定期水质检测,向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发现 农村供水工程水质不合格时,应逐级上报,并启动应急预案。 检测费用应当纳入区级财政预算。第二十八条 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等相关 部门制定农村供水保障应急预案,报区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 施。各级管护主体应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报区级水 行政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第五章供水管理第二十九条农村供水工程各级管护主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保持供水安全稳定;(二)对用水户取用水登记造册;(三)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收取水

14、费;(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三十条 用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时交纳水费;(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三十一条 管护主体因施工或者检修等原因,确需 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时前通过张 贴通知、手机短信等方式将停水、恢复供水时间和注意事项 等告知用水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 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逐级上报。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扰供水设施的抢修。第三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自愿接入的新增用户,必 须向工程管护主体提出申请,经工程管护主体审核同意后,

15、联系供水单位(水厂)办理开户手续,缴纳入户费和预缴水 费,由工程管护主体负责勘察、设计和安装,另入户管道超 出20米之外的管道及铺设费用由用水户承担。第三十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护主体应当在镇人民 政府所在地、村社区居委会等显著场所和位置公布供水服务 热线电话、服务指南等,方便群众办事,接受群众监督。第三十四条 直接从事农村供水工程管护的人员须 通过卫生知识和专业技术培训,经培训合格后上岗。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发生供水突 发事件时,工程管护主体应逐级上报,并启动应急预案。第三十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护主体应当每半年度 公布供水、用水情况、听取用水户的意见,及时调整供水计 划。第三十七

16、条 各级管护主体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 并发放用水户手册。受益区用水单位和个人要按规定安装计 量设施,对不安装计量设施的用水户,各级管护主体按合同 规定停止供水。计量设施不准的,进行更换或校验,对既不 校验,又不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可停止供水。第三十八条各用水户在冬季要采取防冻措施,保护供 水设施,确保正常用水。第三十九条 凡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取水 的用途、数量、方式、计量设备、节约用水措施等有关技术 资料和实施方案,按照管理权限,报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 批,不得随意改变取水用途和取水量。第四十条 用水户改建、扩建或拆迁用水设施,应各 级管护主体同意后,报区级水行政部门批准再实施,产生

17、的 费用由用水户承担。第六章 水价核定、水费计收和管理第四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供水实行有偿使用、计量 收费制度,其水价由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区级发展和改革 部门定价。第四十二条 国家所有的农村供水工程水费由工程 管护主体或其委托的村级管理人员收缴。工程存在多级管护 主体,水费收缴和使用范围由相关各管护主体根据管护工程 类型、内容等协商确定。分散式农村供水工程水费由用水户 自行收缴管理。第四十三条 实行收费到户的模式:(一)用水户要按规定的日期缴纳水费,逾期不交的, 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经书面通知催缴无效的,一个月后 停止供水,恢复供水的费用由用水户承担。(二)各级管护主体建立水费专户,将收缴的水费统一 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收缴的水费主要用于各级管护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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