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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煤矿山“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一、抽查事项(一)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稀土矿山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事项。(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非煤矿山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事项。(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非煤矿 山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设计文件的监管事项。(四)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非煤矿山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管事项。(五)非煤矿山生产能力的监管事项。(六)非煤矿山几种明令禁止生产行为的监管事项(部 分与应急部门交叉)。(七)非煤矿山作业场所扬尘防治措施的监管事项。(A)非煤矿山专用道路避开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 采矿损坏耕地、
2、山林、草原修复的监管事项(配合环保及资 源部门)。二、检查内容和方法(一)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稀土矿山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事项的检查。1 .检查项目核准文件,查看文件是否在有效期内;.检查当前项目情况是否与核准内容一致。(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非煤矿山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事项的检查。1 .检查项目备案文件,查看文件是否在有效期内;.检查当前项目情况是否与备案内容一致。(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非煤矿 山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设计文件的监管事项。1 .初步设计是否由具备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初步设计是否经过专业人员审查通过;2 .初步设计是否
3、经有权限的机关审查批复;3 .当前矿山现状是否与初步设计相符,是否存在应当变 更设计而未做变更的情况。(四)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非煤矿山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管事项。1 .项目建设单位是否在工程完成后组织竣工验收;.参加验收人员和验收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2 .是否存在边建设边生产,或者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即投 入生产的情况。(五)非煤矿山生产能力的监管事项。检查是否存在超能力生产行为:1 .查阅有关生产台帐,必要时查阅销售、存货等帐簿,核 算产量情况;.查询采掘作业进度计划、生产作业计划等;2 .查阅生产过程中填绘的有关图纸,总体安排是否符合 设计要求;(六)非煤矿山几
4、种明令禁止生产行为的监管事项(部 分与应急管理部门交叉)。检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况:1 .擅自开采保安矿柱、岩柱的;2 .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矿山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 巷道等危险作业方法的;.采掘生产图纸造假、图实不符的;3 .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未整改到位仍进行生产的。(七)非煤矿山企业作业场所扬尘防治措施的监管事项。检查是否采取下列措施:1 .爆破穿孔作业应当采用带有收尘净化装置的凿岩设备, 或者湿式作业;2 .矿石破碎加工、储存应当采用全封闭作业设施,配备 收尘装置或者符合粉尘防治技术标准的其他降尘抑尘装置;3 .矿石加工区应当用围挡封闭,且围挡高度不低于一点 八米,围挡底边应当封闭并设置
5、防溢沉淀井,不得有泥砂外 漏;4 .矿山主要运输道路和矿石加工区道路应当实施混凝土 硬化,裸露场地应当采取覆盖或者绿化措施;5 .矿区、矿石加工区出口应当配备车辆冲洗设施,驶出 的机动车辆应当冲洗干净,运出的矿石、固体废弃物等应当 封闭运输。(八)非煤矿山企业专用道路避开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 弱区,采矿损坏耕地、山林、草原修复的监管事项(配合环 保及资源部门监管)。检查非煤矿山作业现场,矿山专用道路应当避开生态环 境敏感区和脆弱区情况;采矿作业必须使用的耕地、山林、 草原应当采取修复措施情况。三、检查依据(一)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非煤矿山项目实行核准或者备 案制度。列入
6、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项目, 应当由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对不符 合法律法规以及未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准或者备案的项 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一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二年,在有效期内建设 单位应当开工建设。有效期满未开工建设确需延期的,建设 单位可以申请延期,申请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 向项目核准机关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得 超过一年。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 延期的决定。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申请延期的,原项 目核准文件失效。第十三条非煤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矿山 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报送项目核准或者
7、备案机关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设计文件,报送原审查机 关重新审查:(一)矿区范围发生变化的;(二)地质条件或者建设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三)采矿方法和主要生产系统发生重大变化的。非煤 矿山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设计文件组织施工。非煤矿山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设计文件组织 施工。第十四条非煤矿山项目投产前,建设单位应当负责组 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非煤矿 山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 的监督检查。第十五条 非煤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 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第十八条 非煤矿山开采应当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 执行
8、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非煤矿 山企业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设计文件确定的生产能力、生产 强度和生产定员组织生产。因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应 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重新核定生产能力,报原项目核 准或者备案机关确认。第十九条非煤矿山生产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层越界开采的;(二)擅自开采保安矿柱、岩柱的;(三)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矿山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 贯通巷道等危险作业方法的;(四)采掘生产图纸造假、图实不符的;(五)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未整改到位仍进行生产的;(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八条非煤矿山企业对产生扬尘的作业场所,应 当采取下列收尘、防尘措施:(一)爆破
9、穿孔作业应当采用带有收尘净化装置的凿岩 设备,或者湿式作业;(二)矿石破碎加工、储存应当采用全封闭作业设施, 配备收尘装置或者符合粉尘防治技术标准的其他降尘抑尘 装置;(三)矿石加工区实行围挡封闭,围挡高度不低于一点 八米。围挡底边应当封闭并设置防溢沉淀井,不得有泥砂外 漏;(四)矿山主要运输道路和矿石加工区道路应当实施混 凝土硬化,裸露场地应当采取覆盖或者绿化措施;(五)矿区、矿石加工区出口应当配备车辆冲洗设施, 驶出的机动车辆应当冲洗干净,运出的矿石、固体废弃物等 应当封闭运输。非煤矿山企业建设生产专用道路应当避开生 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非煤矿山企业建设生产专用道路应当避开生态环境敏 感
10、区和脆弱区。第三十二条非煤矿山开采,应当集约节约用地。耕地、 草原、山林因采矿受到损坏的,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 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修复利用措施。第三十四条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规 范行业发展秩序,推进非煤矿山合理开采、资源综合利用、 质量标准化建设,依法对企业实施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 查。第三十六条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备案管 理工作,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备案条件的非煤矿山项目, 应当要求建设单位限期整改。第三十七条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 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依法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 进行检查,非煤矿山企业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
11、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 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机关、有关部门 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整改, 拒不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整改不到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责令关闭、治理恢复:(一)新建、改建、扩建非煤矿山项目未经核准或者备 案开工建设的;(二)非煤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文件未审查,或者变更设 计文件未经重新审查进行施工的;(三)非煤矿山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的。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非煤矿山企业超出设计文件确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和生产定员组织生产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 顿,没收违法所得
12、,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第四H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煤矿山行业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非煤矿山企业未采取收尘、防尘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煤矿山 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 款;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产整顿。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 条规定,非煤矿山企业建设生产专用道路没有避开生态环境 敏感区和脆弱区,对耕地、草原、山林因采矿受到损坏没有 采取复垦利用、
13、植树种草修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或者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 理;逾期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 费用由违法非煤矿山企业承担。(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 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 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 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 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 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二条 项目自核准机关作出予以核准决定或者同 意变
14、更决定之日起2年内未开工建设,需要延期开工建设的, 企业应当在2年期限届满的30个工作日前,向核准机关申 请延期开工建设。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 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开工建设的决定。开工建设只能 延期一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国家对项目延期开工建 设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四条 已备案项目信息发生较大变更的,企业应当 及时告知备案机关。第十六条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 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 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 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三)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重点行业和领域 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皖政201193号)三、(二)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履行核准或备案、设 计审查批准和竣工验收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