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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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社旗县市场监管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济源市工商局、质监局、食药监局,省局机关各有关处室: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意见(国发20195号,以下简称意见)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通知(国市监信201938号)精神和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全面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实施意见(豫市监2019254号)具体要求,全面推进市场监管部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加强抽查统一化、规范化,结合我省实际,省局制定了抽查事项工作指引,现将有关内容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本

2、工作指引适用于河南省市场监管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第一版)所列各抽查事项的实地核查。除实地核查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还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书面检查、网络检查、专业机构核查、抽样检测等适当方式进行检查。 本工作指引适用清单所列检查对象,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以及产品、项目、行为等。 本工作指引中的检查依据内容均引用相关条款原文,涉及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文字未作修改。 二、操作步骤及要求 实地核查前,可根据需要查阅检查对象登记、备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基本信息,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数据公司,通过信息化手段进行事先查询,初步了解检查对象的实际情况、

3、可能存在的问题等,提高检查效率。 实地核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同时可邀请会计师事务所、检测机构、科研院所、行业专家等参与。在核查中,应注意通过文字、音频或影像等方式留存核查痕迹,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三、结果公示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通知(国市监信201938号)要求,除依法依规不适合公开的情形外,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在自抽查任务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抽查检查结果通过公示系统、专业抽查系统和部门网站等渠道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市场主体的抽查检查结果,要及时归集至公示系统。 抽查检查结果的类型包括:未发现问题、未按规

4、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 (一)通过对抽查对象所匹配的抽查事项的检查,未发现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可认定为“未发现问题”。 (二)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书面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信息的,可认定为“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 (三)检查中发现下列公示信息与检查情况不一致的,可认定为“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1.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 2.股东或

5、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3.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4.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5.对外提供保证担保信息; 6.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知识产权出质登记等公示信息。 (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1.通过实地核查确认的; 2.由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产权所有人、物管公司、相关部门等予以证明的; 3.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两次邮寄专用信函,无人签收的。 (五)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要求检查对象

6、当场改正,且已当场改正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 1.拒绝检查人员或受邀请参与检查的专业机构进入被检查场所的; 2.拒绝向检查人员或受邀请参与检查的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的; 3.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未在规定期限内配合身份核实的; 3.其他阻扰、妨碍检查工作的行为,致使检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七)未发现检查对象从事本次抽查匹配的检查事项,并经检查对象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书面承诺的,可认定为“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 (八)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不能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

7、式现场纠正,需进一步调查处理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经进一步调查确定没有问题的,将检查结果修改为“未发现问题”。经进一步调查,确实存在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且通过立案调查等方式进行处理的,检查结果不变。 附件:1.登记事项检查工作指引 (6) 2.公示信息检查工作指引(18) 3.价格行为检查工作指引(29) 4.直销行为检查工作指引(33) 5.电子商务经营行为检查工作指引(39) 6.拍卖等市场规范管理检查工作指引(44) 7.广告行为检查工作指引(47) 8.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指引(55) 9.工业产品生茶许可证产品生产企业检查工作指引(65) 10.食品生产监督检

8、查工作指引(70) 11.食品销售监督检查工作指引(85) 12.餐饮服务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96) 13.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检查工作指引(1323) 14.特殊食品销售监督检查工作指引(144) 15.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及核查处置工作指引(158) 16.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监督检查工作指引(175) 17.计量监督检查工作指引(187) 18.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检查工作指引(195) 19.右击认证产品认证有效性抽查工作指引(204) 20.检验检查机构检查工作指引(208) 21.市场类标准监督检查工作指引(218) 22.专利真实性监督检查工作指引(223) 23.商标使用行为检查工

9、作指引(226) 24.商标代理行为检查工作指引(235) 2019年10月28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1 登记事项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营业执照(登记证)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 (二)名称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 (三)经营(驻在)期限的检查 (四)经营(业务)范围中无需审批的经营(业务)项目的检查 (五)住所(经营场所)或驻在场所的检查 (六)注册资本实缴情况的检查 (七)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职情况的检查 (八)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身份真实性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营业执照(登记证)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 检查是否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营业执照是否存在涂改行

10、为。 (二)名称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 检查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等所使用的名称是否与登记注册的名称相同(其中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是否存在擅自变更名称的行为;合伙企业是否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要求提供银行账户名称情况开展核实。 (三)经营(驻在)期限的检查 查看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期限,是否存在超出经营(驻在)期限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 (四)经营(业务)范围中无需审批的经营(业务)项目的检查 查看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业务)范围、企业财务资料、对外合同等证明材料,询问相关主管人员、工作人员了解主营业务范围是否与登

11、记的范围一致,排查是否存在超出登记的经营(业务)范围开展一般性经营活动的行为。 (五)住所(经营场所)或驻在场所的检查 查看房屋产权证明等住所证明材料,核实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或驻在场所是否与实际路牌、楼层等情况一致。 (六)注册资本实缴情况的检查 对属于实缴制行业的企业出资情况进行核查,检查企业提交的验资报告、财务报表、银行进账单等证明材料,排查有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虚报注册资本等线索。 (七)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职情况的检查 通过业务系统查询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是否担任其他被吊销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查阅任职证明、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文件,检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

12、)是否变更未登记。 (八)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身份真实性的检查 实地核查时,原则上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进行身份问询核实。确实无法到场的,也可通过技术手段远程操作。对自然人股东,可以通过电话、视频、函询等方式对其身份和投资情况进行核实,排查是否存在冒用他人身份的情况。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未在规定期限内配合身份核实的,可认定为“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的身份与登记情况不符或有明显欺骗隐瞒迹象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对企业开展进一步调查。 本事项所称的法定代表人,也包括企业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的代表。本事项所称的自

13、然人股东,也包括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等。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

14、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2000年实施)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

15、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修订)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5万元以上

16、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9年施行) 第十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17、登记管理条例(2016修订) 第六十三条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五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

18、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二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

19、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 (五)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六)非法经营活动的。 (七)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第十六条代表机构的驻在期限不得超过外国企业的存续期限。 第十八条代表机构应当将登记机关颁发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以

20、下简称登记证)置于代表机构驻在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和首席代表、代表的代表证(以下简称代表证)。 登记证和代表证遗失或者毁坏的,代表机构应当在指定的媒体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准予注销登记、撤销变更登记、吊销登记证决定的,代表机构原登记证和原首席代表、代表的代表证自动失效。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伪造、

21、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由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第三十七条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 (一)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的; (二)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

22、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 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

23、十四条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九)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不在报刊上声明作废的,由登记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不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的,由登记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

24、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伪造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修订) 第五十三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

25、罚。 第五十四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使用名称中未按照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罚。 (十一)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年修订)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

26、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十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年修订)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 (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

27、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三)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年修订) 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

28、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年修订) 第七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十五)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 第二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

29、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 (二)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的; (三)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第二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一)未依法将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二)未依法将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十六)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修订) 第五十三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规定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附件2 信息检查工作指引

30、 一、抽查事项 (一)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检查 (二)即时公示信息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检查。 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个体工商户的年度报

31、告内容包括: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信息;生产经营信息;开设的网站或者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联系方式信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内容包括: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信息;生产经营信息;资产状况信息;开设的网站或者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联系方式信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要求公示的其他信息。 1.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询问了解或由企业提供相关通信证据材料核对企业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用电话拨打企业公示电话核对联系电话;要求企业现场打开邮箱,或者给监管部门指定邮箱发送邮件,查看企业名片、宣传资料等方式核对电子邮箱。 2

32、.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采取书式检查、现场检查等方式。通过查看企业财务报表、销售明细账册等相关资料判断开业、歇业状态。通过查验股东会决议、清算组备案手续、企业注销公告或司法文书、政府文件等判断是否为清算状态。 3.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核对企业提交材料与企业公示信息,通过企业提交材料、书式检查、委托专业机构等方式核查企业公示信息是否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核查对外投资账册等。 4.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核对企业最后一次备案章程、企业最新章程与登记系统中登记信息、企业公示信息是否一致。如发现企业最新章程

33、修改未备案,要求企业及时办理备案。其中:对认缴制企业的出资到位情况的核查应当要求企业提交财务报表、银行进账单等证明材料;对实缴制企业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时,适用“注册资本实缴情况的检查”事项的检查方法。 5.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通过比对实收资本明细账或股东名册与登记系统中登记的信息,核实股东变更情况。通过查看企业提交的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名册、审计报告等证明材料,核实股权变更情况。 6.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通过要求企业展示有关网页、主动进行网络搜索等方式进行检查。 7.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

34、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1)从业人数:与劳动部门进行数据比对,或核对企业提交年报年度末的工资发放清单、劳动报表等相关资料。(2)对外提供保证担保:要求提供合同文本、保证担保合同或审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判断企业有无瞒报情形。(3)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核查企业提供的财务报表、账薄、凭证等,或者利用税务等其它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判断是否与公示情况一致。可以委托专业机构作出专业结论,可以采纳企业提供的审计报告。 8.资产状况信息包括营业额或营业收入、纳税总额等。(1)营业额或营业收入:核

35、对账册、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薄或税控装置等经营资料。不明显多于或少于税务部门核定的营业额或合理营业收入可视为正常,精确到万元。(2)纳税总额:核对账册,查看税务凭证或者利用税务等其它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判断是否与公示情况一致。可以委托专业机构作出专业结论,可以采纳企业提供的审计报告。 9.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信息:提供相关行政许可证明,核对许可文件名称、有效期与年报信息是否一致。 10.党建信息:核对党费缴纳、党组织组建和党员基本信息情况与年报信息是否一致。 (二)即时公示信息的检查。 通过查阅企业最新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实收资本明细账或股东名册、审计报告或验资报告、财务

36、报表、银行进账单、行政许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场所使用证明等材料,以及通过比对各部门归集的登记备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确认企业是否将下列信息在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准确向社会公示: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3.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 4.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 5.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6.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核对企业最新的自有章程、登记系统中

37、最后一次的相关登记备案信息。检查材料:(1)对认缴制企业出资到位情况的检查,要求企业提交财务报表、财务账簿、银行进账单等会计凭证以及其他相关材料;(2)对实行实缴制的企业的出资情况进行检查时,检查企业提交的验资报告、财务报表、财务账簿、银行进账单等会计凭证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1)股东变更:核对登记系统中登记信息,查看企业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名册、审计报告等相关材料;(2)股权转让:核对登记系统中备案信息,查看企业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名册、审计报告等相关材料。 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检查企业的相关许可证或批准文件,

38、或与相关部门信息进行数据比对。也可以直接登录相关部门的网站查看相关许可审批信息。 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检查企业的商标权、著作权(版权)、专利权质押登记书等相关材料,或与相关部门信息进行数据比对。 受到行政处罚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企业名下的行政处罚信息,或检查企业的处罚决定书、罚没收据等相关材料。 三、检查依据 (一)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14年施行) 第三条企业信息公示应当真实、及时。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报请主管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报

39、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 第九条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一)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二)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 (三)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 (四)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五)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六)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七)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

40、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第七项规定的信息由企业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 经企业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询企业选择不公示的信息。 第十条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 (四)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工商

41、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十一条 政府部门和企业分别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 第十二条政府部门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政府部门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政府部门予以更正。 企业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但是,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更正应当在每年6月30日之前完成。更正前后的信息应当同时公示。 第十四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五

42、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公示的信息依法开展抽查或者根据举报进行核查,企业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二)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

43、政管理部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严重违法企业名单或按照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建立严重违法失信企业信用修复机制的通知进行信用修复。 (二)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2014年施行) 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

44、部门依法开展检查,企业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根据检查需要,提供会计资料、审计报告、行政许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场所使用证明等相关材料。 企业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企业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或者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依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处理。 (三)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施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三)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4.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第六条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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