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食品监督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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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网络食品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网络食品经营行为,加强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 品安全法、XX省食品安全办法、网络食品安全违法 行为查处办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生产 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辖区内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 者和本省及外省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在本省辖 区内的分公司、子公司、代理商等(以下简称第三方平台提 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网络食品经营、服务及其 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网络食品经营,是指在本省辖区内通 过互联网从事食品、食用农产品、

2、特殊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的经营活动。U!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本省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 定从事网络食品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 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方乳粉的,应当按批次索取含有全检验项目的检验合格证明 文件。入网食品经营者购进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中非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应当查验产 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并留存复印件。入网食品经营者购进的食品为进口的,食品检验合格证 明文件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 证明。供货者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或食品经营许可证复 印件应当加盖供货

3、者印章(供货者为个体工商户的,可由业 主签字确认,并留存业主身份证复印件)。供货者证照有效 期届满时,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要求供货者重新提供有 效证照,查验后留存复印件。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由企业总部 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 货查验记录。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保存食品进货记录和留存复印件, 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 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从事网络订餐服务的经营者购进食用农产品的,应当索取并 留存有供货方盖章(或签字)的购物凭证,购物凭证应当包括供货方名称、产品名称、产品数量、送货或购买日期等内 容。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

4、少于三个月。长期定点采购的、从事网络订餐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与供应商 签订包括保证食品安全内容的采购供应合同。入网食品经营者发现供货者提供的相关材料涉嫌虚假时,应 当立即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不得购进和 使用提供虚假材料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购进食品后,应当建立进货台帐,如实 记录购进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 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等内容。入网食品经营者留存的复印件可为纸质或电子文档形式。第三十四条网络食品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符合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第三十五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包 装、标签

5、和说明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 准的规定。第三十六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和 说明书上载明的事项销售和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和销售 的食品,及时清理腐败变质、包装破损或超过保质期限的食 品,并做好销毁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贮 存容器上如实标示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 质期、生产者名称及等内容;以产品出厂原包装贮存食品, 原包装上已标明以上信息的,可不再对食品有关信息进行标 不O第三十七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 法第三十三条第六款以及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 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运输、配送措施,

6、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运输、配送。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或者第三 方物流运输、配送的,应当对其是否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进 行核实;不应当委托不符合上款条件的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或 者第三方物流运输和配送。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运输、配送期间 的食品安全负责。第三十八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 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为该食品生产者的, 应当将食品召回。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采取通知或公告的方 式告知供货者或食品生产者停止销售、购买者停止食用,并 记录本经营者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食品供货

7、者或食品生产 者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置的,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及 时向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处置。食品生产者或者食品进口商召回不合格(问题)食品时,入 网食品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及时清理食品、登记造册。 第三十九条因入网食品经营者自身原因造成食品不符合食 品安全标准的,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召回。入网食品经营者 对停止销售及召回的食品应当予以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并做 好无害化处理或销毁记录。第四十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销售凭证;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 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的销售凭证,可以作为处理消费 投诉的依据。

8、第二节网络食品销售规定第四十一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十二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销售保健食口口口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非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 应当依法公示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持有广告审查批 准文号的还应当公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并链接至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对应的数据查询页面。保健食品还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U!十三条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标示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相关内容。产地标 示到市县一级或者农场的具体名称。进口食用农产品的标签标识问题按照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

9、五条执行。第三节网络订餐服务规定第四十四条从事网络订餐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安全量化等级信息。第四十五条从事网络订餐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的要求严格控制食品加工制作过程。第四十六条从事网络订餐服务的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建设规范要求将其食品加工制作关键过程展示给 消费者,鼓励第三方平台对入网餐饮单位加工经营过程进行 网上实时播出,保障网络订餐消费者对食品加工安全的知情 权和监督权,接受消费者监督。倡导从事网络订餐服务的经营者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第四十七条从事网络订餐服务的经营人员应当按规定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第四十八条从事网络订餐服

10、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循不用或少用食品添加剂的原则,不得超限量、超范围使用食品添 加剂,且不得使用防腐剂、乳化剂、稳定剂等食品添加剂。第四十九条从事网络订餐服务的经营者应在其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标注外送范围和预计送 达时间,并按照标示的事项提供外送服务,保障食品在安全 时限内送达。未取得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资质的从事网络订餐服务的 经营者不得将食品配送至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含托幼 机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集中用餐单位。第五十条从事网络订餐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食品包装 或容器上标示食品加工制作时间、保质期或者食用时间提示、 经营者名称和等信息,并提醒消费者尽快食用,避免长时间

11、存放。加工制作时间以食品成最终状态为准。第五十一条从事网络订餐服务的经营者、第三方平台提 供者和第三方物流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送餐人员的培训 和管理,并按照以下要求从事送餐活动:(一)建立并执行送餐人员健康管理制度,送餐人员应 按规定取得健康证明。(二)实行每日晨检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 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三)不具备冷链配送条件的,不得配送冷食类、生食 类和冷加工糕点等需要冷藏保存以保障安全的食品。(四)用于盛放食品的容器、餐具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 准。送餐时应当采取能够防止灰尘、雨水等污染的有效措施,确保送餐过程食品不受污染。使用的送餐箱或者送餐包应

12、当 每天清洁、消毒,定期更换。(五)送餐人员着装应当干净整齐。章监督管理第五十二条 备案部门应当自完成备案后的7个工作日 内将备案信息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公开。第五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并于监督检查后的2个工作日内,将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 并在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上公开。第五十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 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可以对其法定 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第五十五条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日常监督检查对象和 约谈对象

13、进行跟踪复查。第五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网络食品经 营纳入年度抽检计划,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实施监督抽 检和信息发布。第五十七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 以及物流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的监督检查。第五十八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第三 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落实情况进行监测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XX省食品安全办法、网络食 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查处。第五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第三方 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 日常

14、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责任约谈及整改等情况, 并根据信用记录,调整监督检查频次。第六十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及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 技术监测记录资料,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后,可以 作为电子数据证据。第六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适时向第三方平台 提供者通报日常监督、食品安全风险预警及抽查结果等情况。第六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监督管理 数据上下贯通、实时共享工作机制,逐步完善相关数据向第 三方平台提供者及公众开放查询功能。第六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 机关、网络信息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等合作,强化行政 处罚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生的食品安全

15、违法行为,依法应当 由外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本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所在地同级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通报。第五章附则第六十四条 以公众号、团购等形式开展网络食品经营活动的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六十五条网络食品添加剂的销售(不含经营许可)及 其监督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第六十六条本办法由XX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 释。第六十七条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第五条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本省网络食品 经营监督管理的相关制度,并负责监督、指导本省网络食品 经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

16、事权划分负责管 辖范围内的网络食品经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在 互联网上经营及发布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 营的食品及其信息。发布信息的经营者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第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会员的法律宣传、诚信建 设等的管理和服务,引导和督促会员依法经营,充分发挥行 业协会在食品安全共治中的桥梁纽带和引导督促作用。鼓励和支持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自 发成立或加入行业协会。第八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因食品安全问题 引发的纠纷解决制度,在其网站显著位置公布本网站投诉电 话、电子邮箱等消费投诉方式,畅通消费争议沟通渠道。消费者通过第

17、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因所购食品不符合食 品安全标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向第三方平台提 出赔偿要求的,鼓励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先行赔偿服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之后,有权向实际责任方提出追偿。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 其承诺。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存在消费争议不能协商解决时,消 费者应当向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提出。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通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12331”电话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处理。第二章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义务第十条在本省辖区内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 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

18、个工作日内,向省级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备案。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在本省的省、市级分公 司、子公司、代理商等应当在机构成立后的10个工作日内 主动将机构相关信息告知省、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及告知信息除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八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食品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 或者食品安全管理员姓名及等内容。分公司、子公司、代理 商机构告知信息还应当包括营业执照复印件。备案申请书可在省、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官方网 站下载,备案申请书可通过当面提交、邮寄或电子文档方式 提交。通过当面提交的,申请日期以受理日期为准;通过邮 寄方式提交的,申请日期以信件送达邮戳或签收

19、日期为准; 通过电子文档方式提交的,申请日期以受理日期为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备案申请书后对申请材料 进行书面审查,并于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 予备案的决定,并通过邮寄、电子传输的方式送达申请人, 或由申请人当面领取。经营者在本省建立多个平台或交易网站的,应当分别申请 备案,并取得备案号。与平台相对应的移动应用客户端(APP) 可与平台使用同一备案号。第十一条本省的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备案信息发生变更 或停止提供平台服务的,应当于变更或停止平台服务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备案。第十二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 标注备案信息。第十三条第三方平

20、台提供者应当审查申请在其平台经营 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许可证或食品经营许可证, 审查时应将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信息与省或市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的许可数据进行比对,并应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 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实。未依法履行许可信息审查义务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 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十四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要求并监督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根据其经营项目在其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主页面 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备案凭证、量化分级 等信息。第十五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 者档案,如实记录经营者主体身份信息、社会信用代码、许 可证编号及有效期、地址(住址)、主体业态、食品经营

21、项 目、物流服务提供者、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消费投诉处 理、现场核查意见、退出网络经营时间等内容。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 获悉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第十六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与入网食品生产经营 者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或食品安全协议,明确双方在平台进 入和退出、食品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 义务和责任。第十七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网络食品安全管 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管理人员,制定保障食品安全的管理制 度,包括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 品安全检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 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采

22、取有效措 施加强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管理。前款规定的制度应当在第三方平台网页上以建立链接 等方式公开。第十八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 者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食品安全检查,承担食品安全管理责 任。检查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是否持合法有效食品生产经营 许可证;经营场所是否与许可地址相符;是否超许可项目范 围、期限经营;经营场所是否保持清洁卫生;从事接触直接 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是否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食品运 输、配送设备、工具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发布的信息是否符 合食品安全相关规定等。发现违反食品安全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 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发现有 网

23、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 应当立即停止提供平台服务。第十九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如实记录入网食品生 产经营者的食品交易信息,包括食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 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订购者名称等内容。食品交易信息保 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 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入网经营者交易食用农产品的,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 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购 买)者名称、地址、等内容。食用农产品交易信息保存期限 不得少于6个月。第二十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 营者食品安全信用评价体系,信用评价内容包括:经营者发 布信息的真实

24、性、图片与实际相符程度、投诉记录等,将其 信用评价情况在网上公示。第二H一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入网食品生产 经营者开展日常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违法行为查处等 工作时,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信息查询、数据统计、调 研分析、交易数据提取、信息屏蔽、停止服务等方面提供必 要的支持。第二十二条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不符合食 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第三 方平台提供者应当督促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销售,并屏 蔽不合格(问题)食品的相关信息。第二十三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与备案部门建立通 报机制和联络员制度,定期将本省或本地区进入本平台的食 品生产经营者基本信息、投诉

25、举报处理、食品安全自查及检 查情况等向备案部门报告。备案部门监管工作需要时,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及时 向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提供相关信息和数据。第二十四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 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 带责任。第二十五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加强对平台内入网食 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的宣传, 引导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守法经营。鼓励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对消费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 食品安全标准和科学饮食知识宣传,倡导健康饮食方式。鼓励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在网站页面建立省级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

26、部门食品安全信息公开网站的链接方式。第二十六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加强对其分公司、子 公司、代理商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培训和考核,建 立考核和退出机制,督促其将机构相关信息告知省、市级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二十七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直接从事食品经营的,应 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对自营食品,应当以显著方式进行标记。第二十八条自建交易网站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向其 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发证部门申请备案。第三章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义务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十九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 产许可证或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者通过网络销售其非自产的食品应当取得食品 经营许可。入网食品生产经

27、营者应当严格按照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证载明的事项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不得超许可项目、期限经 营,不得在许可地址之外的地方加工制作食品。第三十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和自建交易网站的食品生 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 产经营许可证。自建交易网站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还应当公示 营业执照。第三十一条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入网食品生产经 营者应当自入网之日起30日内将其网址、IP地址等信息向 原许可部门备案。第三十二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第三方平 台提供者收集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信息。第三十三条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 查验和记录制度,建立进货台账。入网食品经营者购进国内生产的食品的,应当查验供货 者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或食品经营许可证、检验合格 证明文件及销售票据,并留存原件或复印件。购进婴幼儿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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