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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明确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行政规范性文 件制定程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 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关于加强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行政规范 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由县政府依 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 时期内反复适用的公文。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 会议纪要、表彰奖惩、人事任免、请示报告,以及明确有关 部门工作职责和工作要求的工作方
2、案或者实施方案(内容涉 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除外)等文件,不属 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县政府办公室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县政府同 意,按照县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县政府公布确定列为行 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的县级其他单位、机构(包括各类临 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公室,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问出具的合法性审核意见;(五)征集意见采纳情况,包括网上征求意见网址、征 求意见汇总表、征集意见采纳情况说明等;(六)政策解读文本;(七)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起草说明应当包括起草背景、制定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 性、制定依据、起草过程、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规定的
3、 主要制度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意见的协调处理情 况、集体讨论情况等内容。按规定组织过听证、听取专家意见、开展社会稳定风险 评估、公平竞争审查、性别平等咨询评估的,起草单位应当 同时报送相关材料;依法没有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起 草单位应当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或情况说明。第二十四条县司法局自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5个工 作日内,提出书面合法性审核意见。除为了预防、应对和处 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 制定实施规范性文件等外,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 工作日。第二十五条 县司法局负责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就 下列内容进行审查:(一)制作技术规范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
4、的规定;(二)内容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10 -(三)起草说明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 定;(四)起草程序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五)其他需要进行审查的事项。第二十六条 县司法局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 书面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认真组织研究讨论, 并在限定时间内予以书面答复。对于影响面广、情况复杂、 社会关注度高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县司法局认为有必要的, 可以在书面征求意见的基础上,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 方式听取有关方面意见,或邀请起草单位法制机构、政府法 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协助审核。政府法律顾问、有 关专家协助审核的
5、时间可以不计入合法性审查的期限。第二十七条县司法局认为送审稿及相关材料不符合 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补充材料。补 充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县司法局审查时限内。未按规定补充 材料的,经县司法局分管负责人同意后将相关材料退回起草 单位。第二十八条 县司法局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内 容是否合法作出明确结论,并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审查 意见:(一)未发现送审稿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应当提出同意-11 -提交县政府审议的建议;(二)发现送审稿存在合法性问题,但通过修改完善可 以解决的,应当提出修改的建议,由起草单位修改后再提交 县政府审议;(三)发现送审稿存在合法性问题且无法通过修改完善
6、解决的,应当提出暂缓提交县政府审议的建议。第五章决定第二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县政府常务会议 或县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未经县司法局合法性审查或 者经审核不合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县政府审议。第三十条县政府办公室认为可以提交县政府审议的 送审稿,应当请示县政府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同意后提交县 政府常务会议或县长办公会议审议;认为暂不能提交县政府 审议的,报县政府领导同意后,退回起草单位要求其修改完 善。第三十一条提请县政府常务会议或县长办公会议审 议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材料包括:(一)送审稿及起草说明;(二)征求意见情况汇总表及采纳情况;(三)县司法局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四)其他需要提
7、请的材料。第三十二条县政府常务会议或县长办公会议审议行-12 -政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二)列席单位发表意见;(三)县政府分管领导和其他领导发表意见;(四)县政府主要领导作出决定。集体讨论时,参加人员应当发表意见;未发表意见的, 视为同意。第三十三条县政府常务会议或县长办公会议就行政规 范性文件作出的决定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作出同意决定的,由县政府办公室按规定行文并 提请县政府领导签发予以公布;(二)属文字性修改决定的,修改后由县政府办公室按 规定行文并提请县政府领导签发予以公布;(三)属重大、原则性内容修改决定的,修改后按本办 法规定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
8、后,再安排重新审议决定;(四)作出暂缓决定的,起草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变化 提请县政府再次审议,是否再次审议由县政府领导决定。暂 缓时间超过1年的,不再审议;(五)作出不同意决定的,不再审议。县政府常务会议或县长办公会议应当如实记录参加会 议人员对送审稿的意见、会议讨论情况和决定,不同意见应 当如实载明。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县政府领导签发时应附会议-13 - 意见采纳情况说明。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政府主要领导或 分管领导批准,由起草单位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直接经县 司法局合法性审查后,报县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签发公 布实施:(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 卫生事件和社
9、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保障公共利益,需要 立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 制定和施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三)其他经县政府负责人同意简化制定程序的;(四)依法律、法规、规章及省政府文件规定需要简化 制定程序的其他特殊情形。第六章公布第三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外,行政规 范性文件未经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县政府常务会议 或县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公布施行。第三十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县政府办公室进行统 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第三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印发后,应当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在7个工作日 内在
10、政府门户网站将正式文件和标准电子文本公布。自公布-14 - 之日起施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于文件印发之日在政府 门户网站立即公布相关文本。涉及农村居民利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社区)设立的公告栏上张贴,或 者采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时,应当同时公布政策解读或者以 视频、图表等方式进行解读。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第三十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 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作区分处理,删除或者隐去不 应当公开的内容后公布。第七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九条县司法局承担县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 文件备案工作
11、及县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报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等。第四十条 县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后,由县 司法局自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30 日内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报 备说明、制定依据及县司法局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等。第四十一条县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被市政府 或县人大常委会纠错时,由县司法局将意见反馈至起草单位,-15 - 协调起草单位配合县政府做好纠错、书面答复等工作。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县政府制定 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市 政府、县人大常委会或县政
12、府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审查工作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 时一并提出对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或者行政复 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 件不合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有关规 定执行。第八章清理第四十四条 县政府应当每隔两年对本机关制定的行 政规范性文件组织全面清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 者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行政规 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清理工作由县司法局负 责组织实施。县政府全面清理行政规范性文件后,应当及时公布继续 有效、拟修改、废止和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13、公布目 录的文件应当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范围进行管理。第四十五条 县政府办公室应当根据行政规范性文件 清理情况,标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状况并进行动态管理。第四十六条县司法局每两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县政府 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的评估,可从现行有效的行政规 范性文件目录中选取指定数量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 位开展具体的评估工作或委托法律顾问、其他机构等进行评 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修改、废止行政规范 性文件的重要参考。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 要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修改和废止。载明有效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 续实施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重新
14、公布并明确有 效期。第九章附则第四十七条 县政府办公室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制 定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进行整理归档。归档材料应当包括: 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公开征求意见相关材料、起草单 位负责法制工作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核意见、县司法局出具 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县政府相关会议记录、草案与送审稿、 制定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第四十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程序,参照 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行政规范 性文件的制定机关。第五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所-17 - 属部门等经县政府确认具有制定主体资格的单位,可以参照 本办法制定本单位的行规范性文件,
15、也可以参考本办法制定 细化本单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细则。县司法局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县政府所属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监督指导。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2009年1月 23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办 法(*号)同时废止。-18 - 机构,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行政执法机构,以及其他不具 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不得以本单位、本机构名义制发行 政规范性文件。第三条 以县政府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是 关系全局的重大问题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必须由 县政府行文的事项。部门或部门联合行文能解决的,不以县 政府或县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
16、。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加强统筹,从严控制 发文数量。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归并后制定行政 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 且现行文件规定仍然适用的,原则上不再制定内容重复或者 没有实质性内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按照启动、起草、 审查、决定、公布等程序进行。第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以下简称起草单位) 负责规范性文件的草拟、调研论证、征求意见、风险评估、 公平竞争审查等工作;县司法局负责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 备案、异议审查、清理、评估等工作;县政府办公室负责规 范性文件送审材料完备性审查、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及资料 归档等
17、工作。第二章立项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以下规定启动立项工作:(一)县政府领导指示或批示需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的,直接立项并确定起草单位;(二)县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依照法定职权向县政府提 出需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向县政府办公室报请立项, 经县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同意后立项并确定起草单位;(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建议、提案等方 式提出需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由县政府办公室征求相 关部门意见后,经县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同意后立项并 确定起草单位;(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县政府提出需要制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建议的,由县政府办公室收集整理,认为建 议合理的,征求相关部
18、门意见后,经县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 领导同意后立项并确定起草单位。第七条 县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提请县政府制定行政 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县政府办公室报请立项并 经同意。未经立项审批同意,不得擅自提请以县政府或县政 府办公室名义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确因保障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执 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需要即时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可 以简化程序,报请县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书面同意后立 即立项。报请立项,应当向县政府办公室提交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名称、制定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 主要内容以及制定依据、发布机关、送审时间等资料。第八条根据第六条规定立项后确定
19、的起草单位应当 在立项后5个工作日内将立项资料报送县司法局备案,并在 规定时间内完成起草送审工作。立项资料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执行。第九条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制定期限或者不再需要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县政府办公室书面 说明原因,并抄送县司法局。第三章起草第十条 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法律顾问、有关专家和机构 参加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或者委托法律顾问、有关专家和 机构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第十一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制定目的和依据;(二)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三)主管部门;(四)具体行为规范;(五)施行日期及有效期;(六)其他必要事项。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内
20、容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履行法定 职责所必需,或者有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明 确授权;(二)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上级国家机关依法 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三)不得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 者减少法定职责,需要在行政规范性文件中明确有关部门职 责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四)不得作出有溯及既往效力的规定,但为了更好地 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利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 外;(五)层次分明,条文清晰,结构规范;逻辑严谨,用 词准确,文字简明,符合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切忌 概念含混不清、模棱两可
21、。(六)起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如需废止其他现行行政规 范性文件的,应当注明被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及文号。(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第十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一)行政许可事项;(二)行政处罚事项;(三)行政强制措施;(四)行政收费事项;(五)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六)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证明事项;(七)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 其他事项。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不得规定减损公民、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内容,不得侵犯 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不得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
22、 我管理的事项;不得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 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第十四条起草单位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发的必要 性、可行性和合理性进行全面论证,对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 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起草 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经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 的,应当在报送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第十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 起草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论证。评估论证结论 应当在文件起草说明中写明,作为制发文件的重要依据。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社会稳定内容的,
23、起草单位应当按 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也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 风险评估,形成风险评估报告后同时报送县政法委备案。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内容的,起草单 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送县市 场监管局备案。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性别平等保护内容的,起草单位应 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性别平等咨询评估,也可以委 托县妇联开展性别平等咨询评估工作,评估结果应当报县妇 联备案。第十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公开征求意见。但 依法应当保密或者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 公共利益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需要即时制定的除 外。起草单位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通过浙
24、江政务服 务网、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 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第十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特定群体、行业利 益的,应专门征求有关社会团体、行业协会的意见。制定与 企业经营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听取相关企业、 行业协会、商会意见。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群众重大利益调整的,应采取座谈 会、论证会、实地走访等形式充分听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对社会普遍关注或者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除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外,起草单位应专门征 求有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第十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 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5、权利义务有较 大影响、公众普遍关注,需要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起草单位应当提前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 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起草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 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 参加听证会。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 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组织听证会,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代表参加。第十九条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一)起草单位介绍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制定依据和 有关情况;(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 必要时可以由起草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三)听证参加人
26、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对公开征集的意见应当归纳整理、 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 对相对集中的意见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反馈并 说明理由。第四章合法性审查第二十一条 提请县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需先 经起草单位进行合法性审核,经起草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通 过,形成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未经合法性审核的送审稿, 不得提交起草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进行合法性审核,应当审核下列 内容:(一)是否符合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二)是否按照法定程序制定;(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公职律师或法律顾问进行合法性 审核时,应当对送审稿内容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管理相关规 定提出明确意见。第二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经起草单位负责人集 体讨论通过后,应当报送下列材料,提交县司法局进行合法 性审核:(一)立项材料;(二)送审稿及起草说明;(三)制定依据,包括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 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参照其他地方的有关法规、 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四)起草单位负责法制工作机构、公职律师或法律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