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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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深入推进依法行政, 全面建设法治政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根 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行政程序规定规范 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 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本县行政机关或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 定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 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第三条本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及其监督等 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制定机关制定的下列文件不适用本办法:(一)表彰、奖惩、任免等人事管理事项的决定、命令

2、、 通知;(二)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三)转发上级文件而没有增加或者减少涉及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内容的通知;(四)会议文件,包括:会议通知、会议讲话、会议纪 要等;(一)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自公布 之日起15日内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二)部门规范性文件、镇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 关于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省市驻澧 行政部门的规范性文件需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的,自县人 民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后15日内报送。部 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县司法行政部门具体承担部门规范性文件

3、、镇政府规范 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对符合报备规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 备案登记,按月公布目录,并进行事后监督审查。第二十五条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四)相关政策解读资料;(五)其他相关资料。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 法,属于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向市司法行政部门申请 审查;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镇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向 县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审查。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接到申请 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30日内审查完毕的,经县司法行政部

4、 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第二十七条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机构)审查发现规范性 文件违法的,应当书面建议制定机关立即停止执行并自行纠 正,制定机关须于接到建议函之日起20日内书面反馈纠正 结果。逾期未反馈纠正结果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超越职权,或者依法需经批准而未经批准,或者 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由负责审查的县政 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镇政府法制机构确认该规范 性文件无效;(二)内容违法的,由负责审查的县政府法制部门提请 县人民政府撤销该规范性文件,或者由负责审查的部门法制 机构、镇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部门、镇政府撤销该规范性文 件。确认规范性文件无效或者撤销规

5、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 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公布。第二十八条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文末标注施行日期。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一般为5年,标注“暂行”“试行” 的规范性文件和部署阶段性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不超 过2年。专用于废止原有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停止某项制度实 施等的规范性文件长期有效。第二十九条起草单位应当于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 6个月内进行评估,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 日前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重新登记、编号和公布,自公 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需要修改后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进 行修改,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重新登记、编号和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第三十条

6、实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与即时清理相结合 的制度。县人民政府建立每两年一次的规范性文件清理制度,县 司法行政部门于偶数年的第三季度,牵头全面清理县政府规 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镇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应当及时在县政府公报和县政府网站公布。情况变化,需要修改、宣布失效或者废止本机关有关规 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清理相应规范性文件。修改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规 定执行。宣布失效和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在县政府公 报和县政府网站公布失效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三十一条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制定、发布规范性 文件,或者不依法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制定机关法制部 门(

7、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或者对审查发现的 错误不予纠正的,依照行政程序规定对制定机关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二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制定的规范性文 件,属于县政府规范性文件,按照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关于镇政府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年4月19 日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号)同时废 止。(五)对具体事项的公告、通告、通知、批复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六)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七)其他不涉及公民、

8、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或者 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统一、公开、 公众参与和控制数量、提高质量的原则。第六条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管理 工作。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督促指导本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清理、登记编号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具体承担县政府规范性 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对县政府工作部门及省市驻澧行政 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镇人 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开展备案审查、监督 检查等工作。县政府工作部门及省市驻澧行政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 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 应当明确相应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

9、的制定、合法性审核及备 案管理工作。鼓励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在规范性文件起草、 论证和合法性审核等环节的重要作用。第二章基本规范第七条本县的规范性文件管理按制发主体分为县政府 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和镇政府规范性文件。县人民 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县政府工作部 门、省市驻澧行政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 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镇人民政 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镇政府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并实 行动态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变化,对制定主体进行核 实增减,并向社会公布。临时机构、部门内设机构、部门派出机构、

10、议事协调机 构、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机构以及其他不具有行政管理职 能的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权机关授权制定相关 规范性文件的;(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权机关对某一方面的 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而开展工作急需的;(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权机关对某一方面的 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需明确细化的;(四)其他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情形。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 的,或者现行文件已有规定且仍然适用的,内容相近或者没 有改变实质性内容的,不得重复制定规范性文件。第九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11、一)增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 或者减少法定职责;(二)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 征收、行政收费、证明事项等内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 的条件和环节;(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 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 休息权等基本权利;(四)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 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五)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 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六)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七)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第三章起草第十条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县人民政府指定有关

12、部门 负责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镇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 关指定其有关内设机构或下属机构负责起草,其中部门联合 制定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起草。县政府工作部门拟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关注 度高的事项,或者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应 当事先请示县人民政府同意。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由县人民政府制定规 范性文件。第十一条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咨询会、 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学者 和公众的意见。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县政府网站或 者常德地区公开发行的报纸等媒体上公布征求

13、意见稿公开 征求意见。起草单位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 当记录在案、研究处理,并说明意见采纳情况。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拟规定事项专业性强,或者涉及公 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应当邀请有关专家组织 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拟规定事项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起草单位 应当组织3名以上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进行必要性、可行 性、科学性论证。规范性文件拟规定事项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资质 标准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 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规范性文件拟规定事项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或者直 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可能引发社会稳定问题的,

14、起草 单位应当依据相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起草涉及公众重大利益、公众意见 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 定应当听证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证。第四章合法性审查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机构)按规定完成征求 意见、论证评估等程序后,形成规范性文件初稿。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初稿须经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审核、起 草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形成送审稿,报 请县人民政府审查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镇政府规范性文件初稿,经起草机构 负责人审核,制定机关分管负责人签署后形成送审稿,报请 制定机关审查决定。第十五条起草部门报送县政府规范性文件送

15、审稿,须将 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法律依据、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本单位合法性审查意见等与制定该规范性文件有关的材料 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进行审查。材料齐备、规范且确有制定 必要的,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移送县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 性审查。起草机构报送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镇政府规范性文 件送审稿,须将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法律依据、征求意见 及意见采纳情况等与制定该规范性文件有关的材料送制定 机关办公室进行审查。材料齐备、规范且确有制定必要的, 由制定机关办公室移送制定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第十六条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就制定主体、权

16、 限、程序、内容、形式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并在5个工 作日内向制定机关提交合法性审查报告。合法性审核部门(机构)要求起草单位补充依据、说明 情况,或者要求有关单位协助审查的,起草单位和有关单位 应当予以配合。第十七条合法性审核部门(机构)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 审查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一)制定机关不具有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法定权限, 或者送审稿的主要内容不合法的,建议不制定该规范性文件;(二)应当事先请示县人民政府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 尚未请示的,建议待请示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再制定;(三)应当公布征求意见稿但尚未公布、应当听证但尚 未听证、应经专家论证但尚未论证的,建议退回起草单位

17、补 正程序;(四)送审稿的个别具体规定不合法的,逐一提出具体 修改意见。第五章决定和公布第十八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合法性审查通过的,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提请县人民政府常 务会议或者县人民政府全体会议集体审议决定,部门规范性 文件应当提请部门行政负责人会议集体审议决定,镇政府规 范性文件应当提请镇政府负责人会议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 议决定通过的,由主要负责人签署。送审稿未经合法性审查 或合法性审查未通过的,不得提请审议和签署。因重要紧急情况必须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经 合法性审查通过后,可以直接提请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 其委托的负责人决定和签署。第十九条公布和印发规范性

18、文件,应当按照规定标注登 记号。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 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第二十条县政府规范性文件,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 审议决定并签署后,由县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统一编制 登记号。部门规范性文件、镇政府规范性文件,依照本办法第十 八条规定审议决定、签署,并编制文号后,报送县司法行政 部门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 件,由主办部门报送。第二十一条部门规范性文件、镇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登 记,须将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合法性审查报 告、法律依据、集体审议记录等材料报送县司法行政部门。 材料齐备且符合要求的,县司法行政部门予以

19、受理;材料不 齐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县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县司法行政部门对报送登记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镇政府 规范性文件进行形式审查,于受理之日起5日内登记、编制 登记号,出具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对主体资格、制 定权限等违法的规范性文件,不予登记,出具规范性文件 不予登记通知书。第二十二条经县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的规 范性文件由制发机关印发,并及时交县政府公报和县政府网 站统一公布。县政府工作部门就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关注度 高的事项,或者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经 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公布。第二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应当于统一公布之日起30日以 后施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 范性文件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应 当明确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实行规范性文件事后备案审查监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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