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事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再审新证据的认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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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浅谈刑事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再审新证据的认定 精确、恰当地将事实上犯罪的被告人定罪和赐予惩处,并使无罪的人免于追究,最终实现司法公正,始终是刑事诉讼追求的永恒价值。但各国的司法实践证明,无论是多么设计周详的刑事诉讼程序,在详细的适用过程中都会产生事实、法律和程序上的错误,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必需设置相应的纠错程序予以救济,以解决国外学者所称的刑事诉讼中“残留的错误”。 在我国,刑事审判监视程序(刑事再审程序)就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已生效裁判的事实、法律和程序上的错误进展订正的特别救济程序,而刑诉法第203、204、205条则具体规定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刑事申诉和人民法院、人民检

2、察院提起刑事再审的理由(两者理由一样)。 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是案件事实的根底,整个诉讼过程也是围绕证据的收集、分析推断、运用绽开的; 而证据的评定又是审判过程中法院证明被告人被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的最重要、最具打算性的工作。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只要认为该证据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根底的证据中所不曾消失过的,并认为对于查清原审案件事实具有相当价值的,一般都会供应当事人挑战原审案件认定事实的时机;因此,刑事再审程序中最常见的再审理由也就是消失了“新证据”。由于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对“新证据”作出明确的规定和解释,导致了刑事再审实践中“新证据”的适用标准和尺度的不一,并使得法的安定性和权

3、威性受到了很大影响。而在关于“新证据”的界定中,有关“新证据”中“新”的标准及“新证据”的证明力标准,即到何种程度被认为是动摇了原已生效裁判之根底,则成为了“新证据”能否成为刑事再审理由的关键所在。 一、关于“新证据”中“新”的标准 通俗的讲就是“新证据”需要与原已生效裁判的证据间要有所区分,即具有新奇性或崭新性; 且世界各国普遍认为“新证据”中的“新”是针对法院而言的,至于“新证据”的产生时间,不管是在原生效裁判宣判之前已存在或是宣判之后才新发生的,都不是关键。只是在有关“新证据”的新奇性或崭新性的严格程度要求上,由于各自的诉讼理念不同,大陆、英美法系之间存在着某些差异。德国刑诉法规定,只要

4、审判法庭没有考虑过的事实和证据就是“新”的,即使被告人在庭审时是把这些事实和证据隐蔽起来了。 法国刑诉法对此的规定与德国一样,只是增加了原受有罪判决人在原审中有意隐匿对其有利证据的,虽可提起再审,但将不获赔偿。 英国对此的理解依据1968年刑事上诉法第23条的规定是:该证据在原审中也是可采的; 并且对自身在原审中没有供应该证据有合理解释。 其2023年刑事审判法第76、79条规定:作出无罪判决的程序(假如是上诉审宣告无罪的,则包括与该上诉审有关的初审程序)中没有被提交的证据; 如不是由于某一官员或起诉人未能尽职尽责或快速行动,该证据是否可能在原审程序中被提交;是在宣告无罪之后或(如是新法生效以

5、前的无罪判决)新法生效之后,任何官员或起诉人是否未能尽职尽责或快速行动。 美国对此的规定与英国实质一样,只是强调必需是初审后发觉及为实质证据而非重复性或弹劾性证据等。二战后的日本深受英美法系的影响,对此的理解已趋同于英美,即刑事再审申请人对在原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有“不行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否则不成认其具有新奇性或崭新性。 笔者以为,英美法系(包含日本)对于刑事再审理由中“新证据”的新奇性或崭新性要求较为严格,是与它以庭审制为中心,陪审制为根底,当事人主义的抗辩制诉讼制度亲密相关的:即案件事实全部由控辩双方在庭上提出证据证明,并在建立严格的证明责任制度和证据规章等根底上,法官只负责程序引导并

6、最终由陪审团作出所控犯罪事实是否存在的推断,且无须说明理由; 如此案件审判实体标准的缺失,便使得程序担当了为判决实体结果的正确性供应正值性的唯一根底,“一般法一开头就是缺乏实体的权利义务安排规章的它只在纠纷发生时供应解决方法”, 从而充分表达出程序正义或“正值程序”优先的诉讼理念,即利益主体参加程序并自主行使权利足以确立程序结果在道德上的可承受性。 因此某种程度上讲,英美法系是将纠纷的解决视为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而非发觉案件真相。而在英美法系的刑事审判程序中,最能表达程序正义特色的就是将当事人的参加性置于最根底的地位,强调在刑事诉讼中,给当事人供应一个参加作出影响自己利益打算的时机,即“当事人

7、有权掌握其案件诉讼的进展方向”, 并力图通过庭审中控辩双方的剧烈对抗使得案件真实得以尽可能充分地呈现,所以也就不允许因一方自身的勤勉或努力不够而要求在事实认定上“重复竞赛”。 但查明案件真相究竟是刑事诉讼最根本的价值目标,即使是刑事再审程序也不例外。我国传统上是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犯罪掌握主义的刑事模式也打算了刑事诉讼最重要的机能就是在查明案件真实的根底上抑制犯罪。虽然在爱护人权的国际潮流下,1997刑诉法规定刑事庭审要建立“当事人主义为主导,职权主义为补充的混合式诉讼模式,以求得追诉犯罪和爱护犯罪人权利之间的平衡”, 这也意味着在刑事再审中,要求再审法院在保障公民权利不受侵害的前提下,应最大

8、限度地确保司法裁判认定的事实与案件真实相符。况且对于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是否有“不行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的推断,本身就布满着评判者的主观颜色而缺乏明确、清楚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受评判者的个人经受、法律素养、道德要求等的影响极大。而现实状况往往是纷繁简单的:从控方来讲,要证明自身在供应有关证据上已“尽职尽责”事实上是特别困难的,法院通常会依据原审诉讼记录判定控方具有“过失”; 在被告人方面,其在原审中未提交已知晓的证据也有很多缘由,有担忧会导致自身患病更严峻刑罚的,有惧怕牵连亲属、朋友的,也有为钱财或义气等缘由替人坐牢的等等。因此笔者以为在刑事再审理由中对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9、 如一味强调有“不行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或有“合理解释”,而对“新证据”的新奇性或崭新性不予成认,责之过严的话,不仅会有碍于案件真实的发觉,也会减弱刑事再审程序的救济性本质,最终影响司法公正、正义的实现。而法国在此问题上的做法则比拟可取,既保证了案件实体正义的实现,也使得那些有意在原审中不提出有利于己的证据的人得不到任何好处,同时也符合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第6款的规定精神:即在一人根据最终打算已被判定犯刑事罪而后依据新的或新发觉的事实的确说明发生误审,他的定罪被推翻或被赦免的状况下,因这种定罪而受刑罚的人应依法得到赔偿,除非经证明当时未把握的事实之所以未被准时揭露完全是或局部

10、是由于他自己的原因。 二:关于“新证据”的证明力程度标准 在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的再审理由中,“新证据”是属于启动再审的“实体掌握”的范畴,相对于世界各国普遍允许以程序、法律上的理由启动再审程序,在是否允许当事人以实体上的理由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问题上,各国法律的规定不尽一样,法国、日本等国规定刑事再审只允许有利于被告人; 而德国、英国等国则允许在特别条件下以实体上的理由可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因此,在“新证据”的证明力到何种程度被认为是动摇了原已生效裁判之根底的问题上:法国的表述为必需到达“足以对被定罪人是否有罪产生疑心”, 日本于昭和50 年最高院的白鸟案中规定:推断是否为明确的证据标准是

11、,假如该证据在原审法院的审理期间提出,那么是否仍会形成像确定判决那样的事实认定必需基于这样的观点,对该证据和其他证据进展综合推断。推断时只要对确定的判决认定的事实足以产生合理的疑心,就可打算开头再审程序,在此意义上适用“疑罪有利于被告人”这一刑事审判的铁律。 德国的表述为必需得到“足够的证明”,才能予以许可,其是指“依据迄今之侦查结果显示,明显基于受判决人之利益所提出之再审理由应足以促成再审进展一新的审判程序,其应得适用尚存有疑心时,应偏向法律效力确定,或当罪不确定时,应为不利被告之推断”。 英国对此的理解依据有利于或不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负责对原审有罪判决人提出的再审恳求进展审查的“刑事案件审

12、查委员会”打算提交再审(有利于被告)的前提条件是,它认为有一种“的确的可能性”,即假如案件被提交再审,原定罪或判刑将不会被维持; 在由检察长对原审无罪判决人提出的再审恳求进展审查的上诉法院对是否存在“符合条件的令人信服的新证据”的理解为:“牢靠的、实质性的”证据,并且置于案件的重要争议背景下来看,它对于证明被宣告无罪有罪具有高度的证明力”。 从上可知,各国对于“新证据”的证明力是否能动摇原已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大都实行了一种“牢靠充分的、的确的、足以”等证明标准要求较高的表述,并在详细的司法操作中给予了法官肯定的司法裁量权。关于“新证据”是单独评价或与从前判决根底之证据相结合进展综合评价,各国

13、没有明确规定。笔者以为前者的要求在个案中并非不能到达,但如在现实中强制执行则未免有将特别推广至普遍般要求过高,还是与从前判决根底之证据相结合进展综合评价为妥。至于对再审理由中“新证据”的“牢靠充分的、的确的、足以”的理解问题,笔者以为考虑到我国目前司法现状,完全制止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既缺乏民众、政府的支持,现有的司法理论和内外司法环境也无法供应足够的说服力。因此应参照英美法的刑事诉讼中针对控辩方不同的证明标准,在对再审理由中“新证据”的“牢靠充分的、的确的、足以”的理解上,也应本着有利于或不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新证据”的证明力要求应等同于控方适用“排

14、解合理疑心”的证明标准,如塞西纳?特纳所说:所谓合理的疑心,指的是陪审员在对控告的事实缺乏道德上确实信,对有罪判决的牢靠性没有把握时所存在的心理状态。由于控方只证明一种有罪的(即使是依据或然性的原则提出的一种很强的可能性)是不够的,而必需将事实证明到道德上确实信程度。 而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新证据”的证明力要求则等同于辩方适用“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即某一事实的证据重量和证明力比反对其事实存在的证据更有说服力,或者比反对其事实存在的证据的牢靠性更高。 如此一方面可以突出刑事再审程序对于被告人的特别救济功能:刑事再审程序本身是一种特别、例外的救济程序,救济性是其本质属性,但只有敬重当事

15、人的救济权的根底上,才能实现刑事诉讼的其他目的。由于在权利救济的主体之中,被告人的权利最易受到国家权力的侵害,为防止国家追诉权的不当侵害,必需建立完善的程序制约和纠错机制,为权利受到侵害或认为受到侵害的被告人供应最终的救济,因此被告人是刑事再审程序中最为重要的权利救济主体。在刑事再审理由中对于“新证据”证明力的证明标准针对控辩双方适用不同的标准,将使得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申请的难度大为增加,而提起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申请较为简单,也符合“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另一方面也将使得控辩双方在刑事再审程序中实现真正的公平:由于刑事诉讼在本质上是发生于国家与公民个人之间的冲突,在控辩双方的力气比照上,代表国家追诉权的控方明显强于代表辩方的被告人。假如不给予弱势的一方于某些特权,要想在刑事诉讼中实现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之一程序的对等性是根本不行能的; 否则只会使控辩双方拥有形式上的公平参加时机,而不在实质上具备公平的参加力量和参加效果。因此在刑事再审理由中对于“新证据”证明力的证明标准针对控辩双方适用不同的标准,将订正和扭转目前在刑事再审程序中控辩双方实际存在的不公平状况,使得控辩双方真正公平武装、公正竞争的消失在刑事诉讼舞台上,拥有对等的诉讼权利、时机,担当相应的诉讼后果,以符合自然正义所要求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应受到同等对待的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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