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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5 蔡海波、福建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评选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6160 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9 【案件字号】(2021)闽 01 行终 4 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红波曾莹蔡陈飞 【审理法官】谢红波曾莹蔡陈飞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蔡海波;福建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评选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当事人】蔡海波福建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评选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当事人-个人】蔡海波 【当事人-公司】福建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评选管理委员会办
2、公室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蔡海波 【被告】福建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评选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本院观点】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方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权责关键词】行政给付合法质证合法性 2/5【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方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提起的第一项诉请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认定申请人蔡湘芝为省部级劳模。依照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198951 号关于省级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评选省级劳动模范,须由其所在基层单位工会组织或农村基层党支部、村委会(或村民代
3、表大会)在民主推荐基础上审定,并经同级行政机构签署意见,按程序逐级报省。推荐单位领导干部为省级劳动模范的,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据此,省级劳模的评选,应先由所在单位民主推荐,经审核后按程序逐级上报审批。被上诉人作为负责劳模评定的常设机构,并不具有直接对个人的申请履行评定省级劳模的法定职责。上诉人与本案省部级劳模的认定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该项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应予以驳回。上诉人提起的第二、三项诉请是要求被上诉人补
4、发劳模津贴和补发劳模荣誉证。依照闽政1996文 325 号关于设立退休劳动模范荣誉津贴的通知的规定,履行发放荣誉津贴及劳模荣誉证的行政给付义务能够成立的前提是蔡湘芝为省级劳动模范或列入省级劳动模范管理。因上诉人的第一项诉求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行政给付义务的前提条件不成就。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结论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更新时间】2021-11-02 22:34:56 蔡海波、福建
5、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评选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6160 二审行政裁定书 3/5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2021)闽 01 行终 4 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蔡海波。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评选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琴亭路某某。法定代表人孙勤,主任。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海波因诉被上诉人福建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评选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评模办)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闽 0102 行初 197 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
6、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本院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明确申请发放荣誉津贴及劳模优待证前应先向被告申请认定蔡湘芝是否符合发放条件,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认定蔡湘芝为省部级劳模。省部级劳模称号是一种荣誉权,荣誉权属于身份权,只能由蔡湘芝本人主张,与省部级劳模称号的认定有利害关系的系蔡湘芝本人。原告蔡海波虽为蔡湘芝之子且蔡湘芝已过世,但上述身份权不能继承,故原告蔡湘芝与本案省部级劳模的认定行政行
7、为并无利害关系。综上,原告蔡海波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其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 4/5(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蔡海波的起诉。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蔡海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属于行政诉讼案件,上诉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上诉人具备起诉资格。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裁定遗漏上诉人诉讼请求。除了认定登记蔡湘芝为省部级劳模的请求外,还有获得劳模津贴 28800 元的支付请求,该请求不
8、属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身份权问题,而是蔡湘芝的遗产,上诉人作为继承人,对该财产享有权利,是行政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错误。三、一审法院在没有开庭、没有质证、没有辩论、对行政行为合法性没有审查的情况下直接作出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判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省评模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方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提起的第一项诉请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认定申请人蔡湘芝为省部级劳
9、模。依照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198951 号关于省级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评选省级劳动模范,须由其所在基层单位工会组织或农村基层党支部、村委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在民主推荐基础上审定,并经同级行政机构签署意见,按程序逐级报省。推荐单位领导干部为省级劳动模范的,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据此,省级劳模的评选,应先由所在单位民主推荐,经审核后按程序逐级上报审批。被上诉人作为负责劳模评定的常设机构,并不具有直接对个人的申请履行评定省级劳模的法定职责。上诉人与本案省部级劳模的认定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该项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 5/5 及其
10、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应予以驳回。上诉人提起的第二、三项诉请是要求被上诉人补发劳模津贴和补发劳模荣誉证。依照闽政1996文 325 号关于设立退休劳动模范荣誉津贴的通知的规定,履行发放荣誉津贴及劳模荣誉证的行政给付义务能够成立的前提是蔡湘芝为省级劳动模范或列入省级劳动模范管理。因上诉人的第一项诉求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行政给付义务的前提条件不成就。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结论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落款 审 判 长 谢红波 审 判 员 曾 莹 审 判 员 蔡陈飞 二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俊杰 书 记 员 刘 薇 北大法宝 1985 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