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湖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2155.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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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湖 南 省机 动车排 气 污染 防治办 法(第 二次修 正)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改装、维修、使用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作为燃料以及使用双燃料的汽车、摩托车。农用车、拖拉机除外。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城市为重点,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鼓励开发、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和低排放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技术及产

2、品、优质的机动车燃料,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不得制造、销售、进口、使用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第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将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检测情况进行登记,建立档案,并将检测情况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第八条 省内制造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的生产企业,应当将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控制指标纳入产品质量管理,保证其生产的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在保质期内能够稳定达到国家和省规

3、定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每年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产品排污检测资料。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不得出厂。第九条 进口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其排气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检验情况告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从国外引进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生产线和生产技术,应当同时引进排气净化技术。第十条 省外制造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的生产企业,向我省市场销售其机 2 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应当先将该产品的污染物排放有关技术资

4、料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排气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不得在我省销售。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定型生产的、排气污染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应当定期公布目录。第十二条 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消费者购买的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在保质期内因制造原因导致排气污染物超标的,有权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进行治理或者更换、退货。第十三条 新购或者由省外迁入的机动车,其车主应当到当地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办理申领机动车牌证或者迁入手续,按国家规定免检的车辆除外。第十四条 机动车车主应当加强对在用机动车

5、的保养和维护。排气污染物不能稳定达标的机动车,应当及时治理。第十五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应当与机动车年检结合进行。经检测合格的,车主方可申请办理机动车年检手续。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正常交通的情况下,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对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检。抽检不得收取检测费。第十七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经检测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其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记录上进行登记;检测不合格的,应当责令车主限期治理。未经治理或者治理后排气污染仍不合格的,不准上路行驶。第十八条 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产品,必须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测试,并向社

6、会公布测试结果,由车主自愿选择使用。第十九条 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企业,应当履行质量保证责任,对在治理承诺期内未达标的机动车,应当免费再次治理;再次治理仍未达标的,机动车车主有权要求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机动车车主到某一机动车维修企业进行排气污染治理。第二十条 销售机动车用汽油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销售无铅汽油,并保证油品质量。禁止销售、使用车用含铅汽油。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罚:(一)检测机构在检测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环境保护 3 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资格;(二)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三)生产、销售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四)销售机动车用含铅汽油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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