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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发布时间:2005-12-21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我市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北京市政府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结合我市药品监督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听证,是指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对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程序。第三条 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含分局)举行听证,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听证由市药品监管局或分局内设的法制机构具体组织。第五条 市药品监管局举行听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2、(一)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质证权;(二)公开、公正;(三)听证主持人与所听证的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四)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第六条 市药品监管局在案件调查终结并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拟做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由办案机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三)对公民处以超过1000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第七条 告知听证应当填写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药品监督管理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由药品监督管理机关以公告的方式送达。第八条 当
3、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3日内,或者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挂号寄出之日起15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当事人不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第九条 当事人自接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要求听证的,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并由法制机构组织听证。第三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第十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听证主持人由药品监
4、督管理行政机关主管局长指定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二人以上主持听证的,应当由其中一人为首席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由(首席)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或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第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听证开始前或者听证开始时提出。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主管局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听证主持人决定。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二)决定听证的
5、延期、中止或者终结;(三)通知听证参加人;(四)询问听证参加人;(五)接收有关证据;(六)本规定赋予的其他职权。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一)申请回避;(二)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三)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四)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主持人的提问。(五)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第十六条 与所听证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向听证主持人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第十七条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于听证前3日内向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6、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必须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第四章 听证准备第十八条 法制机构自接到办案机构移交的听证申请和案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并报主管局长批准。第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应于举行听证7日前通知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同时将案卷材料退回办案机构。第二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局设立的公告栏中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第五章 听 证第二十一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
7、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听证准备就绪。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按放弃听证权处理。第二十三条 记录员应当向到场人员宣布以下听证纪律:(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退场;(四)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第二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名单,告知听
8、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暂停听证。第二十六条 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一)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拟做出的行政处罚;(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和申辩;(三)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四)互相质证、辩论;(五)听证主持人按照第三人、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当场的证人、鉴定勘验人发问。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一)当事人因不
9、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理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第三十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第三十一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载明下列事项:(一)案由;(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名称、地址;(三)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姓名;(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五)案件承办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
10、建议;(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证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记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第三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依据听证情况,制作听证意见书,连同听证材料(包括听证申请、听证笔录、证据材料等)一并报主管局长。第三十三条 听证后,办案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做出相应决定:(一)听证后的处理意见与听证前拟做出的处罚决定一致的,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听证后的处理意见与听证前拟做出的处罚决定有分歧的,提交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第三十四条 经过听证的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仍由办案人员按规定送达当事人。第三十五条 听证终结后,办案机构应当将有关听证材料在案件归档时一并入卷,并将处罚决定书一份送法制机构备案。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大中小 打印 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