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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解读)第一条【部门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责任,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依法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按规定及时安排政府投资,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组织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依法依规予以限制和惩戒。公安机关负责及时受理、侦办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依法处置因农
2、民工工资拖欠引发的社会治安案件。【解析】条例为各部门明责、履责、问责提供基本依据。第二条【投诉举报方式】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投诉电话、网站等渠道,依法接受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举报、投诉。对于举报、投诉的处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及时转送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解析】条例明确了投诉举报方式,提出了首问负责制,不受
3、理的转送,确保事有人管。第三条【工程款的落实】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依法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解析】条例明确 2 个资金保障原则:一是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二是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第四条【工程款支付担保】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
4、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 1 个月。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工程施工合同保存备查。【解析】条例明确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合同保存备查。源头治理,从严监督管理,保障不拖欠工资。第五条【专用账户的开设】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解析】条例明确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料妥善保存备查。第六条【专用账户的使用与监管】金融机构应当优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设服务流程,做好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日常管理工作;发
5、现资金未按约定拨付等情况的,及时通知施工总承包单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并纳入欠薪预警系统。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公示 30 日后,可以申请注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户内余额归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解析】条例明确金融机构、施工总承包单位、人社、行业主管四方责任,完工公示,账户内余额所有权进行规范。第七条【用工实名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的义务】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
6、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 3 年。【解析】条例明确一是总承包、分包单位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二是总承包要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三是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四是建立保存用工管理台账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 3年。第八条【建设单位按时拨付人工费用的责任】建设单位应当
7、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处理,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解析】条例明确建设单位的义务。一是及时拨付工程款、及时足额拨
8、付人工费用,二是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三是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妥善处理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三是发生集体讨薪事件时的责任。第九条【分包单位支付工资的责任】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解析】条例明确分包单位支付工资的责任,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管理责任,分包、转包拖欠的清偿责任。第十条【委托代发制度】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
9、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解析】条例明确委托代发制度,一是分包编制工资支付表,与当月工程进度一并交总承包,二是总包向分包提供代发凭证,三是工资账户绑定社会保障卡或银行卡,四是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扣押了由公安机关按
10、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第十一条【工资保证金制度】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存储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实行减免措施,对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适当提高存储比例。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替代。工资保证金的存储比例、存储形式、减免措施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解析】条例明确工资保证金制度,授权相关部门制定。第十二条【工资专用账户的法律保障】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11、。【解析】条例明确工资专用账户的法律保障。第十三条【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下列事项:(一)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所在项目部、分包单位、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劳资专管员等基本信息;(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信息。【解析】条例明确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规范了三项基本内容。第十四条【纠纷处理不得影响发放工资】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
12、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第十五条【总承包、施工单位的清偿责任】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解析】条例明确总承包、施工单位的两类清偿责任情形。第十六条【违法建设项目工资支付责任】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解析】条例明确违法建设项目
13、工资支付责任。第十七条【工资支付信息平台和监控预警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实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的工程项目审批、资金落实、施工许可、劳动用工、工资支付等信息及时共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水电燃气供应、物业管理、信贷、税收等反映企业生产经营相关指标的变化情况,及时监控和预警工资支付隐患并做好防范工作,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税务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解析】条例明确工资支付信息平台和监控预警机制建立和部门责任。第十八条【日常监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
14、按照职责,加强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以及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存储、维权信息公示等情况的监督检查,预防和减少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发生。【解析】条例明确人社部门、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的日常监督责任。第十九条【公安机关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发生用人单位拒不配合调查、清偿责任主体及相关当事人无法联系等情形的,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处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并作出决定。【解
15、析】条例明确公安机关的两类责任,一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配合责任,一是依据移送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规章(人社部发【2014】100 号)受理移送责任。第二十条【工资支付强制措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责令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决定,相关单位不支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解析】条例明确工资支付强制措施。第二十一条【违法转包、分包、发包监督责任】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本领域建设市场秩序,对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进行查处,并对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纠正。【解析】条例明确违法转包、分包、发包监督责任。第二十二条【法律宣传责任】人力资源
16、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要求,通过以案释法等多种形式,加大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法律法规的普及宣传。【解析】条例明确法律宣传责任。第二十三条【工资支付诚信制度和重大违法行为社会公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对用人单位开展守法诚信等级评价。用人单位有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必要时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媒体公开曝光。【解析】条例明确工资支付诚信制度和重大违法行为社会公布。第二十四条【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制度】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
17、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当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拖欠农民工工资需要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具体情形,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解析】条例明确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制度,授权建立失信联合惩戒名单制度。第二十五条【举证责任倒置】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18、。【解析】条例明确了举证责任倒置。第五十二条【讨薪名义讨要工程款的处理】单位或者个人编造虚假事实或者采取非法手段讨要农民工工资,或者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名讨要工程款的,依法予以处理。【解析】条例明确了讨薪名义讨要工程款的处理,应当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由公安机关立案处理。第二十六条【工资支付不规范的法律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
19、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三)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解析】条例明确工资支付不规范的三项法律责任,责令限期改正、行政处罚。第(三)项行为,如果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务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务或者他人的遗忘特非法点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就构成侵占罪。由公安机关处理。劳动者可向公安机关报案。特别扣卡又挪用资金的,有证据证明胁迫,严重的 2 年有期徒刑。第二十七条【不履行建立工资支付制度的法律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
20、,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解析】条例明确不履行建立工资支付制度的三项法律责任,责令限期改正、行政处罚。第二十八条【不履行建立工资支付义务的法律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
21、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解析】条例明确不履行工资支付义务的四项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违反规定的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三)建设单位
22、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解析】条例明确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违反规定的责任。第三十条【地方政府及其部门的责任】政府投资项目政府投资资金不到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足额拨付所拖欠的资金;逾期不拨付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约谈直接责任部门和相关监管部门负责人,必要时进行通报,约谈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情节严重的,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解析】条例明确地方政府及其部门的责任。第三十一条【政府投资项目违规的法律责任
23、】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未经批准立项建设、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擅自增加投资概算、未及时拨付工程款等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除依法承担责任外,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约谈建设单位负责人,并作为其业绩考核、薪酬分配、评优评先、职务晋升等的重要依据。【解析】条例明确政府投资项目违规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社会投资项目违规的法律责任】对于建设资金不到位、违法违规开工建设的社会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对建设单位负责人依法依规给予处分。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依规给予处分。【解析】条例明确社会投资项目违规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难以支付或逃匿的应急处理】用人单位一时难以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逃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动用应急周转金,先行垫付用人单位拖欠的农民工部分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对已经垫付的应急周转金,应当依法向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进行追偿。【解析】条例明确难以支付或逃匿的应急处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