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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学习本门课程之后,同学们增长了哪些知识,疏解了哪些疑问,引发了哪些思考,如何看待、分析西方行政制度的利弊、得失,西方行政制度为我国新时代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从正反两方面提供了哪些借鉴,请同学们自拟题目,撰写一篇不少于1000字的学习体会。英法行政复议制度给我们的启示一、行政复议的基础理论(一)行政复议的内涵及其性质我国的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在制定行政复议法时,把行政复议完全等同于行政系统内部的纠错机制,其
2、目的是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二)行政复议的理论依据行政复议在行政法中占很重要的地位,因为它是“以权力约束权力”的反映。行政复议体现了现代法治的精神内在要求:对有权力适用的地方都需要法律对权力进行规范和约束。构建行政复议的理论依据包括法治理论和制衡理论。1、法治理论法治思想的奠基者是亚里士多德,他曾经说过:“法治应该包括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这不仅指出了法律应具有最高的权威,同时还要重视法律的正义性等价值基础原则。英国著名行政法学家韦得认为法
3、治的核心就是依法行政,但同时又认为法治有多层含义。美国法学家潘恩也认为法治的核心思想是依法治理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法治是一个内涵很丰富的概念。“法治是与人治相对立的、以民主为前提和目标的、以制约权力与保障人权为基本特征的、依法办事的社会管理机制、社会活方式和社会秩序状态。”法治最终追求的是通过“治权”和“治人”来达到整个社会的协调、统一,是一种社会的总体态势、以社会总体态势存在的。也正是因此,法治是现代国家的理想治国方案,是社会民主和进步的重要保障。法治社会要求将各种社会关系,各种行为活动纳入法律控制的轨道。因此,可以说法治是整个行政法的精髓,也是行政复
4、议制度的精髓。行政复议制度体现行政机关以权力制约权力,实质上正是反映权力受到了法律的约束。行政复议机关的权力是法律授予的,依法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与控制,保证行政机关的职权依法行使,让其的行为约束在既定法律的框架之内。2、制衡理论权力,是特定机关或人员代表一定的社会组织或集团的公共利益行使的一种带有强制性的约束他人行为的能力。国家权力是统治阶级运用国家机器实现阶级统治的一种特殊的公共权力。国家权力有最高权力和一般权力之分。最高权力即指主权,一般权力指立法权力、司法权力和行政权力。行政权相对比立法权和司法权而言,更直接和广泛的社会、经济事务及公民权利。而在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时相对比公民
5、、法人和组织显得具有一定的优越性。孟德斯鸠总结历史经验时提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而任何一项分权力的滥用,都可能造成权力系统的运转故障。”在我国同时背负着太重的专制主义和人治主义的历史负担,而这些因素还继续延伸。所以,要保障整个庞大的权力系统正常有序地运转,就要对权力进行制约,保证其在合理范围内运转。重要的手段之一就是以“权力制约权力”。行政复议由行政机关专门针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不合理行为等进行监督控制,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平衡、协调,从而达到整个社会的和谐、统一和稳定。
6、(三)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缺陷我国创建行政复议的目的就是要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不合理行为等进行监督控制。但是由于制定行政复议法时把行政复议完全等同于行政系统内部的纠错机制,因此,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越来越凸显出现行行政复议制度的缺陷。1、在制度的独立性上,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缺乏独立性。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复议机构只是行政复议机关内部的法制工作机构,没有独立性,其人员编制、工资福利等都受该机关支配,所以法制工作部门的人员很难保持公正性。2、在机构的设置上,我国行政复议机关种类繁多,既可以上原行为机关,也可以上原行为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原行为机关所属政府,这些给相对人带来了诸多不便。3、复
7、议的范围上,我国的行政复议只以具体行政行为和有限的部分抽象行政行为为监督对象,而决大部分抽象行政行为以及公务员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却得不到行政复议救济。4、与行政诉讼的衔接上,我国现行行政复议法规定了终局复议制度,使得部分行政复议排除了法院的管辖,与现代社会普遍提倡的“司法最终救济”相违背,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二、外国的行政复议制度(一)英国的行政复议制度英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实行较晚,但相当发达,其行政复议方法有两个,即部长救济和行政裁判所救济。所谓的部长救济是指当事人对地方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有关部长申诉,由部长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并作出维持、撤消或者变更的裁决。而行政裁判
8、所救济指的是当事人向行政裁判所申诉。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是英美法系特有的制度,是指设立在普通法院之外的、由议会立法设立的用以解决行政争议及其他争议的准司法机构即行政裁判所裁决行政争议。行政裁判所的名称不一,常用的有委员会、专员、署、法庭、局及裁判所等。行政裁判所的成员一般具有独立性。裁判所主席由普通法院大法官任命或从大法官同意的事先准备好的名单中由部长挑选任命。裁判所的其他成员或者由部长任命,或者由裁判所主席任命。根据1971年裁判所和调查法规定,部长免去行政裁判职员的职务,需经的大法官的同意。英国行政裁判所有如下特点:一英国的行政裁判所不是根据国家行政机关的委托立法和部长的自由裁量权设立的,
9、而是直接根据议会通过的法律而设立的;二行政裁判所独立于行政机关,只根据事实和法律裁决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的任意干预,而且干预的可能性也较小;三行政裁判所审理案件不适用行政程序,而采用不完全等同于普通司法程序的简便、灵活、迅速的准司法程序;四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判所的裁决,通常可就法律问题向高等法院上诉,部长或者上级行政裁判所也受理个别上诉案件;五行政裁判所不但受理行政争议,也受理民事争议。英国行政裁判所的优点是显而易见的:它的成员既有法律知识,又有行政管理经验;它的程序比较灵活简便;它适用法律比较灵活,不受“判例”拘束;它解决行政争议迅速及时。但行政裁判所制度同样有其缺点:首先,行政裁判所每成立一个
10、,议会就要确立一个法律,造成裁判事项交叉重叠,依据复杂;其次,各行政裁判所分散另立,管辖不清,当事人有时无所适从;第三,各种类型的行政裁判是由于工作对象不同,适用各自独特程序规则,造成裁判缺少系统性、统一性和规范性。(二)法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在法国,行政复议被成为“行政救济”,是当事人对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提请行政机关制裁的一种手段。按照受理机关的不同,行政救济分为善意救济和层级救济两种类型。善意救济是指行政行为的受侵害人向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救济。善意救济的申请人不仅可以请求矫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甚至还可以请示得到某种宽容或恩惠。而层级救济是指当事人向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级机
11、关申请救济。法国是一个偏重于行政的国家,因而规定了较为完善的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制度,力求行政效率和公平趋向于平衡。行政救济权利是行政相对人的当然权利,这种理念使行政相对人无须在法条中寻找行政救济的法律依据,只要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即可寻求行政救济。也就是说,法国的行政救济制度认为善意救济和层级救济都是行政相对人的当然权利,只在法律、法规有明示或者暗示规定的情况下才能排除。同时,法国行政法规定,当事人在寻求行政救济后,如果认为并为得到应当得到的救济,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关于行政复议的申请,各国大都有时效的限制。而法国行政法规定,行政救济的申请不
12、受时间限制。法国的这一规定为当事人提供了更为方便的救济途径,以求公正,作为对其他方面偏重于行政效率的平衡。三、国外行政复议制度对我国的借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行政复议制度各有特点,它们从不同的角度为我国完善行政复议制度提供了可借鉴的经验。(一)行政复议机构的地位以及行政复议人员的选任行政复议机构的独立设置,是各国行政行为审查机制发展的趋势。目前,独立行政复议机构的设置有两种模式:一是英美模式,主要是英国的依照法律而设立,不隶属于行政机构的行政裁判所模式;二是大陆国家模式,即虽然形式上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确定行政案件的管辖,但是不允许地方职能部门依照指导关系作为下一级部门的行政复议机关。同时,即使在
13、政府内部设立的行政复议机构,在法律上也实现了相对独立的审查地位。借鉴各国和地区的有益做法,有学者建议: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设置专司行政复议职能的机关-行政复议委员会,赋予其独立地位和法律人格,由其以自己的名义受理、审理和裁判行政复议案件。这样,就将现有的各行政机关所拥有的行政复议职能分离出来,统一由行政复议委员会行使。在行政复议人员的选任上,针对我国目前许多复议人员没有接受过专门的法律教育且流动性很大的现象,结合国外的行政复议人员一般都经过专业化的训练,具备相当的法律水准,不少都是执业律师出身的特点,我们可以将行政复议人员分为两大类:一类为各级行政复议委员会成员,另一类为行政辅助人员,这两类
14、人员适用不同的选任制度。同时取消行政首长对行政复议人员在任期内随意调动的权力。(二)行政复议的范围相比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行政复议范围而言,我国目前的行政复议范围非常狭小。为了更好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体现“有权力必有救济”的法治思想以及更好地制约、监督政府权力,我们应该借鉴法国的行政救济制度在复议范围方面的规定,即只要是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予以排除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都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同时,应对法律、法规的明文排除性规定予以严格的限制,只限于国家行为、立法行为以及通过司法程序所做的行为其他行为则都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三)确立“司法最终救济”原则我国有终局复议的规定。对于某些
15、行政行为的侵害,行政相对人如选择行政复议救济,复议决定一经作出即终结案件,行政相对人既不能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于行政复议决定的最终效力问题,国外都持否定态度,认为司法诉讼是最终救济,不存在不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包括行政复议决定。同时,WTO的有关协议规定对缔约方的司法救济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要求纠纷应当由司法进行裁判,从而进一步发挥司法最终解决纠纷的职能。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应当借鉴国外司法为最终审查的理念,取消终局复议,适应WTO的要求,更全面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加入WTO后,面临着在许多方面与世界接轨的现实,其中包括行政法理念和制度。我们要不断地更新已有的理念,吸收外来文明中的先进理念和制度,实现公平和效率的有机结合,建设和谐社会。